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新义:论金融纠纷的行业与诉讼联动调解

作者:董新义发布日期:2013-11-23

「董新义:论金融纠纷的行业与诉讼联动调解」正文

 

一、序言

随着金融交易品种的日渐多样化,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领域内的金融交易的不断增加,金融纠纷也大量产生。如果不及时有效地解决金融纠纷,就会使金融的资金融通功能受到损害,长此以往,金融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输血造血”的功能就会遭到破坏。

在解决金融纠纷的调解、仲裁、诉讼三大手段中,“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由于产业的复杂化和经济的迅猛发展,许多国家出现了‘诉讼洪水’,法院不胜负荷而导致诉讼严重拖拉。一场以效率为目标,简化诉讼程序的司法改革热潮,在世界范围内悄然高涨”。[1]因此,为提升金融纠纷快速有效的解决,笔者认为,应顺应多元化非诉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发展的世界趋势,[2]充分发挥调解解决金融纠纷手段的功能。因为“调解,尤其是民间调解因其具有程序简便、无风险、有深厚的群众基础而易于被人们接受等特点,成为一项重要的权利救济措施。在现代,它已与司法审判共同被建构为两种对应的纠纷解决机制。” [3]而且,在当今社会,“调解的普适性定义已经获得全球范围的许可,它被界定为中立第三人以当事人的需求和利益为根据,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促进沟通交流的过程。” [4]加之,我国传统的儒家文化以和为贵、以忍让为美德的思想与调解的思想相吻合,使得我国历史上与现实中的调解高度发达,被誉为“东方经验”。而且,由于金融纠纷的特殊性,加之我国具有人口多、地域广、各地各行业发展极不平衡等基本国情,发挥调解解决金融纠纷的功能不仅必要而且重要。

不仅如此,在本文中笔者更是主张:金融纠纷的调解解决应在充分发挥金融行业组织调解功能的同时,发挥法院的调解功能,使金融行业调解与法院调解有机的联动,才能使金融纠纷最为公正、高效地得到处理。

二、建立金融纠纷的行业调解与法院联动调解机制的必要性

(一)金融纠纷的特殊性需要调解作为优先解决手段

金融纠纷主要包括证券纠纷、银行纠纷等。对于证券纠纷,其主体是证券投资人、发行商、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其他证券市场参与者;其产生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基于有价证券的募集、发行、交易而发生的摩擦。而且,证券纠纷往往牵涉的人员众多、数额巨大、专业性强。具体到某一个投资者,可能数额又不是特别大。“因此,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是保护广大投资者能公平、公正、及时地解决证券纠纷的重要现实问题”。[5]

而对于银行业发生的纠纷,如常见的储蓄纠纷,由于“储蓄业务作为商业银行主要业务,因涉及客户的直接利益,是商业银行业务中最容易与客户发生纠纷的业务之一。纠纷涉及客户的基本利益,并关系到商业银行的基本信誉与金融交易安全”。[6]随着商业银行业务的迅速发展,特别是产品创新和业务创新的日新月异,银行金融纠纷也趋于多样化和复杂化……单纯依赖诉讼的纠纷解决模式已经不能满足妥善高效化解各类争议的实际需求,银行常常陷入困境:作为原告追讨欠款时囿于繁琐的诉讼程序,难以快速实现债权,而作为被告时可能被媒体追踪炒作,难以维护良好声誉。……因此,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日益健全的背景下,金融纠纷的解决已经需要而且也可以从单一模式转变到多元化模式上来。[7]

正是在上述情形下,由于调解具有低成本、平和性、快捷性和易于接受等特性,所以理应成为金融纠纷的优先的解决途径。

(二)行业调解解决金融纠纷的优势

正因为金融纠纷有着上述的特点[8]以及调解解决金融纠纷的必要性和优势,笔者主张应最大限度地发挥金融纠纷的行业调解功能。笔者所指的金融纠纷的行业调解,是指存款人、证券投资者等金融需求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关于权利、义务或者因利害关系发生的纠纷向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等金融行业协会(以下统称金融协会)提出申请,金融协会争议调解委员会在对当事人的主张和事实关系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或者调解意见,诱导当事人进行协商从而不通过诉讼而解决纠纷的制度。从整体上讲,金融纠纷行业调解具有如下优势。[9]

一是有利于发挥行业优势,减少社会矛盾。总的来讲,与诉讼相比,金融行业调解解决金融纠纷,从一定程度上能够发挥金融行业优势。金融业协会调解委员可以利用自己的金融专业优势,给当事人双方提供纠纷解决方案或者切合实际的建议,尽可能使调解在平和的气氛中进行,在查明案件事实之后,常常会尽力说服当事人本着和平、互让的原则进行和解,因此,多数案件都会“和平”结案。同时,由于调解程序所具有的非对抗性,使得调解结果易于双方当事人接受和履行,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和谐。二是可以高效、快捷地处理社会矛盾。如果金融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则意味着要投入较高的诉讼成本。而诉讼成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社会成本,一是经济成本。社会成本包括声誉成本和关系成本,经济成本则包括各种费用的支出、时间耗费以及可能带来的各种机会成本的损失。如果纠纷诉诸法院,上述成本是无法避免的。但是用行业调解解决金融纠纷,相对于严格的诉讼程序,调解程序的灵活和简易更有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当事人双方所花费的社会成本和经济成本也都会相对小得多。另外,当事人有权选择自已信任的调解委员,便于案件的顺利结案,减少解决纠纷的成本投人,避免不应有的经济损失。而且,金融纠纷行业调解机制充分尊重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自主性,使得当事人能够心平气和地达成协议并履行协议。

(三)法院调解解决金融纠纷的必要性

虽然金融纠纷的行业调解具有上述的诸多优势,但是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除法院与仲裁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的调解具有强制约束力外,其他任何类型的调解协议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此时一方当事人如果反悔,另一方无权要求法院对调解协议予以强制执行。而且,由法院调解解决金融纠纷的功能优势是:通过法院中具有金融案件审判经验的法官来主持调解,可以发挥这类法官专业的金融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调解的程序具有规范性;当事人对法院调解的信任度高,达成协议后义务履行自觉性强,更能有效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和节约司法成本。

(四)行业调解和法院调解的共性和互补性

对于行业调解来说,如果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本身缺乏法院的支持,可能在诉讼时,又会面临着诉讼重新调解,浪费了资源。而对于法院调解,由于现行法律制度的制约,法院调解也存在很多不足。在解决金融纠纷过程中,金融协会是调处金融纠纷的“第一道防线”,法院调解属于诉讼程序,处在“最后一道防线”体系内。两者“前线”与“后防”的分工协作和联动反应,就体现了一种良性互动关系。法院调解虽然更具权威性和强制力,但其适用要求高、程序严格、成本大,自愿原则有时贯彻不到位等;而行业调解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更贴近金融争议当事人的生活,成本低,能够通过早期介人,有效控制金融纠纷,因此,也就能够有效地对处于诉讼程序的法院调解进行补偏救弊。因此,二者各自的优势和缺陷需要行业调解与法院调解的联动。

同时,正是由于两种调解的共性、差异性和互补性,行业调解与法院联动调解是切实可行的。其理由在于:对于金融纠纷,不管是行业调解,还是法院调解或者裁判,其共同目的都在于解决纠纷,这些纠纷解决手段的实质都是对原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尤其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种确定,只是由于立法者基于不同案件的特点、各群体利益的不同和立法技术考量,赋予调解、仲裁和诉讼产生的协议、裁决并非完全一样的效力。因此,“调整立法政策,从程序设置上解决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是关键。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作为在程序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最好的解决方法还是通过程序整合和衔接对之加以解决。”[10]这就使行业调解与法院联动调解成为现实。

三、行业调解与法院联动调解的法律依据与实践

(一)法律依据

金融协会可以参与行业调解的主要法律依据为2010年8月28日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人民调解法》。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同法第32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人民法院对金融纠纷可以进行调解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85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同法第89条还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等。

对于可以建立行业调解与法院联动调解机制的主要法律依据如下。一是《人民调解法》第33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第1款)。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款)。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3款)”。二是《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健全调解相关纠纷的职能和机制。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等等。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金融协会解决金融纠纷时可以邀请法官参与调解、调解时主动接受法官监督和司法确认,以发挥行业调解的优势,增强调解的权威性。与此同时,法院在调处金融争议时,可以委托金融协会调解或者邀请协会委员协助调解,以加强调解的民主性、公开性。

(二)行业调解与法院调解联动的司法实践

从上述法律依据来看,虽然我国法律并未对金融纠纷的行业调解与法院联动调解作出明确规定,但截至目前,我国许多地方的法院与行业协会都依据调解解决争议的基本法理,对通过诉前行业调解、行业协会与法院的联动调解解决民事纠纷作了大量的有益的探索,给金融纠纷的行业调解与法院联动调解工作机制的构建提供了丰富的极其宝贵的经验。在众多的经验做法中,笔者仅选取下列3个法院的做法作一介绍。

1.深圳市法院系统创设诉前调解机制[11]

深圳不仅是我国经济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近年来深圳市法院的诉前调解改革也走在了全国的前列。目前,深圳市在全市法院均设审前调解中心,派出人民法庭设立“审前调解组”,作为负责审前调解的专门工作机构,并制定了专门的审前调解工作制度。该制度的主要内容为:规定审前调解为案件处理必经环节,民商事案件除不能适用调解的案件外,原则上均应导人审前调解程序先行调解。而审前调解中心的法官、法官助理应从民商事审判庭的业务骨干中选派,并按其业务专长分流案件,提高调解成功率和调解工作质量。同时,法院还积极协调消费者协会等部门、团体和行业组织,并委托其联合调解许多民事纠纷。在深圳全市法院众多的审前调解模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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