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燕:论口供补强规则的展开及适用

作者:向燕发布日期:2017-02-03

「向燕:论口供补强规则的展开及适用」正文

【摘要】 在仅有被告人口供及其他间接证据的案件中,法官可能会因未提取到相应实物证据而产生能否定案的困惑。“实物证据定案主义”反映了我国司法实务中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缺乏具体标准指引的突出问题。在我国,有必要对口供补强规则进行精细化的阐释,以有效弥补刑事证明标准含义的模糊性,增强其适用的客观化。口供补强规则的核心价值在于减少基于虚假供述的误判,以此为目标,构建口供补强规则的两种标准分别为罪体标准与可信性标准。可信性标准更有助于事实的准确认定,但在适用时必须确认被告人的口供未受到外部信息源,尤其是警察指供的污染。我国的口供补强规则应以可信性标准为主体,在适用时还需注意与罪体标准相结合、核实补强证据的可靠性、审查口供及其衍生证据的取得过程等具体问题。依据口供补强规则,在案件缺乏相关实物证据的情形下,仍然能够通过其他证据对口供“排除合理怀疑”地补强而定案,但是,法官在综合审查证据时,应重视实物证据在确立“合理怀疑”方面的作用。

【关键词】 口供补强规则,罪体标准,可信性标准

一、问题的引出


聂树斌案的再审复查引起了学界对聂案证据分析的高度关注。认定此案系聂树斌所作的基本证据,是被告人的口供与其他间接证据,即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的“印证”。[1]被告人口供能证明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但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案发环境、被害人体态、所穿衣物等部分事实,与被告人口供形成部分印证。因此,有学者将原判所依据的证据构造,称为“以口供为中心的两面印证式”构造。聂案缺乏关键物证,如指纹、脚印、体液等实物证据,成为了该案在事实认定上的薄弱环节。[2]

聂树斌案发生在数十年前,受到了当时侦查水平、司法执法观念与刑事政策的制约。当前的司法裁判者在审理案件时,尤其是涉及杀人、强奸、抢劫等通常应该能提取到实物证据的严重犯罪案件时,日益重视实物证据在定案方面的作用。尽管被告人作出了完整、稳定的有罪供述,但由于案发时侦查机关的疏漏或其他客观条件的限制,控方未能举出相关实物证据,往往会给裁判者带来能否作出有罪认定的困惑。以笔者了解的某省故意杀人案为例:被告人陈某涉嫌强奸同村村民李某,因被害人李某报案,陈某被公安机关拘留后释放。陈某心怀不满,杀害了李某的两个小孩,连夜潜逃。归案后,陈某交代了其犯罪经过,并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犯罪现场。在逃亡期间,李某偷偷返回家中看望家里老母亲与姐姐,在二人质问下承认自己很后悔杀人。二人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有作案动机、作案时间,到案后供述稳定,且供述与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尸检笔录基本一致;被告人近亲属对其质问的情节合情合理,其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系不知道控方所掌握证据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本案没有提取到能够将被告人与犯罪实施直接联系的如血迹、作案工具等实物证据。侦查阶段曾提取到沾有血迹的被告人的外衣,但因被告人逃亡,案发至审判已有十几年,该外衣丢失,也无法作出血迹鉴定。本案的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认为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被告人有罪形成了内心确信。然而,一旦作出有罪判决,因被告人实施犯罪手段残忍、情节严重,只能判处死刑。由于缺乏直接指向被告人的实物证据,法官感到难以作出有罪判决。

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的证据构成具有一定的典型性。被告人口供与其他证据形成印证,但并非全部事实均获得一一印证。案件缺乏能够直接指向被告人的实物证据,导致证据印证是否充分存在疑问。司法人员认为,如果能够在犯罪现场、被害人尸体提取了被告人的血迹、毛发、体液,或是在被告人随身物品中发现被害人的血迹等实物证据,就能够确定无疑地证明被告人就是实施犯罪的人;反之,没有能够获取相关实物证据,仅有其他间接证据的印证,则不能定案。[3]

办案法官存在这样的顾虑并非“空穴来风”。在这类案件中,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证据是口供。如果被告人口供一旦为虚假,则看上去稳定的证据印证体系则会顷刻瓦解而导致误判风险。毫无疑问,要防范错案的发生,重视实物证据在定案中的作用具有非常积极的价值。从案件的证据构成状况分析,实物证据的存在能够强化法官作出有罪判决的确信,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实物证据本身具有较高的客观性,能够对被告人口供形成有力佐证。依据“以口供为中心的两面印证式”定案存在的问题是,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的产生附随于犯罪现场与物证,在制作过程中掺入了勘验人、鉴定人的主观意见,而不同的制作人在进行勘验或鉴定时的主观状态、认识水平、专业素质存在差别,因而难以保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必然客观地反映原始的犯罪现场与物证的状态和性质。在缺乏第一手原始资料的情形下(如物证遗失、犯罪现场被破坏),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一旦发生争议或出现错误,则会导致事实的真伪难辨。这也是聂树斌、王书金案中证据分析产生较大争议的主要原因。相反,实物证据难以被伪造,侦查机关违法或不规范的取证行为通常不会改变实物证据的性状,而更为重要的是,实物证据是直接来源于犯罪现场的原始证据资料,对还原案件真相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为人有时会说谎但物不会说谎,根据客观事实的物证而产生的事实认定没有自由判断的容身之地”。[4]其二,实物证据的存在往往能够证明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人的同一性,从而能够直接将被告人与犯罪事实相联系,实现证明的完整性。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间接证据)只能证明部分案件事实,例如案发环境、作案手段、作案时间、作案动机等。然而,这些证据仅仅是对犯罪行为实施的证明,或者根本不能将犯罪事实与被告人直接联系(例如勘验笔录对案发环境的证明),或者只是建立起微弱的联系(例如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有作案时间)。此外,被告人口供与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能形成印证,可能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喂供、指供的结果,因此,即使存在证据间的相互印证,也不能确保口供的真实性,更未必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实物证据则有所不同。如果在被告人衣物上提取到被害人的血迹,或是犯罪工具上提取到被告人的指纹,通过技术鉴定即可认定犯罪行为人与被告人的同一性。与证人证言所提供的被告人具有作案时间、被害人衣着特征等与被告人口供形成间接印证不同,在犯罪现场或被告人身边、住处发现的犯罪工具、血迹、指纹、体液等,能够直接、紧密地将被告人与犯罪事实联系,从而印证了口供的真实性,并相对独立地完成对被告人系犯罪行为实施人的证明。然而,实物证据在证明被告人同一性上的作用并不是不可替代的。例如,目击证人作证说,在作案现场附近看到被告人满身是血,抑或声称看见被告人案发后不久返回住处清洗衣服血迹,该证言也能间接证明被告人系犯罪行为人。

尽管实物证据的存在确能强化法官作出有罪判决的心证,也是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理想状态,但实物证据的取证受到了案件性质、案发当时的侦查条件、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能力、侦查人员的取证意识与执法水平等多方面因素的限制,要求每个案件都必须获取实物证据以确保有罪判决百分之百的准确,无疑提高了法院判决有罪的门槛,妨碍追诉犯罪目的之实现,更有将证明规则法定化之嫌。在我国的侦查模式、检警关系及相应的司法体制尚未作出根本变革的情形下,仍然会有部分案件因取证瑕疵或客观条件的限制在证据构造上不尽理想。故意杀人案是否必须要找到犯罪工具?目击证人看见被害人被从悬崖推下湍急的河流,是否必须要找到被害人的尸体?这样的“实物证据定案主义”似乎将实物证据的作用推向了另一个极端。如果不应如此,究竟应当采纳什么样的补强证据、印证口供到何种程度,才能符合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乃是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不得不面临的问题。

在审理这类以口供为基础证据的案件时,法官必须要解决两个核心的证据评价问题:第一,被告人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是否能充分佐证被告人口供的可靠性,即补强的程度问题;第二,被告人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需要佐证哪些案件事实才能达到定案的标准,即补强的范围问题。对此,我国现行的口供补强规则在立法规定上过于粗略,学理上也缺乏透彻的阐释,以至于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本文将梳理口供补强规则与证据印证、证明标准的逻辑关系,阐述口供补强规则的核心价值,探讨构建口供补强规则的不同标准,以解决当前口供补强规则适用中令人困扰的补强程度与补强范围的问题。在此基础上,笔者将对司法实务中为防止误判而出现的另一个极端“实物证据定案主义”进行评析,对应当如何看待实物证据在定案中的作用加以阐述。

二、口供补强规则与证据印证、证明标准的逻辑关系

对口供补强规则进行精细化的阐释,可促进刑事证明标准适用的客观化,为法官正确运用证据印证方法评价全案证据提供具体的指引。鉴于我国学界对口供补强规则、证据印证与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并未达成共识,而这对于本文的立论而言又是无法回避的前提,在此有必要对三者关系进行梳理,以阐明细化口供补强规则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一)证据印证是用以检验证明标准是否达到的基本方法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2 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将“排除合理怀疑”用以解释“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亦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关于这两种标准的关系及高低,学界尚存争议,但在以下几点基本达成共识:第一,“证据确实、充分”是一种注重客观的标准,但其更类似于证明目标,因未能提供实现证明目标的方法与手段,导致其可操作性不强。第二,“排除合理怀疑”与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的“内心确信”标准近似,是一种主观的标准,要求诉诸裁判者的内心判断。排除合理怀疑设定了证明的主观标准,并提供了一种更具操作性的判断方法。第三,“证据确实、充分”着眼于积极建构,“排除合理怀疑”着眼于消极解构,二者在消极事实发现上是一致的,即发现案件的疑点与薄弱环节,以最大程度防止误判。[5]

为解决证明标准的模糊性问题,我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广泛采纳了印证证明模式。印证证明模式既用作检验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又是用以认定案件是否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本文探讨的仅为后者意义上的证据印证。

所谓印证证明,就是要求认定案件事实至少有两个以上的证据,其证明内容相互支持(具有同一指向),排除了自身矛盾以及彼此间矛盾,由此而形成一个稳定可靠的证明结构。如果将证据确实充分区分为证据确实与证据充分两项基本指标要素,那么“证据确实”即证据的真实可靠,必须通过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来确认;而“证据充分”即凭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更须有多个证据,且其所含信息内容具有同一指向。因此,证据的相互证印,是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最重要的要求。[6]证据印证是审查全案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基本方法。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证据印证的规定来看,不论是仅依据间接证据定案,还是对于案件存在直接证据的情形,司法解释皆明确要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7]即使于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证据印证方法被普遍地运用于定案的证据分析过程。法官必须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排除或合理解释证据之间的矛盾,这样的证据分析是法官作出有罪判决前的必经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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