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宇:票据行为二阶段说的法律构成

作者:郑宇发布日期:2013-02-21

「郑宇:票据行为二阶段说的法律构成」正文

【摘要】票据理论是票据上特有的法律行为论,是关于票据债务发生和票据权利取得的法律关系综合的理论构成。从 19 世纪后半期的概念法学时代开始,在票据法领域出现了各种各样的票据理论。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契约说、发行说和创造说。但由于每种票据理论在适用过程中都具有无法克服的缺陷,因此又出现了票据行为二阶段说。在对各种票据理论评介的基础上,对票据行为二阶段说的法律构成进行相关说明,以利于更好地理解票据理论的各项内容。

【关键词】票据理论;票据行为二阶段说;票据债务负担行为;票据权利移转行为

票据理论是票据上特有的法律行为论,是关于票据债务发生和票据权利取得的法律关系综合的理论构成[1]。从 19 世纪后半期的概念法学时代开始,在票据法领域出现了各种各样的票据理论。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契约说、发行说和创造说。但由于每种票据理论在适用过程中都具有无法克服的缺陷,因此又出现了票据行为二阶段说。其认为,票据行为由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和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构成,并且这两者的性质和成立要件有所不同。前者具有不同于一般法律行为的性质,即票据行为的性质,因此有其特殊的成立要件。后者与一般法律行为的性质相同,能够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则上适用契约的成立要件,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2]。本文在对各种票据理论评介的基础上,对票据行为二阶段说的法律构成进行相关说明,以利于更好地理解票据理论的各项内容。

一、票据行为二阶段说的源起

一既有票据理论的问题点

在票据理论中存在各种各样的学说,具有代表性的是契约说、发行说和创造说。因此,以下仅就这三种学说进行分析检讨。

1.契约说的问题点

契约说认为,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根据是契约。据此,票据关系的成立需要出票人的要约、收款人的承诺以及票据的交付。例如,A 以 B 为收款人出票的场合,如果要 A 负担票据债务,不仅需要 A向 B 交付票据,还必须具有 B 承诺的意思表示,只有这两项条件都具备,AB 间的交付契约才能有效成立。因此,如果出现行为人无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瑕疵等情形,会妨碍 A 基于票据交付的要约的意思表示和 B 承诺的意思表示,由此 A 的票据债务不发生[3]。不过,这里存在一种例外情形。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当该法律行为是未成年人所为时,原则上应该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是,如果该法律行为只是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的行为,则不需要此种同意。这样,对未成年人 B 而言,票据行为只是取得权利的行为时,B 接受出票人 A 的票据交付,即使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票据行为依然有效[2]。

在契约说之下,票据债务的发生是根据票据授受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可见,其认为票据债务的发生和一般债权债务的发生是同样的。不过,票据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特殊性,其不只在票据授受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在票据债务人和收款人之后的不特定多数的取得人之间也发生,此时,用契约说来说明后者之间的关系就显得不合适。这样,为了说明票据债务人对不特定多数人负担债务,和不特定多数人之间缔结契约,在契约说中出现单数契约说和复数契约说两种学说。

在单数契约说中主要存在二种学说:第一种是债权让与说,即 B 将对 A 的权利让与给 C;第二种是为第三人的契约说,即 A B 间的契约是为 B 的后手 C 等的契约。不过,第一种学说不能说明 A B 间存在人的抗辩的场合,C 为什么能够取得不受抗辩的权利;第二种学说除其构成本身过于技巧之外,还不能说明在 A B 间的契约由于原因关系瑕疵被撤销或解除的场合,C 为什么会取得权利。

在复数契约说中,主要是和不特定人之间的契约说。即 A 对不特定的多数人 C、D 、E 进行票据要约,C、D 、E 根据票据的取得对此进行承诺,这样,A 和 C、D 、E 分别成立契约。但是,如此一来,其理论构成过于复杂,而且还存在被背书人的承诺意思表示不能到达署名人的难点[4]。

2.发行说的问题点

发行说认为,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需要作成票据并交付票据。不过,其并不是将票据行为作为契约,而是作为单独行为来理解。在发行说之下,又具体分为两种学说:纯正发行说和修正发行说。

在纯正发行说中,A 以 B 为收款人出票的场合,A 基于自己的意思将票据交付给 B 时,A 的票据债务就发生。其与契约说的差别在于:在契约说中,以 B 承诺的意思表示为必要,如果 B 无行为能力或意思表示存在瑕疵,那么 B 就没有形成有效的意思表示,由此 A 的票据债务也就不能发生;而在此说中,如果出现这种情况,A 的票据债务依然成立。不过,当收款人是未成年人,票据行为只是取得权利的行为时,因为不可能取消承诺的意思表示,所以两者之间不过是存在理论上的差异。在修正发行说中,其与纯正发行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票据债务的发生上。根据此说,票据债务的发生并不是根据向收款人交付票据。只要出票人基于自己的意思将票据交付给他人,放弃票据的占有,票据债务即可发生,并不需要到达收款人[5]。由此可见,此说与纯正发行说、契约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纯正发行说中,在署名后交付前被盗、遗失的票据或者委托保管的票据进入流通时,因为署名人并没有向持票人交付票据,所以署名人的票据债务并不成立。这样,此时产生的抗辩具有绝对的对抗力,会妨碍票据交易的安全[4]。因此,在纯正发行说中附加了权利外观理论。不过,因为权利外观理论的适用范围不明确,无法进行适用,而且此时仍然需要保护票据的善意取得人,强化票据的流通,所以出现修正发行说[3]。但是,在修正发行说之下,有的学者还主张在本票的成立中可以适用权利外观理论,即出票人在票据上署名,就赋予票据权利存在的外观,其要对善意第三人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出现理解上的困难。即一方面采取修正发行说,另一方面又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在本票的出票人处承认本票的成立,这样,就与提倡修正发行说的理由不一致。此时,可以说修正发行说是自己否定自己,使自己失去存在的意义[5]。

3.创造说的问题点

创造说认为,根据票据行为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票据的作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即可发生。此时,票据权利属于作成票据的行为人本人,之后将票据交付给相对方的行为不过是票据权利的让与行为[1]。由此可见,在创造说中,区别票据作成行为和票据交付行为,前者是使票据债务发生,并将与此对应的权利和票据相结合的行为;后者是将已经发生的票据权利让与给相对方的行为。创造说认为,票据行为是作为票据债务发生原因的行为,所以只是将前者作为票据行为。

创造说在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票据流通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例如,A 以 B 为收款人出票,如果票据在交付给 B 之前被 C 盗走并进行流通,那么 A 仍然需要负担票据债务,对善意的票据取得人支付票据金额。

尽管如此,对创造说也存在不少批判,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只是根据证券的作成,就将负担票据债务的意思作为署名人的通常意思;第二,从票据作成之时起,就毫无例外地认为义务人同时是权利人,这是一种没有道理的说明。通常债权债务在归属于同一人的场合中会因为混同而消灭,此处应如何说明其产生不消灭的结果。此外,票据记载的收款人为 B,为什么出票人 A 会成为票据权利人;第三,将出票这种单一的法律行为分割为两部分进行阐述,这是不自然的[6]。

二票据行为二阶段说的优越性

作为创造说之一种的票据行为二阶段说认为,票据作成行为和票据交付行为都应该作为票据行为。并且在比较两者的法律性质之后,不仅将票据理论作为解明票据债务发生要件的工具,还将其作为理解各种票据法律关系的手段[7]。这样,其就可以克服对于创造说的种种批判。

票据行为二阶段说认为,票据行为是由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和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构成,并不是只从债权债务关系的角度来把握票据行为。即对于票据债务负担行为,不能只从名称上来理解,将其作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实际上它的重点在于使发生的债务关系和证券相结合,完成作为有价证券的票据,应该是票据作成行为,而后成为权利人的人通过票据的交付让与权利。结果,对票据行为采取二元构成,即其由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和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构成,在此之上比较两者的成立要件和法律性质,这不仅不存在不自然,还是理解全体票据法律关系不可欠缺的考虑方法。可见,对创造说的第三项批判并不妥当。基于此,对创造说的前二项批判也不妥当。虽然在创造说中,票据作成人根据作成行为负担票据债务,因此在票据被盗取或拾得的场合,其对于没有恶意和重大过失的取得人需要负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不过,债务人对此具有当然的精神准备,所以不能说其没有债务负担的意思。可见,第一项批判并不合适。在票据中,当 B 被记载为收款人时,根据任何一种票据理论,其都不能立刻成为票据权利人。例如,在契约说下,只有当 A 将票据交付给 B 时,B 才能最终地成为票据权利人。这样,其与创造说下的结果没有差异。只不过在创造说之下,根据票据债务负担行为票据完成,其在交付给 B 之前 A 作为权利人。可见,票据的作成人成为票据权利人这一情形并不是不自然[2]。

从以上的阐述中可以看出,票据行为二阶段说的立场彻底贯彻了有价证券的法理,对作为有价证券的票据采取了适当的构成。有价证券作为提高权利流通性的手段,采取证券和权利相结合的构造。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所以票据行为二阶段说是在这样一种构造中构建票据理论的,即其将票据行为分为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和票据权利移转行为两种。此种理论构成,不仅对票据债务的发生要件能够导出妥当的结论,在究明票据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中也起到重大作用。因为在票据法律关系中,不仅涉及票据债务负担层面,还涉及票据权利移转层面,二者形成票据法律关系的支柱,并且各自具有不同的性质与内容。所以,在检讨有关票据的问题时,应该首先明确其所属的层面,然后再根据其法理进行分析。这样,分别阐述票据债务负担和票据权利移转两方面问题的创造说是妥当的。

二、票据债务负担行为的法律构成

票据行为二阶段说下的票据债务负担行为的构成要件,与从前创造说下的相同,与契约说或发行说下的大体相同,只不过在契约说或发行说中还要求票据的交付。票据债务负担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一般情况下,形式要件通过票据就可以识别,而实质要件则不然。

一票据债务负担行为的实质要件

票据债务负担行为是法律行为,所以其成立需要两方面的实质要件――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票据债务人的行为能力是票据债务归属主体的资格问题,其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行为能力问题相同,因此可直接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及理论。而票据债务人意思表示的效力问题,因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具有特殊性,所以不能直接适用民法的规定,存在树立特有理论的必要[2]。有鉴于此,以下仅就意思表示的相关内容进行阐述。

根据日本民法的规定(注:日本民法第 93 条的规定为:“意思表示,不因表意人知非其真意而妨碍其效力。但相对人已知或可得知表意人真意时,该意思表示为无效。”第 94 条的规定为:“与相对人通谋而进行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为无效。前款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第 95 条的规定为:“意思表示,于法律行为的要素有错误时,为无效。但是,表意人有重大过失时,不得自己主张其无效。”第 96 条的规定为:“因欺诈或胁迫而进行的意思表示,可以撤销。就对某人的意思表示,第三人行欺诈时,以相对人知其事实情形为限,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时,其效力如下:虚伪表示或错误的意思表示无效,因诈欺或强迫所为的意思表示可撤销,心底保留的意思表示有条件的无效。在虚伪表示或因诈欺所为的意思表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行为人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这主要是根据表示主义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在错误或因强迫所为的意思表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行为人可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这主要是根据意思主义保护行为人,而非保护善意第三人。在心底保留的场合中,意思表示有效,但在相对方知道或由于过失不知道其真意时,意思表示无效。可见,其是以相对方的善意和无过失为受保护的要件。

在票据行为中能否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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