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卫方:为什么法院不可封杀记者」正文
“不能禁止新闻界报道在法庭上业已展现的事实”。这是现代普通法早已确立的准则,所谓司法独立,应当包括司法独立于媒体的影响。
广东高院“封杀”六记者 2003年11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下发了《关于禁止戎明昌等六名记者旁听采访我省法院案件庭审活动的通知》(粤高法[2003]252号,以下简称《通知》)。依据这份《通知》,从2003年11月20日至2004年11月19日,分属南方日报、羊城晚报、广州日报三大报业集团6家报社的6名记者将被禁止到广东省三级法院旁听采访案件的庭审活动。
2003年11月7日和11日,6家报社分别从不同角度报道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宗离婚析产纠纷抗诉案,正是对此案件的报道使得各报社的撰稿记者招致“封杀”。在《通知》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称:“该案由广州中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正在审理之中,有关事实和证据正在深入调查核实。上述记者仅凭掌握的有限材料及旁听庭审的情况,就公开披露所谓的‘案件事实’并加以评价,‘法院未判,记者已先判’,严重影响了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对审判工作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封杀事件”的背景是,2003年6月间,广东省有关方面和广东高级人民法院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采访报道法院审判案件活动的若干规定》(粤高法发〖2003〗11号)。而这一《规定》,也正是此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6名记者实施“制裁”的依据。
《规定》共八条,被当地记者称为“八条规定”,其主要内容为:“依法公开审理、尚未宣判的案件,记者可以旁听,但不得进行采访报道”;“已经公开宣判的案件,可以采访报道,但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事实和法律负责,并且不得作出与法院裁判内容相反的评论”;“省级以上(含省级)新闻单位采访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经省法院新闻办公室审查批准”,等等。
而来自法院一方的解释是,出台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很多案件在法院未宣判前,媒体就大肆报道,给法院的审理工作带来很大干扰,有“法院未判、媒体先判”之嫌。此外,由于法院方面的负面新闻太多,损害了法院在普通百姓心中的形象,如果媒体对已生效的判决说三道四甚至背道而驰,将进一步“损害司法的尊严,削弱人们的法律信仰”。
类似“对记者实施制裁”的事情在国内已非第一次出现。2002年7月26日,兰州市公安局宣传处就曾向包括兰州晨报、西部商报在内的六家当地报社发函,明确表示,对分属这六家报社的16名记者“各分、县局和市局机关各部门将不予接待”,其理由是,这些记者的报道“损害了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形象,给公安工作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更早些时候,中国足协也曾因对一些体育记者发出“封杀令”而在媒体中掀起轩然大波。(《新闻周刊》记者金凌云/文 转摘自2003-12-10 新华网)
2003年岁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剥夺六名记者对广东省内的三级法院采访权一年。消息传出,立即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虽然事情已经过去一段时间了,当时媒体也曾经有过一些批评的声音,但是其中的问题似乎并没有得到透彻的分析,法院所依据的相关规则仍然没有废除,也就是说,法院还是可以依据此规则对于类似行为加以处罚,甚至那六名记者现在依旧是“戴罪之身”,无权采访广东地方法院的审判活动。因此,对于这种事未过、境难迁的官方行为作出更深入的分析,还是很有必要的。
这次封杀行为依据的是当年六月广东省高院会同有关部门下发的《关于规范采访报道法院审判案件活动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的一些内容对新闻报道与司法之间的关系作出了一些具体的界定,例如“依法公开审理、尚未宣判的案件,记者可以旁听,但不得进行采访报道”;“已经公开宣判的案件,可以采访报道,但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事实和法律负责,并且不得作出与法院裁判内容相反的评论”。
表面看来,法院所依据的规则似乎有可以理解和同情的理由,那就是力图减少由于新闻报道的偏向而给司法过程带来不应有的压力,以确保司法公正。有关人士还举出了张金柱案为例,证明这样的规定以及惩戒记者的行为的合理性。的确,对于尚未审结的案件,如果媒体作出偏向性的报道和评论,势必会塑造某种偏颇的舆论环境,给从事审判的法官带来某种微妙的心理影响甚至直接的压力,有时这种压力之大,甚至完全可能导致法院不得不顺从媒体的指挥棒,在事实上形成媒体审判的结果。我们都知道,就其内在性质而言,司法和传媒是相当对立的:媒体往往是一时一地民众情绪的传声筒,它缺乏司法决策所需要的那种严格依照规则的审慎特征,同时又具有多样化和多变性等不确定的因素。实际上,所谓司法独立,应当包括司法独立于媒体的影响,这已经是世界范围内的共识了。
不过,这种对媒体报道的限制本身需要受到限制。例如,虽然对藐视法庭的惩罚可以由法院自行裁判,但是对于怎样的行为构成本罪却是必须由立法加以规定的。这中间的道理不难理解:一个机构自己制定规则,同时又自己解释规则并作出处罚,权力的运行就完全失去了制约,谁能保证法院不利用制定规则的机会想方设法专横地压缩媒体监督司法的空间呢?所以,按照分权学说的通例,法院只能按照立法机关所制定的规则对于各种违法行为作出判决。如果涉及法院与传媒之间的关系,因为事关司法独立以及新闻自由等重大宪政问题,乃是需要国家通过基本法来调整的领域,即使最高法院也无权制定一般性规则,更不必说一家地方法院了。而广东高院恰恰在这里超越了合理的界限――所谓《关于采访报道法院审判案件活动的若干规定》分明是调整传媒与司法关系的重大规则,法院又分明自家制定又自家适用。试问,如果受罚媒体对于法院的处罚提出抗辩,它们又能够找什么机构说理呢?
既然规则本身就是越权的产物,常规立法过程中必要审议程序就不可能存在,其中出现一些专横武断的条款就毫不奇怪了。我们且看上面提到的规定:对于公开审理、尚未宣判的案件,媒体“不得进行采访报道”,这种不分青红皂白的禁止令真正完全违反了审判公开的法律准则(宪法第125条,法院组织法第7条,刑事诉讼法第11条)。所谓审判公开,决不仅仅指审判过程对于当事人或他们的亲属公开,更包括一般公众有权获得与审判相关的信息。获取的途径一是可以自由地到法院旁听,另一种则是通过媒体及时而全面的报道。后者在现代社会里是一般公众了解司法过程的更重要的途径,不必说,也是人民对于司法权进行监督的途径。现代普通法早已确立的准则之一是,“不能禁止新闻界报道在法庭上业已展现的事实”,原因就在于此。
当然,考诸不同国家的实践,立法对于法庭审判报道往往有某种限制,例如涉及隐私案件,不经过当事人以及司法当局的同意,则不得进行公开报道。另外,不少国家对于记者的采访方式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最突出的是对于录音、摄影以及电视录像或直播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出于保障法庭程序的庄重、连贯和不受干扰,而绝非为了封锁新闻界。我们从新闻画面中总是可以看到,一些受到关注的审判,法庭外往往记者成堆,当事人、律师或检察官进出法庭的时刻,记者提问不断,镁光灯闪成一片,没有来自法院的任何干预。媒体当然可以对于审判过程进行报道和评论,以满足人民对司法权行使过程的知情权。哪里的法院可以如此霸道,规定媒体“不得进行采访报道”呢?
其实,从法院自身的角度看,不允许媒体报道案件审判也是不明智的。当媒体把法庭上双方的证据、法律上的论辩公开地展现在更广泛的公众眼前,那种试图干预司法独立、谋求法外利益的力量就会受到来自舆论的抑制――有关事实和证据,“地球人都知道了”,你还要求法官明火执仗地作枉法之裁判,岂不是太过不近情理了么?人们常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实际上,司法的公开透明也是司法独立与公正的最有力同时也最经济的保障呢。
再说已经宣判的案件,广东高院的规定是可以采访报道,但是却强悍地命令媒体“不得作出与法院裁判内容相反的评论”。初看之下,我简直不敢相信,这样的规定居然出自今天这个时代里位居改革开放第一线的一家高级法院!法院作出的判决不等于真理,凭什么不允许媒体批评?即便是真理,如果这般害怕批评,那样的“真理”也未免过分脆弱了些。其实,略有宪法意识的人都会清楚,宪法中规定的新闻出版自由决不仅仅是指公民只有说“正确的”话的自由,或者只能说官方许可的话的自由;言论自由最重要的价值恰好是让那些为流俗或权贵所不喜甚至憎恨的言论得以自由地表达。推动制度改善的最重要的动力往往是批评而不是颂扬,这已经是古往今来多少历史经验所证明了的事实。
就司法裁判纠纷的基本逻辑理路而言,法院所面临的往往是相互冲突的利益诉求,在今天这样的利益越来越多元化的时代,我们很难说某种利益就是完全正当的,而与之相对立的利益便是邪恶的。不过,法院却经常需要作出一个此胜彼负的判决。这可以说是司法者所面临的困境,同时也未尝不可以说是他们职业极具魅力的方面。尤其是涉及到一些法律解释中不同的政策指向,涉及不同阶层和人群的分歧的道德价值判断,法官需要在这繁复棘手的冲突之中保持平衡,其中是非曲直,哪里是法官一纸判决就能定分止争的!正是因此,美国联邦上诉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判案,在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的同时,更允许参加案件审判但持不同意见的法官制作异议意见书,并且与主判决同时发布――当然它并没有法律效力。伟大的霍姆斯大法官贯持与主流不同的见解,并且每每作出强有力的论证。人们公认,霍姆斯以及布兰代斯的异议意见书对于后世美国宪法和法律学说与制度的发展贡献至伟。道格拉斯大法官甚至直截了当地声称能够表达与同事不同的意见乃是“使审理上诉案件的法官能够对其职业生活予以容忍的惟一事物。”
碍于政治和法律文化的差异,我们可能短时间内难以接受让合议庭的法官公开发出不同声音的做法,不过,如果媒体也只能跟着司法判决人云亦云,做法院的喉舌或传声筒,岂非荒唐可笑之事?
最后,我的这篇小文也完全可能招致广东高院的处罚,因为宽泛地说,那项规定也是法院的一项决策,我的直率批评分明是作出了与该决策内容“相反的评论”。写到这里,心中不免恐惧起来了。
原刊于《中国法律人》2004年8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