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论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

作者:发布日期:2006-11-04

「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论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正文

「内容提要」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已经有了很大进步,但无论在基本构架还是在具体程序方面,都需要继续改革完善。鉴于现行法的过渡性特征,为适应制度整合的需要,也为了推动司法改革,适应对外开放,应该及时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根据现实的情况与条件,这种修改应当以大改为目标,近期实行宪法框架内的中等程度修改。目前修改的内容包括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改革强制措施、加强律师功能、完善证据制度以及强化法律执行的保障程序等。修法时应坚持四项原则,即兼顾利益要求,巩固改革成果,协调诉讼机制,实现重点突破。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制度完善

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以1996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标志,发生了重大变化。然而,随着依法治国和经济市场化与全球化的推进,进一步修改刑事诉讼法,建立适应我国社会发展需求、比较完善的刑事诉讼制度,成为当前一项重要的法制课题。本文拟在回顾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的必要性与修改的方式、内容和指导原则等问题作一简析。

一、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与存在的问题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框架作了重要调整,而且在技术性的程序规范方面也作了不少改革,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有关部门又根据贯彻实施的要求以及司法实践的需要,进一步发展完善了刑事诉讼制度。(注:包括立法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司法、执法机关等通过制定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发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这些改革中较为突出的包括:1.借鉴对抗制,改革第一审审判程序,刑事审判模式开始发生根本性转化;2.吸收无罪推定原则基本精神,建立了法院统一定罪制度,与之适应废除了免予起诉制度,并在法律上确认了疑罪从无;3.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辩护律师的活动空间有较大的扩展;4.废除收容审查,改革强制措施体系,加强了人权保障;5.确定被害人为诉讼当事人并建立公诉到自诉的转换制度,被害人走出公诉人的遮蔽,诉讼地位显著加强;6.增设简易程序并在实践中进一步发展,推行普通程序的简易化审理,提高了诉讼效率;7.注意刑事司法权力配置的合理性,调整检察机关职能,包括调整其自侦案件侦查管辖范围,加强侦查与执行监督,废除免予起诉后建立有罪不起诉制度等;8.强化证据制度,完善证据规则,尤其是通过司法解释,(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61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初步建立了排除违法证据的规则。

归纳起来,可以看出我国近年来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呈现出三个主要的发展方向:其一,在诉讼构造方面,诉讼的对抗性增强,具有向对抗制诉讼模式靠拢的趋向。诉讼对抗性增强首先表现在审判程序中控辩式审判方式的建立。在刑事审判中,通过确立控辩举证与辩论的法庭审判方式,对抗与判定的格局基本确立。对抗性的增强还表现在审前程序。由于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抗诉方行为的约束,加强了审前活动中被追诉者的地位与权利,尤其是辩护律师在审前程序中获得了一定的活动空间,虽然未能根本改变控诉方占压倒优势、被追诉者的权利实现较为困难的基本状况,但过去那种审前程序只是控诉方单方面的追究程序,只是检控方的立证过程的状况已有改变。可见,审前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活动,也使诉讼的对抗性得以增强。

其二,在价值层面,适当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顺应了刑事诉讼发展的现代趋势。包括确认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定罪权,提高了定罪程序的正当性;取消收容审查,完善强制措施;律师参加诉讼时间提前,实行更易于发挥辩护功能的控辩式审判方式等。另一方面,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显著提高,诉讼权利保障明显加强。1996年修改刑诉法时设计的被害人保障制度,虽然可能存在影响制度合理有效发挥作用的制度缺陷,但通过确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以及实行公诉转自诉以保证其“自力救济”的能力等,在新的制度框架中,其诉讼地位明显提高,这也是不争的事实。

其三,在程序技术上,提高了诉讼程序合理化的程度,使之比较符合司法实践对诉讼制度的需求。上述对抗性的增强与公民权利的保护,本身也是通过一系列为达到特定目的的技术性规范的设置与调整来实现的。如关于庭审活动的程序规范的调整完善、关于强制措施的具体制度的调整完善等,因此这种制度改革调整的过程也是程序合理化的过程。除这些价值取向比较明显的制度改革外,对其他一些制度程序的调整,也使得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技术上更加完善。如对简易程序的设置与发展,对特殊诉讼程序如法人案件诉讼程序、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的建立完善,对检察监督制度的修正(包括限制审判监督与强化侦查和执行监督,调整检察机关侦查管辖范围等),以及对证据制度的完善等。尤其是证据规则的建立与完善,通过解决作为定罪基础的事实认定的具体技术问题,为司法公正提供了基本的条件。

对近年来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虽有某些负面议论,如就庭审改革,有学者持“庭审制度改革基本失败”之说;就律师辩护,律师界有“今不如昔”之论。但就总体状况,应当说普遍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在制度层面已有重大进步。不能否认,制度上的改革调整改善了我国的刑事诉讼机制,使其在有效实施犯罪控制的同时,加强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尤其在强制措施的合理运用,律师辩护职能强化,庭审实质化和提高其公正性等方面取得了一系列具有实效性的进展。

更值得注意的是,1996年刑诉法的修改、学习宣传及贯彻实施,极大地推动了中国刑事司法观念的变革。无论是普通民众,还是执法、司法工作人员,都认识到保护公民权利是新法律所确认的重要价值取向。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实体法的贯彻与程序法的遵守并重,这样一些现代的司法观念已经被最高司法机关所认可并成为其工作要求。在人权保护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的“正当程序”,或者说“程序的正当化”观念已经被中国刑诉法学界普遍接受,并被司法人员认可。这种观念性变化,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变革的最重要的资源条件。

但在另一方面,由于制度进步是一个整体性问题,即一项制度必须有其存在与运行的基础和条件,同时必须有相关配套制度的支持,因此不能否认中国刑事诉讼制度近年来的改革是十分有限的,在各方面条件的制约之下,仍然存在一系列矛盾和问题。以下从不同层面和方面作一分析。

其一,基础条件与基本结构层面的改革不容乐观。虽然刑事司法的结构有了一定的调整,法院的作用,包括对刑事程序的影响能力以及对刑事问题的最终决定功能有所强化,但由于“司法一体化”的基本体制构造,强大的警察职能(而非司法职能)的制度性存在,以及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贯彻,刑事司法的基本构架未变,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以及法院的中立性未能有效保障,因而对体制性变革以及相应的程序改造形成一定障碍。例如,由于对侦查机关的信任以及公检法“分工负责”的体制,至今刑事诉讼中侦查行为是不可诉的。即对国家机构强制权力的运用造成的损害,公民虽然可以申请赔偿,但不能用诉讼程序解决,仍使其权利救济不足。与之相关的,对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程序至今未能建立,绝大部分强制侦查行为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并实施,这种在资产阶级革命初期即已解决的人权保障制度问题目前我们尚未解决。可以说,我国刑事司法的传统结构,并未得到具有根本意义的现代化改造。

其二,传统的侦查构造基本未动。我国传统的侦查模式,即由侦查机关垄断侦查程序,缺乏对抗因素,缺乏司法制约的情况未发生根本变化,使得具有对抗制特点的审判模式与审前程序的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存在明显冲突。即审判程序要求控辩双方平等举证辩论,但为庭审举证提供证据条件的调查程序,则只允许国家侦查机关介入,律师只能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后进行一定的证据调查,在延续几个月甚至一年以上时间的侦查阶段,律师被禁止调查。这种状况严重妨碍了诉讼对抗的展开。同时,侦查活动本应具有的律师监督缺位,如讯问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没有在场权(而律师会见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可以在场),使讯问活动成为一种所谓的“密室审讯”。而且如前指出,对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原则以及司法救济原则迄今未能贯彻,在这个问题上,我们的做法严重落后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以及刑事司法制度的现代发展。

其三,从一审审判程序构造看,审判方式改革因缺乏相关条件的有效支持而损害了现行审判结构的功能。缺乏相关条件支持,包括制度性条件与实际条件。就制度性条件论,如平等性条件,诉讼对抗前提是“两造”的平等,否则即为畸形的诉讼。但目前由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特殊地位以及司法体制上的原因,公诉人与辩护方的法律地位仍然未实现平等;又如辩论性条件;目前由于缺乏强制证人出庭的制度,绝大部分证人不出庭,质证难以展开,法院大量依赖书面证言定案,直接、言词原则无法贯彻,控辩式庭审在一定程度上因此而流于形式。还如程序性条件,如对庭审的具体运作,包括交叉询问与其他质证方式,在制度程序上还需要作出适合中国庭审要求的具体规定,目前由于缺乏这些技术性规范而在操作上有相当程度的随意性。同时庭审改革还缺乏一些实际条件的支持。一如主体条件,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总体上看职业素质及业务技能不足,难以形成真正的诉讼抗辩和高水平的庭审掌控;二如资源条件。控辩式庭审的展开需要一定的资源支持,然而,在目前我国的许多地区,无论是检察院移送案件时复印证据材料,还是证人出庭给予适当补贴,以及为增强证据的可靠性而提高取证手段的技术含量(使用DNA 鉴定等),都受到财力物力的严重限制。而且控辩式庭审需要律师参与诉讼,但法律援助制度由于受到多方面限制未能普遍设立,就使得庭审往往成了检察官单方面的立证过程,使控辩式庭审大打折扣。

其四,除侦查与审判的构造外,在技术规范层面,一系列程序制度还需要作出合理性调整。这方面涉及问题很多,试举几例:1.刑诉法就案件起诉方式,在确认控辩举证的庭审制度的同时,就公诉机关向审判机关的起诉和案件移送,采用了移送“证人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方式。这种附有“主要证据复印件”的案件移送方式,应当说是适应中国庭审制度改革的一种具有过渡性特点的做法,却难以避免法官在庭前接触证据作一定程度的实体性审查,使排除预断的原则难以贯彻,而且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内容由公诉机关确定,实际操作中随意性较大,对公正审判有不利影响。2.审判监督程序可以无限制的发动对被告的不利再审,破坏了裁判的权威以及法秩序的安定性,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要求,应当予以适当改造。3.在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的死刑复核程序与上诉程序合一,损害了被告人的救济权,应当进行程序调整。4.律师阅卷难问题需要解决。为此,应当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以防止证据突袭,提高诉讼的效率与公正。5.一些程序制度还应当进一步建立完善。如对诱惑侦查、卧底侦查、电讯监听等,都应当适应刑事程序法治化的要求在刑事诉讼法中作出明确规定,以确认侦查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确认由此而获得的证据资料在诉讼中的许容性,同时防止滥用侦查权损害公民权利,等等。

其五,刑事诉讼法的执行机制应当完善,以保障法律的权威性。我国司法活动尤其是刑事司法历来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程序法的权威不足,程序法的遵守未受到必要的重视,因此,法条上写的与实践中做的存在明显差别,甚至出现有别于条文法的所谓“潜规则”及“隐形法”。例如,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法律规定十分清楚,公安部的规定及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也十分明确,六部委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所谓“48条”)中也作了具体规定,但实践中一些侦查机关就是不执行,律师侦查阶段会见存在一定困难。又如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被法律严厉禁止,各级也三令五申,但就是不能禁绝,而且可以说仍不少见。再如超期羁押问题,刑诉法规定了明确的羁押期限,但超期羁押久禁不绝。还如证人出庭问题,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但司法实践中证人很少出庭,而且法庭传唤也不到庭。类似“潜规则”、“隐形法”的存在与实际运行,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显规则”不起作用,“潜规则”大行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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