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辐宽:论检察诉讼监督及其价值目标

作者:陈辐宽发布日期:2012-06-25

「陈辐宽:论检察诉讼监督及其价值目标」正文

【摘要】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和实现法律监督的具体途径。通过对诉讼的监督和以诉讼方式的监督,检察权最终实现对其他国家权力的制衡。这种制衡功能的发挥旨在达到诉讼监督维护“社会的法的秩序”的直接价值目标和实现社会正义的终极价值目标。

【关键词】检察;诉讼监督;价值目标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但在实践中其主要工作是进行刑事诉讼,因而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宪法定位、权力属性和机构职能等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议。本文试从“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规定出发,将检察制度置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背景下观之,对诉讼监督的本身以及检察诉讼监督的价值目标进行论述,为正确认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提供新的视角。

一、诉讼监督的范围与特征

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了我国人民检察院的属性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这种国家的法律监督的具体内容如何理解并如何实施,除了几部诉讼法有规定外,并无其他具体法律规定和授权。人们不禁要认为这是一种宪法规定的具体法缺失,似乎是立法的疏忽,从而导致宪法规定与具体法规定的不相衔接;又或者会认为由于宪法规定与诉讼监督之间存有很大的空间,因而检察权有很大的发展和充实的空间,或可认为检察权有很大扩充发展的未来。事实上,宪法规定如斯未变和检察实践的几十年历史已给出了答案,此既非立法的疏忽,也不存在检察权膨胀发育的可能性。要准确认识这种宪法制度安排的实际,必须深刻领会立法的深意,即一要领会法律监督和诉讼监督的关系,二要领会如此制度安排的目的。依笔者看,在法律监督和诉讼监督之间存在的不是逻辑上的属种关系,而是命题的等价等值关系,如若一定要区分两者,则我们只能看到它们在方法论上的体用关系,其中,法律监督为体,而诉讼监督为用,诉讼监督服从并服务于法律监督。对立法如是安排的意义,若再加之对立法以法律赋予检察权的权力手段(即主要是请求、主张权,辅之以有限的决定权)观之,足以看到这是立法在充分认识到中国古代御史制度的绝对权力膨胀和滥用的历史教训的情况下,为了防止检察权的肆意扩张而做出的科学布局。以下让我们进一步分析法律监督和诉讼监督的体用关系。

(一)诉讼监督的范围

诉讼是定分止争的手段,且诉讼所要解决的社会矛盾是除司法以外的其他主体、除诉讼以外的其他手段都无法解决的矛盾,因此说诉讼是社会的最后救济手段,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屏障,也是国家管理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而在诉讼过程中,所有最后的行政权运作违法问题都会反映出来,所有司法的违法情形也会存在于其中。诉讼监督正是抓住了诉讼这个社会的最后救济阶段,通过诉讼的形式来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

国家的诉讼法或具体或原则地给检察机关赋予了监督权。这些由诉讼法赋予的检察监督权,可被归纳为“诉讼监督”。对如何认识诉讼监督,有广义与狭义之争。狭义上的诉讼监督仅指对于诉讼过程中的权力监督(学界所称的诉讼监督主要是指这种)。广义上的诉讼监督是指对与诉讼有关的国家权力所进行的法律监督,其中既包括对于诉讼过程中的权力监督(本文称之为“对诉讼过程的监督”),也包括以诉讼方式提起的对权力的监督(本文称之为“以诉讼方式的监督”)。前者根据现行法律可包括对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的监督、对于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监督,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后者主要是指对职务犯罪的监督(反贪污、反渎职侵权)、提起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等。笔者认为,就各诉讼法所作授权实际而言,广义的诉讼监督比较符合实际。

若是我们以法律监督与诉讼监督之间具有内在的体用关系观察之,检察法律监督是通过检察诉讼监督来实现的,若是说检察法律监督还存在着对某些非诉讼行为的监督,则这种监督亦是源自于诉讼监督的衍生,且这种监督更宜以“检察建议”的形式进行,而不应以“纠正违法”来进行,因为后者已超越了检察权限,“纠正违法”更适宜于适用于纠正诉讼活动中的公权力违法行为。

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也是一种诉讼监督,我们称之为职务犯罪监督。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公权力实施职务犯罪,既是对公权力的滥用或怠用,也是对国家法治的重大破坏,更是对法律所体现的国家意志所表现的人民意志的违背。通过侦查活动对这些职务犯罪进行的依法惩治,既督促公权力的依法行使,监督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力和履行自己的义务,也维护了国家的法治尊严,保障了国家宪法、法律的统一正确行使,使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人民意志得以实现,从而在本质上确保了“执政为民”成为现实。“职务犯罪侦查不仅带有打击犯罪的性质,而且带有督促执法的性质,更带有司法权维护、监督公权的性质。”[1]因此,职务犯罪侦查不仅是一种纯粹意义上的司法诉讼活动,而且还是一种法律监督活动,体现了以权力制衡权力的法律监督性质,属于诉讼监督的一种。于是,国家便紧紧抓住诉讼监督的这种属性,通过立法,以宪法和法律将这种诉讼监督权授予检察机关,作为检察机关实现其法律监督权的方法和途径。同时,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现时对检察法律监督的需要,阶段性地完成了对检察法律监督权力范围的限定。

具体而言,从诉讼监督两大类型看,首先是“以诉讼方式的监督”。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没有严格遵守和执行宪法和法律,实施了一些违法行为,而这些违法行为,有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有的构成职务犯罪。为此,国家建立了各种形式的监督保障体系,即根据违纪违法性质的不同,监督部门履行不同的职责:纪检部门负责党纪监督,监察机关负责政纪监督,检察机关负责职务犯罪的法律监督等。其中,检察机关对职务活动的监督,是运用司法手段的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监督,是保障职务活动合法性的最后一道屏障,是制止职务活动偏离法制轨道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次是“对诉讼过程的监督”。检察机关通过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的监督,发现并纠正错误的裁判和决定,以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利益。尤其是发现和纠正偏袒行政权违法的裁判更具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权力制衡的宪法性制度安排。

(二)诉讼监督的特征

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条件下,对公权力行使的监督,理应具有全面性、广泛性,也是由于公权力的人民性所要求,国家以宪法和法律创造性地设立了专门的法律监督权,并体现了现代宪政发展所要求的公权力自我约束精神,把这种法律监督权的实现途径和方法历史性、阶段性地限定为诉讼监督。解读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我们不难看出,检察的诉讼监督有如是特征。

其一是法定的专门性。这是指这种制度安排或者说是公权力的设置,不仅有宪法上的安排和授权,更有相关诉讼法的授权,我国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法都授予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地位和职责。

其二是监督的有权性。监督的有权性首先就反映在它的法定性,其次还反映在监督的国家性。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行为,虽为其工作人员所实施,但其性质却是国家行为。基于法定性和国家性,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亦就必然地具有了有权性的特征。正因如此,检察机关进行诉讼监督,行使诸如抗诉权等所具有的行使权力产生的程序启动必然性,也就不难让人理解了。

其三是权力的有限性。“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特殊地位,可以使各个权力分支达到平衡,保证它们发挥最佳作用。”[2]因此,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权行使时,也就表现出了它的权力范围的有限性,除了程序启动权,[3]很少有甚至是没有直接改变或纠正其他国家权力决定的权力。检察机关对其他的国家权力行使诉讼监督权,其方式也主要局限于其行使的请求权和主张权。权力的有限性还反映在诉讼监督主要局限于对公权力的诉讼行为,或者是在诉讼中所反映出的公权力违法或不正确履行。

二、诉讼监督是法律监督的核心命题

检察机关依法为法律监督机关,然在实践中却为诉讼监督。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其一,这种边界的划分既缘于资源配置的限制,更缘于对权力扩张的预防。法律监督的含义必须要有一定的边界,而检察机关现有的人力、物力与财力等检察资源不足以支持实现一般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实质为权力制衡,制衡的对象为国家权力而不是公民权利,检察机关不可能对法律运行中的所有环节包括立法、执法、守法、法律适用等事无巨细地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而是只能对法律运行中涉及到国家权力且国家权力可能被滥用的重点环节予以监督。另外,历史也告诉我们,御史制度存在令人恐怖的权力滥用现象,说明监督权与其他公权力一样,具有权力扩张以致滥用的天性。一般监督则给了监督权扩张的巨大可能性,因而现行宪法果断地将“54宪法”的这项检察权能予以剔除。即使是出于权力制衡,检察机关也不可能对行政权、审判权运作的所有环节都予以监督。对行政权、审判权的制衡途径多种多样,除检察机关外,还包括党的监督、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审计监督、监察监督、新闻监督和社会监督等。检察机关的监督与其他监督制约相互配合,并划定彼此边界,否则有叠床架屋之嫌。而这一边界就是与诉讼有关,即诉讼监督。

其二,法律监督的历史亦是经历了由一般监督到以诉讼监督为主的过程。1978年《宪法》规定重建检察机关,叶剑英同志在所作的《关于修改宪法报告》中阐述了重建的理由和检察机关的职权:“鉴于同各种违法乱纪行为斗争的极大重要性,宪法规定设置人民检察院”,各级检察机关“对于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行使检察权。”1982年《宪法》将原由检察机关行使的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职权,改由国家权力机关行使,但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为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依然是检察机关的职权。从检察机关的实际出发,这项职权并不包揽一切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案件。据彭真同志在起草检察院组织法说明中所作的解释,“只限于违反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4]再到后来,各个诉讼法确立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地位和职能。在这个历史发展过程中,从借鉴前苏联检察的一般监督模式,到形成和确定我国现有的检察法律监督的过程,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发展成型过程,又是人们对于我国国体、政体相适应的检察制度的认识和选择过程。

有种观点认为,所谓监督就是指上对下的监督,因而认为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与其行使的公诉等职能相冲突,检察机关有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之嫌,因而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其实,现代汉语中的“监督”,其含义不限于自上而下的“察看”,那种把监督认为就是指上对下的监督,是狭义的监督观点。从广义上看,监督的模式有三:一是上级对下级的监督,为纠正模式,通常表现为实体结果的直接纠正权;二是同级之间的监督,为制约模式,通常表现为程序上的发动权和纠正错误实体结果的建议权;三是下级对上级的监督,为建议模式,通常表现为纠正错误实体结果的请求权。“那种认为监督就必须是居高临下、监督者一定要凌驾于被监督者之上的观点是把监督中的一种含义绝对化。”[5]“在诉讼程序中进行的检察监督是一种平等的监督……在有些人看来,只要存在着监督关系,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在地位上就必然是不平等的,其实并不尽然。……当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指控未被法院接受时,这也是法院对检察机关的一种制约或监督。”[6]

从实际情况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如对诉讼过程的监督属于同级之间的监督,是广义监督的一种表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相互制衡中的监督。《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皆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可见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是受到公安、法院制约中的监督,而不是单方面的、居高临下的监督。“以诉讼方式的监督”如职务犯罪监督亦如此,尽管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时具有强制性,监督有一定的力度,但是职务犯罪能否认定最后还需要人民法院的裁判和制约。检察机关的民事审判监督及行政诉讼监督,其监督的对象为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这两种监督受到法院的制衡更是勿须赘言。

三、诉讼监督的价值目标

社会价值是社会需要的满足。一个社会事实选择什么样的价值目标,取决于其本身的属性,同时也决定于社会对它的需要。社会事实满足社会需要,是该社会事实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理由。

上一篇 」 ← 「 返回列表 」 →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