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岚君:国际法与人本秩序的建构」正文
【摘要】在国际法上建构人本秩序是国际社会发展的重要倾向,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需要。当前.国际法的许多新发展正在昭示着国际社会对人本秩序的肯定性态度。由于人本秩序关注的是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人”,因此它会与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原则发生冲突。这个矛盾不能否定人本秩序作为国际法的价值取向。
【关键词】人本秩序;国际法;正义
“国内法力图保护一国内部的和谐与合作,而国际法则力图在跨国或全世界的范围内实现和谐与合作。”{1}长久以来,国际法极力追求的是和平与安全,具有正当性的和平与安全无疑从客观上体现着全体人类的福祉。但是,国际法存在的目的应该“尤其在于形成一种发展国际关系的结构,提供一种便于国际交往的规则体系,而且国际法作为一种实际需要,现在已经并将要继续发挥法律体制的作用,即使在战争频繁的年代,亦复如此。”[1]历史上的无数实践已经表明,一个不具坚固的正义基础的法律秩序所依赖的只能是一个岌岌可危的基础。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外,国际法应该而且正在建构自己的人本秩序。在维持和平与安全的基础上,人本秩序进一步彰显着国际法的正义性。
一、人本秩序的内涵
所谓人本秩序,是指以人为本、服务于人的社会秩序。这里的“人”当然是指作为生命个体存在的自然人。立法者们当明确,人类之驯顺于法律本身并不是目的,它只是保证良好生活的手段。法国思想家卢梭说:“我要这样地服从法律:不论是我或任何人都不能摆脱法律的光荣的束缚。这是一种温和而有益的束缚,即使是最骄傲的人,也同样会驯顺地受这种束缚,因为他不是为了受任何其他束缚而生的。”{2}流露出对人本秩序的深切关注。
秩序是人类和谐生存的条件,是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有组织的世界得以形成的前提。对秩序的要求,是人的内在本能的欲望之一。我们不能设想一种没有秩序的人类生活。然而,虽然秩序是人类生活所必需的,它本身却不能独立地体现法律的最终目的性价值。正如美国法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尽管规则(秩序)的存在有助于在处理人际关系中消灭人性与偏见的极端表现形式,但它在内容与作用方面仍然可能表现为苛刻的、非理性的、无人道的,其本身并不足以保障社会秩序中的正义。通过暴力方式可以很轻易地获得秩序。哲学家奥古斯丁曾经说过,国家一旦没有了正义,就会成为一个巨大的匪帮。在一国内部,秩序的产生和维持并不特别困难,真正的困难在于寻找秩序实现的合法性及正当性[2]。其实,真正的困难更在于如何把握法律秩序本身的正义内涵。
在康德的道德哲学绝对命令中有一个着名的人性原则:“永远把人类――无论你亲自所为还是代表他人――当作目的,而决不仅仅当作手段来对待。”{3}罗尔斯继承并发展了康德的绝对命令观念,主张“每个人都拥有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够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3}这实际上是用另一种语言说明,应将所有人视为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
在国内法学的研究和相关法律制度的创设中,人本秩序观念已经得到了较好的体现,这主要归功于以下两个因素:其一,国内的人文科学发展时间较长,从学理上论证了对人的尊重和保护的重要性,在主观上得到了人们的认可;其二,国内社会形成的历史悠久,国内法律制度已经经历了较长的发展历程,相对于国际法来说比较完善,国家政府组织机构更是相当完善,能充分发挥作用,对人的尊重和保护客观上易于实现。
与国内社会相比,国际社会具有以国家主权为特征的平行式结构特点。西方学者常常把国际社会等同于“无政府状态”。鉴于国际社会异于国内社会的特点,人们倾向于忽略在国际社会中创建人本秩序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然而,对于国际法律秩序而言,一个重要的前提是,它必须是以人为本的。在解读国际法所意欲建立的国际秩序与“人”之间的关系时,我们必须明确,不是人为了秩序而存在,而是秩序为了人而存在。以人为本的秩序更能彰显国际法律秩序的正义性。康德曾对国际秩序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他认为民主自由和尊重人权是公正的国际秩序的基本要求{4}。实际上这也是从广泛意义上说明建立国际秩序与生活在国际社会之中的“人”之间具有重要关系。
与传统国际法相比,现代国际法呈现出越来越重视个人的尊严和权利的倾向。由于国际社会与国内社会的明显不同,国际法律秩序中“人本秩序”所称之“人”的含义范围已经拓展,从而包含了作为生命个体的自然人和由个人组成的集合体两大部分。而且,我们还要明确这样一个问题,即:人本秩序不是人权保护的同义词,保护人权是建设人本秩序的手段之一。
二、国际法上建构人本秩序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传统国际法理论中,国家是唯一的主体,个人不具有国家那样的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很多国际法学者都曾在国际法的定义中指出国际法的规定对象是国家之间的关系{5}[3]。国际法的作用只是在国际社会中形成以维持国家权利不被侵犯为中心的和平秩序。例如,在传统国际法中人权被视为国内法管辖范围内的事项。这使得人本秩序难以为当时的国际法律秩序所包容。
然而,国际法上人本秩序产生和存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与国家主权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却并不相悖。国家主权的存在是国际法上人本秩序建构的理论前提。
国家主权,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国家的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和独立权。国家的这种固有权力对于人类的每个组成分子――人来说,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由于人性的弱点和利益冲突的必然性,要实现有秩序的生活就必须要有一定的社会管理和国家管理,而管理就要求拥有权力。主权是国家权力中最重要也是最具根本性的,同时也是最高的,国家的各项具体权力无不源自于体现为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的国家主权。由于国家要担负起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障社会主体的利益、自由和平等的权利、实施其管理职能等任务,因此,它的主权就具有了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自威斯特伐利亚公会以来,国家至高无上的主权已经得到了国际法的认可。这种权力是一种组织性支配力,具有把国家的意志强加于个人行为的可能性。国家中的掌权者可能会运用手中掌握的权力任意支配个人、随意支配社会资源甚至发动对抗或战争。主权的滥用会表现出侵略性、扩张性、残酷性。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6}自然人与国家是永远无法相对抗的。于是,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发展,要求把这种寄生于社会的权力控制在社会需要其发挥作用和功能的范围之内。
在1789年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2条中写道:“所有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人权。”宣言中没有讨论为什么人权是“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显然,起草者认为这是不言而喻的。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理解它,许多人认为这可以从人是有感情、有智慧的生物这一本质特征中演绎出来。自然法理论认为人类制定的实在法之上还有自然之法或上帝之法,也可以辅证这一观点。哲学家约翰・洛克明确地提出“天赋人权”的主张。他说,主权不在君主,而在全体人民,政府是一个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及福利的机构,它不得以任何方式奴役人民。政府不是人民的主宰,而是由人民自发组成和维护以保障其自身利益的。个人把自己的一部分权力移交给社会以实现某些功能,但他们保留着一些天赋的权利。天赋人权的理念是维护基本自由的基石,这些自由天然地属于每个人,不屈从于任何群体,因此也不能受国家的限制和否决。
从国家理论而言,在当代工业社会,无论是资本主义还是社会主义,国家都要控制、引导和干预每个公民的日常生活,其程度之深是100年前难以想象的。由此导致的问题涉及的不是个人和抽象的国家之间的关系,而是个人和代表国家并实施法律和法规的官员之间的关系,这些法律和法规是以国家名义制定的,但其制订者并非是完美无缺的。在理论上,国家不会做任何错事,但在实践中以国家之名出现的错误却是层出不穷,因此保护个人是必需的。这不仅适用于某个国家,也适用于整个国际社会。从这个角度来说,不仅国内法的制定要体现以人为本,国际法亦然。伴随着国际社会对人权的关注,国际法越来越注重构成人类社会的基本成分――人,即有生命的人。人们已经不能满足于国际法以国家为本的旧形象。科索沃危机后,联合国秘书长安南一再阐述他的“新主权观”,提出不容许以主权为借口践踏自己国家公民的权利,主权不能成为人道主义干预的障碍。
庞德通过法律历史的研究发现了这样的记载:法律通过社会控制的方式而不断扩大对人的需求、需要和欲望进行承认和满足;对社会利益进行日益广泛和有效的保护;更彻底和更有效地杜绝浪费并防止人们在享受生活中发生冲突。他指出,19世纪的法律历史,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部有关日趋承认个人权利――这些权利常常被视为“自然的”(或天赋的)和绝对的记录,20世纪应该以更加广泛地承认人的需要、要求和社会利益这方面的发展的方式来重写法律历史{1}。国内法中对个人权利的态度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国际社会中的法律,因为国际法始终是在国内法理论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的。
第二次世界大战的血腥事实是人本秩序得到普遍支持的客观原因。“只有本来是人而又完全不被当作人的阶级,才可能主张彻底的、纯粹的、人之作为人的平等,主张人之作为人所应有的权利。历史的法则确乎有些奇特:对人道主义的强烈追求总是与道德败坏、人心堕落同时出现;要求自由的强烈程度总是与压抑自由的酷烈程度成正比。”{7}残酷的二战培育了对普遍性人权的迫切需要和追求。人权问题第一次不再是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范围内的问题,不再是一个少数人集团或阶级范围内的问题,不再是某一个人权原则的问题,而是世界范围内的、彻底的每个人的问题。1942年1月,同盟国宣布:抵抗轴心国的最终目的是出于人道主义,而不是出于军事。他们宣称:“彻底的胜利,对于全世界范围内保卫生命、自由、独立和宗教自由,对于维护人权和正义,是至关重要的。”{8}为防止大规模的侵犯人权的国际罪行发生,国际间开始联合起来共筑人权的防波堤。国际法对于人的关注,通过规定保护自然人的权利以帮助自然人对抗在国际社会中具有最完全的独立法律人格的国家,较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国际法价值对和平秩序的青睐,显示出国际法价值追求中在某种程度上融入了更多的正义因素。
西方国家及其学者在看待人的时候,常常是把“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对待的,人权也是针对人类中的每一个组成分子――自然人而言的。但是,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以及最不发达国家更关注作为人的集合体的“人”。这是两类截然不同的生存境遇下的国家的选择。人权理想是美好的,但处于不同境况的人对人权的理解可能完全不同。忙于应付迫在眉睫的生存和发展问题的人们相信:如果他们不首先在经济上富裕起来,给予人的其他权利就是空话。正如一个急需填饱肚子的人,在一块面包和一张选票之间肯定会选择前者,对他来说,面包是他的人权的优先选择[4]。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以及最不发达国家的选择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同,包括发达国家以及它们的学者。
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1条规定“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这里已经把“人民”这个集体而不是单个的自然人作为“平等权利”和“自决”这两项重要人权的主体。1955年联合国大会做出的一项决议明确提出,自决权是一项“属于所有人民和国家的集体权利,是个人享有任何权利与自由的先决条件”。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均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它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英国学者斯塔克也承认,“一些重要的人权并不是个人的权利,而是集体的权利,即群体或人民的权利。就自决权而言,这是很清楚的。”{8}随着自决权的被普遍接受,集体人权得到迅速发展,如自然资源主权、发展权、环境权等都成为集体人权的内容。人们将它们称为“第三代人权”。虽然第三代人权是不是现行法的一部分尚存在争议,但它们确实是“正在形成”的法律{9}。
集体人权是为保障个人人权而从个人人权中推导出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