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德山:中国当代媒介业界侵权与媒介文化生态」正文
【摘要】近些年来,新闻侵权问题逐渐成为中国新闻业界的热点问题。有关新闻侵权的特点、对象与责任避规、法规制订等问题都得到较为详尽的探讨。然而,有关新闻侵权的讨论主要集中在“隐私权”与“名誉权”等方面,而新闻业界之间的侵权问题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与研究,随着我国大众传媒的进一步市场化与激烈竞争,媒介间侵权行为也将愈发突显,成为影响媒介文化生态的重要因素之一。
【关键词】媒介侵权 媒介生态
(一)媒介间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
所谓媒介间侵权,主要指不同媒介组织之间在信息制作与传播过程中发生的利益侵害与利益冲突,与一般的新闻侵权不同,媒介间侵权更为复杂,涉及的方面也更为广泛。
一、传播信息的不正规“转用”。传播信息的“转用”是信息传播中的一种常见现象,一般情况下,正是这种二次传播与多次传播行为扩大了原始传播信息的范围与影响。目前,中国当代报刊之中的信息“转用”做得较为规范,尤其是学术论文的转载都标明出处并给原作者支付稿酬。但是,从整体上看,中国当代大众传播之中信息转用十分混乱,随着近几年各级媒介的扩版与播出时间的增长,各种信息的转用越来越频繁,侵权行为也越来越常见,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况:(1)是虽然在转用时标明(说出)了出处,但是并未向原传播媒介或作者支付稿酬。据了解,这种信息的转用最为常见,其中存在着某些媒介间的默契,即信息的无偿或互惠利用,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原始作者的合法权益一般受到侵害,尤其是这些原始作者为非职业化的自由撰稿人和专家等人时;(2)信息转用之中被有意抹去原出处,且媒介间不存在“协作”关系。这种信息转用方式主要存在于网络、都市报与地方电视频道的传播之中,是一种非常严重而普遍的媒介间侵权行为。近几年来,不少地方电视频道加大了新闻节目的播出规模,然而,除了交换新闻与购买新闻之外,这些地方电视频道在转用中央电视台或其他电视台的新闻时,常常刻意抹去其原台标,也不在播报时说明其出处;对于一些娱乐信息,这种媒介间侵权行为更为严重,例如中央电视台历年“春节联欢晚会”、《同一首歌》等节目播出的“小品”和“歌曲”等就经常被地方电视台的一些广告类节目转用,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3)媒介间为了各自利益而相互攻击。本来,媒介间的相互辩论与信息交流是建立当代媒介公共领域必不可少的条件,然而,目前中国媒介间的冲突一般并不集中于政治意识形态与社会问题的相互探讨方面,而是主要体现在由竞争引发的经济利益的争夺方面,其中最为明显地表现对广告商的明争暗夺方面。由于商家的广告投放有一定的选择,因此,有时未被广告投入的媒介就会伺机对这些商家甚至其传播媒介进行“揭短”,由此常常引发媒介间的相互攻歼。目前,这种媒介间侵权行为还不是十分突出,但是,其中蕴含着的利益冲突以及由此引起的对传播环境与媒介文化的破坏作用却是不能小觑。
二、对转用信息的非正规运用。从大的方面看,信息转用本身就是某种改变,因为在这一过程中,信息原有的上下语境等方面都发生了变化;从小的角度分析,信息的文本形态与传播形式发生了变化。例如,地方电视新闻节目运用中央电视台的某些新闻时,常常是借用其画面,有意“抹去”其原台标,对其“剪辑”加工后,再次配音使用,这种运用方式虽然一般属于新闻信息的“合理使用”,但是原新闻信息的文本形态就发生了巨大的改变,也侵害了原新闻信息传播者的“署名权”。对于娱乐信息,地方电视频道之中的广告类节目更是“肆无忌惮”地在其中叠加字幕和插播广告,一则“小品”或歌曲常常被分成两三段,对原信息的内容影响最大,这是纯粹出于商业目的的信息二次播出,是一种典型的媒介间侵权行为,侵害了版权人的著作“财产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时,新闻信息的这种多次非正常“转用”,常常会造成信息的失真与传播混乱,新闻信息变得意义不确定,信息本身的真实性很难核实,从而造成极大地破坏媒介文化的传播生态。
三、节目形态的模仿也是一种媒介间的侵权行为。近些年来,大众传媒之间尤其是电视传播盛行“克隆风”,常常是海外某种电视节目大受欢迎,境内很快就会有类似节目面市;国内某一电视节目收视率惊人,马上就会有一批类似节目参与竞争。近几年流行的“谈话类节目”、“知识博彩类节目”、“综艺节目”等等都存在这一问题。这些“克隆”节目不仅内容相同、形式相似,而且不少名号也十分相似。本来,在如今媒介饱和时代,节目的创新十分困难,一个新节目的成功常常需要巨大的智力与财力投入。然而,媒介间的简单“克隆”只需要较少的资金投入,就可以快速制造出类似节目,这实际上就构成了一种特殊的媒介间侵权行为。这种媒介间侵权的危害十分突出,其结果往往是使这类节目迅速趋于饱和与老化,从而大大缩短了其生命周期,浪费大量人力物力。
总的看来,目前我国媒介间侵权主要集中在信息的非正常使用方面,实际上,信息尤其是新闻信息早已成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同样遵循着商品经济规律,这种特殊商品的采制与传播需要大量的人力与物力的投入,以自己独特的内容与传播形式拥有商品价值、品牌与信誉度,因此,媒介间侵权不仅会损害信息的内容与传播形式,而且还会极大地破坏媒介经济秩序,影响媒介传播的公信度与媒介文化生态。
(二)产生媒介间侵权行为的诸种原因
从媒介经济的角度分析,信息的内容与形态都具有较强的知识产权特征,然而,为什么媒介间存在着如此普遍的侵权问题呢?
首先,信息尤其是新闻信息具有时效特征,一般情况下,一旦信息传播出去,对于受众来讲,该信息的价值就会大量递减,甚至完全丧失。但是,从传播者的角度分析,随着近些年来综合报道与深度报道等传播形式的增多,以往有关信息可以作为背景或对比资料进入新信息的报道之中,信息的附加值因此得到增加。然而,目前我国传媒界还是主要看重信息的一次传播的时效性,一些被侵权方即使知道自己的信息被非法使用,他们一般也不会花费精力真正去讨个说法,这就为媒介间侵权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另一方面,我国目前仍然在实行着多级传播模式,各级传播媒介之间的行政级别、媒介实力、采访权、媒介影响力等方面有着较大的差别,但是其间却没有明确的行政与经营关系。这就可能造成信息自上而下的非正常的转用状态。出于特殊的“行政命令”和荣誉,各个地方传媒一般都以向中央级传媒传送地方新闻为己任,地方报纸以新闻能上《人民日报》为荣,地方电视台则以能够被央视《新闻联播》节目采用为巨大荣誉;同时,央视的《新闻联播》则以“行政命令”的形式要求各个地方电视台的综合频道转播,这些作法之中新闻信息的使用与传播基本上都是“免费”的,长久以来,这种做法已经成为司空见惯的事情。实际上,《新闻联播》类节目的新闻信息的整体转用扩大了新闻信息“合理使用”的范围,在相当程度上抹杀了新闻信息的商品属性,有违媒介经济,反过来看,《新闻联播》类节目的新闻信息的整体转用也会损害地方电视台黄金时段的经济利益。这种现象较为突出地体现了我国新闻信息传播过程中的一个矛盾。
其次,信息的产权不明晰。文学与绘画等文化形式的创作主体主要是个体,如果这些文化形式成为文化产品,其产权归属一般十分清晰。相比较而言,媒介信息的传播主体具有明显的集体特征,虽然媒介信息可以归结于某个人或某几个人的名下,但是一则信息从选题、采制、定稿到传播,却是一个集体化的传播过程,严格遵循着媒介传播机制。因此,媒介信息的产权具有一定的二重特征:一方面,媒介组织拥有信息产权,因为这些组织把信息采制与传播行为职业化,为信息的制作与传播进行了大量投入,拥有信息传播的公信度与影响力的无形资本,赋予记者“采访权”并向记者支付工资,记者为媒介组织采制信息成为份内之事,媒介信息也就属于著作权中规定的“职务作品”;另一方面,虽然每一条媒介信息的采制与传播都要遵循模式化的传播机制,但是,媒介信息又可以突出地体现某一个(某些)人的才智和风格,因此,记者也在一定程度上拥有媒介信息的所有权。为此,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同时,该条款第二款规定,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和合同规定的职务作品,其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1]由此分析,新闻信息是一种典型的职务作品,其作者――记者一般只拥有署名权,而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则由新闻法人(组织)享有。再来看媒介娱乐信息,对于电视节目中播出的小品和歌曲,其创作者与表演者无疑拥有信息著作权;同时,这些媒介娱乐信息通常又是通过独具特色的栏目来传播的,有些甚至是专门为某些栏目创作表演的,因此,媒介组织也可能不同程度地拥有娱乐信息的信息著作权和媒介邻接权。这样看来,媒介信息一般具有双重产权,这种双重产权有时会造成其归属混乱,使媒介间侵权行为有机可乘。
再次,媒介组织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正如上文所述,媒介信息与媒介节目都可以成为一种商品,可以以自己独特的内容、传播形态与传播风格形成品牌,进而形成具有商标作用的传播品牌。近几年来,中国一些强势媒介在信息传播与组建新节目时,已经有意识地在各方面树立独特的品牌,但是,我们却很少听说有哪一个品牌栏目进行商标注册,为自己的传播内容与节目形态设立法律保护。这可能与近些年来传媒改版频繁、节目更新快有关,由此也就助长了媒介间的“克隆”之风。实际上,随着当代传媒竞争的加剧,虽然媒介节目的生命周期大大缩短,但是,其中的优秀节目仍然可以长盛不衰。因此,媒介组织要更多地利用有关法规保护自己,使信息传播的品牌化成为其媒介经济的一个重要部分。
最后,缺乏相关的媒介法规来监管。众所周知,中国目前还没有制定颁布新闻专业法规,有关新闻信息的版权等问题主要还是参照1991年6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法”虽然在2001年经过修订,但是其中有关“新闻传播”的条款基本上没有什么变化。该法明确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它不适用著作权法,理由是这些“时事新闻”属于需要大量使用、广泛传播的作品,出于公众使用的目的及社会生活和科学发展的需要。有的论者据此具体分析了新闻作品的著作权,认为“消息”尤其是动态新闻属于典型的时事新闻,不在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之内。而“通讯”、“深度报道”、“连续报道”、“专题报道”与“新闻评论”等新闻报道形式则具有著作权。[2]有的论者则认为“时事新闻”是“不带作者任何理性或感情成分的单纯有事实所构成的消息,包括那些由有关部门统一发布的公告及新闻”。[3]我们认为,“时事新闻”主要是从内容上对新闻信息的一种界定,这样,“时事新闻”实际就变成一个十分宽泛的范畴。正是对这一范畴的宽窄不同理解,使“合理使用”成为媒介间侵权行为的一个“挡箭牌”。[4]实际上,“时事新闻”作为媒介新闻传播的主要组成部分,一般也是媒介新闻投入最大的一个部分,尤其是突发事件、灾难性事件与国内外重大事件的动态性报道最能够体现媒介的综合实力与记者的综合能力。即使是一般的“时事新闻”,实际上也需要媒介和记者的相当投入,尤其是对于电视新闻,一则“时事新闻”一般需要采访车辆、记者组、采访设备与编辑设备的先期投入,因此,在我国通稿式的会议新闻越来越减少与对独家新闻越来越强调的状态下,“时事新闻”的“含金量”也越来越高。近些年来,西方发达国家对新闻信息的“合理使用”做出了越来越严格的限制,把无著作权的新闻信息限制到最小的范围。例如,日本把纯事实界定为“关于人事往来、讣告、火警、交通事故等日常消息”,这一界定就比我国著作权法对“时事新闻”的定义要具体得多。而美国、意大利等国家对无著作权的新闻信息也提供法律保护,以商业上的“不公平竞争”原则来解决有关纠纷;[5]另一方面,中国当代新闻体制的革新是渐进式的,从改革开放之前的“计划经济”,到自负盈亏的企业化管理与集团化经营,媒介新闻传播开始“商业化”,新闻信息从无偿使用的“公共品”越来越转化为一种“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