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凡:中国国际金融法学六十年:回顾与评析

作者:廖凡发布日期:2011-12-30

「廖凡:中国国际金融法学六十年:回顾与评析」正文

国际金融法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分支。现代意义上的国际金融法的开始形成,大抵是在20世纪20-30年代。[1]1944年在美国新罕布什尔州布雷顿森林召开的联合国国际货币金融会议制定了《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统称布雷顿森林协定,在此基础上确立了所谓布雷顿森林体系,奠定了二战以后国际金融法律秩序的基石,标志着作为一个法律体系的国际金融法的最终形成。而作为一门学科的国际金融法学,则一般认为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因为从那时起, 国际金融法这一概念开始出现在法学家们的学术论文和著作中;特别是1952年国际法协会(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成立“国际货币法委员会”(Committee on International Monetary Law),更是被普遍视为国际金融法学科产生的标志。[2]

国际金融法学在中国是一门新兴学科,是改革开放的产物。事实上,包括国际金融法学在内的国际经济法学,在中国的正式产生是在20世纪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距今不过30年。鉴于这一实际情况,笔者在此不采取以改革开放为界的“前三十年”与“后三十年”的写作方法,而是以世纪之交为界加以沿革;同时,考虑到当前这场国际金融危机对国际金融法律制度已经和将会产生的巨大影响,特设专节概览学者的相关反思与探索。

第一节 奠基与发展(1949-1999年)

一、国际经济新秩序与国际金融法

国际货币金融制度是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支柱。在20世纪60-70年代发展中国家呼吁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浪潮中,国际货币金融制度被明确提及。1974年通过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中明确声明“改革国际货币制度,保证这种制度的主要目标之一是促进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进步,并且促使足够的实际资金源源流入这些国家”;同年通过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联合国大会第3202号决议)则在第二部分“国际货币制度与资助发展中国家的开发事业”中进一步阐明了改革国际货币制度的目的和措施,并强调保证“在制定一种公正和持久的货币制度的过程中,发展中国家能够充分和有效地参加一切决策阶段”。[3]

在改革国际货币制度,捍卫发展中国家权益的过程中,国际金融法的研究和实践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其时中国已经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作为发展中国家的重要一员参与和支持了《宣言》和《行动纲领》的通过。尽管中国国际金融法学当时尚未产生,但上述文件所包含的基本目标和原则无疑为早期的中国国际金融法学研究提供了重要的思路和立场。

二、代表人物与著述

(一)奠基时期

20世纪80年代是中国国际金融法学的奠基时期。1984年盛愉教授撰写的《国际货币法的理论与实践》一文,是笔者了解范围内最早的公开出版的国际金融法研究成果。[4]这一时期的主要著作有盛愉所著《国际货币法概论》(1985年)、沈达明和冯大同编写的《国际资金融通的法律与实务》(1985年)、陈安主编的《国际货币金融法》(1987年)、王贵国所著的《国际金融与银行法》(1987年)和《国际货币金融法》(1996年)及董世忠主编的《国际金融法》(1989年)。其中,盛愉书专论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并有少量篇幅涉及国际金融组织及跨国银行;沈达明和冯大同书主要讨论国际借贷(包括银行贷款、国际债券、项目融资等)中的法律问题;陈安书与董世忠书则既涉及国际货币法律制度,也涉及其他国际金融法律制度和问题。上述著作初步勾勒出了中国国际金融法学的轮廓,为后续研究奠定了基础。

(二)发展时期

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深入,中国国际金融法研究有了较大发展。不仅老一辈学者有新的著作问世,还涌现出一批中青年学者,其著述为国际金融法研究注入了新的活力。这一时期的主要著作有刘丰名所著《巴塞尔协议与国际金融法》(1994年)和《国际金融法》(1996年)、王贵国所著《国际货币金融法》(1996年)、李泽锐所著《国际货币金融法概论》(1997年)、赵一民主编的《国际金融法》(1998年)、吴志攀主编的《国际金融法》(1999年)、董安生所著《国际货币金融法》(1999年)、李仁真主编的《国际金融法》(1999年)及李国安主编的《国际货币金融法学》(1999年)。其中,除吴志攀书专论国际金融交易法律制度,几乎不涉及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外,其余著作均既涉及国际货币法律制度,也涉及其他国际金融法律制度和问题,无论其是以“国际金融法”还是“国际货币金融法”为名。 此外,这一时期还有学者发表了“论国际金融法的概念与体系”[5]、“国际金融法界说”[6]、“国际金融法的现状与发展趋势”[7]等基础性论文。

三、重要问题与观点

(一)国际金融法基本理论

1. 国际金融法的名称、概念和范围

纵观这一时期的相关著述,名称并不统一:有的称为“国际货币法”,有的称为“国际金融法”,还有的称为“国际货币金融法”。这种名称上的差别实际上反应了学界对于国际金融法的概念与范围这一问题的分歧。概而言之,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分。

广义说认为,国际金融法是调整国际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国际金融关系泛指人们在一切与货币和银行信用有关的跨国金融活动中所结成的关系;在这个意义上,国际金融法律制度包括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后者是前者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广义说的代表人物是刘丰名教授。他在其所著的《国际金融法》一书中提出,国际金融法是以货币的法律问题为基石, 调整国际投资领域和国际贸易领域的金融法律关系;因此, 该法律部门应体现为三足鼎立之势, 即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投资金融法和国际贸易金融法。[8]另有学者虽未做出如此明确的划分,但在论述中也将国际货币法作为国际金融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来处理。[9]

狭义说认为,国际金融法是与国际货币法平行的一个法律部门:国际金融法主要调整自然人、法人之间的跨国金融交易关系,属于私法范畴;国际货币法则是规范和调整国家之间的货币关系,包括国际货币合作、国际汇兑、国际储备、国家货币管制等关系,以及国家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之间的关系。例如,盛愉教授在1984年的《国际货币法的理论与实践》一文明确指出,国际货币法与国际金融法属于不同的范畴,但当时的国际货币法包含了一部分金融方面的内容,如资金的融通问题、借贷问题和债务问题等,并认为未来是否会单独形成国际金融法,还是仍属于国际货币法,尚待实践发展。[10]这种提法的背景是国际货币法已经形成,而国际金融法作为一个整体法律部门和学科尚未最终成型,其思路对后续研究产生了显著影响。例如,董世忠教授主编的《国际金融法》虽然以“国际金融法”之名统摄全书,并在开篇即讨论国际货币法律制度,从编排形式上看倾向于广义说,但却在绪言部分专门解释说,国际金融法与国际货币法不同,但因为两者关系密切,所以作者在论述国际金融法律规范之前,先对国际货币法律规则加以介绍。[11]李泽锐教授的立场则更为鲜明。他的专著以“国际货币金融法”为名,体例上鲜明地分为“国际货币法”和“国际金融法”两编,并明确指出,国际货币金融法包括国际货币法和国际金融法两级法律,前者是规定和调整国际一级的国际货币交往关系的法律,后者则是规定和调整个人(自然人、法人)之间跨国金融交易关系的法律规则的总称。[12]

有的学者则采取了较为模糊的处理方式,直接讨论国际金融法律制度中的相关内容,而不对国际货币法与国际金融法的关系作过多讨论。例如,王贵国教授所著的《国际金融与银行法》称,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的规则和实践为背景,研究探讨国际金融关系的法律问题,同时对国际金融中心及国际信贷的重要法律规范、惯例、实践等亦予以评析。[13]从内容安排上看,实际上是以国际货币法律制度为主体,兼及国际金融交易法律制度的一些内容。又如,吴志攀教授主编的《国际金融法》认为,从研究角度看,国际金融法中存在“公法”与“私法”两种体系,前者主要包括国家作为主体的国际资金流动的法律与国际公约或地区性公约,其中最重要的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公约;后者则是调整以金融机构和商业机构为主体的资金国际流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4]尽管从内容安排上看,该书仅讨论国际金融交易法律制度,而不涉及国际货币法律制度的内容,但这似乎只是表明编者的研究侧重点,并不表明其采用了“狭义说”。[15]沈达明和冯大同教授则干脆回避了这两个概念,以“国际资金融通的法律与实务”来为其合著命名。[16]

在笔者看来,尽管“国际货币法”出现和引入中国先于“国际金融法”,[17]而国际货币法律制度也确实有其自成一体的特殊性,但以发展的眼光看,将二者作为泾渭分明的两个法律部门既不必要,也不合理。首先,国际货币制度中的很多内容,如汇率制度、外汇管制、货币主权等,实际上是进行国际金融交易和建立国际金融关系的基础,二者密不可分。其次,如果说在早期以“公”和“私”来划分国际货币法和国际金融法尚有其合理性,因为那时除国际货币制度外,其他国际金融法律关系中并无多少公法性或者说国家调控性的内容的话,那么此后国际银行监管法律规则、国际证券监管法律规则等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出现和发展,则使得“公法性”不再是国际货币法专属的性质。如果继续坚持国际货币法和国际金融法的两分法,并以“公”和“私”作为划分标准的话,那么已经出现的国际金融监管法、国际金融组织法等新兴分支,以及将来可能会进一步出现的其他新的分支,就将处于难以归类的尴尬处境。

因此,笔者赞成广义说,即国际金融法是以包括国际货币关系在内的一切国际金融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既包括国际货币法,也包括国际金融交易法(国际融资法),还包括国际金融监管法、国际金融组织法等其他法律制度。至于名称,以统称“国际金融法”为佳,基于习惯或突出国际货币法重要性的考虑而称为“国际货币金融法”也未尝不可,但两者所指向的应当是同一概念。用一个简单的公式来表达就是:

国际金融法 = 国际货币金融法 > 国际货币法

2.国际金融法的对象和体系

国际金融法是以国际金融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于“国际金融关系”这一概念的理解,直接决定着不同研究者眼中的国际金融法学研究对象的区别。在“公”、“私”两分法的理念下,一些学者主要从公法角度对国际货币法律制度进行研究,关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等多边或区域性国际法律文件,以及国家之间、国家和国际金融组织之间及国际金融组织相互之间的关系和行为。上述盛愉书、王贵国书均是如此。另一些学者则主要从私法角度对国际金融交易或者说国际融资法律制度进行研究,关注自然人和法人在跨国进行资金流通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法律规则和惯例。上述沈达明和冯大同书、吴志攀书均是如此。在这个方面不可不提的是英国学者菲利普・伍德(Philip Wood)。他的专著《国际金融法律与实务》[18]是世界范围内从私法角度研究国际金融法的奠基和经典之作,其方法、体例乃至风格深刻地影响了整整一代中国国际金融法学人。最明显的例子便是上述沈达明和冯大同书。其他著作中的国际融资法律制度的内容也几乎都能看到伍德的印迹。还有一些学者对两方面的法律制度均给予研究,如董世忠、刘丰名、李泽锐、李仁真等人的著作。

国际金融法的体系是指国际金融法作为一门法律学科所应具有的基本结构形式和内容安排,亦即统摄国际金融法的总体框架,其实质是现行各类国际金融法律制度的有机组合。如果说对国际金融法的概念和对象的认知反映了学者的基本立场,那么国际金融法的体系的构建则反映了学者更为具体的侧重和偏好。关于国际金融法的体系建构,学者们见仁见智,并无公认的模式。可以说,不同的模式安排反映了不同时期国际金融法的发展状况,也反映了学者对国际金融法内容和范围的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较为注重体系的严整和内部逻辑性,如李仁真书分为“国际货币制度”、“国际银行制度”、“国际借贷及其担保制度”、“国际证券制度”、“国际结算与贸易融资制度”及“国际金融组织制度”等章,体系整齐有序;有的学者则更为注重实用性,以甄别和解决实践中的相关问题为构建体系的出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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