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侃:犯罪民事责任制度质疑――兼对我国刑法功能暨刑事责任制度的反思

作者:苏侃发布日期:2012-10-08

「苏侃:犯罪民事责任制度质疑――兼对我国刑法功能暨刑事责任制度的反思」正文

【摘要】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于犯罪人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其民事责任。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法律适用上的一系列问题,同时违背了重复评价、有罪推定等法律原则。本文分别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视角,对犯罪民事责任制度提出了质疑,在理论上辩驳了支撑该制度的学术观点,最后得出废除该项制度的基本结论,并指明了解决犯罪赔偿问题的法律出路。

【关键词】犯罪行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刑法功能;反思与质疑

所谓犯罪民事责任制度,是指行为人在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除依法应当受到刑罚惩罚外,还应对该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或人身等民事损害后果承担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1]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设置专门章节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规定。上述法律规定,在实体和程序上为我国犯罪民事责任制度的确立和实施奠定了法律基础。

国内法律界普遍认为,犯罪在很多情况下不仅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还应同时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不仅如此,有人认为,犯罪民事责任既可适用于人身伤害犯罪案件,也可适用于所有可能造成损害后果的犯罪案件;其赔偿范围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应包括间接损失,既包括物质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失。[2]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犯罪民事责任在理论上难以得到合理、科学解释,在实践中也存在一系列矛盾难以解决,该项制度令人日益感到困惑与疑窦。

法律具有阶级性,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同时,法律具有科学性,反映客观规律。法律的科学性主要依据于统治阶级对客观规律的认识程度。然而,我们不难看出,犯罪民事责任制度虽体现了立法者的美好意愿,但违背了法学基本理论,不具有理论科学性。

首先,它违背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评价的法律要求。法律责任,就司法意义而言,是指违法者因实施违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任何一种法律责任都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谴责和否定评价。根据法律责任基本理论,一个违法行为只存在一种法律后果;对同一违法行为在实体上不能作出两种不同的法律处分,以避免法律重复评价,亦即“一事不再罚”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和诉讼规则,体现了法律正当性的基本要求。而犯罪民事责任制度对同一行为既给予刑事惩罚,又给予民事处分,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有失法律正当性。

其次,它破坏了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的内在逻辑对应关系。法律规范是通过一定的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具有自己内在逻辑结构的一般行为规则。从法律部门角度而言,不同法律部门所对应的违法行为性质不同,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不同,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之间具有内在逻辑对应关系。刑法与民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所调整的行为对象分别为刑事违法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二者违法性质不同,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应不同:前者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即犯罪行为,后者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前者承担刑事责任,后者承担民事责任。犯罪民事责任制度将民事责任也作为犯罪行为的一种法律后果,破坏了不同违法行为与不同法律责任之间的内在逻辑对应关系。

第三,它混淆两个不同法律部门的调整功能。一些理论认为,确立犯罪民事责任制度的根据在于,由于刑法与民法在调整对象上存在同一类型的社会关系而使之规范竞合,从而导致犯罪行为在触犯刑法规范的同时又违反民法规定,从而又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3]上述观点将不同法律的调整对象与调整范围混为一谈。“法的部门划分不是由法学家或立法机关主观任意决定的,是由需要进行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所决定的。这些社会关系依其内容、依其与法的联系的性质以及它属于国家管理的领域的不同而不同。不同的社会关系,决定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种类的不同。”[4]刑事和民事法律规范在调整对象上的部分重合,并不是调整范围上的简单重复,在法律调控功能上二者具有本质区别:刑法是从公法角度,解决的是国家与犯罪之间的矛盾,其调整功能作用在于解决犯罪与刑罚问题;而民法是从私法角度,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其调整功能作用在于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问题。刑事和民事法律规范在调整功能上的区别涉及到罪与非罪的大是大非问题,彼此之间具有严格的调整功能界限。犯罪民事责任将同一犯罪行为既作为刑法调整对象,又作为民法调整对象,并同时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显然模糊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混淆了刑法和民法两个不同法律部门的调整功能。

第四,混淆了犯罪结果中物质损失的法律性质。有人认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各类犯罪中有相当一部分犯罪在客观上或多或少、或直接或间接地都有一定的财产或人身等民事损害后果,不同程度地表现为经济损失。”[5]该观点错误地将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危害后果即犯罪结果当做一种民事损害后果,从而误解了其法律性质。所谓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的具体权益所造成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损害事实现象。[6]民事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虽都能造成一定的财产或人身等损害后果,但由于他们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而分别表现为不同的法律性质。犯罪结果是一种刑事法律事实,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基本要素,是定罪量刑的根据之一,属于刑法性质。犯罪民事责任制度及相关理论却把它当做一种民事损害后果,以此作为追究犯罪行为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依据。这显然错误地理解了犯罪结果中物质损失的法律性质。

第五,有悖于刑事诉讼基本规律。刑事诉讼法第??条及最高法院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2条,均把“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等于未经法院裁判就已确认被告人构成犯罪,有悖于刑事诉讼基本规律。我们知道,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须经法定审判程序由法院作出裁决;在法院未作出裁决之前,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乃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即有可能被判决有罪,亦有可能被宣告无罪。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然而,犯罪民事责任制度将被告人已构成犯罪作为其适用的必要前提条件,这就等于在未经审判之前已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严重地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有损人民法院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第六,破坏了民事责任制度等价有偿原则。民事责任是一种以等价有偿为基本原则的法律责任制度,作为侵权赔偿,它要求侵权方支付的赔偿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等价或相当,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性。犯罪民事责任制度既然认为《刑法》第36条所确立的赔偿责任也是一种民事责任,就理应遵循民事责任的等价有偿原则。但犯罪行为的违法的特殊性和危害的严重性,决定了犯罪赔偿不可能是一种等价有偿的赔偿。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对犯罪赔偿的判决普遍遵循的是一种有限赔偿原则,即以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为限,而不是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的赔偿原则。《刑法》第36条规定:“根据情况判决赔偿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说明,将犯罪赔偿当做一种民事赔偿违背了民法基本理论,破坏了等价有偿基本原则。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法律作为一门社会实践科学,不仅具有理论性,而且具有实践性。从司法实践来看,犯罪民事责任制度的确立也是不合理的,存在着系列矛盾和冲突。

首先,导致法律适用冲突。犯罪民事责任制度将刑、民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结合在一起,而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均存在迥然不同的规定,从而导致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法律适用上的冲突:(1)时效冲突。民事侵权的诉讼时效一般为1年,而刑事追诉时效最短的是5年,那么其诉讼时效到底以民事为主还是以刑事为主?(2)赔偿范围冲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限定于直接物质损失,而民事侵权赔偿范围包括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二者之间冲突十分明显。(3)上诉期限冲突。刑事裁决上诉期限为5天或10天,而民事裁决的上诉期限为15天,当事人不服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决,应根据何种规定来确定上诉期限?(4)责任承担方式冲突。刑事责任实行罪责自负,而民事责任存在按份共同责任和连带共同责任。(5)能否提起反诉冲突。被告人在刑事公诉案件中没有反诉权,而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具有反诉权。对于一些因民事纠纷引起的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往往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能否提前反诉?等等。如何解决上述法律适用冲突,有人提出诸如“刑事服从民事”、“民事服从刑事”或“选择适用”等协调原则来加以解决上述矛盾和疑问。[7]但笔者认为,其出路不在于找出什么协调原则而在于其制度本身。因为与其说这种法律适用冲突是一种矛盾,不如说它是由于人们不遵循客观规律,硬性地将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结合在一起而导致的一种没有必要的人为矛盾。

其次,导致与其他诉讼制度的矛盾。例如,导致诉讼程序的混乱。一审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刑事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附带民事当事人提出上诉,导致刑事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而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却进入二审程序。一审判处死刑或者死缓刑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不上诉而附带民事原告人上诉,导致刑事部分按照死刑复核程序审理,附带民事部分按照二审程序审理。[8]再如,与不起诉制度和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相冲突。对于已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一旦检察机关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即为中断,其附带民事诉讼就不能顺延至审判环节来加以解决,其任务自然也就落到检察机关身上。但自古以来,“理狱听讼”是法院的专项职能,而现行法律也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的裁决权,故检察机关事实上无法对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实体处理;对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几种犯罪情形,虽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犯罪,但由于法律规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检察机关不提起刑事公诉的情况下,被害人将无法提起附带民事的诉讼,只能按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诉。

最后,引申出难以克服的系列问题。由于犯罪民事责任制度自身的不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还引申出一系列难题:(1)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空调空判”现象严重。[9]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往往判决后要服刑,丧失劳动收入能力,导致附带民事判决无法执行,致使部分被害方当事人申诉闹访。(2)刑事被告人被法院判决宣告无罪后,附带民事部分该如何处理,引起不同争论: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诉讼经济原则,应由原刑事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被宣告无罪,此时已成为纯粹的民事案件,应由民事审判组织进行审理。(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案犯未能归案不影响其他案犯刑事部分处理,但会影响到民事共同责任的划分和承担问题,往往导致附带民事部分无法作出裁决。(4)一些案件被害人以刑事作筹码,利用调解具有较大任意性,影响或决定民事处理结果和整个案件审理进程,往往导致刑事部分过分迟延和民事部分处理不公平,甚至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易出现“惩赔互替”、“以钱买刑”等不良现象。同时,由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的分分歧较大,不仅不利于双方团结和好,促使被告人悔过自新,反而易产生新的矛盾和纠怨。

总而言之,犯罪民事责任制度破坏了刑事诉讼所固有的规范性和严肃性,不利于刑事诉讼制度的健康发展。因此,有学者提出,该制度在现实中矛盾重重,且国外以刑、民分诉为主流和方向,应予以废除该项制度。[10]

确立犯罪民事责任制度的理论根据,除本文第二部分已分别引述并反驳的所谓“刑民规范竞合论”和“民事损害结果论”外,还存在所谓“民法性质论”的观点,即认为犯罪损害赔偿虽然是根据刑法确立的一种赔偿,但其性质属于民事赔偿,它不是一种刑罚方式,也不是一种刑罚替代,因而它不具备刑事责任的法律特性。[11]导致该观点的产生,究其根本是人们长期以来对刑法功能的狭义理解所致,将刑法功能仅仅归结为国家对罪犯的一种惩罚,认为只有刑罚才是典型的刑事责任方式,忽视了刑法功能和刑事责任的多样性,并在立法上忽视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将刑事责任要么规定在犯罪章节,要么规定在刑罚章节。刑法除处罚功能外,还具有预防、教育和保护等多种功能。刑法功能的多样性充分显示了刑事责任应有的法律地位及其综合调控功能。笔者认为,刑法第36条所规定的犯罪赔偿是一种刑事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体现了刑法保护功能。

第一,带有财产内容的赔偿责任方式并不仅适用于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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