胡亚球: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中国路径

作者:胡亚球发布日期:2013-11-04

「胡亚球: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中国路径」正文


内容提要: 当事人具体化义务是采民事诉讼辩论主义,奉行主张责任的必然产物。它包括事实陈述具体化和证据声明具体化双重含义。为保障法院的审判利益,当事人的防御利益和证人的人格利益,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乃至英美法国家均建立了以该义务为中心或者类似该义务的规则体系。我国的当事人具体化义务孕育于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生成在2001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于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得到诚信原则和审前程序的支撑。但由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忽略,当事人具体化义务在实际运行中仍存在诸多不足。因此,要对立法方法予以创新,规则体系予以健全,审前程序合目的性完善,阐明权针对性充实,以更好地发挥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程序功效。

关键词: 具体化,义务,制度完善,中国路径

在以处分权为基础的民事诉讼中,诉讼主张由当事人提出。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的明晰、具体和完整状况,将会影响其诉讼利益获得保护和支持的程度。在采辩论主义的民事诉讼领域,更进一步要求,当事人对诉讼主张所依据的要件事实要作具体陈述并提供相应的证明线索。这就是基于主张责任基础上的当事人具体化义务。此项义务的设定对诉讼相对人防御权的保障、对滥诉及摸索证明的防止、对争议焦点的确定以及法庭审理效力的提高有重要意义。该制度起源于德国帝国法院时期的判例,[1]在20世纪70年代的日本得到理论上的升华与制度上的发展。我国尽管没有将当事人具体化义务明确在法典中,但司法实践尤其是司法解释中对辩论主义的追逐以及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交换证据与整理争点等审前程序的初步设定,都暗含着对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初步设定。因此,从法理上对当事人具体化义务进行解读,并对我国贯彻这一制度的路径进行探寻有重要的意义。

 

一、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构造

(一)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含义

具体化义务首先来源于德语“Substantiierungspflicht”,在德国民事诉讼理论中可译为“实质化义务”,日本学者根据其基本德文含义将其转译为汉字“具体化义务”。[2]

目前,对具体化义务进行内涵解读的代表性观点有两类。一是将当事人具体化理解为当事人关于事实的陈述应该对细节进行剖析,该事实主张应当被特定的陈述。[3]二是从两方面进一步对具体化义务的含义进行解读,该观点认为具体化义务包括两层含义:“其一,当事人向受诉法院主张法律要件事实时,不能仅抽象为之,而应作具体的陈述”;“其二,当事人所为之事实主张不能是凭空捏造的或仅为射悻式的陈述,而应当具有一定的线索或根据”。[4]

以上描述尽管存在一定角度和语词上的差异,但其对具体化义务解读的精髓是一致且明晰的。它包括以下含义:第一,当事人具体化义务是对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的一种要求,关于法律和证据的见解等非与案件事实相关的陈述不受具体化义务的拘束。第二,具体化义务的核心意旨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描述应当具体细致,以区别所陈述案件事实与其他事实,满足特定化要求。第三,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应当有一定的依据和证据线索,不得对案件事实进行臆想推测和恣意捏造性陈述。后两者一般被视为具体化义务的两层含义。

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具体化义务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要具体详细,并具有基本合理性和证据线索的一种要求。

(二)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构成

1.具体化义务的主体

具体化义务是对要件事实的主张者提出的要求,因此,凡是在民事诉讼中提出要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都是具体化义务的主体,一般应包括原告和被告。但因双方平等而又对立的诉讼地位,其何时承担、怎样承担、要承担何种程度的具体化义务则应有所区别。除了原告与被告之外,诉讼中的第三人也是承担陈述具体化义务的主体。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言,因其作为原告或者被告的支持者而存在的,要支持当事人一方,因此就要尽可能保证一方的陈述、主张趋于具体,从而为自己的诉讼目的服务。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存有独立的权利主张,诉讼地位为参加之诉的原告,他所提出的主张当然要遵循具体化义务的要求。

有学者认为,作为具体化义务的逻辑延伸,代理人也应受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拘束。[5]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虽然代理人作为诉讼参加人,在诉讼过程中代表原告或者被告的利益进行诉讼,但代理人之所以参与诉讼,并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是因为法定的监护关系和委托关系使其获得了代为他人进行诉讼的资格和能力,其参加诉讼的实体法和诉讼法上的后果往往由当事人承担。具体化义务违反的不利益诉讼后果一样不会及于代理人本身,而只能由当事人本人承担。因此,将代理人视为具体化义务的主体,于法于理均无依据。

2.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客体

当事人主张具体化义务的客体是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作为推行辩论主义原则的国家,当事人从起诉开始就开启了诉讼辩论,双方的辩论行为贯穿了诉讼的整个过程。辩论过程中对案件相关事实的陈述就是具体化义务的客体。根据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陈述的目的和阶段不同,具体化义务的客体可分为主张性陈述、争议性陈述和证据声明三类。

(1)主张性陈述

主张性陈述是指当事人对支持其诉求的法律要件事实所做的陈述。主要包括原告提出的关于权利发生要件事实的陈述和被告抗辩所作的关于权利妨碍要件事实、权利消灭要件事实和权利受制要件事实的陈述。

原告在起诉时,要使得自己所主张的权利得到法院的支持,除了明确表达诉讼请求主张之外,还要就支持该诉讼请求的依据事实作出陈述。该事实是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学理上称之为请求原因事实。[6]在起诉阶段,原告主张的具体化的最低要求是要满足确定诉讼标的目的。这样原告就不仅要对起诉中的诉讼请求具体陈述,还要对该诉讼请求的原因事实进行具体的阐述,使诉讼请求及其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得以具体化,从而达到确定诉讼标的的目的。只有诉讼标的得以确定,才能使系争请求区别于其他请求,被告才有了明确的诉讼防御目标。令人担忧的是,对主张性陈述这一具体化义务的客体要求一旦在程度上把握不当,将会造成对起诉的合法性审查过于严苛,难免与当事人起诉权保护相矛盾。对此有学者认为,起诉审查涉及宪法意义的诉讼权的保障,具体化义务不宜要求过高,其不足可由法官以阐明权补正。

被告的主张性陈述指被告针对原告起诉陈述所作的实体法上的抗辩,[7]即是对原告起诉时提出的要件事实也即原因事实所作的抗辩。从被告希翼的抗辩效果来看,其提出抗辩的要件事实包括对权利障碍事实、权利消灭事实和权利受制(阻止)事实。这些事实的详细陈述与否会影响到原告进一步防御对象的确立、被告的抗辩理由的充分性以及法院审理对象的确定。因此,将被告的抗辩作为具体化义务的客体是不容置疑的。

诚然,第三人对要件事实主张所做的陈述,也应是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客体,这是由其广义当事人地位所决定的具体化义务客体范围的逻辑延伸。

(2)争议性陈述

争议性陈述是指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或者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的要件事实提出的相反或不同意见的陈述。[8]如被告对于原告关于车祸肇事者的指控,提出自己不在现场的陈述,又如,原告主张以被告的收入额度计算支付抚养费,被告对收入数据提出的不同意见。主张性陈述与争议性陈述都作为具体化义务的客体,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对要件事实的陈述,而后者是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要件事实所进行的相反或者相异的陈述。作为被告的争议性陈述,体现为对原告请求权基础的否定;作为原告的争议性陈述则体现为对被告提出的权利妨碍事实、权利消灭事实和权利受制事实提出的反驳。“由于争执直接否定了对方主张的正当性,因此争执方当事人应当具体说明他认为对方事实陈述不成立的理由。”[9]一般情况下,原告或者被告若未先就其主张的要件事实满足陈述要求,则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相应争执性陈述的具体化义务。

(3)证据声明

对自己的主张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获得胜诉的必要手段。一般情况下,主张要件事实的当事人可自己收集取得证据,也可申请证据调查。当事人在申请提出证据调查时,就待证事实、证据方法、立证旨趣等所做的说明,就是证据声明。以满足法院迅速准确地判明当事人所申请的证据方法的重要性和调查的必要性的需要。对此所作的陈述既关系到当事人证明目的的实现,也为法院权衡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提供支持。因此,当事人的证据声明也应当是具体的,否则构成法律所禁止的摸索证明。[10]

3.违背具体化义务的法律效果

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有提出主张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尽到主张具体化义务,并在法官对该当事人主张未达具体化要求已尽了提醒和阐明义务后,当事人仍没有履行具体化义务的,那么此主张则不会被司法所采纳,无法产生所期待的诉讼法意义的法律效果。[11]

由于当事人具体化义务客体的差异,当事人具体化义务违反的法律效果也不尽相同。首先,原告起诉主张具体化的主要作用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确定诉讼标的;二是便于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审查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保持了一致性。[12]因此,原则上,原告未履行主张性陈述的具体化义务,没有详细描述诉讼请求以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原因,就无法确定诉讼标的,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是,法官在因原告主张欠缺具体化将其起诉驳回的时候,也要就原告哪些方面的事实陈述欠缺具体化作出阐明,便于原告进行补充改正,以使原告在下次起诉时,不会再次由于无心违反具体化义务,又一次被驳回起诉。[13]诚然,在诉讼中如何判断何种主张性陈述方才符合具体化义务确实是个难题。一般而言,审判机关应根据案件不同的情形,在可以自由裁量的领域应当适当宽容,尽量不采取简单剥夺原告起诉机会的做法,从而在客观上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其次,在被告对于原告主张事实提出了的抗辩或者有不同主张时,如果原告对其已经尽了具体化陈述义务,而被告对原告的具体主张只是提出简单的否认,那么除了客观上不可避免的原因外,经过法官的适当询问仍然没有做出具体事实理由陈述时,则应视被告为默示的自认。反之,原告对被告提出要件事实的不同主张未达具体化义务要求,效果亦然。最后,当事人的证据声明没能满足具体化义务的要求则应视为摸索证明,从而无法得到法院审判的基本立证要求,其对证据提出的相关声明无法得到法院的程序支持。当然,我们也要考虑当事人所作出的证据声明不能具体到确定证明对象时,是否存在客观原因。如若存在,审判机关也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不能简单以具体化义务的违反而予以苛责。

 

二、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法理认知

(一)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性质

德日学者对具体化义务的研讨鲜在性质上着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姜世明教授将具体化义务性质理解为当事人的一项诉讼“义务”。大陆学者周成泓、王聪和郑则川则将其性质理解为一种“诉讼负担”,其理由是“‘诉讼义务’是指当事人应该为一定行为而不能违反,不能由其任意决定为或不为,如果违反将会直接导致法律制裁;而‘诉讼负担’则是指对于该行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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