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自强:论不可逾越的“柴尔线”

作者:叶自强发布日期:2015-03-11

「叶自强:论不可逾越的“柴尔线”」正文

【摘要】英美证据法学界通常认为,在处理推定与举证责任的关系上,必须遵循一条不可逾越的分界线,即推定仅仅转移提供证据责任,不能转移说服责任和整个案件的举证责任,即“柴尔线”,历经100多年的发展历程,其科学性已得到实践确认。目前,我国《侵权行为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条款规定,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能够转移说服责任和举证责任,审判实践中亦依此作出不少错误判决。其理论上的深层原因是,我国主流证据法学理论并没有承认和引进举证责任分层理论,故一旦发生推定,则十分容易逾越“柴尔线”,导致说服责任和举证责任的转移。因此,只有承认和引进举证责任分层理论,才可能从根本上消除上述错误。同时,要正确处理推定与举证责任之间的关系,当二者之间发生冲突时,要遵守举证责任优先的原则,因为举证责任是法定的。尤值得注意的是,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无权根据自由裁量权设置举证责任条款并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故此,目前有必要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事实推定作出严格的、科学的解释。

【关键字】法律推定;事实推定;说服责任;柴尔线;证明责任

一、什么是“柴尔线”

英美证据法学界通常认为,在处理推定与举证责任的关系上,必须遵循一条不可逾越的分界线。它就是“柴尔线”。即,推定仅仅转移提供证据责任,不能转移说服责任。“柴尔线”是1898年美国证据法学者柴尔为形形色色的各类推定所设定的一条严格的界限。100多年来,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学界和法院一直遵循柴尔的遗训,固守着这条界限。这期间虽然有人曾经对此发起挑战,但总的来说并未动摇。然而,令人惊讶的是,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推定的司法解释中,在各级法院的有关推定的司法实践中,不仅早已越过了“柴尔线”,而且有数量越来越多、规模越来越大的趋势,确实令人担忧。

如前所述,“柴尔线”毕竟是一条美国人划的界限,一般人可能十分陌生。许多人或许从来不知道“柴尔线”是什么;或者虽然略有所闻,但并不十分懂得它的意义,就像笔者这样,直到现在,才真正明白这条界限的深远意义,才明白越过这条界限的危险后果。因此,笔者写作此文的目的,主要在于唤起法学界和司法部门对这个问题的重视。的确,它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问题。

二、摩根对“柴尔线”的冲击和美国国会的裁断

围绕着“推定是否可以转移举证责任”的问题,英美证据法学界进行了长期的、有时甚至是十分激烈的争论。[1]其中尤其引人注目的是,在20世纪50年代,摩根对柴尔的观点进行了有力冲击。摩根把推定分为三类:(一)弱推定或者一般性推定;(二)强有力的推定;(三)非常强有力的推定。[2]

先看看弱推定或者一般性推定。这种推定实际上是根据柴尔的理论所确立的。按照这一观点,许多推定具有较弱的功能,就是说,它们仅仅将提供证据的责任转移给反对该推定的一方。法院根据被推定的事实直接作出裁判。因此这种推定对当事人一方是有利的。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出现了矛盾的证据,那么关于被推定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就要提交陪审团讨论。法官指导陪审团说,应该从已证的基础事实推论出最后的事实,这是否合适是可以讨论的。

在过去的推定理论中,并不存在所谓“强有力的推定”以及下面的“非常强有力的推定”,这两种推定都是由摩根提出的。[3]他认为,许多推定具有强有力的功能,这种推定将提供证据的责任转移给反对该推定的一方。一旦受惠的当事人一方提出了基础事实,因而产生了推定,那么,这种推定也将说服责任转移给对方。摩根还提出了非常强有力的推定。他认为,许多推定不仅具有向对手转移两种负担的功能,而且要求对手通过很高程度的说服(通常是明晰的确凿的证据,有时甚至是没有任何疑点的证据)来否定被推定的事实,从而增强他的这种负担。强有力的推定与非常强有力的推定,在密西西比州证据法中表现得比较耀眼,这是摩根的“杰作”。其相同点是,两者都转移提供证据责任;都允许被告用反证予以推翻。不同点是,在非常强有力的推定中,转移说服责任;要求对手通过很高程度的说服来反证。但是在强有力的推定中,转移说服责任是有条件的;并不要求对手通过很高程度的说服来反证。[4]

摩根并不满足于仅仅提出自己的推定理论,他还大胆地付诸实践。摩根曾经说过,他要拓展推定的作用范围。从密西西比州证据法中强有力的推定和非常强有力的推定所占的不小的比重来看,他显然取得了相当大的成功,尽管他未能全部否定柴尔的观点。具体来说,密西西比州证据法的推定规则,共有70类177项。其中,一般性推定有112项,占全部推定的63.28%;决定性推定有22项,占12.43%;强有力的推定24项,占13.6%;非常强有力的推定19项,占10.73%。从各类推定所占的比重可以看到:第一,密西西比州证据法在很大程度上肯定了柴尔的推定观。其依据是,在177项推定规则中,一般性推定有112项,占全部推定的63.28%。这些推定仅仅转移提供证据责任,而不会转移说服责任。第二,密西西比州证据法也在一定程度上接纳了摩根的推定观。因为在177项推定规则中,强有力的推定24项,占13.6%;非常强有力的推定19项,占10.73%,两者相加为24.33%。这些推定不仅转移提供证据责任,而且转移说服责任。[5]

尽管摩根取得了部分成功,却仅仅偏于一隅。除密西西比州之外,美国其他州均未采纳他的过于激进的观点。联邦法院系统也未采纳他的观点。

如今主流的观点仍然是,在一项推定成立的情况下,并不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仅仅转移“提供证据的责任”。具体来说,在通常情况下,主张某种事实的人负有首先提出证据的义务,而在法律规定推定时,主张推定事实的人首先不用提供证据,而由反对推定的人首先提供证据。享受推定利益的人对于反对者的证据,可以提出反证,然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提供证据的责任”继续转移。[6]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关于推定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曾不止一次地成为美国司法部门注意的中心,但美国最高法院不满意某些立法文件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曾以违反法律程序为由宣布这些文件违宪。[7]值得称道的是美国联邦立法机关的做法。鉴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问题,国会对如何处理推定与举证责任的关系采取了十分谨慎的立场。《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是1965年开始起草的,直到1975年才正式成为法律,其中的过程是复杂的、曲折的,理论上经过了激烈的争论。[8]可见,国会是在学术界就推定与举证责任的关系进行了长期争论之后做出决断的。1975年2月1日生效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301条规定:“在所有民事诉讼中,除国会制定法或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一项推定赋予其针对的当事人举证反驳或满足该推定的责任,但未向该当事人转移未履行说服责任即需承担风险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该证明责任仍由在审判过程中原先承担的当事人承担。”[9]该条款明确地说明:第一,推定的效果在于使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第二,推定不转移风险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第三,风险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仍由在审判过程中原先承担的当事人承担。这是美国联邦最高立法机关对“柴尔线”的确认,保持至今。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推定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了8种特殊侵权诉讼,[10]明确地将这些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实行倒置。在这些条款中,多次出现了“因果关系”、“过错”等语词。问题是,这些条款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如果存在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那么,它们导致了相关案件的说服责任和举证责任的转移吗?

首先,我们以医疗行为致人损害的案件为例,来探讨这些条款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在医疗行为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如果把它作为普通民事案件看待的话,受害人应对如下四个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被告实施了医疗行为;(2)原告受到了损害;(3)原告受到损害与被告实施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被告有过错。但是,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原告只需要承担其中的部分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两个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医疗过错。因此,在上述四个要件中,首先应由原告对(1)、(2)两个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他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之后,再由被告对与(3)、(4)要件事实相反的要件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被告无法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就要推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受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什么说是“推定”而不是“认定”呢?因为,在医疗事故诉讼中,要准确地认定和判断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受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需要严格的证据予以证明的。可事实上根本无法做到这一点。与认定相比较,推定不需要严格的证据。根据推定的结构理论,必须确定三项基础事实,即(1)被告实施了医疗行为;(2)原告受到了损害;(3)被告无法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2)两项基础事实是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至于(3)项基础事实,由于被告无法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提供严格证据,即由法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基础事实,我们得到了如下的推定事实――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受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构成了一个因果关系的推定。

同样,如果被告无法证明不存在医疗过错。那么就要推定被告有过错。根据推定的结构理论,必须确定三项基础事实,即(1)被告实施了医疗行为;(2)原告受到了损害;(3)被告无法证明不存在医疗过错。(1)、(2)两项基础事实是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3)项基础事实是在被告无法完成其举证责任的情况下,由法院予以确认的。基于上述基础事实,我们得到了如下的推定事实――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从而构成了一个过错推定。

我们已经证明了以上条款中存在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那么,它们导致了说服责任和举证责任的转移吗?

我们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4条第2款第8项是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也就是说,立法者的意图是,在本条款预设的情况下,必须将案件的主要的说服责任和举证责任从原告方转移到被告方(实际上称为“倒置”更合理)。这种举证责任倒置事件的发生,在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之前就已经存在。更确切地说,与本条款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相比,说服责任和举证责任从原告方到被告方的转移(倒置)是法定的、确定的,已经发生的,此时,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仅仅具有一种可能性。它们的最终实现还是未知数。随着诉讼的进展,它们的实现还必须取决于能否实现一定的条件。例如,因果关系推定要求实现以下三项条件,即(1)被告实施了医疗行为;(2)原告受到了损害;(3)被告无法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样,过错推定的实现,要求必须确定三项基础事实,即(1)被告实施了医疗行为;(2)原告受到了损害;(3)被告无法证明不存在医疗过错。

让我们再举一个过错推定的例子。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2款第6项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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