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田: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作者:尹田发布日期:2011-09-05

「尹田: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正文

【摘要】在任何一种时效的立法模式中,权利人的败诉(无胜诉权)都是必然现象。所谓“胜诉权消灭”仅为时效完成时发生的程序上的效果而非时效的目的,故诉讼时效的客体不应是胜诉权而是因时效届满受到影响的某种实体权利。在各种请求权中,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之外,人格权上请求权、身份权上请求权以及知识产权上请求权中,凡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当然适用诉讼时效,凡不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则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而形成权等程序性权利以及继承权等资格性权利均不得适用诉讼时效。故如果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三种请求权视为债权,则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仅为债权。

【关键词】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债权请求权

一、既有理论及其批评

既有理论认为,消灭时效的客体即消灭时效适用的权利的范围,[1]而各国消灭时效的客体可归纳为四类,即:(1)诉权(《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苏俄民法典》第44条);(2)债权(《瑞士债法典》第127条);(3)债权及其他非所有权之财产权(《日本民法典》第167条);[2](4)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194条)。[3]而依通说,我国的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胜诉权。

但是,所谓“诉权”(或者胜诉权)的消灭,仅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因时效完成而在实质上受到影响的,应当是某种实体权利。实质上,在任何一种时效的立法模式中,时效的最终效果都必须通过两个具体的效果而得以发生:一是时效完成时,赋予义务人以时效抗辩权;二是义务人在诉讼中一旦为时效抗辩,则导致权利人败诉。这就表明,在任何一种时效的立法模式中,权利人的败诉(无胜诉权)都是必然现象。因此,时效的客体不应是诉权而应是某种实体权利,而我国诉讼时效的客体,应当是因时效届满而丧失强制力的民事权利,该权利的具体范围,即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在规定诉讼时效的同时,并未限定“向人民法院请求诉讼保护”的“民事权利”的具体范围,故较长时期中,诉讼时效被认为可以适用于一切民事权利。但此种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很快遭到质疑。在处理请求返还被他人长期不法占有的房屋的诉讼纠纷中,法官在援用诉讼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发现存在两个在观念上无法接受的事实:一是房屋所有人虽然仍享有房屋所有权,但却永远无法行使其权利;二是房屋占有人可以永远占有房屋,但却永远无法取得其所有权。于是,人们渐渐知道诉讼时效并不能适用于一切民事权利的保护,渐渐知道了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是两根缺一不可的拐杖,失却一端,时效便成为跛脚的制度。而仿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的观点,也就逐渐成为我国民法理论的主流[4]。

但相关理论或者相关结论至少存在两方面的问题:

(一)论证前提的错位

既有理论在论证诉讼时效应仅适用于请求权时,首先运用排除的方法对请求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不得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进行了分析,但因这些论证的前提并不存在,故其论证不仅错位,而且毫无意义,不能成为论证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的论据。

相关理论总是不厌其烦地指出,请求权之外的其他类型的权利均不得适用诉讼时效,其中包括支配权、形成权与抗辩权,[5]甚至还包括抵押权、留置权[6]等等。但如前所述,诉讼时效期间并非针对处于正常状态的实体权利(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格权、身份权等)而设定的法定保护期间,亦非对程序性权利(形成权、抗辩权)或者资格性权利(监护权、代理权等)而设定的权利存续期间。诉讼时效成立的基础,是权利受不法侵害后,权利人之有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因此,无权利受侵害的事实,即无权利人寻求诉讼保护的余地,亦无诉讼时效适用的余地。而法律对于遭受侵害的权利予以救济的方法主要有两种:(1)本属请求权的权利(如债权),如因义务人到期不为给付而受侵害者,赋予权利人以请求义务人实际履行债务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2)不属请求权的权利(如物权、身份权等),如因他人之违法行为而遭受侵害者,赋予权利人以请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及其他责任的权利。而诉讼时效的功能,仅在于规定权利人在其权利遭受侵害之后,行使法律所赋予的上述请求权的法定期间。因此,除有关请求权之外,其他任何权利(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论证,是一种错位的论证。而诉讼时效只能适用于请求权,则是一个显而易见、根本无需特别加以论证的问题。实际上,需要论证和确定的,不是诉讼时效是否仅仅适用于请求权,而是诉讼时效究竟适用于哪些请求权。

(二)结论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在民法理论上,由于“请求权”这一概念本身游离于既定实体权利分类之逻辑体系(即“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身份权”等)之外,故各种请求权相互之间不可能不出现交叉与重叠,由此必然导致既有理论所确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的结论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民法上的“请求权”是泛指请求特定人为特定给付的权利,对此,理论上似无分歧。但有关“请求权”这一概念的理解和运用,却存在一定的混乱。

在大陆法系民法的历史上,请求权(Anspruch)的概念系由德国法学家温德赛(Winscheid)由罗马法上的Actio发展而来,其认为于诉权(公权)之外,尚存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私权)。基于其不同发生基础,请求权被进一步区分为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人格权上的请求权以及身份权上的请求权等。对于请求权的性质,学者指出:请求权系由基础权利而发生,为“权利的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属一物”。[7]换言之,任何请求权均为权利产生或者包含的权利:债权请求权为债权的基本权能,由债权本身所包含;某些身份权上的请求权也为某些身份权的基本权能(如夫妻之间的同居请求权为配偶权的一部分内容),但物权请求权、人格权上的请求权以及另一些身份权上的请求权,则系因权利受第三人侵害而发生。

但笔者曾指出,上述有关请求权的理论尤其是关于请求权的分类,存在某些逻辑上的含混。比如,作为债权权能之一的所谓“债权请求权”与作为物权受侵害而产生的所谓“物权请求权”,其性质和特征就完全不同:前者是“原权”中包含的权能,而后者却是“原权”(物权)受到侵害以后产生的救济权;又如,鉴于人格权的“权能”中并不包含任何请求权能,故所谓“人格权上的请求权”,应指人格权受到侵害之后产生的救济权利,其中当然应包括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8]但损害赔偿请求权本身即为债权之一种(损害赔偿之债),而债权的权能之一却又是所谓“债权请求权”。由此,在权利基本分类(物权、债权、身份权以及人格权)之外再依不同的角度或者逻辑起点而归纳出来的所谓“请求权”,其本身并不是一种与物权、债权等基本权利类型相并列的权利种类。总而言之,某些“请求权”不过是债权所包含的一项权能,如“债权请求权”;而某些请求权性质上本身应属债权,但基于特别的原因而被视为一种独立于债权的权利,如“物权请求权”。至于所谓“人格权上的请求权”、“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如果对“债权”的概念稍作扩张,即认定债权不限于纯粹财产上的给付请求,则其因侵权所生的全部请求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乃至赔礼道歉等请求权),均可纳入债权亦即所谓“债权请求权”的范围。[9]但身份权的情形较为复杂,除因身份权遭受侵害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之外,某些直接表现为请求权的身份权(如抚养请求权、夫妻同居请求权等),其请求权究竟应视为该种身份权的基本权能,或应视为债权或债权之外的独立请求权,尚难定论。由此,各种“请求权”相互之间,难免存在着复杂的交叉和重叠。[10]既然如此,在确定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之时,以“请求权”作为基准,肯定会出现模糊和重叠。

对此,笔者认为,如果理论上将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确定为“请求权”尚有一定价值的话,那么,其价值应主要表现为除债权之外,诉讼时效尚可适用于其他独立于债权之外的请求权,故非以“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表达则不足以具有概括性。但真实情况如何,应作实证分析。换言之,如果诉讼时效实际上仅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则因其本为债权的基本权能,故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即仅为债权,无需累及其他。反之,则应另作考虑。

二、关于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的论证

纵观各种理论分析,可以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在阐述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范围时,既有理论的着力点并非在于确定该类请求权的具体范围,而是在于论证和阐述除“债权请求权”之外的其他众多“请求权”如何“不得”适用诉讼时效。其结果便是:在将种类繁多的各种请求权“赶尽杀绝“之后,能够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大体上总是仅仅残存“债权请求权”一种除债权请求权之外,还有什么请求权能够适用诉讼时效呢?对此应当逐一分析。

(一)各种请求权得否适用诉讼时效的分析

1.债权请求权

依既成理论,债权请求权非为债权受侵害后所生之请求权,而是债权本身所包含的基本权能。债权一旦到期,如债务人未为给付,则债权人得请求诉讼保护,其请求诉讼保护的法定期间,即为诉讼时效。所以,诉讼时效主要是为限制债权人行使其请求权的法律保护期间所设。进一步讲,凡属债权者,原则上均得适用诉讼时效,包括契约所生之债权、损害赔偿所生之债权、无因管理以及不当得利所生之债权等等。

2.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是物权遭受不法侵害后,物权人为回复物权完满状态而依法享有的请求权,具体包括三种:返还原物请求权、妨害除去(排除妨碍)请求权、妨害防止(消除危险)请求权。就物权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理论上存在很大争议。

“否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依附于物权而存在,既然物权不罹于诉讼时效,则物权请求权则一直伴随物权而发生,故亦不罹于诉讼时效。《瑞士债法典》明定仅债权适用消灭时效,故被认为采用此说。《日本民法典》对此未明确规定,但有关判例和学说采用此说。我国台湾地区一些学者和内地多数学者支持这一观点,并进行了深入的阐述。[11]其中,就返还原物请求权在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有可能与取得时效的效果不相衔接的“尴尬”所作揭示(如果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短于占有物的取得时效,则有所有权而无所有物,所有权将有名无实),系最为有力之论据。

“肯定说”则认为,物权请求权以特定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为内容,故原则上应适用消灭时效。对于权利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罹于时效后,其所有权有名无实的问题,此说以“所有权仍继续存在,所有人得因任何理由再取得占有,可对于非占有人的承继人之人(例如盗取人)请求返还,以举所有权之实”为其说明。[12]采此说的有《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一些学者也赞同此观点。[13]

我国主流学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其原因在于,由于民法设置了取得时效制度,此种请求权应当随物权因占有人主张取得时效消灭而当然消灭,但不能因诉讼时效而归于消灭。鉴于上述“肯定说”以丧失返还请求权的所有人得“因任何理由再取得占有”作为论据,明显背离实际生活,故我国主流学说应可成立。

3.身份权上之请求权

身份权是基于婚姻亲属关系产生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根据亲属关系所生的请求权,如该请求权的设定以将来恢复亲属关系的一定状态为目的者,不因时效而消灭。”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67条也有相同规定。

身份权上之请求权主要包括:

(1)无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亲属关系回复之请求权无财产给付内容,包括亲属相互间之回复请求权(如夫妻同居之请求权、夫妻财产关系之回复请求权、父子关系之回复请求权等),因亲属关系对第三人所生之回复请求权(如父母对第三人请求交出应服其亲权之子女等)。因亲属关系不因时效而发生变化,亲属关系存续期间,如事实关系与权利关系发生不符,当事人随时有权请求回复,故此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14]

(2)有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如抚养费请求权、赡养费请求权等。此等请求权属于债权,当然应适用诉讼时效。但因之与公序良俗有关,故台湾学者认为,其基本债权不因时效而消灭,只是过去已经发生的部分,如各期给付请求权,不妨因时效而消灭。[15]

(3)身份权遭受侵害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此等请求权属于债权,应适用诉讼时效。以上分析表明,所谓“身份权之请求权”,如果无财产给付内容,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果有财产给付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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