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红: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制度完善思考

作者:林红发布日期:2013-08-16

「林红: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制度完善思考」正文

2009年9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将之前自侦案件从立案、侦查、逮捕、起诉由同一个检察院予以办理,同一个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模式变更为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自侦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模式,这不仅能够加强上级院对下级院的内部监督和制约,也更符合社会各界对职务犯罪逮捕加强监督、提高自侦案件办案质量的期待,更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执法公正性和公信力。《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至今已三年,笔者就《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捕与不捕引发的问题进行了相关思考。

一、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后捕与不捕引发的问题

(一)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后,批准逮捕引发的风险

合理运用逮捕强制措施对拓展案件、提升职务犯罪打击力度具有明显作用,能够高效惩治职务犯罪。对于下级院报上级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自侦案件,上级院经审查后作出逮捕决定的,不仅能够有力支持下级院排除外界干扰阻力,弱化当地有关机关对自侦案件的压力和影响,还为下级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依法独立行使侦查权、提高自侦案件查办质量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但是,根据权责相一致原则,作出逮捕决定的上级院还要承担以下风险:

第一,承担错捕后国家赔偿的风险。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自侦案件审查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有权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发生变化,其责任亦随之由享有决定逮捕权的机关予以承担。

第二,承担批捕质量不高引发的考核评价风险。根据有的地方关于考核评价检察业务工作文件的规定,审查决定逮捕后撤销案件、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或轻刑判决的都要扣减相应的分数。

(二)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后,不批准逮捕引发的问题

1.救济不力。《规定》试行前,自侦案件由于是同一检察院有逮捕决定权,自侦部门和侦监部门发生意见分歧的可以报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但自侦案件逮捕决定权上提一级后,对于上级院作出不予逮捕的案件,《规定》并没有赋予下级院复议、复核权,而只是“报请重新审查”。对于不捕是笼统地采用重新审查方式,还是针对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并没有明确。此外,如果下级检察院对于重新审查后维持原决定的不予逮捕案件不服的,该如何处理,是否可以提起复核或请求上级院侦查部门提交上级院检察委员会讨论,现行法律和《规定》都没有相关的规定,从而造成对下级院侦查部门救济不力。

2.证据标准不统一。对于同一个刑事案件,由于侦查部门、侦监部门所处办案角度和思路不同,在事实认定、证据把握、案件定性、法律适用、逮捕必要性认识等方面,也会产生不同的认识。《规定》试行前,关于案件产生的分歧可以通过侦捕联动、检察委员会讨论等途径予以解决。逮捕权上提后,上级院侦监部门和下级院自侦部门之间基于办案思路、法律认识、风险决策、责任追究等原因,产生的分歧可能更大。

3.可能丧失深挖案件的良机。司法实践中,立案时涉案数额一两万元的小案件往往在经过后期侦查取证及突破后,如同滚雪球一样越来越大,发展成重大案件或者特大案件,甚至还会“挖出萝卜带出泥”,查出窝案串案。但是,职务犯罪案件查办过程中往往存在发现难、查办难、取证难、阻力大的问题,尤其是在短短七天之内,要将所有犯罪事实都查清,完善所有的犯罪证据,也是不现实的。当自侦案件在查办过程中出现犯罪嫌疑人抗拒侦查、涉案证人等去向不明的情况,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对案件的下一步发展往往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在此关键时刻不捕,则使这些有可能深挖的自侦案件丧失继续取证或扩大战果的良机。

二、完善自侦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制度

(一)依法制定统一的证据标准

为准确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提升逮捕质量,应依法制定详细的《自侦案件审查逮捕证据标准》,统一认定标准,统一执法尺度,对自侦案件涉嫌犯罪主体身份的证据、逮捕必要性证据等一一细化,列明职务犯罪案件中常见的有逮捕必要及无逮捕必要情形,明确需进行逮捕必要性证明的案件范围、逮捕必要性证据的内容以及逮捕必要性的标准,强化逮捕必要性论证说理,努力解决侦查部门和侦监部门对证据要求不同的问题。

(二)建立侦查人员列席案件汇报会机制和证据评析机制

上级人民检察院侦监部门在进行案件讨论时,可邀请下级院自侦部门案件主办人员和主管领导列席案件讨论会。在侦监部门办案人员汇报完事实和证据、存在的问题和逮捕必要性后,下级院侦查部门案件主办人员和主管领导可以针对以上内容对认定事实的证据以及逮捕必要性进行补充发言,此举既能补充侦监部门办案人员对案情的汇报,又能够对案件相关情况进行补正,让上级侦监部门充分了解案情以及自侦部门下一步侦查打算,作出更为科学、合理的决策。

(三)完善不捕决定的监督和救济机制

从诉讼原理上分析,自侦案件不捕后赋予下级院自侦部门救济权,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上下级院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故下级院应当服从上级院的决定。但是,自侦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后,不仅存在领导关系,还应存在自侦部门对侦监部门的监督关系,这就有必要赋予监督者程序救济权,这也能够使下级院通过程序性手段促进上级院在审查决定“捕与不捕”时更为谨慎。

1.完善对上级院侦监部门的内部监督机制。对下级院报请上级院审查决定逮捕的案件,如上级院侦监部门拟作出不予逮捕决定的,可增加审核程序,即将案件卷宗及侦监部门的意见报至检办或其他指定部门,检办经审阅相关材料后,形成意见,并将案件情况、侦监部门的意见及理由、检办审查后的意见等向检察长汇报,由检察长决定,形成“捕与不捕”的最终意见。同时,在不捕决定作出后,应将案件报请逮捕决定书等文书交纪检部门备案。

2.完善对下级院自侦部门的救济机制。对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特大案件或数罪并罚案件,上级院侦监部门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或者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拟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上级院侦监部门应当在下达不捕手续前一天,将案件相关材料报至检办,同时通知下级院自侦部门拟不予批准逮捕,下级院自侦部门对拟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提出异议的,上级院侦监部门应及时将下级院异议转交检办。由检办主持,召集由上级院侦监部门、下级院自侦部门双方办案人员及主管领导参加的案件论证会,对案件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及逮捕必要性等方面进行论辩,检办人员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形成自己的意见,并将三方意见报请检察长作出最后决定。

(四)积极探索职务犯罪案件附条件逮捕机制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四条规定的“有条件逮捕”,是指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对于下级院自侦部门报请上级院侦监部门审查决定逮捕的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证据上尚有所欠缺的重大、疑难自侦案件,如果具有深挖可能性,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证据的,可由上级院侦监部门报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积极探索适用附条件逮捕,必要时,可由下级院检察长列席上级院检察委员会会议,由下级院检察长对案件适用附条件逮捕的必要性进行汇报,以争取上级院的理解和支持,形成上下级院打击职务犯罪的合力。

林红,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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