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成: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背景下的民事审判

作者:李世成发布日期:2013-01-07

「李世成: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背景下的民事审判」正文

【摘要】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民事法律规范的全面系统精细化既为民事审判提供了较为完备和精确的法律依据,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具体表现在:法律规范覆盖范围的扩大带来了民事案件审判量的增加;法律规范的综合化要求民事审判工作必须有更全面的考量;审判标准的进一步提高加大了准确适用法律、合理平衡利益的难度;审判环境的欠理性化增加了法律适用社会认同难度等等。在此背景下,民事审判工作必须形成新的主导思路,坚持能动司法理念,秉持工具主义司法观,强化全局性司法认识,恰当发挥司法过程的创造性作用。

【关键词】法律体系;民事审判精确化;引致性条款;能动司法

迄至2011年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法治发展的规律表明,法律体系形成这一基础性目标实现后,一方面,法治的进步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司法的发展与创新,另一方面,法律体系形成后的司法审判又必然具有某些不同于先前的特征。具体到民事审判工作 来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既为我国民事审判工作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也对其提出了新的要求。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背景下,如何审慎把握民事审判工作所面临的新特点、新情况,确立新时期民事审判工作的主导思路,是当前我国司法领域不容回避的重大问题。本文拟结合作者在民事审判实践工作中的切身体验和感受,对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背景下民事审判工作的新变化

概括地说,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给民事审判工作带来的新变化,直接表现在为民事审判确立了必需的法律规范依据,提供了充分的法律规范资源,从而进一步衍生出民事审判负荷相应增加和民事审判思维逐步综合化的新变化。

(一)变化之一:民事审判依据的相对完备和精确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下的民事法律规范,较为全面系统地覆盖了整个民商事领域。迄至今天,凡是有必要由立法予以规定的民商事问题,基本都已经确立了相应的法律规范,而且法律规范之间呈现出相互统一和彼此配套的系统化结构。民事法律规范的全面系统化不单纯表现在实然民事法律规范的显性数量和结构上,而且表现在基于立法技术而产生的隐性链接合力上,引致性条款 即是隐性链接的典型载体。引致性条款的设置不仅可以强化民事法律规范的体系性,而且能够拓宽民事审判的法律依据范围,其已成为我国现行民商事法律文本中一个普遍而常见的现象。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一方面引致性条款的设置更加科学,有效地避免了引致性条款指引不明、指引落空等条款虚置问题,真正起到了通过引致性条款实现法律规范之间、法律部门之间沟通协调的目的;另一方面引致性条款的设置也更加合理 ,因引致性条款设置的随意化 而引起的法律规范间关联不足或者关联错乱的现象,也基本得以消除。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下的民事法律规范不仅具有全面系统化的特点,而且表现出逐步精细化的趋势。较之于我国法制建设早期的状况,近些年,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精细化程度不断得到提升。民事法律规范的精细化,除了反映在法律条文表述上更为明确、更为具体外,主要还体现为原则与规则相结合、抽象指引与具体规定 相匹配的法律规范体系结构的形成。原则性规定确立了该项法律规范中拟贯彻的相对抽象的理念和必须坚持的基本方向,而配套的具体规则则明确了该项法律规范的具体要素和细节操作要求。

上述民事法律规范的全面系统和粗细结合的特点,为民事审判确立了相对完备和精确的法律依据。

(二)变化之二:民事审判负荷的相应增加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可以预期的是,将会有更多的民商事纠纷转化为民商事案件涌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将不得不承受数量更为庞大的案件负荷。具体而言,民事审判负荷的相应增加主要导源于两方面因素:首先,民商事法律子部门增加引起的民商事案件类型增多。民商事法律子部门的增加,实质上即是受法律规制的民商事领域的扩大。随着立法对民商事领域规制范围的扩大,民事审判环节所需处理的民商事案件类型也将随之增多。其次,法律认可的可诉民商事行为类型的增加引起的民商事活动或行为类型的增多。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民商事活动或行为的可诉性范围也相应地有所扩大,某些此前因为欠缺可诉性而不能进入民事审判环节的活动或行为,也将逐渐因立法调整而具有可诉性,进而扩大了民事审判实践中必需作出审查和裁判的民商事活动或行为的类型。

(三)变化之三:民事审判思维的逐步综合化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背景下民事法律规范的全面系统精细化,绝不意味着民事审判依据仅仅局限于民事法律规范本身,也绝不意味着民事审判依据的绝对具体化,引致性条款等立法技术的使用,导致民事审判依据远远超越了民事法律规范的范围,民法原则和抽象指引条款的规定,赋予了民事审判依据一定程度的弹性幅度。法官将借由引致性条款、原则规定和抽象指引条款等方法在审判中自觉不自觉地产生综合考量的审判思维,在民事法律规范之外、民事法律规范之上和民事法律规范之内相互参酌。所谓民事法律规范之外的考量,是指在民事法律规范与非民事法律规范甚至非法律规范系统之间的综合考量,夹杂着法哲学和法教义学层面的考量;民事法律规范之上的考量,是指在民法原则与规则,抽象指引与具体规定之间的综合考量,意味着法理学层面的考量;民事法律规范之内的考量,是指在民事法律体系内部各个子部门规范之间的综合考量,意指法教义学层面的考量。

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背景下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突出难题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使民事审判工作具有了不同于先前的特征,这些不同因子对民事审判工作的发展创新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加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背景下民事审判的客观现实,民事审判推进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实施面临一系列突出难题。

1.民事审判对象日新月异引发的准确适用法律难题

民事审判对象的难易繁简程度直接决定民事审判准确适用法律的难度。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人民法院将不仅面临数额更为庞大的案件负荷,而且将面临一系列新型、疑难、复杂案件。一方面,由于我国处在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随着改革进度的逐步加快,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国际金融危机的持续影响,自然灾害的层出不穷,环境污染、网络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大量新矛盾和诸如日照权、运动权等新的权利诉求以民事诉讼形式涌入法院。据官方网站统计数据显示,60年来传统民事纠纷在民事审判中所占比例越来越小,2008年,传统民事纠纷只占全部民商事案件的22.98%。由于这类纠纷“新”,或者法学理论界来不及深入研讨,或者审判实务中没有现成的审判经验可资利用,或者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予以规范,如何使这类案件的法律事实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如何找准这类案件的法律事实与民事法律规范之间的对应关系,无不严重冲击并考验着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法律解决新型纠纷的智慧和能力。另一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利益格局的深刻调整,人们追求利益的欲望被激发出来,贫富差距、分配不公、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卫生等民生问题引发的利益冲突急剧激化,因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企业破产改制、劳动争议、食品安全等公共突发事件引发的群体性诉讼和涉诉群体上访事件时有发生。民事审判对象蕴含的利益冲突日益加剧,使得民事审判调判难度增大,如何准确适用法律缓解利益冲突成为民事审判急欲知晓的难题。

2.民事审判依据不完美引发的统一适用法律难题

有效的法律实施有赖于统一的法律适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虽然为民事审判提供了相对完备且精细的法律依据,但法律体系的形成不代表法律体系的完美。在特定时期、一定程度上存在的“有法比没法好”、“快比慢好”、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下,我国民事法律不仅数量多,而且大部分都制定得比较原则。再加上立法经验不成熟、法学理论不发达,受立法技术性因素、立法者认识能力局限等影响,我国民事法律存在诸多缺陷,相互交叉,甚至相互冲突的情形亦在所难免。民事立法的现状迫使很多情况下,基于审判实际需要,民事司法解释不得不频繁出台,甚至扮演法律的“创造者”或“修改者”角色。民事司法解释发挥的现实作用促使其事实上具有与民事法律相同的适用效力①。此外,民事审判依据是社会生活的反映和记载,具有天然的滞后性,必将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而发展。面对社会转型期大量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审判依据必将作出回应,不断充实完善,在制定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同时修改已有规定。民事审判依据的不完美无疑增加了民事审判中找法、释法和用法的难度,增加了民事审判中统一适用法律的难度。民事审判思维的逐步综合化既是民事法律规范全面系统精细化的要求,也是克服民事审判依据不完美的努力方向。尽管如此,如何在逐步综合化的审判思维下理顺各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间的关系,如何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数量众多而又相互交叉甚至冲突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进行合情合理合法的选择,如何在法律没有作出规定或不适应现实生活而未作出修改的情况下统一适用法律,不能不说是民事审判面临的突出难题。

3.民事审判标准不断提高引发的法律适用功能平衡难题

面对民事法律规范的全面系统精细化趋势,民事审判亟待朝高度精确化方向改进和发展。然而,民事审判在追求精确化的同时,又必须有效感知社会的现实脉动,恰切回应社会生活的合理需求,努力调适好精确化裁判与普通民众相对不规则的民商事活动或行为之间的距离 ,防止法律规则和个案裁判片面追求精确化,不恰当地超越普通民众的理解能力范围,以致沦为不敷百姓现实生活所需的精巧摆设。民事裁判精确化标准引发的与民商事活动或行为粗放性之间的功能平衡问题仅是民事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这一更高标准的具体体现。从1999年以来,执法办案应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提法频繁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领导讲话和司法文件中,作为正式的官方语言从民事审判领域扩展至整个审判领域并延续至今,作为衡量办案质量好坏的重要标准被不断强调并得以发展。近些年来,人民法院对“案结事了”的要求,对“能动司法”的推进,均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进一步发展。根据2002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审判的法律效果是通过严格适用法律来发挥依法审判的作用和效果;审判的社会效果则是通过审判活动来实现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价值的效果。法律效果倾向于法律的证明,侧重于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社会效果倾向于法律价值的实现,侧重于司法目的的实现。可见,法律效果更多地侧重于对法律规范的常规适用,反映法律适用的一贯性和恒定性;而“社会效果”更多地侧重于特殊情形下的政策考量,反映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应变性。[1]法律效果标准将法律实施本身作为目的,而社会效果标准将法律实施作为实现司法目的、法律价值的手段。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民事审判标准下,如何在法律适用的恒定性与应变性,法律适用的手段功能与目的功能,依法办案与案结事了,司法被动与能动司法等关系间寻求平衡,无疑是影响法律体系实施的突出难题。

4.民事审判环境欠理性化引发的法律适用社会认同难题

良好的法治环境是法律体系有效实施的前提。随着法律体系的形成,民众的权利意识有了较大提高,但民众权利意识的提高仅停留在诉诸法律解决自己纠纷上,尚不能理性看待司法,合理定位司法,普遍对司法抱有过高期待,没有意识到或不愿承认许多利益冲突和纠纷仅靠人民法院是不能有效解决的,司法的功能是有限的,司法也应遵循自身的规则和规律。民众权利意识的非理性化导致缺乏理性司法的法治土壤,导致民事法官担负的办案任务越来越重,付出的努力越来越多,而承受的误解和压力却越来越明显。这一现状迫使司法步步退让,处处妥协,在追求和谐司法的同时不得不偏离理性司法。以涉诉信访案件的处理为例,由于人们普遍认为与法院相关的案件最终仍要由法院解决,哪怕法院已经穷尽了所有司法手段,合理解决了当事人生活困难,当事人依旧向法院提起申诉,有关机关依然向法院交办、转办,迫于各种压力,法院不得不重复受理这些信访案件,导致涉诉信访案件终而不终,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影响司法权威,还将使法院承载过多的政治责任,逐渐淡化其依法办案的主要职能,不利于法律的贯彻实施。与此同时,随着违法拆迁、人情案、金钱案、执行难等法律信用失范现象、法律强制力疲软问题不断被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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