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约翰・齐普曼・格雷:论法律主体

作者:发布日期:2008-12-23

「(美)约翰・齐普曼・格雷:论法律主体」正文

作者(美)约翰・齐普曼・格雷著

龙卫球(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译

“person”一词在法律书籍就像在其他书籍一样,通常用于指称生物意义上的人(a human being),但其在专有法律含义上,系指法律权利及法律义务的主体(a subject)。

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或者,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人,我认为仍然应该是主体(a person)。常见的例子,前者如英王,后者如奴隶。英王实际上是否不承担义务,或者奴隶是否不享有权利,可能并非全无疑问。我不打算滞留于讨论此问题。如果存在这样一人(one),他不承担义务但享有权利,或者不享有权利却承担义务,那么在我看来,该人就是一个法律观念上的主体(person)。

正如我在第一章末尾所示 *1,法律义务在义务人方面,不包含任何意志的运用,因此为法律义务的存在,义务人并不需具有意志;但为法律权利得以实现,意志却是必要的,故一如法律权利之实现所关涉之程度,主体必须具有意志。

相异法律体系承认了相异类型的主体。它们可作以下区分:(1)正常生物人(normal human beings);(2)非正常生物人(abnormal human beings),如痴呆者;(3)超自然人(supernatural beings);(4)动物(animals);(5)〖*原著第27页尾〗无生命物(inanimate objects),如轮船;(6)法人(juristic persons),如公司。这些主体中的某些如痴呆者、轮船和公司,没有真正的意志。我们怎样处理它们呢?这是在整个法理学领域最困难的问题。下面,让我们依次讨论这些主体类型。

(1)在正常生物人情形,对任何诸如意志之实际存在这样的问题,我们均不生困惑。正常的男人或女人,皆有意志。的确,部分德国作者视意志为人格之精髓。由此,黑格尔将人格定义为法律意志之主观可能性 *2。所以,兹特尔曼(Zitelmann)说:“人格(Personality)?是意志的法律能力。人(men)的肉体(leiblichkeit)是其人格的完全不相关的附庸。” *3还有,穆勒(Meurer)说:“法人(juristic persons)这个法律概念(juristic conception)是在意志方面阐述自己,所谓的身体人(physical persons)就法律而论,只是带着身体累赘(physical superfluum)的法人。” *4

另一方面,卡罗瓦(Karlowa) *5,我要就前述的引证感谢他,说:“身体不只简单地是生物人人格(human personality)定居的地方;它依存着灵魂,即那种现时就生命而论不可分离地系于人格之物。所以,作为人(man)和主体(person)的,不是只简单具有意志潜在力的生物人(a being),而也是同时具有多种身体、精神性需要及利益的生物人,就像人的利益中心(human centre of interest)那样。”

正是最后这个定义,为英美法律学者默示采用为关于主体的确切定〖*28〗义,如果说不是明示性的话。这也是我所愿意接受的定义。依我断言,法理学毋需为“人格无终极的深度”(abysmal depths of personality)而苦恼。法理学可以假定人(man)是带着身体和灵魂的不可分割的实体;它不需要使自己忙于追问:人是某种更过于非凡的事物,还是充其量不过是一种意识状态的持续。法理学可以把人当作一种现实实物并以之为工具从事研究,就像几何学用点、线和平面来研究一样。

在搁下这类正常生物人之前,人们还应该注意到,这些生物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如佣人、法院执行官、律师行使其权利,而且,他们可以授权其代理人来决定是否行使本人权利这一问题。但在此并无障碍,其起点仍为权利拥有者意志之真正运用。

(2)部分生物人并无意志,即新生儿和痴呆者。或许,说他们绝对没有意志并不准确,但其意志潜在能力如此有限以致于完全可以忽略。不过,新生儿和痴呆者虽无意志,却仍然享有权利。

然而此外存在某些生物人并非缺乏自然意志,基于此理由或彼理由,法律却拒绝承认可称为“法律意志”(legal will),即,法律认为,对某些个法律权利的行使而言,这些生物人的自然意志不能发生作用--通常这仅是就某些类型而非全部类型的权利而论。如此之法律否认,不同法律体系是不同的。让我们从普通法之中举一简例: 假使多伊(Doe),一个19岁的小伙子,〖*29〗拥有一栋房屋,而罗伊(Roe)打碎了其窗子,多伊享有了获赔权;但是,如果多伊决定,通过自己或授权其代理人或者律师,提起对罗伊的诉讼,法律则不会尊重多伊的决定,法院也将拒绝在该诉讼中强制罗伊赔偿,因为多伊的权利未被置于依据法律视为有效的意志所提起的请求之下。

要做的是什么呢?是一个邻近的友人或者一个监护人行使意志,以这个未成年人的名义和利益提起诉讼。监护人的该项意志归属于该未成年人。未成年人而非监护人,是该权利的主体--法律主体。我们经常将这一归属说成是一项拟制(a fiction)。

在此我不得不跑题,对法律上拟制性质及作用加以说明,恐怕需费很长篇幅。现时代存在一种对法律拟制的强烈反感,这种反感,依拟制属于两个类型中此类或彼类的不同,其或为公允或为不妥。这两种拟制之区别,据我所知,最早由耶林清晰阐明 *6--为其于法律科学诸多贡献之一。

第一类拟制,耶林称之为“历史拟制”(historic fictions),是将新法添加到旧法中而毋需改变旧法形式的一种策略。此种拟制在程序领域有其巨大的运作空间,其要件是,就一个人或一物与其真实情况不同(或者出现了一个实际上并未出现的一个事件)加以假设,意图在于,由此〖*30〗对一个原本非属原有类型之人,或就一件原本来不落在原有诉讼界定范围之物,提起一项法律上的诉讼。

罗马执法官(pr?tors) 通过运用这种拟制,帮助他们在罗马十二铜表法(the Twelve Tables)的狭隘基础上建起了罗马法大厦。 *7由此,对执法官认为一个人的财产在死后恰恰应该在他们这里延续下去的那些人,--例如,母亲一系的亲属,其并非继承人,--通过一项拟制被视为继承人,并且允许其提起继承人才可以提起的诉讼。“Heredes quidem non sunt, sed heredis loco constituuntur beneficio pr?toris. Ideoque seu ipsi agant, seu cum his agatur, ficticiis actionibus opus est, in quibus heredes esse finguntur.” *8

所以,应将一项根据市民法赋予的仅由或对罗马市民提出的诉讼,扩张到由或者对外国人提出,常常被信其为合理.“Civitas Romana peregrino fingitur, si eo nominee agat aut cum eo agatur, guo nomine nostris legibus actio constituta est, si modo justum sit eam actionem etiam ad peregrinum extendi.” *9

拟制在英国法律机构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英国和罗马]这两个民族的特点是,英国适用拟制要比罗马〖*31〗更大胆(bolder)些,如果一个人可以这样说的话,英国的要比罗马的更粗野(brutal)些。

例如在罗马,视异邦人为罗马公民的拟制就是这种方式的运用。[这种方式下],并非直接将异邦人称为公民,执法官将发给具体审案法官的指示置于以下格式:“假设奥鲁斯(Aulus)是罗马公民时应该做出这样一个判决,那么就做出这样一个判决。”在英国,则是由原告主张一项虚构事实,法院不允许被告反驳。

英国法院允许拟制的目的之一,是要扩张其司法管辖。有一句格言说,扩张司法管辖是一个优秀法官之本分。当法官及其职员报酬丰厚时,某种程度上其具有追求上进的动因也就更微弱。法院据此目的采用拟制这一方式,对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的所有读者来说再也熟悉不过。

[英国]三个上级法院之中,即王座法院(the King’s Bench)**、高等民事法院(the Common Pleas)****、上诉法院(the Exchequer)******,高等民事法院对主体之间非涉及暴力或诈欺的案件单独享有初审管辖权;但作为例外,当一个人处于高等法院的典狱官或监狱看守(Marshal or prison-keeper of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监禁之下时,他也可以被诉于王座法院。现在,一个原告希望在高等法院就一项普通债务提起诉讼,他应称被告处于典狱官监禁之下,这样案件才能落在该法院管辖之内。这种声称本非真实,但法院不允被告就此反驳。

通过相同的拟制,上诉法院扩大了其〖*32〗司法管辖权。最恰当言之它本是一个管辖税收的法院,不过也允许国王的债务人将另一主体告于该法院,理由是其被告滞留其应得财产致使削弱了其对国王债务的清偿能力。现在,一个拟在上诉法院起诉获取其所享权利的一笔金钱或赔偿费的原告,提起一个称“减少之诉”(quo minus)的令状,在该令状,陈述了对被告的请求之后,声称因被告滞留原告应得财产而使其更无力清偿对国王债务。此项关于原告对国王负债的声称是虚假的,但是法院不允许被反驳。 *10

这些策略,无论如何,不适用于诉请恢复土地永久保有利益(freehold interest)--即土地世袭利益或土地终身利益(an interest in fee or for life in land)。对这样的案子,高等民事法院有专属管辖权。但是如果要就恢复次于不动产永久保有利益的利益,即有期限不动产利益(terms for years) 提起诉请--则可提起于王座法院。托马斯・普罗登(Thomas Plowden)拟诉请于王座法院,从土地占有人亨利・穆勒(Henry Moore)手中恢复土地永久保有权利益,为此他促使了一个叫约翰・多伊的人在该法院起诉,诉请中称普罗登已为设立定期不动产权利将该地出租给了多伊,多伊占有该租地;一个据悉为假定被告的叫威廉・斯泰尔(William Stiles)的人进入该租地,用剑、小刀和棍棒驱逐多伊从土地上离开。与此同时,普罗登寄给穆勒一封信,称系由其“亲爱的朋友” 斯泰尔即那个驱逐者写给穆勒的,称除非〖*33〗穆勒出席担任被告,否则斯泰尔将受容忍进入的不利判决。多伊及其租约,斯泰尔及其剑、刀和棍棒,都是拟制的产物,但是,除非穆勒承认租约、侵占和驱逐者这些事实,否则法院不让穆勒参加抗辩。 *11这一拟制行为被引入到全国各地并盛行于除了马萨诸塞和新罕布尔之外的殖民地的其他地方。拟制之多伊,在纽约改名为杰克逊(Jackson),在新泽西改名为邓恩(Den)。我不知道这种古老的拟制甚至今天是否在美国已完全消声隐匿了。 ×12

英国法不乏其他情形的拟制,其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不容否认,以便使新法的酒可以装进旧程序的瓶子里。如此,在一项因迟延交付原告享有权利之货物而取得赔偿金的侵占动产赔偿之诉,原告声称其偶然遗失货物并由被告拾得(finding)占有。这些拟制中最特异的,是那种旨在于英格兰就地中海所犯不法行为予以救济的拟制。梅诺卡岛 (Island of Minorca)被声称位于伦敦,在奇普(Cheap) ×13的瓦德(Ward)的圣玛莉里波(St. Mary Le Bow)自治区;然而,成功拟制还要数美国联邦法院之所为,它将一公司股东全部拟制为该公司组建之州的公民。此类拟制之引人注意处,在其诞生之姗姗来迟〖*34〗和消亡之莫名其妙。我将在另一个相关部分再返回讨论。 ×14

如梅因(Maine)在其“古代法”(Ancient Law)所言, ×15历史拟制在人类发展的特定阶段差不多是法律所不可缺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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