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唤忠:刑事自诉调查研究

作者:陈唤忠发布日期:2013-03-14

「陈唤忠:刑事自诉调查研究」正文

被害人自诉作为一种古老的诉讼方式,在公诉产生并逐渐占主导地位后,对是否还应当保留此项制度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采取国家追诉主义,另一种是采取公诉与自诉并行主义。根据笔者的调研,我国现行的刑事自诉制度在司法实践的运作效果并没有预想的那样好,也没有全面发挥保护当事人权利和监督检察权、侦查权的功能。理论界多专注于研究分析自诉不足的原因,并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对策,而往往各学者谈及的问题和解决的方案又趋于类似,根据司法中的案例数据分析的调查研究甚少,笔者在重庆市的多个基层法院进行了一次全面的调研,希望能够更好地理顺自诉制度的改革。

一、刑事自诉制度概述

现代辩论式诉讼的审判程序,受各国家的历史渊源、文化传统、法治背景等因素影响,其模式分两种:国家追诉主义和并行主义。日本和法国是典型的国家追诉主义,“在法国,刑事案件由检察官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启动审判程序;被害人可以向预审法官提出申告并取得民事当事人地位,但这只可能引发预审程序,而不直接引起审判程序,被害人提出控告后的诉讼程序由预审法官、检察官以国家名义进行,可以说法国只有公诉而没有自诉。”[1]现在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并行主义模式,即刑事审判活动大多由国家专门公诉机关发起,部分案件允许公民个人提起诉讼,但是这并非指公诉属于第一个层面,自诉属于第二个层面,而是从不同的价值点出发采取的诉讼方式,我国刑事诉讼的特征就是公诉为主,自诉为辅。

设置自诉制度时的考虑的价值可以从以下4点阐述。

第一,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当前刑事诉讼人权保护的侧重点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被害人被犯罪侵害的利益要得到实际的救济,只有被害人直接享有司法请求权一即启动司法程序的诉讼权,其愿望才能变成现实”。[2]自诉制度的价值重点于此。第二,节约诉讼资源。刑事诉讼作为国家管理活动,由国家提供相应的经费,自诉制度的建立将少部分起诉的权利交予自诉人,其慎重的行使诉讼权利,在认为某些权利侵犯可以容忍或者以别的途径解决的情况下不提起诉讼,节约了司法机关开展活动的成本,可以用节省的资源投入复杂的公诉案件中,有利于司法资源利用的最优化。第三,对公诉权的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追诉机关,可能会出现怠于行使权利,或者对被害人的需求及所处境况欠考虑,为了对公诉权的监督与制约,允许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害人向法院直接起诉。公诉权具有僵硬、机械等弊端,自诉的灵活性是其互补的形式。第四,有利于社会和谐。自诉案件属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案件,不是国家追诉机关打击的重点,特点是案件范围多涉于亲友熟人之间的个人权益,在实践中,有些案件的被害人能够原谅被告人,对其行为不予追究,通过和解而冰释前嫌,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公平、合理解决,促进社会和谐。

二、各国(地区)刑事自诉制度考察

(一)公诉与自诉双轨型

1.德国。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4条规定:“对于一些不严重的犯罪,被害人可以代替检察官提起刑事控告。” [3]对于非法侵入住宅罪、侮辱罪、伤害罪、妨害通信秘密罪、威胁罪、损坏财物罪、《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第6条C、第12条、第15条、第17条、第18条和第24条的犯罪行为、违反专利法、实用新型专利法商标法、设计注册法、版权法和造型艺术及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的轻微犯罪。其中除了《德国刑罚典》规定的第223条a(危险性伤害罪)和第241条(威胁罪),其他的皆是可以提起自诉和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如果自诉和公诉的想象竞合的情形,则不适用自诉程序,而由检察机关依职权追诉。值得一提的是德国的强制起诉程序,即被害人在检察机关中止诉讼的时候有权将检察机关不起诉的决定交予法院审理。这是对检察官公诉权的制约,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

2.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范围未作详细规定,原则上只要有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侵犯了个人权益的犯罪,不问种类如何,都属自诉范围。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19条规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诉。但其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律代理人、直系亲属或配偶为之。”[4]只要是犯罪的直接被害人,不论犯罪的类型,是否为告诉之罪,均可提起自诉。但是台湾法律对自诉设置了如下限制:第一,对于直系尊亲属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诉,如果犯罪严重或者心存不服,可以向检察院提起告诉;第二是已不得告诉或请求者,不得再行自诉。这种情形主要指已经撤回请求或超过诉讼期限;第三,同一案件检察机关已经侦查的,不得再行自诉。但在侦查终结前,检察官得知有自诉人的,应将案件移送法院,按自诉处理。值得一提的是台湾地区的“诉讼担当制度”,这是为了解决一些自诉人在辩论终结前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无人承担诉讼或逾期不承担诉讼的情形,为了保障被害人的权利由检察机关承担诉讼的制度。

(二)国家追诉主义

1.美国。美国对于刑事案件,“除由警察侦查、起诉的某些轻微的犯罪以及检察机关自行侦查、起诉的不履行抚养义务、企业欺诈等案件外,一般都由警察履行侦查职能,检察官履行起诉的职能。”[5]由此可见美国采取的是国家追诉主义,这是与美国的自诉制度的发展衰亡紧密联系的。对犯罪的告诉方式,美国法律规定个人可以向法院或警察局指控某人犯有何种罪行,但是否正式起诉则仍由检察关或大陪审团决定。同时,美国设置了相应的配套制度,对不告不理的案件只能由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向侦查机关、起诉机关控告或申请,而不能向审判机关直接起诉。为维护被害人的利益相继建立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1982年美国制定了《1982年被害人及证人保护法》。

2.日本。日本在二战后深受美国法律影响,在对犯罪的追诉上亦采用国家追诉主义。“由公正的不受报复情感及利害关系所左右的国家机关行使追诉权,是最为恰当的。”[6]第一,破坏名誉罪、威胁罪等亲告案件中被害人向侦查机关如实报告受害的事实,并且可以要求对犯人进行处罚。被害人的指控仅是案件的线索和证据,做虚假陈述会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日本也设立了相应的配套制度,为了防止起诉机关滥用起诉权除了创设检察审查会制度外,还创设了交付审判请求程序,对滥用职权罪的控诉若检察机关不予起诉,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审理。第三,立法加强刑事程序上对被害人的保障,日本于1980年制定了《犯罪被害人给付金支给法》。

(三)反思与启示

了解刑事自诉的渊源,其他国家及地区的刑事自诉制度不仅能够吸取该制度发展中的经验及优势,而且能够把握其发展的趋势,有利于我们理性的改进此项制度,维护法律的正义、提高效率、恢复社会秩序。从刑事自诉制度的发展趋势不难发现之规律。

第一,国家追诉主义成为主流。随着追诉制度的发展,国家追诉逐渐发展成为刑事起诉的一项基本原则,由被害人自诉则成为辅助,一些国家甚至取消自诉实行公诉垄断主义。“检察官垄断起诉权,不仅可以在公诉方面实现最大程度地公正性,避免陷入私人起诉可能产生的报复和滥诉的弊端,而且还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起诉标准的统一。”[7]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只要是犯罪的直接被害人,不论犯罪的类型,是否为告诉之罪,均可提起自诉”,这与国际上关于限制刑事自诉范围的规定趋势是相悖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常会出现被害人缺乏法律常识或者一时气愤而举证轻率,导致认证困难,往往会增加法院的工作负担。

第二,被害人权利保护逐渐提高。刑事自诉制度体现了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理念。而从刑事自诉制度的发展历程看,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的影响越来越小,根据上述对自诉渊源的解读,从奴隶时期国家对犯罪的控诉由公民个人承担,到封建时期刑事案件的追究不再取决于被害人的控告,而是由司法机关主动追究犯罪,直至近现代国家设立了专门的犯罪追诉机关,除保留自诉的国家中对法定范围内由被害人提起自诉,其余的皆由国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随着诉讼制度的发展,世界各国逐步认识到对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重要性,许多国家还相继建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以维护被害人的实体权益。

由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发现,随着法治的不断发展,国家在犯罪追诉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特别是进入20世纪中叶后,国家在强化犯罪的追诉功能的同时,也加强了对被害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刑事自诉制度在惩罚犯罪,恢复社会秩序及保护被害人权益的方面的优势正逐步淡化,与现代的公诉相比较,自诉制度甚至更加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公诉取代自诉更符合犯罪追诉制度的发展规律,更具有现实的合理性。

三、我国刑事自诉的现状

(一)我国刑事自诉制度概括

1.自诉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刑法》第98条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可知,自诉的主体分三类: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2.自诉范围

自诉案件的范围分为三类。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这类案件侵犯的是公民的个人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联系较小。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此类案件主要侵犯的是公民的个人利益,也有些情况下侵犯了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类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3.自诉程序

三类自诉案件的程序各有不同。1.第一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有权与被告人和解撤诉或者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束诉讼。此类自诉案件中公安机关不能主动进行侦查活动,检察院也无权提起公诉。2.第二类的八项自诉案件,特点是案件的侦查一般不需要运用专门的技术和手段,被害人凭个人能力可以承担举证责任。但此类案件涉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既可提起自诉也可以将追诉权交予公诉机关。3.第三类自诉案件,此类案件的本质是公诉案件,只是在检察机关怠于行使追诉权时,为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将公诉转自诉。因此,自诉人诉权受到严格的限制,不适用撤诉、和解或者以调解结案,被告人也不可以反诉。

(二)自诉案件调查统计

笔者针对自诉案件进行了调查研究,考察在法院的实践中运行情况,收集的材料也许更能帮助我们理清思路,寻找刑事自诉改革的道路,更加具有实际意义。

1.刑事自诉案件占整个刑事案件的比例较小。说明刑事案件中国家公诉成为主流。以重庆市法院2009年至2011上半年受理案件为例:[8]

2.刑事自诉收案数量逐年下降,且降幅较大。说明刑事自诉制度计的价值功能发挥越来越小。以重庆市7个有代表性的主城与近远郊法院为例:(7个法院分别是主城区渝中区法院,沙坪坝区法院,九龙坡区法院;近郊区县:江津区法院,璧山县法院;远郊区县:万州区法院,云阳县法院):[9]

3.刑事自诉犯罪类型逐渐转向公诉案件。说明刑事被害人自诉能力即举证能力较弱或受到一定限制。前者在逐渐下降,后者在逐渐上升,以重庆市江津区法院与检察院案件受理的对比为例:

江津区法院自诉案件:

江津区检察院对涉及自诉罪名的主要是故意伤害罪(轻伤)、重婚罪提起公诉的情况:

4.刑事自诉范围呈现一多二低现象,即故意伤害(轻伤)居多,侵占等其它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偏低、公诉转自诉案件基本没有。同上,以重庆市7个有代表性的主城与近远郊区县法院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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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罪名 │

│ ├────┬──┬──────┬──┬──┤

│ │故意伤害│重婚│侮辱(诽谤)│侵占│其他│

├──┼────┼──┼──────┼──┼──┤

│2004│208 │5 │4 │7 │4 │

├──┼────┼──┼──────┼──┼──┤

│2005│167 │10 │2 │12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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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12 │8 │3 │8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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