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孝清:论诉讼监督

作者:朱孝清发布日期:2012-10-29

「朱孝清:论诉讼监督」正文

【摘要】近年来,加强诉讼监督已成为党中央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期盼。特别是在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形成后,加强诉讼监督、保障和促进“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已成为新时期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诉讼监督有其特性、功能、原则、方式和效力,诉讼监督的若干问题应该予以理论上的辨析。加强和改进诉讼监督,需完善法律制度,突出监督重点,改进监督措施,健全监督机制。

【关键词】诉讼监督;加强和改进;诉讼规律;司法公正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有关执法、司法机关[1]在惩治犯罪、解决纠纷、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改革开放顺利进行和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等方面,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与此同时,诉讼中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知法犯法情况也较为突出,严重损害了有关执法、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公信力,对此,党和政府高度关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迫切要求加强对诉讼的监督。为此,胡锦涛总书记于2008年2月19日在与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指出,要“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完善对司法权行使的监督机制,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切实解决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同年10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专门听取了高检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维护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同年底启动的第二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把强化诉讼监督作为一个重点;尔后,全国有29个省级人大常委会相继通过了《加强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的决议》。特别是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强化诉讼监督,保障和促进“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已成为新时期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在这样的大背景下,研究诉讼监督,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诉讼监督概述

(一)诉讼监督的特性

诉讼监督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有关执法、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在诉讼中的违法和错误进行监督纠正[2],以维护司法公正和国家法律在诉讼中统一正确实施的一系列诉讼活动的总称。[3]据此,诉讼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的范围包括刑事诉讼监督、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其中刑事诉讼监督又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4]诉讼监督的对象是有关执法、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在行使侦查、审判、刑罚执行和监管权力中的违法和错误;诉讼监督的途径和方式是运用法律赋予的措施查明违法和错误,启动纠正程序;诉讼监督的目的是维护司法公正和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诉讼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是我国司法制度、检察制度的重要特色,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性质的重要体现。它具有以下特性:

国家性。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该规定明确界定了检察机关的国家属性。根据该规定,即使是在地方的人民检察院和派出人民检察院,也都是国家的人民检察院,而非地方的或某一区域、行业的人民检察院,它们行使权力所代表的都是国家的意志,而非地方、团体或部门的意志。虽然,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大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但这并不意味着地方人民检察院就是地方的人民检察院,其行使职权所代表的就是地方的利益和意志。显然,作为检察机关职能重要组成部分的诉讼监督,也具有国家的属性,其权力属于国家的权力,其所代表的是国家的利益和意志。

中立性。这是由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性质和诉讼监督的特点决定的。检察机关进行诉讼监督以执法、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具有违法或错误为依据,而不论监督的结果是有利或有害于诉讼中的哪一方。在刑事诉讼中,尽管检察机关同时行使追诉职能,但在诉讼监督时应当超越于控方立场,不能以执法、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行为是否有利于追诉作为是否进行诉讼监督的依据。在民事、行政诉讼监督中,检察机关也是站在中立的立场,既不代表原告方,也不代表被告方。检察机关抗诉的结果可能使一方当事人受益而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受损,但这仅是将被法院不公正裁判颠倒了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颠倒过来,正说明了检察机关秉持的是客观中立的立场。因此,中立性是诉讼监督的特性,检察机关只有坚持中立性,对诉讼各方包括刑事诉讼中的控方不偏不倚,才能保证诉讼监督的公正。

救济性。救济是权利的重要保障,“无救济即无权利”。诉讼监督并非诉讼中的必经程序,只有当有关机关及其人员在诉讼中出现违法或者错误,从而对有关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或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时,诉讼监督才有用武之地。通过诉讼监督,实现对违法或错误的纠正和对私权或公益的补偿或修复。因此,有关执法、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在诉讼中存在违法或错误是诉讼监督的前提,纠正公权力运行中的违法或错误,实现对私权或公益的补偿或修复是诉讼监督的结果。故救济性是诉讼监督的重要特性之一。

程序性。诉讼监督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启动纠正侦查、审判、刑罚执行等机关违法或错误的程序,而并不对违法或错误直接作出实体性的纠正和处理。检察机关启动纠正程序后,作为监督对象的有管辖权的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及时调查和处理自身的违法和错误,并向检察机关书面反馈处理结果;如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持有异议,则可提出复议、复核;对其中的抗诉,接受抗诉的法院在程序上必须重新审理,但在实体上是否改判及如何改判,则由其依法独立作出决定。因此,诉讼监督的效力主要是程序性的而非实体性的。诉讼监督的这一特性,适应了权力制衡的科学要求,它既让检察机关监督有关机关在诉讼中权力的行使,又使诉讼监督权与被监督机关的执法、司法权相互牵制并保持均衡,以防止诉讼监督一权独大。

(二)诉讼监督的功能

纠正违法、错误。这是诉讼监督最直接的首要的功能,也是诉讼监督其他功能得以产生的基础和前提。纠正违法,是指纠正有关机关及其人员在立案、侦查、审判、刑罚执行及其监管等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如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侦查中的刑讯逼供、非法搜查,审判中的不该公开审理的公开审理,刑罚执行中的体罚虐待等等;纠正错误,是指纠正有关机关在诉讼中适用法律的错误或作出决定的错误,如该立案的不立案、不该立案的乱立案;错误裁判;错误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等等。上述的“违法”侧重于行使权力的程序和行为,“错误”侧重于行使权力作出的决定和结果,但二者有时存在重叠或交叉,例如错误裁判是“错误”,如果该错误裁判是由于审判人员贪赃枉法或者违反证据采信的法律规定所造成,则又包含了违法。因此,在“错误”中往往包含着“违法”,“违法”又往往造成“错误”。检察机关通过纠正违法和错误,进行司法救济。

促进司法公正。公正是司法的首要价值和最高追求。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其中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追求的根本目标;程序公正既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又具有其独立价值。司法人员在诉讼中的任何违法和错误,都会对司法公正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诉讼监督通过纠正违法和错误,使个案中的司法公正得到维护;同时,诉讼监督这种机制的存在,还有利于促进司法人员恪尽职守、清廉自持、严格执法、谨慎用权,防止出现违法和错误,这又从宏观层面上促进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保障合法权益。诉讼中的公权力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稍有不慎或越界就会对公民权利造成损害。司法活动不仅要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实体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和处理,而且要保障各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执法、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在诉讼中的违法和错误,不是对有关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就是对国家或社会公益造成损害。诉讼监督通过对诉讼中违法和错误的纠正,保障了诉讼参与人的权益或者国家、社会公益。

维护国家法制。执法、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在诉讼中的违法和错误,都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损害国家法制的尊严、权威和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诉讼监督通过纠正违法和错误,维护了国家法制的统一正确实施。同时,诉讼监督这种以国家公权力为行使主体的司法救济渠道,其力度和效果都优于公民个人的私力救济。这种公力救济渠道的存在,有利于公民在遇到司法不公时增强讨回公道的信心,并进而增强对司法乃至国家法治的信心,从而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的尊严和权威。

(三)诉讼监督的原则

依法、客观、公正原则。“依法”就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方式和程序进行诉讼监督,而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更不能离开法律、自行其事。“客观”就是认真履行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秉持中立立场,不偏不倚地进行诉讼监督,客观全面地收集、固定对监督对象利或不利的各种证据,在对监督对象进行监督的同时注意维护其合法权益。“公正”就是公平正直、没有偏私。因为诉讼监督的目的是纠正诉讼中的不公,实现司法公正,如果以不公正去监督不公正,所带来的只能是更大的不公正。

遵循诉讼规律原则。诉讼监督的场域是诉讼,它是对国家公权力在诉讼中的不当行使所进行的监督,因而必须遵循诉讼规律,如维护控辩平等(民事、行政诉讼则当事人平等)、法官居中裁判的三角形诉讼构造;秉持中立立场,恪尽客观性义务;赋予监督对象抗辩机会;等等。同时,诉讼监督的具体对象是侦查、审判、监管等活动,故还要遵循侦查、审判、监管等规律,如侦查活动的原则之一是及时,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时必须遵循该规律,决不能影响侦查活动的及时开展;法官是庭审活动的主持者和指挥者,检察机关在审判监督中必须尊重其在庭审中的崇高地位和权威;法院正确的裁判具有既判力和权威性,检察机关在审判监督中必须把维护司法公正与维护审判权威有机地统一起来,依法准确地行使审判监督权;等等。只有遵循而不是违反甚至破坏诉讼规律,诉讼监督才能成为诉讼中积极的因子,发挥其最大效益,并与其他的诉讼主体共同实现诉讼的目的。

坚决、准确、及时、有效原则。诉讼监督的对象是诉讼中的有关执法、司法机关及其人员,他们握有权柄、精通法律,具有丰富的经验、较高的智能和很强的抗监督能力,因而监督必须“坚决”。要有坚强的决心、坚决的态度、坚韧不拔的毅力、敢于碰硬的勇气和刚正不阿的精神。诉讼监督不仅关系到对监督对象执法、司法行为的评价,关系到他们的声誉和形象,而且关系到司法公信力。一旦质量不高,监督得不准,就会错伤无辜,损害其声誉和公信力,因此必须坚持“准确”,做到“准”字当头,质量第一,慎重行事,使监督的案件经得起质疑、经得起辩驳、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效率是诉讼的重要价值,也是公正的重要保障,“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如果效率不高,不及时,诉讼中违法或错误所产生的消极影响就会扩大,证明违法或错误的某些证据就会毁损灭失,监督的难度就会增大,监督的效果就会受到影响,因此监督必须坚持“及时”,一旦发现违法或者错误,就及时启动监督程序。诉讼监督最终都要通过效果来衡量,有头无尾、没有效果的监督是没有意义的,因此,诉讼监督必须“有效”,不仅要重视监督程序的启动,更要叮住不放,监督到底,务使诉讼中的违法和错误得到纠正,职务犯罪得到查处。同时,要把诉讼监督工作放到大局中去谋划和推进,把诉讼监督的个案放到大局中去把握和权衡,从而使诉讼监督不仅取得好的法律效果,而且取得好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上述坚决、准确、及时、有效四个方面,坚决是前提,准确是核心,及时是保证,有效是落脚点,四者相辅相成,不可或缺,必须把它们统一起来加以把握,防止顾此失彼。

全面监督与有限监督相统一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总则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监督是全面的监督,没有也不应该有检察监督不能涉及的禁区。另一方面,三大诉讼法虽然在总则中对诉讼监督的范围作了宽泛的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分则中在不少方面却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同时,法律规定了诉讼当事人对违法、错误的监督机制;执法、司法机关对自身的违法、错误也有纠错机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进行诉讼监督主要起补充作用,而不是要削弱甚至代替诉讼当事人的监督机制和执法司法机关自身的纠错机制,更不是要检察机关对三大诉讼活动进行全覆盖、无遗漏、“都管起来”的监督。以侦查监督为例,侦查活动具有面广、线长、隐蔽、保密、动态、灵活、全天候等特点,要检察机关进行全覆盖、无遗漏、跟班作业式的监督是不可能的,有限的司法资源也是难以承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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