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正文
(2004)东法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华峰,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京山县,文化程度大学,原系南方都市报副主编兼总经理、社务委员会委员、运营中心总经理、广告部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农林下路74号大院1号5楼,现住广州市番禺区丽江花园棕榈滩明风道35号。因涉嫌犯贪污、行贿罪于2004年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波,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志勇,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宿舍。
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东检刑诉[200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华峰犯贪污、行贿罪,于2004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锦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华峰及其辩护人王波、许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华峰于2000年3月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南方都市报计财室邓海燕、王培兴冒用该报广告部业务员张曙光、江北、李零一、李琼芳、袁友兴的名义提取公款1500000余元。2001年6月,被告人喻华峰伙同南方都市报其他八名编委会成员将其中的580000元私分,自己分得100000元。
2000年初至2003年4月间,被告人喻华峰为感谢南方日报报业集团社委会委员、调研员李民英在分管南方都市报及兼任南方都市报主编期间,对其分管南方都市报广告业务的支持,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四次以年终奖的名义向李民英行贿共计970000元。其中,2000年初行贿10000元;2001年初行贿200000元;2002年初行贿60000元;2003年4月行贿160000元。
被告人喻华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领污公款,且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和行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同时,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事实,被告人喻华峰辩称,1500000多元的奖金是广告部业务员自己同意拿出来交集体再次分配的,不是公共财产,且发放前经过程序讨论,不是秘密的私分行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行贿事实,被告人喻华峰辩称,对于给李民英发放奖金的问题,南方都市报编委会讨论过多次,但决定不发,是指不直接而是变相发放,故以他和李洋的名义代李民英领取了奖金。至于发给李民英的600000元,也是由他代领后交给李民英,并不是他本人的奖金。
辩护人王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华峰构成贪污罪的定性不准,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1)、公诉机关指控的580000元是南方都市报根据《2000年度二级核算方案》应得的奖金,归南方都市报所有,其性质已属于公民个人的财产,不是公共财产。(2)、作为二级核算单位,南方都市报有自主分配权。580000元的分发,是由程益中提议后南方都市报编委会集体讨论决定的,被告人喻华峰既不是提议者、审批人,也不是款项的提取和分配主持人,公诉机关只凭被告人喻华峰的口供认定其提议分钱的证据不足。(3)、南方都市报用张曙光、江北、袁友兴、李零一、李琼芳等人的名义提取奖金,是因为广告部没有独立的账号,必须以个人名义领取后由财务人员处理,用于解决广告部与采编部、行政部在奖金分配方面的矛盾,将广告部业务员的奖金发放给采编人员。因此,被告人喻华峰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直接故意。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华峰的行贿罪问题,辩护人王波认为,被告人喻华峰送钱给李民英是对李民英为南方都市报开拓广告业务所作贡献的一种奖励,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权钱交易的特征不明显,故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
辩护人许志勇认为,被告人喻华峰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和行贿罪,理由是:(1)、1500000多元是南方都市报应得奖金的一部分,南方都市报编委会按照自己的取权合法分配,被告人喻华峰分得的100000元是合法收入;(2)、1500000多元是分给南方都市报经营人员的,不是国家财产,而事实上,这些奖金的分配是得到了经营人员的许可和支持的,因此也算不上侵占了私人利益;(3)、南方都市报编委会有权决定该笔奖金的发放,且在发放前依程序进行了讨论,决定分配方案,是合法的;(4)、送钱给李民英,被告人喻华峰没有向李民英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向李民英行贿的必要和动机,不存在权钱交易的可能性;(5)、由于李民英为南方都市报做出了贡献,南方都市报曾多次讨论要给李民英发奖金,为避开南方日报报业集团的管理规定,被告人喻华峰采取了以个人的名义把奖金领出来交给李民英的做法,表明向李民英送钱不是一个简单的个人行贿问题。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被告人喻华峰于2000年3月至2001年3月,指使南方都市报计财室邓海燕、王培兴用南方都市报业务员李零一、张曙光、江北、袁友兴、李琼芳的身份证在银行开立存折户,先后将南方都市报广告部1999年第四季度广告奖271015.06元、2000年度广告部副总经理广告超额完成任务奖826715.85元和2000年度广告销售成本节余奖452316.41元列支计提,分别存入李零一、张曙光、江北、袁友兴、李琼芳的存折户,总金额为1550047.32元。2001年6月,被告人喻华峰与南方都市报主编程益中等8名编委,利用管理该笔奖金的职务便利,商议决定以补发年终奖为名将剩余的580000元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喻华峰分得100000元,占为己有。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南方日报报业集团出具的法人营业执照、报纸出版许可证,证实南方日报报业集团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南方都市报的主办单位系南方日报报业集团。
(2)、南方日报报业集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南方都市报是南方日报报业集团的子报,为二级核算单位,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管理的体制。
(3)、南方日报报业集团出具的《喻华峰任职证明》、《喻华峰职务和分工的变动》、《关于部分处级部门机构设置及相关人员聘任的通知》、《关于南方都市报机构调整及有关人员聘任的通知》、《关于南方都市报领导体制改革及领导班子调整配备的通知》及干部履历表等,证实被告人喻华峰1999年3月起任南方都市报副主编,同年4月兼任南方都市报广告部主任;2002年10月起兼任南方都市报运营中心、广州广告部总经理;2003年3月起任南方都市报总经理、社务委员会委员。
(4)、证人邓海燕(2000年任南方都市报计财室主任,2001年4月起任副主编,分管办公室工作)的证言,证实:①、南方都市报2000年度提取的税后奖金总额为6052455.12元,其中的广告部副总经理年终奖金一笔共826679.85元经李民英同意和被告人喻华峰决定后,由邓海燕经手分成三笔,每笔275559.95元,分别存入张曙光、江北、袁友兴名下的银行账户,后依被告人喻华峰吩咐,由王培兴到银行提现后纳入年终奖统筹处理。②、2000年3朋存入李零一银行账户的271015.06元,是南方都市报广告部1999年第四季度提成奖,是根据被告人喻华峰的吩咐存入李零一账户的,提现后交回计财室,由王培兴纳入年终奖统筹处理。③、2001年1月存入李琼芳银行账户的452316.41元,是南方都市报2000年广告销售成本节约奖,是根据被告人喻华峰的吩咐存入李琼芳账户的,提现后交回计财室,由王培兴纳入年终奖统筹处理。上述奖金经南方都市报确定分配方案后发放,剩下的580000元在2001年6月的一天,由程益中提议,其他编委同意,按确定方案分发,程益中、被告人喻华峰各得10000元,庄慎之、陈朝华、任天阳各得60000元,杨斌、宋繁银、邓海燕、王培兴各得50000元。
(5)、证人王培兴(原南方都市报财务科副科长、副主编、现任南方日报社财务部副主任,兼南方都市报行政总监)的证言,证实:①、2000年3月,被告人喻华峰、邓海燕吩咐将1999年南方都市报广告部第四季度提成奖以李零一的名义计提出来,以平衡业务员与采编员之间的收入差距。之后,王培兴提取270000多元存入李零一银行账户,但没有发给李零一。②、2001年1月存入李琼芳银行账户的452316.41元,是由被告人喻华峰、邓海燕吩咐办理的,属上门广告业务提成奖金,没有发给李琼芳本人,提现后,由王培兴保管,用于发放奖金。③、2001年1月,被告人喻华峰、邓海燕吩咐广告部副经理张曙光、江北、袁友兴的2000年度广告部副总经理年终奖金820000多元计提出来纳入采编人员的系列奖金中,后以张曙光、江北、袁友兴三人的名义在银行开户,每户存入270000多元,但没有发给张曙光、江北、袁友兴三人。④、2001年6月,在一次编委会会议上,程益中问起2000年度奖金分配后还剩多少,王培兴说还有580000多元,程益中听后提议将580000元分了,并提出分配方案,程益中、被告人喻华峰每人100000元,庄慎之、陈朝华、任天阳每人60000元,杨斌、宋繁银、邓海燕、王培兴每人50000元。其他编委对程益中的提议和分配方案没有异议。会后,王培兴将存在李零一、李琼芳、张曙光、江北、袁友兴账上的钱全部取出分发。2002年省审计厅审计时,王培兴补制了一张表,在一次开编委会时叫他们每人补签名。当时喻华峰不在,没有签名,后在2002件1月叫喻华峰补开一张收条。签收的单据一直由王培兴保管,没有入账和公开,直至2004年衩才将这些单据交给税务机关。
(6)、证人李民英(原任南方日报报业集团调研员,1996年底起分管南方都市报工作)的证言,证实2000年度南方都市报计提的年终奖以南方日报报业集团与南方都市报签订的《2000年度二级核算方案》和南方都市报广告部订立的《200年度南方都市报广告部承包合同》为依据,编委会、采编人员、行政人员(包括办公室、财务人员)只能按二级核算方案规定标准核发奖金,广告部的人员则只能按广告承包合同规定的标准核发奖金,编委会不能超出二级核算方案规定范围分配奖金。2000年度南方都市报奖金的具体分配方案,李民英不知道。
(7)、证人庄慎之(南方都市报副主编)的证言,证实南方都市报编委会于2001年6月讨论580000元的分配问题,由程益中主持会议,并确定了分配方案;9名编委中,程益中、喻华峰各10000元,陈朝华、任天阳、庄慎之各60000元,宋繁银、杨斌、邓海燕、王培兴各50000元。
(8)、证人陈朝华(原南方都市报副主编)的证言,证实580000元的分发是经编委会讨论决定的,由程益中主持会议,最后决定补发年终奖,陈朝华分得60000元。
(9)、证人任天阳(南方都市报副主编)的证言,证实程益中主持编委会议,讨论了580000元的分配方案,其余8名编委都参加了会议,任天阳分得60000元。
(10)、证人宋繁银(南方都市报副主编)的证言,证实在2001年6月的一天,程益中打电话叫宋繁银到程的办公室,并将50000元交给宋繁银,说是奖金,所有编委都有。宋繁银收钱时,在程益中递给的一张纸上签收,纸上还是其他8个编委的名字和,总额是580000元。
(11)、证人谢中远(南方日报报业集团财务部副主任)的证言,证实南方都市报每年的一月份都将年终奖总体报告递交南方日报报业集团财。务部审批,至于具体的奖金分配方案,则由南方都市报编委会决定。如果南方都市报发放的奖金超出二级核算方案规定的范围,以及冒用广告部业务员名义提成奖金为名套取现金,是违反规章制度的。
(12)、证人李琼芳(原南方都市报广告部广州分部总经理助理)的证言,证实李琼芳在2001年3月前从未拉过广告业务,也没有禽过广告提成奖。在2000年7月至201年6、7月间,曾有几次在被告人喻华峰要求下将李琼芳的身份证交给王培兴,但不清楚王培兴用来做什么。2001年1月的一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