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田:我国诉讼时效之立法模式评价

作者:尹田发布日期:2011-07-14

「尹田:我国诉讼时效之立法模式评价」正文

【摘要】消灭时效与诉讼时效的直接效果均在于对义务人产生抗辩权,其最终效果均是实体权利本身或其强制力的消灭,且均须通过权利人败诉而得以体现,故二者并无实质区别。鉴于“胜诉权”之消灭并非导致时效效果发生的条件,更不是时效效果本身,只是时效之效果在诉讼程序上的表现,且“诉权二元论”并未为我国诉讼法理论所采纳,故我国诉讼时效之“胜诉权消灭说”应予废止。有关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所谓“自然债务”,实质为道德债务,其无法用来解释义务人在时效完成之后一旦履行债务即不得请求返还的情形。我国在保留诉讼时效制度的同时,应将时效完成的效果规定为债权消灭,但以时效抗辩的主张为生效条件。

【关键词】时效;消灭时效;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关系

时效制度源于罗马法,在不同的时期依据不同的渊源而形成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两个种类。其中,取得时效主要针对占有财产的事实状态而设,而消灭时效则针对请求权不行使而设。由于依权利(主要是财产权利)的内容,大体可将权利区分为支配权和请求权两种,而无论支配权或者请求权,如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最终均经由权利人行使某种请求权而得到法律救济,所以,罗马法将物的返还请求权的法定保护期间通过占有人在一定期间后取得对占有物的权利而加以表现(取得时效),将其他请求权的法定保护期间直接通过请求权消灭而加以表现(消灭时效),这样的二元体制,完全能够覆盖需要时效进行规范的法律关系,故为近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所继受。

由于消灭时效所生效果在各国立法上规定有所不同,加上文字翻译的原因,此种时效的称谓有时会存在混乱(如《法国民法典》中的“perscripition”只能翻译为“时效”,但其实际上指的是一种消灭时效;又如对德国民法上表达消灭时效制度的“Verjahrung”一词,在中文译著中有人直译为“时效”{1},有人意译为“消灭时效”{2}),但我国民法理论所采用的“诉讼时效”概念,却主要是来源于《苏俄民法典》,而且,由于苏联民法否认取得时效存在的合理性,并完全从诉讼的角度看待和处理权利长期不行使所导致的效果,故其所采用的“诉讼时效”制度被认为是建立在胜诉权消灭学说基础之上的。此种学说为我国《民法通则》所完全采用。

《民法通则》未规定取得时效,但规定了诉讼时效。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我国民法上的诉讼时效,是指权利受侵害后,权利人得请求诉讼保护的法定期间。尽管对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存在批评,但就诉讼时效这一立法模式本身,我国理论界主流历来持赞同态度{3}。不过近些年来,我国有一些学者开始提出批评意见,认为我国《民法通则》采胜诉权消灭说即意味着法院可以主动援用时效,与民法的私法自治精神相悖,而德国民法所采用的附条件的请求权消灭说(即抗辩权发生说)更为科学、合理{4}。但对于“诉讼时效”概念本身的使用,并无学者表示过强烈反对。

实质上,由罗马法传承下来的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二元体系本身,在大陆法系各国并无区别,除了立法体例之外,有所区别的主要是对消灭时效完成所引发的效果的立法安排。所谓“消灭时效”的称谓,大体上与消灭时效完成的效果为某种实体权利的消灭相适应,而所谓“诉讼时效”,则与消灭时效完成的效果为诉权(或者胜诉权)的消灭相适应。也就是说,凡其规定立足于实体法,以实体权利为消灭时效的客体者,可称之为“消灭时效”;凡其规定立足于程序法,以诉讼权利为消灭时效的客体者,可称之为“诉讼时效”。但各国立法和理论并未严格遵守这一有关时效的“命名”原则(如依《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时效完成的效果为诉权消灭,但其理论并未将之称为“诉讼时效”)。

就时效完成的效果而言,从表面上看,以实体权利的消灭为效果的消灭时效和以诉权的消灭为效果的诉讼时效是很不相同的,但依笔者所见,二者本质上却并无区别,所谓“实体权利消灭”与“诉权消灭”,不过是法律技术运用上的不同。原因在于,无论“消灭时效”或者“诉讼时效”,其宗旨均在于赋予义务人以拒绝履行义务的有效抗辩,而此种抗辩,只能在诉讼的环境下进行并发生效果,义务人据以抗辩的理由,无论是基于实体权利的消灭或者是基于胜诉权的消灭,其效果均须通过权利人败诉而得以体现。因此,即使规定消灭时效的客体是实体权利,欲达成这一效果,也必须通过权利人败诉(胜诉权消灭)来体现,相反,即使规定消灭时效的客体是诉权(胜诉权),这一表面的效果最终引发的实际效果,仍然是实体权利之强制力的消灭,而丧失强制力的“权利”(所谓“自然债权”)根本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故其也同样发生实体权利消灭的同样效果。

质言之,所谓“诉讼时效”不过是消灭时效的另一种表达方式,诉讼时效的客体(直接客体)虽为诉权,但其时效完成的最终效果,仍然是实体权利的消灭。

二、消灭时效客体之立法选择

大陆法系各国家和地区有关消灭时效的不同立法模式,主要是通过对此种时效的客体的不同规定而加以表现的。

消灭时效的客体为其所指向的对象,亦即被消灭时效所消灭的权利。消灭时效完成时究竟引发何种效果,为消灭时效的效力问题。对此,既有理论归纳出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并将之作为完全对立的模式加以阐述,但此种阐述有可能是片面的和不正确的,需要重新加以分析。

(一)“实体权消灭主义”之正确理解

“实体权消灭主义”模式被认为由日本等国民法所采,既有理论认为,依照此种模式,时效完成,实体权利即归于消灭。但事实并非完全如此。

《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一)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二)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不行使而消灭。”根据这一规定,消灭时效的效果当然是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但问题在于,当时效期间届满时,该种时效效果究竟已经发生还是尚未发生?对此,日本民法理论认识并不统一,学界存在重大的争议,主要的观点是:

1.确定效果说。此说认为,时效一旦完成,即发生权利取得或消灭的确定效果,如当事人没有援用,则只是在裁判中不承认此种效果。对于这一结论,有人从实体法角度加以说明,认为当事人援用时效是非权利人为了支持诉讼上的主张而提出攻击或者防御的方法(攻击防御方法说);也有人基于时效是保护不能证明其权利的权利人的制度,从诉讼法的角度,认为时效的援用是权利人在诉讼中提出证明其权利持续存在的法定证据的行为(法定证据提出说)。但批评者认为,如果把时效援用理解为诉讼上的攻击防御方法,则在当事人的攻击防御方法中包括了时效完成的事实时,即使没有当事人的主张,法院也可给予时效进行裁判,此有不妥;而法定证据提出说则完全无视《日本民法典》第162条(有关取得时效适用于占有他人之物的规定)和第167条(有关消灭时效适用于债权人不行使权利的规定)的文义。

2.不确定效果说。此说认为,时效完成并不能发生权利取得或消灭的效果,此效果之发生尚须时效的援用。对于这一结论,有人的解释是“时效援用是效果发生的停止条件”,即时效完成时,权利取得或消灭的效果即已成立,但未生效,一经援用,即效果自始发生(停止条件说);也有人将时效的完成与援用都作为时效效果发生的要件(要件说)。而法律把援用作为要件的理由,一是“良心规定”,即因时效使非权利人取得权利、义务人免除义务,是违反道德的,故应将是否享受此种利益交给当事人的良心来决定;二是“禁止强加利益”,即对当事人即使是利益,也应交由其自行决定是否获取,这是自由主义的基本要求{5}。学者指出,时效期间届满,并不当然导致权利的消灭,仅仅是产生当事人取得“援用权”的直接效果,时效之完成与援用权的行使,方可使时效之“本体效果”(即权利消灭)得以产生,由此,“时效之援用系时效完成之要件与时效之本体性效果之间的媒介作用{6}。

日本的判例通常采用“攻击防御方法说”,但也存在明确采用“不确定效果说”中的“停止条件说”的特殊判例[1]。此外,《日本民法典》第146条规定:“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放弃。”对此作相反解释,则时效利益得在时效完成后放弃。日本学者指出,时效利益的放弃“系指完成后之时效效力消灭之一种意思表示,其效果便是时效援用之随之丧失”{7}。此种放弃可有两种方式:一是明示;二是默示,即在不知道时效已经完成情况下的“自认行为”。关于自认行为构成时效放弃的理由,日本过去的判例将之归结为对当事人之时效完成认识的推定,即因时效期间的经过及债权消灭,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在时效完成后实施自认行为时,推定为明知时效已经完成。但现行判例则采用了新的见解,认为认定自认行为导致援用权消灭,不是基于放弃时效,而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首先,时效完成后,债务人一方面承认债务,另一方面又主张债务因时效而消灭,自相矛盾;其次,在此情形,认为债务人不会援用时效的相对人的信赖需要保护{8}。

由此可见,日本民法在采实体权消灭主义的情况下,对于时效完成后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或者承认债务的问题,是采用“放弃时效利益”的方式予以解决的。而时效完成之后,如果当事人未行使时效抗辩权,则实体权利并未发生绝对消灭的效果。

(二)“请求权消灭主义”之正确理解

“请求权消灭主义”模式为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采。既有理论认为,依照此种模式,时效完成,请求权即归于消灭。但事实亦非完全如此。

《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1项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得拒绝给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44条第1款的规定与德国民法相同:“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其第2款则进一步明确规定:“请求权已经时效消灭,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其以契约承认该债务,或提出担保者,亦同。”

对于前述“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之规定的含义,台湾学者将之解释为“时效之效力,以义务人之行使抗辩权为法定停止条件而发生,盖以已罹消灭时效之债权之履行,当为有效之清偿也”{9}。也就是说,依照这一规定,时效完成时,即成立请求权消灭的事实,但这一事实的生效,须以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为条件,如义务人不行使此项权利亦即不援用时效对权利人的请求予以抗辩,则实体权利并不受到任何影响,如果义务人在此种情况下履行了债务,为有效清偿。

就德国学者的论述来看,台湾学者的上述阐述似应同样适用于对《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1项的解释。德国学者指出:“债务人一旦提出消灭时效届满的抗辩,就永久性地排除了已罹于消灭时效的请求权的行使。”{10}德国学者还指出:“即使债务人是在不知道时效已过的情况下,对某项已罹于消灭时效的债务履行了给付,也不得请求返还。如果履行给付以后仍可以请求返还,则消灭时效之维护安全的宗旨势必难以达成。”{11}亦即请求权在债务人行使抗辩权之前虽已因时效完成而消灭,但债权人仍可行使请求权,债务人如果履行了债务,则不得要求返还。然而,一旦债务人为时效抗辩,则请求权确定地消灭。就这一点来看,尽管日本民法采“实体权消灭说”,而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请求权消灭说”,其时效效果对实体权利产生的影响有所不同(前者的效果为债权本身的消灭,后者为债权之请求权能的消灭,但债权本身不消灭),但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以时效抗辩权的行使为请求权消灭之效力发生的停止条件,此与日本民法理论上的“不确定效果说”中的“停止条件说”,如出一辙。

有台湾学者更为清晰地解释了时效完成后请求权所具有的状态:“在德国普通法时代,关于消灭时效之效力,有主张强度效力与主张弱度效力之争。主张强度效力者,谓权利之本身因时效而消灭,例如温达夏(Windsheid),主张弱度效力者,谓权利本身尚存在,不过剥夺权利人强制实行其权利之手段,于时效完成后,尚有自然债务之存在。德民法及瑞士债法典,采后者,我民法从之。”{12}这就是说,请求权因时效完成而消灭时,债务人虽仍然负有债务,但享有“灭却的抗辩权”(亦称“继续的永久的抗辩权”(peremtorische Einrede)。因此种抗辩权得由债务人自由决定是否行使,故又称为“良心上抗辩”( Gewis-senseinrede)。由此,债务人的此种债务称为“自然债务”。一旦债务人为时效抗辩,则债权人的请求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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