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知文:现代司法的审级构造和我国法院层级结构改革

作者:杨知文发布日期:2015-02-20

「杨知文:现代司法的审级构造和我国法院层级结构改革」正文

【摘要】现代司法关于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组织安排表现为一种不同于行政系统垂直结构的审级构造模式,这种审级构造在制度原理和技术规范上可以概括为上下级法院之间相互独立、上下级法院之间实行职能分层、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具有终局性三方面的内容。中国司法改革应以现代司法的审级构造原理和技术规范为依据,改变上下级法院之间行政化运作的非正式制度,通过合理的职能分层建立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双向制约机制,确立合理的终审审级制度以维护司法的终局性。

【关键字】现代司法;审级构造;中国司法;上下级法院关系


作为现代司法制度实际运行组织载体的法院系统,具有与国家行政系统和立法系统相区别的许多特征,其中之一就在于法院系统在上下级关系的性质方面独具特色。[1]现代司法固然也表现为在法院之间实行不同的层级设置和程序分工,但并不是要建立一种类似于行政组织的上级控制下级的机制,而是基于职能内部的分工差别和司法独立等原则而建立的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一种层级结构,此即现代司法的审级构造。

现代司法的审级构造原理对于现实司法制度的建构与改革具有显而易见的意义。随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实践的进一步深入,中国各级人民法院按照以最高人民法院为担纲者制定的一系列规划目标和具体的改革举措,在司法制度构造的各个层面上取得了更多的改革进展。从人民法院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其他相关性改革文件来看,有关司法内部组织构造的纵向层面的改革是当代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在此背景下,针对目前已展现出的司法改革的基本情况讨论改革的成效,检视已经推行的改革举措还存在怎样的缺陷和不足,是切实而必要的。沿着这种思路,本文拟对现代司法的审级构造原理进行考察,论述现代司法在审级构造方面的制度理念和技术规范,并探讨中国上下级法院关系改革的可能路径,以期为中国进一步的司法制度改革作有益探索。


一、现代司法审级构造的基本原理

审级构造是现代司法在内部组织构造上非行政化的重要表现,从本质上看则是现代司法的基本原则对法院组织制度的内在要求,它体现了现代法治条件下法院及其上下级关系的特殊性。综合现代司法的基本特性和各国司法制度的实践来看,笔者认为,现代司法的审级构造在制度原理和技术规范上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即上下级法院之间相互独立,上下级法院之间实行职能分层,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具有终局性。

(一)上下级法院之间相互独立

现代司法实行不同法院之间的层级设置,并不是要建立一种上级法院控制下级法院的机制,而是为通过司法解决社会纠纷在制度上安排一种纠错途径和权利保障程序。这种制度安排旨在创造一种不同于行政部门的权力结构关系和组织原则,其在现实制度运作中的体现则是上下级法院之间不具有类似于行政系统的服从性和隶属性。作为这种组织结构特性的一个具体要求,现代司法强调上下级法院之间必须相互独立,这是现代司法审级构造的一项基本内容。

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既是现代司法在解决社会纠纷职能上的原理性要求,也是现代司法的司法独立原则的一个具体体现。司法独立原则不仅要求司法权从国家权力体系中分化出来,实现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等其他国家权力在职能和组织上的分离,使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居于不依赖也不受制于来自其他权力的影响和控制的独立地位,而且要求作为司法权承担者的具体司法机构和法官在进行司法活动时,也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定的程序独立自主地进行,并以此排斥其他外在力量的干预和影响。这就意味着在司法内部系统中也需要正确处理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从这方面说,“司法独立还包括在法院系统内部上下级法院之间每个法院都享有独立的审判权,上级法院只能依据法定的程序监督下级法院的工作,但不能在法定的程序之外干预下级法院的工作。”[2]

一般来说,在现代法治国家的司法制度中通常都规定了规范的上诉程序,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主要来自通过法定程序运行的上诉审查,事实上,这也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具体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唯一合法的途径。所以,现代国家的司法系统都比较注意保持上下级法院在司法活动中的自主地位,维护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性。

(二)上下级法院之间实行职能分层

上下级法院之间实行职能分层,一般而言是围绕司法解决社会纠纷的整体职能在不同审级的法院之间实行职能内部的权力划分和权限设置,以实现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的程序运行和功能目标上的区分。通观现代西方发达国家的司法制度,普遍的做法是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区分作为在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之间实行职能分层的主要依据。具体来说,初审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通常决定事实问题,并就事实问题适用法律作出判决,而在上诉程序中上级法院一般是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上就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关决定,即第一审是事实审,上诉审是法律审。据此而言,作为职掌上诉程序的上级法院对初审法院一般采取“有限审查”的原则,即上诉法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在初审程序中认定过的事实和提出过的问题,新事实和新证据在上诉程序中被完全排除,上诉法院只就法律的适用问题进行专门的审理。[3]

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实行职能分层,反映和体现了现代司法在法院制度设置上的一些价值理念,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现代司法制度在对正确性目标的追求上,于法院的等级设置方面把上级法院的上诉程序作为对下级法院案件审理的一个纠错途径,以维护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的关系,而不是旨在追求上下级法院之间裁判结果上的一致性。而且,在一定意义上来看,上诉程序之所以能够纠正错误,不只是因为上诉程序为当事人提供了多一次机会,更因为上诉程序的存在本身就构成对一审程序的监督,从而减少了一审判决出现错误的几率。所以,现代审级制度在保障司法的正确性方面的功能主要在于,通过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权力分层或“分权”的技术设置,使上级法院在监督下级法院的同时使自身的权力处于监督之下,形成双向监督的制约机制。[4]这也意味着上级法院是在通过处理法律问题的过程中对初审法院所可能犯的符合法律标准的法律错误予以审查,在由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程序中“初审法官实际上被置于被告地位”。[5]于此看来,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职能分层必然也体现了要在上下级法院之间保持相互独立,上诉法庭的职能是纠正错误而不是制造错误,[6]上级法院的职责在于力求促使下级法院按法律程序办案。[7]

一般来说,基于维护司法的统一性的要求以及实现法院解决纠纷和维护法律秩序的双重目的,现代司法制度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级关系结构方面实行职能分层。一方面,裁判依据的统一是司法统一的核心内容,司法权统一的根本目的是保持在国家范围内法制的统一,这一目的的实现不仅要求权力归属意义上的司法权的统一,而且要求司法权行使过程中裁判的依据必须保持统一;如果裁判的依据不能统一,那么即使是裁判权归属于同一个组织系统,法制的统一也只是徒有其表而已。[8]在实现裁判依据的统一以及整个司法系统在司法活动上的统一问题上,通过司法等级制将国家的法律沿着审级结构的脉络辐射到国家司法的整个辖区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这一制度安排的功能实现的可能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审级制度能否满足在各级法院之间实行职能分层的技术规范。[9]另一方面,现代司法制度在实现解决社会纠纷的职能过程中,一般担负着直接解决社会纠纷以及通过社会纠纷解决维护法律秩序的双重功能。从这个方面来看,同样是履行解决社会纠纷的职能,下级法院往往多聚焦于具体社会纠纷的直接解决和对具体案件问题的专门指引,上级法院则多聚焦于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在同类案件问题上的规则创制。就此而言,现代司法的审级制度在配置上诉程序具体功能时,必须在个案当事人的私人目的和社会公共目的二者之间实现权衡,设计的一般原理就是,越靠近司法审级结构塔顶的程序在制定政策和服务于公共目的方面的功能越强,越靠近司法审级结构塔基的程序在直接解决纠纷和服务于私人目的方面的功能越强。[10]与此类似,最高一级的法院都更倾向于排除对案件事实问题的考虑,而只限于审查“法律事项”。[11]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具有终局性

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具有终局性也是现代司法审级制度的一项基本内容。当今各国一般都建立了关于法院系统的审级结构以及案件经过一定的层级审理即为终审的制度。根据有关研究的表述,对于“X审终审制”的普遍定义是“案件经过X审之后即告终结”;“终局性”不仅意味着对当事人和宣告该判决的法院产生拘束力,同时也意味着对其他法院和社会机构产生拘束力。据此,当经过“X审”之后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达到一定量时,以“X审终审制”命名的审级制度就发生质变,“终审不终”意味着整个审级制度失去意义。[12]

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具有终局性在审级构造中的运作机理是通过现代司法关于诉讼程序的上诉制度来发挥作用的,其对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关系也起着重要的规范作用。具体来说,一方面,现代司法设置不同层级的法院,在初级法院和上诉法院之间实行程序上的分工,而上诉制度就是连接两审法院的桥梁。在一定意义上看,上诉是指引案件由初审法院到上诉法院进行再次审理的唯一具有合法性的原因,如果案件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后,没有上诉程序的启动,在经过法定的期间后法院判决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结论,具有法定既判力、拘束力以及执行力。另一方面,由上诉引起的上诉审程序经过法定的层级之后即为案件审理程序的终结,由最后层级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终局性。在这一点上,仅就审判的实体正义本身而言,审级越多显然越有利于寻求正确的判决,然而,实体正义并非就等同于正义本身,真正的正义来源于对公正与效率的恰当把握,如果审级过多造成审判时间的增加或无限制拖延,最终只不过是“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所以,设置多少审级需要一个恰当的选择。[13]综观当今世界各国的审级制度,有的实行四级三审制,有的则是实行三级三审制,尽管在法院层级设置和终审审级设置上有所不同,但是现代审级制度在实质上体现着共同的原理,即经过一定层级的审理后,案件的审理程序即告终结,由终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终局性。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具有终局性,这一命题所昭示的意义就在于根据法定的程序审理后并依照法定的规则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具有既判力,对于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是结论性的,据此构成了对涉及相同请求、要求或诉因的后来上诉的绝对禁止。这本身也就意味着上级法院对下级审法院只存在基于上诉程序本身的监督关系,离开上诉程序,上下级法院之间则无上下级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具有终局性,这一原则也规范着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性。

二、中国司法上下级法院关系的现实分析

从以上可知,现代司法中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原理可以概括为以下要点:以维护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为基本原则,以不同层级的法院在行使审判权上的职能分层为技术支撑,以司法的终局性为重要的价值考量,建构不同于行政系统垂直领导结构的司法审级构造。然而,综观中国司法,其内部系统不仅出现了“表层结构与潜层结构并存的异质性”,[14]而且在司法的审级结构和程序运作方面,也出现了制度规范与现实需求之间的冲突与矛盾。

(一)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的行政化

从规范层面上看,中国当代司法在制度设计伊始就彰显出法院在组织结构上不同于行政机关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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