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荣林:新闻自由与版权的冲突与协调」正文
【摘要】新闻媒体发表新闻时,如果该新闻涉及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而版权人又反对媒体发表该作品,则新闻自由与版权发生冲突。学界大都主张新闻自由具有更高的价值,此时新闻自由构成对版权的限制。其实,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它可能损害版权的激励机制,最终损害到新闻自由本身的价值。
【关键词】新闻自由;版权;冲突;公共财产
新闻媒体发表新闻时,如果该新闻涉及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而版权人又拒绝媒体发表该作品,由此新闻自由与版权产生冲突。此时是新闻自由优先,还是保护版权?学界大都认为新闻自由具有更高的价值,此时新闻自由优先;或认为具有“新闻价值”本身,就可以使新闻自由优先于版权。然而,我们以为,此观点可能损害版权的激励机制,最终损害到新闻自由自身的价值。
一、版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
关于版权与新闻自由的关系,有论者认为:“版权与言论自由权可以视为同一枚硬币的正反两面,前者涉及财产所有权问题,后者却具有社会政治权利的属性。它们之所以被连在一起,在于两者都与知识的传播有关,不过一个注重利益,另一个着眼自由。”[1]还有论者认为:“版权保护与表达自由,一方赋予作者使用其作品的垄断权,禁止他人使用;另一方则保障并鼓励一切形式之作品的自由使用与传播。由此,围绕同一客体,就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甚至取向相反的法律价值。当基于不同价值的权利主张同时发生时,现实的冲突理应是逻辑上的必然。”[2]以上论述主要讨论的是版权与表达自由之间的冲突问题,但是,众所周之,新闻自由属于表达自由的核心部分,所以版权与表达自由之间的冲突,也同样使用于版权与新闻自由。
那么在新闻自由与版权发生冲突时,是新闻自由优先,还是版权优位?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却拒绝赋予被告新闻自由以抗辩原告的版权。在H。C。Wainwright and Co。v。Wall Street Transcript Corp。,一案中,[3]被告声称原告的金融报告构成新闻报道的对象,为了满足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利益,被告以新闻自由抗辩原告的版权。然而,法院却拒绝了被告的请求。在Zacchini v。 Scrips-Howard Broadcasting Co。,一案中,[4]原告Zachinni是一位杂技演员,在俄亥俄州的一个集市上表演“人体炮弹”的节目。被告电视台未经许可,拍摄并播放了原告的全部表演过程。于是成诉。被告则以新闻自由抗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此案中特别强调,媒体不应该播放表演者的“全部表演过程”,宪法第一修正案也不能为其报道提供正当性。
美国的司法实践不愿意赋予被告新闻自由以对抗原告的版权,一方面,法院认为,版权内部的协调机制,比如思想、表达二分法,合理使用等原则已经能够解决两者的冲突,没有必要援引新闻自由作为版权侵权的抗辩。另一方面,法院认为,新闻自由已经体现在合理使用制度之中,援引新闻自由为版权侵权抗辩有画蛇添足之嫌。最后,法院认为,媒体以新闻自由抗辩版权可能并不在行使新闻自由的权利,而是试图侵占属于原告的财产。所以法院不愿赋予媒体新闻自由,否则原告的财产利益就被剥夺了。我们也比较赞同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也许有论者以为,新闻自由与版权比较,新闻自由具有更高的价值,用新闻自由抗辩版权,更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然而,我们以为,以上论述值得商榷,因为版权具有与新闻自由几乎相同的功能。
二、新闻自由与版权功能的契合
也许有论者认为,新闻自由与版权相比具有更高的法律价值,或认为两者之间没有太多联系。其实,我们以为,新闻自由与版权都是人权,并且在促进民主、繁荣文化、实现自我等方面具有相同的功能。
(一)两者都是人权
众所周之,新闻(表达)自由被国际公约和各国宪法列为基本人权,无需多言。知识产权是不是人权?有论者认为:“知识产权是创作者普遍享有的天赋人权”, [5] 因此知识产权是人权。也有论者认为:“人权具有基本性、普遍性、道德性和终极性,而知识产权具有国家授予性、可让与性、经济性和工具性”, [6] 因而,知识产权区别于人权。有论者在考察了《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后认为:“除了版权被实质性地列为人权外,其他知识产权分支一概被排斥在人权体系之外。因为知识产权中的经济权利都具有时间性,且由于其公权的性质而具有地域性,这完全不同于人权的性质。这就是为什么在上述国际人权保护的基本文件中只列了版权,因为版权包含了没有时间性的著创作者精神权利,而且,与专利权和注册商标权不同,著创作者的权利是随作品而自动产生的,不需要特别的行政程序,因此,这种权利与创作者的人格具有永远不可分割的关系。”[7]我们以为,至于商标权、专利权是不是人权,尚有争议,版权是人权勿容置疑。由此,新闻自由与版权都被国际公约或各国宪法列为人权。
(二)促进民主
学者们论及新闻(表达自由)自由的价值时,大都认为新闻自由有助于维系和推进民主制度的实现。美国学者科恩认为:“民主的法制条件有两类,政治自由和言论自由,民主是被治者通过参与进行管理,参与决策要求共同的智力活动,因此,要依靠不断地表达和交流事实、主张和观点。”[8]日本学者芦部信喜也认为,支撑新闻自由的价值有两方面:“个人意义上的价值,即自我实现的价值;有助于民主政治的社会意义上的价值,即自我统治的价值。”[9]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被认为是“民主制度的守护神”。
新闻自由具有促进民主的功能,版权亦然。美国学者Neil Netanel在《版权与民主的公民》中描绘了一个有社团、教堂、政治和社会运动、城镇和社区组织、各种思想流派和教育机构所构成的健康的、参与性的和多元的公民社会的蓝图。然而要想实现该理想蓝图,版权法至关重要。Neil Netanel认为,版权可以通过以下两个功能实现该理想的民主社会:“首先是生产功能:版权激励人们就一系列广泛的的政治、社会和审美问题创造性的表达其思想,从而为民主文化和公民集会提供了讨论的基础。其次是结构功能:版权为那些创造性的交流提供支持,使其不必依赖于国家补足、精英赞助和各级文化机构。”[10]由此,新闻自由与版权都具有促进民主社会形成的功能。
(三)繁荣文化
有论者认为:“表达自由的实现与文化艺术的繁荣有着必然的联系,前者是因、后者是果,文化繁荣依赖于表达自由,表达自由保障、促进文化繁荣。”[11]也有论者认为:“历史反复证明:社会存有表达自由,就会为文化的繁荣昌盛提供良好的社会氛围、渠道与后盾。表达自由在普及文化知识、提高大众的科学技术水平,促进科学研究并助其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等方面,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12]我们以为,大凡社会动荡,则表达自由,则大师辈出、文化昌盛;而国家被统一,则表达被压制,则庸人被制造、文化被禁锢。
学界熟知,版权最主要的功能之一就是繁荣文化。如有论者认为:“版权立法的价值逻辑经历了从规范性价值到社会性功能与作用的递进:赋予作者版权―激励表达―繁荣文化―丰富公众可得资源,从而,作者的表达自由与公众的获取自由等得到了全面实现。”[13]我国的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此,新闻自由与版权都具有繁荣文化的功能。
(四)实现自我
新闻(表达)自由作为一种目的意义的价值,首先在于它是保证人性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是人之为人的重要特征,是个人人格发展完善不可或缺的要素,是人的本质属性。正如论者所言“言论自由与人的本性有关,因为人是一种‘语言动物’,需要通过话语、文字、图象等各种方式的‘言论’和他人交流。因此,禁锢言论,无异于戕灭人性。”[14]没有新闻(表达)自由或新闻自由受到压制,则信息无法自由传播,人们获取信息的自由受阻,而获取信息已经成为信息社会的基本生存方式,阻碍人们获取信息,无异于剥夺人们在信息社会的生存。所以新闻自由的基本价值在于“保障个人的自我发展、自我完善、自我实现,即保障个人的精神自主权和自由地自表达权。”[15]
版权法赋予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以版权――垄断权,凭借该垄断权,作者可以获得保障其生存的基本物质需求,并为其后续创作(发展)提供动力。而版权同时还可以扩展作者的人格,因为:“作品不是一件普通的商品,从某种程度上讲,是一个人即创作者的延伸,作品是创作者人格的反映。”[16]所以版权在丰富作者个人的物质基础的同时,也提升其精神人格,完善自我。当然,版权除了促进个人的发展之外,还可以促进社会民主和文化繁荣,而这对于个人的发现自我、发展自我、完善自我提供了更好的政治环境和社会环境。因此新闻自由与版权在实现人的自我实现方面也是契合的。
总之,在新闻自由与版权发生冲突时,新闻自由或具有新闻价值并非就理所当然的具有优先地位。我国《宪法》在规定公民的“表达自由”的同时,也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因此是新闻自由优先,还是保护版权?至少从宪法的角度很难作出取舍。以新闻(表达)自由对抗版权也比较困难,因为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没有有关“表达自由”的判例。而美国的宪法也与我国宪法相似,不仅有表达自由的条款(第1修正案),也有版权的条款(第8款)。由此,新闻自由与版权的地位旗鼓相当,所以以新闻自由对抗版权,或以具有新闻价值抗辩版权,并非当然之理,这样还都可能会损害版权的激励机制,从而最终损害到新闻自由自身的价值。
三、新闻自由的抗辩对版权和新闻自由的伤害
以新闻自由的抗辩版权可能会造成以下不利的后果:减损作者的自治、剥夺作者的财产利益、减弱版权制度对作者的激励、损害新闻自由本身的价值。
(一)新闻自由的抗辩减损作者的自治
版权法赋予作者发表权,即控制自己的作品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发表自己的作品的权利。然而新闻自由的抗辩可能减损了作者的发表权。比如以新闻自由为借口发表作者没有发表的作品,这无疑会剥夺作者第一次向社会公众发表自己作品的权利。另外,作品构成作者的隐私,Samuel D。 Warren和Louis D。 Brandeis认为:“对于写作或艺术形式表达的思想、观点和情感所提供的保护,仅仅是实现个人独处而不受干涉这样一个更具有一般性的权利的情形之一,只要法律的保护是阻止公开。”[17]显然,“作品”与“独处”联系在一起,这也表明作品构成作者隐私的一部分。所以新闻自由强制公开作者未发表的作品,同时也构成隐私权的侵犯。另外,作者的发表权也属于表达自由的一部分,有论者认为:“以发表权为中心的著作人身权制度是言论自由的私权形式。”[18]由此如果被告的新闻自由抗辩成功,则原告的发表权(表达自由的私权形式)则会被侵犯。
无论发表权(包括不发表的自由),还是隐私权都属于人格权,而人格权的不受侵犯是维护个人自治的最基本的要求。康德在阐述其作为道德法则的“绝对命令”时指出:“你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做是目的,永远不能只看做是手段。”[19]如果人格权可以被新闻自由随意侵犯,显然会违背康德道德法则的“绝对命令”,人将沦为新闻自由的工具,人也就无法自治,人将不人。
(二)新闻自由的抗辩剥夺作者的财产利益
学界熟知,判定某一使用表达方式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必须考虑的一个条件就是:该使用对版权作品之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有论者认为:“作为合理使用构成条件的市场因素,其设立的目的在于维系使用者使用他人作品的利益(主要是非物质利益)与创作者控制作品使用的利益(主要是物质利益)之间的平衡。”[20]如果被告以合理使用抗辩其侵权行为失败后,转而依靠新闻自由进行抗辩,并且抗辩成功的话,则无疑会损害作者的作品的市场利益。
在1978年衣阿华大学研究中心诉ABC公司一案中,[21]后者未经前者允许播出该校学生、奥运会金牌得主的传记,并诉称对这一重要社会人物的传播是出于新闻报道的目的,因而符合公众利益。而法院判决认为,ABC公司的使用决不是慈善之举,而试图要从该广播中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