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少林:完善中国刑事陪审制度之构想

作者:陈少林发布日期:2012-11-16

「陈少林:完善中国刑事陪审制度之构想」正文

【摘要】刑事陪审制既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同时,还能增强司法独立。在由陪审法庭尤其是陪审团法庭审理刑事案件时,较之单纯由职业法官组成的审判组织审理刑事案件更能凸显审判职能的独立、中性与权威性,也更能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由此刑事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以强化,控、辩两大职能也能在中立而权威的审判职能面前实现平衡,刑事诉讼的结构得以合理构建,国家展开刑事诉讼的目的能够得到协调实现,刑事程序的内在独立价值也能得到彰显。本文在借鉴西方各主要国家尤其是俄罗斯刑事陪审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对陪审制进行法哲学思考,针对我国现行陪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陪审制的设想,该设想的核心内容是:在保留我国现行的混合式陪审制的基础上,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审案陪审团。

【关键词】刑事陪审制;刑事陪审团;混合式陪审庭;陪审团法庭

陪审制度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具有民主性的一项司法制度。它最早起源于古代奴隶制国家的雅典与罗马时期。当时在雅典曾设置了被称作“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庭,由执政官从各部落选出的6000名陪审员用抽签方式选定的.500名成员组成。罗马共和国时期的陪审法院以最高裁判官为首,由他决定300至450名陪审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再抽签选出30至40名陪审员组成陪审法庭。

陪审制度既是司法民主的体现,也是维护国家民主制的重要保证,在人类历史发展中起过积极作用。但是当西欧社会进入封建时代后,由于它同封建的纠问式诉讼相抵触,故而逐渐式微。直到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为了反抗封建专制主义,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纷纷论证陪审制的重要意义,有的认为陪审制是对自由的有价值的保证,有的认为陪审制是自由政体的守护神。美国思想家潘恩说:“所有的人都热情地颂扬陪审制度――人权的伟大而又几乎是唯一留存的堡垒。”[1]汉密尔顿宣称:“就笔者个人而言,对陪审制见识愈多则愈给予更高的评价;考察陪审制在代议制政府中的价值与重要作用,或者去比较其在世袭君主制中防止专制压迫与在庶民政府制度中防止群众拥戴的行政首长的专权的相对价值如何等问题不免失于空泛……。因争论的双方均承认陪审制的价值及有利于自由。”[2]因此,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陪审制在西方资产阶级国家被普遍确立下来。

由此可见,陪审制作为一项司法制度不仅具有重要的司法意义,更由于其蕴含的内在民主价值理念而含有深远的政治意义。鉴于此,笔者拟结合当今主要西方国家陪审制的运作状况,在运用刑事诉讼的法哲学对其进行理性思考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现行陪审制中存在的问题,就改革与完善中国的刑事审案陪审制度发表粗浅见解。

一、当今主要西方国家陪审制度的现状及其比较

当今西方主要国家的陪审制,有陪审团式和混合陪审式两种形式。两种形式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二者的组成形式以及陪审员在庭审中的职能不尽相同。陪审团式是由非专业的人员组成陪审法庭,负责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进行认定并作出裁决,而法律适用问题(包括证据的排除与采纳、对被裁决有罪的被告人适用何种刑罚)则由主持庭审的法官解决,而混合式陪审法庭则是由职业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审判庭,并共同认定案件事实和决定法律适用问题。第二,二者陪审员的组成人数不同。混合式陪审法庭中陪审员一般是2―6人,法国稍多,有9名陪审员;而陪审团中的陪审员一般是12人,大陪审团更高达23人。

陪审团式主要在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在美国,对刑事案件实行陪审制是由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及第6条修正案均规定:“被告人有权由犯罪发生地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理。”[3]在实践中,适用陪审团审理案件的是联邦地方法院和州基层法院所受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在英国,根据《1974年陪审团法》的规定,凡在议会或地方选举中登记为选民,年龄在18岁到65岁,自13岁起在英国居住5年以上,没有因犯罪被剥夺陪审权或受职业限制不得参加陪审的男女,均可充任陪审员。在英国法院系统中,只有刑事法院是唯一实行陪审制的法院,对可诉罪的一审案件必须召集陪审团,否则审判无效。

混合式陪审法庭一般在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法国。在法国,重罪法院是受理刑事案件中唯一实行陪审制的法院。法国的混合式陪审法庭由3名职业法官和9名陪审员组成,在开庭时,由他们共同审理案件,共同对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通过投票予以决定。至于陪审员的任职条件,法国规定:凡年满23周岁以上,具有法语读写能力,享有政治权利、公民权利和家庭权利的男女市民并且不具有法律规定“无资格”以及“不能兼任”情况的人,均有资格担任陪审员;每个重罪法院在其辖区制定一份陪审团年度名单,由重罪法院书记官室保管,届时从中抽签产生。德国也是实行混合式陪审法庭的国家,在地方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时,通常由1名法官和2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在州法院有大刑事法庭和小刑事法庭两种审判组织形式。对于法律规定的由州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大刑事法庭即由3名法官和2名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外,大刑事法庭还管辖不服地方法院陪审法庭的上诉;而对于不服地方法院独任审判判决的上诉,则由小刑事法庭即由1名州法院法官和2名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审判。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共同决定案件的事实问题和刑罚。至于陪审员的产生,也是由社区编制候选人名单,交给地方法院,由地方法院组成挑选委员会选择决定。陪审员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但不超过两届,每年要在法庭工作12天。[4]近年来刑事审案陪审制度上改革最大也最具特色的国家是俄罗斯。俄罗斯除保留原有的混合式合议庭及由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等审判组织外,还建立了陪审团法庭的审判组织形式,规定:在边区、州、市法院审理一审案件时可以适用陪审庭诉讼程序。在这些案件中,被告人有选择审判组织的权利,即被告人既可申请由陪审团审判,也可要求由合议庭审判。如果一个案件中有数名被告人,其中只有一人申请由陪审团审判,或者一名被告人涉嫌数罪,而只对其中一罪申请陪审团审判,都是准许的。[5]案件审理完毕后,由陪审员进行评议。俄罗斯的陪审员不仅仅要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而且要决定被告人应否在法律上定罪。可见,俄罗斯的刑事陪审制颇富特色。一方面,它保留有混合式合议庭,这一点,与大陆法系国家尤其与德国相同;另一方面,它又设立了陪审团法庭并由其决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起诉书指控的罪行及应否在法律上定罪,这一点,与英美极为接近,而又稍有区别(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只认定被告人被指控的行为是否成立),同时,可以适用陪审庭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又享有选择适用审判组织的权利。这一点,与其他西方各国均不同。

通过以上介绍,并结合西方各国陪审制的具体实行情况,可以归纳出西方各主要国家刑事陪审制有以下特点:

第一,并非每一级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都适用陪审制,而只是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时才适用陪审制(德国除外)。如英国的刑事法院、法国的重罪法院、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及州法院、俄罗斯的边区、州、市法院、德国的地方法院及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州法院,均属此类。而在上诉审中,则不实行陪审制(德国除外),而是由职业法官组成审判庭进行审理。

第二,对于案件的事实问题,陪审员起着决定性的或者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有些国家,陪审员对法律适用问题也有相当重要的作用。如在英、美、俄等国,案件事实问题全由陪审员决定,法官只负责适用法律;在法国,虽然由职业法官与陪审员共同决定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但职业法官只有3名而陪审员有9名,陪审员对案件的决定性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即使在德国,陪审员也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有不可忽视的影响。这一点,在法德等国勿须多言。即使在美国,有些州要求陪审团确定刑罚或者对某些犯罪确定刑罚,或者向法官提出处刑的建议。[6]在俄罗斯,陪审团在对被告人定罪后,可以根据该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向负责量刑的法官提出宽大处理的建议。[7]第三,适用陪审制尤其是陪审团审理的刑事案件一般都比较严重。如英国的刑事法院所管辖的可诉罪,较之治安法院管辖的简易罪要严重得多;法国一般是有可能判处五年以上徒刑的重罪案件才适用陪审制,而轻罪案件和违警罪案件则不适用陪审法庭审理;在俄罗斯,现阶段只限于较为重大的刑事案件,也就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监禁或者死刑的案件才适用陪审团审理。[8]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有权要求陪审团审判的标准控制在被控以法定最高刑为六个月以上的监禁之罪。[9]可见,陪审团审判在各国一般适用于较重的罪行。

第四,在选择陪审员审理具体的案件时,均是一案一组团,选择陪审员时采用随机抽签选取的方式,经控、辩双方若干次回避申请后,再抽签补足陪审员人数,最后组成审案陪审团。鉴于各国法律对陪审员回避的申请问题规定得极为烦琐,本文在此不做赘述。

第五,能够成为陪审员的人,各国均事先登录在册,并由当地法院保管,待案件开庭时再行选择。

二、对陪审制的刑事诉讼法哲学思考

在陪审制下,尤其是在陪审团法庭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决定作用的是并不精于法律的普通公民,而职业法官的作用相对较小。以中国人的视野进行衡量,对此殊难理解,然而,如果我们从刑事诉讼的法哲学角度去思考,对此就不难理解了。

首先,从权力制衡的角度看,陪审制可以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有利于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从而促进社会的良性运转。司法权力是维护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在现实生活中能否被公正、诚实地加以运用,关系到社会成员最切身的利益。“历来司法的专横主要表现在武断起诉、以武断的方法审判莫须有的罪行,以及武断定罪与武断判刑。”[10]司法公正的要旨在于司法机关审理每个具体案件的程序是公正的,并且在适用这些程序时也是公正的。作为普通公民的陪审员参与到刑事案件的审判中来,一方面可以集思广益,从各个角度来认识案情,防止主观片面;另一方面,可以促使法官廉洁自律、增强其责任心,减少由于单个人办案时经常出现的疏忽、懈怠等现象,因而是一种监督、制约国家司法权力的有效方式,对于司法民主与司法公正极有裨益。

其次,陪审制尤其是陪审团制,有利于促进、维护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现代社会法治国家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司法权能否公正行使的重要前提之一。虽然各国都在法律上规定了司法独立,且为法官独立行使职权提供了许多制度性保障,但法官在行使职权时仍难免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如国家司法官员的角色意识、来自政府机关对于犯罪控制与惩罚犯罪的关注而产生的压力、当检察官同时享有法律监督职能时来自公诉方的掣肘、舆论的评价所可能带来的影响、本人升迁、弹劾、待遇、福利、保障等诸多现实因素的考虑,都有可能从心理上动摇法官的独立,从而也就危及了司法独立。另一方面,在某些法治环境并不十分严明的国家,固定的职业法官也易于在平时就被收买、贿赂。“因对常设的司法官员应较对为一事而临时召集的陪审团,当事人应有更多时间、更好机会进行贿赂……”[11]而陪审员由于没有上述切身利害关系的考虑,也不存在类似职业法官那样多的方方面面的关系牵扯,加之审案时是一案一组团,随机性大,难以在平时被收买,只要审案时加以有效控制,是能够做到自身公正且能有效促进职业法官独立行使职权的。因此时的审判结果已无需让职业法官去独自承担责任并面对由此而引起的后果。所有这些责任与后果,均已由民众代表与职业法官共同承担了。 再次,陪审制符合刑事诉讼法学若干基本原理的精神。第一,从刑事诉讼职能与刑事诉讼结构的角度看,只有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地位平等,手段相当,辩护职能才能发挥积极作用,刑事诉讼的结构才不会失衡,审判职能也才能在这种控、辩相当的结构中真正凸显出来。而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研究表明:辩护职能要想真正与控诉职能相抗衡,除了国家的法律规定要完善与强化辩护职能外,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强化、保障审判职能的独立性、中立性和权威性。如果审、控不分,甚或审、控混淆或审、控合流,那么,即使法律规定了再多的辩护权能,也会在实际运作中因为无中立的有权威的仲裁者的保护、协调和平衡而消失于无形。而辩护职能一旦在刑事审判中被弱化,审判职能也会因诉讼中无“两造”的对抗而无法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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