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庆:辩护制度的改革及其对检察机关的积极意义

作者:陈国庆发布日期:2012-10-22

「陈国庆:辩护制度的改革及其对检察机关的积极意义」正文

【摘要】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辩护制度予以了重大改革与完善,内容涉及辩护人的责任、权利、义务等辩护制度的方方面面,其中主要是完善、调整和增加了辩护律师的权利。辩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对检察工作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检察工作的改进。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辩护制度;检察机关;保障人权;举证责任

松尾浩也曾说:刑事诉讼之历史,正是辩护权扩大之历史。自20世纪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联合国成立之后,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无不体现了这一世界潮流。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也不例外,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再到本次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改,也经历了辩护制度不断完善,辩护权不断扩大的发展过程,这符合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潮流,也顺应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不断发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现实需要。

在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在刑事诉讼中享有防御、辩护的基本权利,切实采取措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排除国家机器对其不利的指控并进而影响诉讼程序的发展方向,使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贯彻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这是一项重要的现代法治原则,也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基本要求。[1]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突出和明确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防御权利,特别通过扩大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专门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面督促公安司法机关实现客观性义务,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对对被告人有利及不利的事项与因素一律予以注意,以维护被告人的实体及程序权利,保证无罪推定原则和公平审判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实现。

一、辩护制度的重大改革和完善

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1996年完善和强化辩护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作了全面改革和完善,是我国辩护制度发展的重要里程碑。其主要内容包括:

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地位,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使律师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均享有辩护地位,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均享有律师帮助辩护的权利。

关于辩护人的责任,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作了科学的调整,一是删去了辩护人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等材料和意见的规定中的“证明”二字。二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修改为“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辩护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很重要的诉讼权利。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要通过辩护人行使有效辩护权,对辩护人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和要求,保证辩护人依法履行职责,对于辩护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不仅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权利,依法为其争取无罪判决或者从宽处理,还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性诉讼权利,保障诉讼活动的公平、公正。此外,原来由辩护人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等的材料和意见的规定,可能被理解为辩护人要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证明责任。这次修改明确了辩护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职责,删去了有关规定中的“证明”。本条规定的辩护人的“责任”,是从辩护人的职责或者执业要求角度,主要是相对于其委托人或法律援助对象而规定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如果人民检察院或者自诉人提出的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依法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辩护人在诉讼中的职责,主要是对犯罪指控和人民检察院、自诉人的举证进行辩解和反驳,这是一种诉讼权利,并不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举证责任。

刑事诉讼法修改特别明确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职责,对于强化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具有积极意义。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审判阶段才可以参加刑事诉讼。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相应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职责,进一步完善和强化了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作用,特别增加了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和提出意见的诉讼权利。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第一项职责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这里所规定的法律帮助,是指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需要的法律帮助。其中提供法律咨询,主要是指帮助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法律规定,向犯罪嫌疑人解释有关法律问题,对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法律事务,不论其是否向辩护律师提出,辩护律师都有责任提供帮助,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制教育、介绍有关刑事政策和法律规定、讲解有关法律程序、告知其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等。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第二项职责是“代理申诉、控告”。这里所规定的“代理申诉、控告”,主要是指代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行为等提出申诉、控告。代理申诉、控告是以犯罪嫌疑人的名义代为行使申诉、控告的权利,而不是律师本身的权利。需要明确的是,辩护律师代理申诉、控告,需经犯罪嫌疑人的委托。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第三项职责是“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即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辩护律师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第四项职责是“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这里所规定的“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是指向侦查机关了解立案侦查的罪名。“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主要是指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的性质、案情的轻重以及案件侦查的有关情况,包括有关证据情况等。在不影响侦查顺利进行的前提下,侦查机关应当向辩护律师告知案件的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主要是指依照新《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在案件侦查终结前,有权要求侦查机关听取其意见,或者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提出意见既包括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提出意见,也包括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提出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其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为保证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能够及时有效地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一系列保障措施。刑事诉讼法修改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相应增加了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规定。同时,为便利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更好地维护其辩护权利,刑事诉讼法修改一是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二是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规定。考虑到辩护人要有效地履行职责,如接受委托后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等,需要先向办案机关提交有关委托手续,办案机关如果有某些事项需要通知辩护人或者听取辩护人意见,也需要掌握有关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因此特别增加了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门对辩护律师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和通信作了明确规定。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辩护人履行职责的需要。通过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了解案情,并根据案情和案件的证据情况等准备辩护意见,同时,辩护人也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的辩护意见和其诉讼权利是否存在受到侵犯的情况等。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辩护人履行其职责的重要的基础性的条件,对于提高辩护质量和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具有重要意义。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规定作了重要修改完善。一是对于辩护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问题统一作了规定。二是妥善处理好同修订后的律师法的相关规定的衔接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律师法关于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和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的规定,并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关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的规定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三是进一步完善了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程序性规定。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看守所直接安排;对于律师会见需经许可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为了防止看守所拖延安排时间,还规定看守所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同时,对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增加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与其他辩护人在行使这些权利时有明确的区别,即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后,除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经侦查机关许可外,对于其他犯罪案件和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均不需要经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许可。而其他辩护人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则需要经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许可。除了辩护律师在会见时的职责以外,还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为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应当使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谈话交流在保密的状态下进行。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包括侦查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时的谈话内容,也不得对律师会见进行秘密录音。有关机关基于安全上的考虑,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程可以进行必要的监视,但这种监视不能影响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内容的保密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设立了控辩双方包括律师阅卷、律师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交无罪证据的证据开示制度。经多年司法实践,一些部门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即在庭审前控辩双方获取案件信息,向对方展示证据的制度,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也有利于保证案件质量。证据开示与阅卷制度名称不同,但从性质和目标上看二者均属于证据开示制度,阅卷也是证据开示的一种方式。从各国诉讼制度的情况看,证据开示经历了一个从单向开示向双方开示的发展过程。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的阅卷制度作了修改完善,增加了辩护人将有关无罪证据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如果律师在侦查、起诉阶段掌握了犯罪嫌疑人无罪的确实证据,却为了所谓辩护效果,在庭审中搞“证据突袭”,既损害了其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将其及时从刑事诉讼中解脱出来,也不利于司法机关及时纠正错案。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里所规定的“辩护人收集”,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向辩护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及辩护人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的证据材料。这一规定适用于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收集到上述三类证据的情形。对于辩护人在审判阶段收集到上述三类证据的,辩护人可以直接在法庭上出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证人出庭或者调取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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