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祥刚 程卫华: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与司法既判力之衡平

作者:孟祥刚   程卫华发布日期:2012-10-26

「孟祥刚 程卫华: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与司法既判力之衡平」正文

【摘要】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以解决申诉难、申请再审难为目的,规定申请再审上提一级、对再审程序进行诉权化改造,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行使提供立法保障。修订后的民事再审制度较好地解决了申请再审难的问题,但在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同时,也给我国的司法制度特别是司法既判力带来冲击,主要表现为:当事人申请再审门槛降低,大量生效裁判处于不确定状态;裁定再审的同时中止原裁判执行,部分当事人规避执行;启动再审的三种途径缺乏衔接,引起不同机关法律文书的冲突。如何一方面畅通再审渠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另一方面坚持依法纠错,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是当前法院民事再审工作的焦点,也是下一步民事诉讼法修改亟需解决的问题。笔者结合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建议对民事再审程序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包括:确立再审的补充性原则,完善申请再审上提一级管辖制度,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范围,建立再审案件预收案件受理费制度和中止执行担保制度,将当事人申请再审预设为检察机关抗诉和法院依职权再审的前置程序,实现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和司法既判力的衡平。

【关键词】当事人;再审权;司法既判力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关涉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关涉司法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和诉讼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保护等诸多方面,是一项极其复杂的法律系统工程。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同时确立了再审之诉原则,对于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利、人民法院民事再审工作、检察机关监督、审判格局的配置等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当前,民事诉讼法再次被提上修改的议事日程,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与法院审判工作,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关系重大,引起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笔者结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申请再审上提一级制度运行三年多来的情况,就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民事再审制度提出若干建议,为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提供参考。

一、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立法保障

当事人申请再审权是指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事由,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2007年修订民事诉讼法就是为了解决当事人申诉难、申请再审难,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1]并呈现以下四个特点。

再审法院法定化。

所谓再审法院法定化,指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域外立法对再审之诉基本采取原审法院管辖为原则,但我国采取的是二审终审制民事诉讼模式,缺乏欧美等法治国家最高法院作为第三审法院统一法律适用的制度安排。而且,上级机关行使复审权,从制度上保证法律的实施、防止司法人员在法律疏简的条件下专断,变成了一个由多级官员参与的复杂过程,程序要件充足性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被置换为人事行政上的监察问题。[2]因此,民事诉讼法明确了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可以消除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管辖再审案件公正性的顾虑,为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奠定了基础。

再审程序诉权化。

为解决再审程序的非诉讼化所导致的正当性危机问题,民事诉讼法一个最为核心的改革理念便是建立再审之诉。所谓再审之诉,简单来说,就是将宪法所规定的申诉权利,将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申诉权利,提升为一种诉讼权利。[3]对于该项特定之诉,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应以正当的程序来处理:明确了再审申请书的制作要求,再审申请书成为法定诉讼文书之一;规定将一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在法定期间内送达被申请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明确了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期限和以民事裁定书结案的要求,使得申请再审的诉讼特性更加鲜明。

再审事由规范化。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由过去的5项变为现在的13项再加1款,对修改前过于笼统、简约、操作性不太强的事由明晰化、具体化,增强了客观性,使认为原裁判有错误的当事人更加明确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再审,从而获得权利救济的机会。规范化的再审事由,既有利于当事人依法行使其申请再审权,又便于法院有针对性审查当事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决定是否再审。

再审启动多元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启动再审程序存在三个途径: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依职权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实践中,对于后两个渠道的再审,也多是由当事人向法院和检察机关申诉所引起。因此,民事诉讼法从多方面向当事人提供了救济渠道,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多种事由申请再审(申诉),符合其中之一者,再审程序即予以启动,使当事人获得充分的救济权。

从民事诉讼法施行三年以来的情况看,对于申请再审进行诉权化改造,赋予法定程序保障,基本实现了解决申请再审难问题的立法修改目的。但不可否认的是,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也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相应问题,尤其对司法既判力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与司法既判力之间的现实困境

司法既判力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关系。

大陆法系的司法既判力理论在近几年才进入我国诉讼理论界,并成为我们反思司法判决效力的新焦点。司法既判力在大陆法系的语境中被称为“确定的终局判决”,其基本含义是指在诉讼中法院的终局判决作出后,无论判决结果如何,当事人及法院均要接受该判决内容的约束,当事人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相反的主张,法院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作出相矛盾的判决,判决所具有的这种拘束力被称为司法既判力。[4]可见,司法既判力是建立在生效裁判的层面上的,从其内容来看,司法既判力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生效裁判具有确定力,即不管是法院还是当事人,都不得对同一案件再次发动诉讼;二是生效裁判具有执行力,当事人不能因为对裁判不服而拒绝执行。

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是以不服生效裁判为基础的,这样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不可避免地与以维护生效裁判效力为内容的司法既判力产生正面交锋。如何处理好二者关系,是当前完善民事再审制度的重要课题。首先,我国目前仍然处于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由于种种因素,司法裁判的标准并不统一,已经生效的裁判发生错误的可能性不可避免。而裁判的正确性是一个国家诉讼制度得以维系的基础,如果裁判是错误的,不但不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整个司法制度也会造成极大的损害。如果当事人的再审事由成立,法院就应该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如果原审裁判确实存在错误,法院就应该及时改判,从程序和实体上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权,而不应一味地追求司法既判力。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就是在二审终审程序以外,给予当事人的一种特殊救济,这亦符合司法公正的终极目标。

其次,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当事人申请再审已经是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要途径。再审程序只能用于例外情况的救济,而不能像普通救济程序那样被频繁启动。如果一个国家的再审程序被频繁启动,说明该国的司法终局性或多或少地存在问题,司法既判力较弱;如果一国的再审程序不常使用,属于一种极少使用的情形,则说明一国的司法既判力强,法院裁判具有很高的终局性。[5]因此,依法保护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是必要的,但也不能片面强调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从而走上另一个极端,导致司法裁判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如果在民事诉讼程序终结以后,已经生效的裁判可以多次再审,其效力长期处于缺位状态,就会使得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难以实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与司法既判力之冲突。民事诉讼法虽然从多方面给予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以保障,但令人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当事人不当行使申请再审权的问题,影响司法既判力。对该问题,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爱德华兹曾有过精辟的评析:“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用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6]就我国而言,现行的民事再审程序在制度设计上使得当事人觉得有翻案的希望,在一定程度上对当事人的行为形成负面的激励,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同时,也给我国的司法制度特别是司法既判力带来冲击。

1.当事人申请再审门槛降低,大量生效裁判处于不确定状态。

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管辖上提一级的原则,原本由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承担的申请再审案件等办案任务,大多转由高级以上法院承担,[7]满足了我国传统上的“维上”、“维官”心里,使申请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对再审程序抱有较高的期待;另一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不交纳费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多个申请事由可以随意选择,申请再审的期间长达2年,这些因素导致当事人出于各种目的向法院申请再审。[8]当事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成本非常低,导致申请再审行为普遍化。而如果当事人申请再审,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法院就必须受理案件并进行审查,全国高级以上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急剧增加,现实中已经对司法既判力造成了严重影响,大量生效案件的法律关系重新进入了不确定状态。首先,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就需要向被申请人以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部分案件还要进行询问、听证等司法活动,使得原审其他当事人因为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再次进入诉讼活动,原来的生效裁判也变得不再确定。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大量的申请再审案件或者因为申请事由不成立而被驳回再审申请,或者在进入再审程序后因原审裁判并不存在错误而被维持原判,既给其他当事人造成讼累,也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其次,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但部分法院出于多种考虑,在法院的受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后,就错误地中止了原判决的执行,给司法既判力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2.裁定再审后中止原判执行,直接挑战司法既判力。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这一条文的规定,无疑提升了决定再审的法律效力,但给生效裁判的执行却添加了混乱。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正是由于决定再审具有如此决定性的法律效力,很多民事诉讼当事人只是为了规避原裁判的执行而申请再审,至于原审裁判本身是否确有错误、是否需要重新审理,并不在其关心之列,这便使得再审程序意在纠错的法律价值被合法地扭曲。[9]基于司法既判力理论,裁判一经生效,非依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决定再审并不意味着原生效判决当然失去法律效力,因为即便原案进入再审审理的情形下,仍有可能作出维持原裁判而并不当然地改变原裁判。裁定再审后中止原判执行,有违维护司法既判力的原则。

3.启动再审的三种途径缺乏衔接,引起不同机关法律文书的冲突。

民事诉讼法仍然保留了法院依职权提起、检察机关抗诉提起以及当事人申请再审三种再审启动方式。但由于法律对三者之间的关系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多头介入、多途径启动再审的情况十分突出,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其一,法院再审审查与检察机关抗诉之间的冲突。实践中,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与因检察机关抗诉进入再审的裁定并存的现象屡屡出现,这不仅引发了当事人对法院再审工作的质疑,而且造成了法院的重复工作。其二,上一级法院再审审查与原审法院依职权再审之间的冲突。对于同一案件,在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原审法院又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情况时有发生,这在形式上表现为上下级法院之间生效裁定发生矛盾和冲突,同样会引发当事人对法院再审审查工作的质疑,损害司法权威。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与司法既判力的衡平之道

制度经济学认为:“当弘扬一种价值(或目标)会贬损另一种价值(如更多的安全会削弱自由)时,这两种基本价值就是冲突的。当弘扬一种基本价值又进一步实现了另一种价值时,这两种价值就是互补的(如较多的自由促进着繁荣)。”[10]优良的法律制度应该包含对各种法律价值的平衡实现,并使不同的法律价值成为最优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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