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敏远:死刑审判程序之完善

作者:王敏远发布日期:2013-07-19

「王敏远:死刑审判程序之完善」正文

【摘要】研究死刑审判程序不仅能促进其程序自身的完善,也能促进公诉程序和侦查程序乃至相关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但是,死刑审判程序的完善必须首先在观念上澄清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被害人保护和被告人保护的关系等问题,在程序设置上应当进一步解决证明标准、辩护权的保障和鉴定人等出庭作证的问题。

【关键词】死刑审判程序;程序公正;证明标准;有效辩护;鉴定人出庭

一、关于死刑审判程序的几点说明

选择死刑审判程序主要基于两个理由:第一,死刑是人命关天的大事,而我国的死刑审判程序从制度设计到实践运行都存在相当多的问题,理论探讨也有待进一步推进;第二,在我的研究视野中,死刑审判程序是重要的内容,但也只是从中选择了那些现实中急需解决,同时有关国际人权公约做了明确具体要求并在近期内有可能取得进展的那些问题加以讨论。在进入正题之前,先简要介绍一下讨论死刑审判程序的背景、研究的价值以及研究目标和方法。

(一)讨论背景

对于死刑审判程序,我们要把它放在历史的背景下来认识,也就是改革开放以来近三十年的发展历程。通过对比,我们就能感受到今天讨论死刑审判程序和以前的差别在哪里。

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这个文件的基本格调是办理死刑案件,尤其是当时判处死刑数量最大的严重犯罪案件,如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案件,可以不必严格遵守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期限。这个决定通过以后,一个案件从案发到破案、到侦查、到起诉、到审判(一审、二审)判处死刑,一直到最后执行死刑,最快的时间,总共是数天。各地似乎在比谁杀人速度快,因为全国人大已经取消了死刑案件在程序上的时限,各地司法机关办理死刑案件没有时间限制了。

我们还可以从观念层面来看当时的状况。首先是决策层的观念。在上个世纪80年代初的时候,当时的主要领导人――邓小平同志的观念跟现在领导人的观念,在我看来是存在明显不同的。这从他一些讲话、发言的措辞、态度中可以反映出来。例如,他在1981年7月19日约见彭真同志时说:“刑事案件、恶性案件大幅度增长,这种情况很不得人心”;“主要是因为我们下不了手”,当然指的是政法机关;“对犯罪分子打击不严、不快,为什么不可以组织一次、两次、三次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战役呢?……集中打击、严惩刑事犯罪活动必须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我们在1980年代针对犯罪活动发起了一次、二次、三次战役。可以说,那个时候领导层对待犯罪,尤其是严重刑事犯罪甚至是要判处死刑的犯罪,是主张通过发动战役的方式来解决的。这是决策层的观念。其次是公众的观念。一些今天看来大家不可能再有争议、甚至说已经形成共识的观念,像程序公正、保障人权等,在1980年代的时候,可以说基本上还没有人提及。我印象很深的是1987年我第一次参加诉讼法学年会,提交的年会论文是《论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在这之前,我1978年上大学和1982年上研究生的时候,对于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关系,大家都认为那就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毛和皮的关系,认为程序法都是依附于实体法的,程序法的独立价值根本不在考虑范围之内。因此,当时我的论文好像是唯一的一篇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独立价值的论文。应该说,即便到1990年代中期的时候,人权保障还不是一个得到普遍认可的观念。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在立法机关主持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方案中,人权保障还不能理直气壮地成为一个观念基础。程序公正在1990年代也是一样,大家普遍认为它不过是一个依附于实体公正的价值,并无独立的地位。

今天则是完全不同的情况。关于这方面,大家有更多的时间和机会了解,或许已经有所了解,这里就不再展开。我想说明的是,对时代背景进行对比主要就是想有个铺垫,因为下面所说的所有问题,都是在刑事诉讼历史发展的基础上来谈的。换句话说,这都是前进中的问题,发展中的问题,和我们在上个世纪80、90年代所遇到的那些问题完全是两个概念。或者还可以说,关于死刑审判程序的完善,我们现在应该抱有更大的希望。当然,从根本上说,我个人认为应该彻底废除死刑。在这个意义上,如果彻底废除死刑的话,死刑程序的完善,包括死刑审判程序的完善,它的意义和价值都是有限的。所以,在一次国际学术讨论会上谈到死刑相关程序完善的时候,我甚至说:“为了这个程序的完善我们现在进行着努力,但是,这个努力却并不是一种让人觉得很愉快的奋斗。为什么呢?因为这是为一个注定要死亡的程序在奋斗。”在我看来,死刑程序早晚会随着死刑的废除而归于消亡。但是不管怎么说,我们现在不论怎么强调它的意义都不过分,因为在仍然保留死刑的情况下,死刑程序涉及到的是人命关天的大问题。

(二)研究价值

研究死刑审判程序到底有什么价值?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个价值是,通过探讨、研究,促使死刑审判程序得到完善,使得死刑审判程序能够真正实现在死刑问题上所要贯彻的如慎杀、少杀等一系列原则性要求。

第二个价值是,通过研究死刑审判程序的完善,来促进死刑案件的侦查程序、起诉程序以及其它相关制度的完善。我们知道,审判程序绝不是孤立的,在此之前有审前程序――侦查程序和起诉程序。作为我国诉讼三阶段论的组成部分,侦查程序和起诉程序,尤其是侦查程序,除了前后相接外,似乎与审判程序关系不大。但是,如果对审判程序加以完善,它就会影响起诉程序,并且通过起诉程序再来引导侦查程序。可能大家都听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果在审判阶段,严格按照死刑案件审判程序的要求,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话,那就会对起诉程序产生相应的影响,并间接影响侦查程序。因此,研究死刑审判程序的价值绝不仅限于审判程序,其意义可以向前延伸,甚至也可以向其他相关制度延伸。比如,这种影响可以涉及辩护制度、被害人保护制度等。

第三个价值是,有利于促进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的修改。从一审程序来看,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死刑案件审判程序的规定,没有体现出太多的特殊性。除了要求只有中级以上的法院才能对死刑案件进行一审、要求死刑案件实行强制辩护等之外,在程序设置上基本没有特别的规定。我们认为,死刑案件的审判程序应该不同于普通案件,应该适用特殊的程序。这些特殊程序,现在法律没有规定,并不等于以后不会有。当然,现在死刑审判程序也有了许多特别的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对死刑案件的二审应一律开庭;原来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只有四条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也通过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增加了许多具体的规范。这些规定虽然是有法律规范意义的文件,但毕竟只是司法解释,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我们就要通过研究,确定死刑审判程序到底需要作出哪些特殊的程序规定,进一步促进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的修改。

(三)研究目标和方法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探讨这个问题的目标和主要方法。

目标比较好确定。第一个目标,通过死刑审判程序的完善,来预防、避免、减少死刑裁判可能发生的错误,当然也包括及时纠正已经发生的错误;第二个目标,通过完善死刑审判程序,使死刑裁判建立在正当程序的基础之上;第三个目标,通过完善死刑审判程序,实现以程序控制死刑的目标。它包括两层含义,第一个是控制死刑的数量,第二个是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

关于研究死刑审判程序问题的主要方法,我想一个比较有效的、有针对性的、有实际意义的研究,主要应该是实证研究,但是,由于我国一直对死刑案件的情况严格保密,实证研究难以真正进行。实证方法是最好的方法,但是它建立在所能获取到的材料的基础之上。鉴于死刑案件的材料难以收集,我们就不能采用实证方法来研究这个问题。因此,我们更多地只能采用文本分析的研究方法。当然,实证研究也不是完全不能做,诸如典型案例分析等实证分析方法也可以运用,但主要是在文本分析的基础上进行探讨。

二、死刑审判程序中的基础观念

死刑审判程序的完善,涉及几个需要澄清的基础观念。这几个观念问题不解决,我们对死刑审判程序的讨论就有可能陷于迷茫。

(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关系 .

应该说,对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关系的认识,我们经历了很大的变化。在上个世纪80年代之前,我们只重视实体公正。当然,那时所重视的实体公正与今天的实体公正,也有一定程度的差异,如实体公正之不枉不纵这个基本目标虽然没有变化,但在有疑问时,应该罪疑从轻还是从无,观念上可能就有差异。那时,程序公正还没进入我们的视野;今天,程序公正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但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到底应该是什么样的关系呢?人们的认识有分歧。现在的主导观点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应当并重。这一点我们通过法律规定能看到,也和目前主流的学术观点一致。

与实体公正优先或程序公正优先这两种显得“失重”的观念相比,“并重论”显得不偏不倚,很有道理。但是,我们在实际研究问题的时候,应该对这个观念保持警惕。应当说,“并重论”主张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作为同样重要的公正,应当同等对待,这是有价值的。但是,“并重论”的价值也仅限于此,如果认为以此观念为指导就可以解决其他相关的具体问题的话,那就是错误的。在处理具体问题的时候,如果我们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都不可偏废,都要同等重视,那就很有可能丢掉两种公正,或者说,两种公正都不能得到保证。

在我看来,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不是一个简单的并列关系。首先应该看到,实体公正,也就是经常所说的正确无误地处理实体问题,是自古以来,无论是中国还是外国的刑事诉讼都共同追求的一个目标。除了“非常时期”专门想制造冤假错案的特殊情况之外,所有时期的刑事诉讼都要寻求案件的真相,并且准确地适用实体法律。但是程序公正就不同,它是到近代才被认可的一个观念。从法律上来看,这是最近几十年才出现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现象;在内容上,它包括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样的基本要素,包括控审关系的具体要求,包括审判者中立、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等一系列内容。程序公正的这些具体要求是刑事诉讼发展到一定程度才有的,是现代社会才强调的一种价值。

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诉讼的实体公正是人们一直就追求的,程序公正则是近代才出现并受到重视的,两者并不在一个等级上,所以把它们作为并重的价值来看待是不妥的。事实上,它们也不可能并重。那么,现在应如何看待两者的关系呢?我认为,我们应该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追求实体公正。换句话说,自古以来,中外刑事诉讼都追求实体公正,但是在什么基础上追求实体公正,这是有差别的:是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追求实体公正还是不顾程序公正、不择手段地追求实体公正呢?是在公正度较高的程序上来追求实体公正还是在公正度较低的程序上来追求实体公正呢?今天所说的死刑审判程序的完善所要追求的公正,就是要在更加强调程序公正的基础上来追求实体公正。因此,我们强调程序公正,并不是要减损实体公正,更不是要否定实体公正。

(二)被告人权利保护和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关系

关于被害人权利保护和被告人权利保护是什么关系的问题,现在各种主张都有。我们经常听到有人指责学术界过于强调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以至于忽视、影响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这种说法听起来很有道理,但是仔细分析就能发现疑问很多。

首先必须明确,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关系是否等同于罪犯和被害人的关系。我觉得这个是不能等同的。如果两者能简单等同的话,那么按照无罪推定,或者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法院还没有作出终审裁判的时候,怎么能认定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关系就是罪犯和被害人的关系呢?显然不能这样简单地等同。这是我们首先要明确的。其次要明确,对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虽然十分重要并且要加强研究,但这绝不能影响甚至否定对被告人权利的研究及相关制度的完善。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它们是两个问题,对两者加以保护的重心是不一样的。在我看来,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重心主要是在立案前,因为在立案前,被害人因受到犯罪侵害而去控告的时候,可能会面临告状无门的情况。在实践中,被害人控告而执法机关不受理、不立案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这个时候我们确实有必要特别强调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只要被害人受到犯罪的侵害并提出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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