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睿哲: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撤诉制度的完善

作者:杜睿哲发布日期:2014-04-26

「杜睿哲: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撤诉制度的完善」正文


内容提要:撤诉是人民法院审结案件的一种方式,也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有效手段。在现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完善撤诉制度对体现民事诉讼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民事审判改革,撤诉制度,完善


撤诉在民事诉讼中,是决定结束诉讼程序的诉讼行为,也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在审判实践中,撤诉是人民法院审结案件的一种方式,也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有效手段。科学合理的撤诉制度,不仅对保障当事人具体诉讼权利的实施,保障人民法院公正快捷地审结案件发挥积极的作用,也是诉讼民主的体现。然而,发端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定型于计划经济年代的我国撤诉制度,是与超职权主义诉讼体制相适应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全面构筑,其不合理性日益显露,弊端明显存在,严重阻碍了其应有功能的有效发挥。克服缺陷,革除弊端的良方是改革。目前我国正处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时期,应以此为契机,完善撤诉制度。
公正是信任的源泉,因而也是审判的灵魂。“新中国民事审判发端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成型于建国之后,发展于改革浪潮之中。”{1}革命战争年代,由于其特定的环境,为适应战争的需要,各方面均实行高度的集中统一领导,民事审判“职权主义”至上,不拘形式势成必然。建国初期,由于没有成文的诉讼法典,民事审判基本上是照搬前苏联的模式。经过“文革”的苦痛,为适应计划经济体制的需要,1982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从立法上确定了我国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有了立法根据,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将超强的法院职权表现得淋漓尽致,较之法律条文的规定更有过之而无不及。这种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民事审判,在建国近50年来,对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起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传统民事审判越来越不能适应我国改革开放中瞬息万变、日新月异的社会现实;传统民事审判轻程序的弊端与社会对民事审判正统性要求日益增长的矛盾;传统民事审判效率低与民事案件不断增多的矛盾;传统民事审判助长法官专横,损害法院形象,容易造成司法腐败与依法治国,依法办案,加强廉政建设的矛盾;更是日益尖锐。矛盾的存在严重影响了诉讼的公正性,如果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或者相反,国人必将对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希望彻底崩溃,在国家正式的司法体系里无从求助的当事人势必会寻求自救,这对主流社会风气和良好社会秩序的养成维系为祸十足。尤其当今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不同的利益正处在变动不居的状态之中,不公正的司法不仅无助于社会平稳转型,相反,却在人们从不公正的司法处获得的失望感上火上加油,容易把社会置于火山口上。矛盾的存在,弊端的显露,危害的严重,必须予以重视解决。解决矛盾的良方是改革,通过诉讼机制的变革与完善,克服传统民事审判的固有弊端,实现司法公正。法学界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已达成共识,国人对司法正义的渴求已到“饥不择食”的地步,在这个大背景下法院系统从80年代末开始进行了一系列的试点改革取得了相当可观的效果。“民事预审制”的探索,“一步到位”、“直接开庭”的尝试,“庭审程序”的改革,“庭审功能”的加强等等,{2}就是这种效果或经验的概括。可以说,这些改革措施的实施,只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某些方面发生了量的变化,较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总体目标,总体理念还远远不够,继续深化改革任重而道远。
“明智的人对病下药,而不是对病名下药;改革针对的是弊端的长久起因,而不是起因藉以起作用的临时机关及赖以出现的一种模式。{3}我国传统诉讼机制固有弊端的长久起因不是诉讼机制某个程序环节本身,而是受几千年人治传统文化影响的官本位思想和义务本位观念在诉讼机制中的折射,加之计划经济又为这种传统思想和观念的扩张孕育了舒适的温床。很自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民事诉讼机制的构造遵循了这样的理念,法院权力(在具体诉讼中外化为法官权力)的行使优先于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应服务或服从法院权力的行使。这样,在民事诉讼机制中,法院权力被极端强化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被严重扭曲,司法实践中,法官腐败,诉讼不公无不与此无关。今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构筑,漂洋过海的私法自治观念强烈地冲击着大公无私的传统观念,人们对私利的最大追求也从阴暗的角落走出享受久违的光辉。在此背景下,并“依循尊重人的尊严之原理及贯彻人民主权的原理,并基于有关自由权、诉讼权、财产权等宪法上保障之规定,任何人民均应受人格的尊重,对于牵涉其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应有参与程序以影响裁判之形成之权利、地位;并不允其权利遭受法院之审判活动侵害”{4}的法原理,在民事诉讼机制中,如何弱化法院权力,强化当事人的权利,重新合理地设计勾勒二者之间的互动关系,并与其它非诉讼机制相互协调,应是目前民事诉讼机制变革的总体方向。
方针既定,目的明确,如何实现呢?民事诉讼机制仍是一个抽象性模糊性概念。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是通过若干具体的诉讼法律制度来展示,当事人诉讼权利和法院权力的互动关系也需要具体的诉讼法律制度合理地勾勒,其中撤诉制度就是一种展示诉讼机制的具体法律制度。这样,以市场经济为背景,站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前沿,以强化当事人诉讼权利来制约法院权力的滥用实现诉讼公正为标准,重新审视撤诉制度的构成。其缺陷和弊端明显存在,必须通过改革予以完善。
撤诉制度是一项具体体现处分原则的诉讼制度,我国(试行)民事诉讼法首先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结合发展变化了的社会条件和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试行)民事诉讼法作了些补充和修改,使民事诉讼制度朝科学化、民主化方向迈进了一步,在削弱法官职权,尊重当事人意志方面有一定的体现,然而,对民事诉讼中最能体现当事人处分权和意思自治的撤诉制度却没有任何变化,在当事人的撤诉权和法院权力关系的配置中,仍然坚持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审判权本位观念,赋予了法院超强的职权,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存在着严重的缺陷,暴露了撤诉制度结构的不合理,具体表现在:第一,法院享有对撤诉行为非限制的否决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赋予了法院对撤诉裁定超强职权。横观整部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对撤诉的裁定,没有任何其它条款的制约。既没有完善公正的程序保障,如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审批撤诉申请的期限,导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收到当事人撤诉申请被搁置的现象大量存在,有些法院对当事人的撤诉申请不作答复,继续审理案件,问题更多的是有些法院为了达到所谓拖垮当事人使其让步的目的,将案件与撤诉申请一并搁置起来,以此增大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无端增加当事人的讼累。也没有赋予当事人撤诉权救济的途径。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这一古老法谚已告诉我们权利行使上救济途径的重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的撤诉权,却没有赋予当事人行使该权利的救济途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法院的撤诉裁定只能服从,这势必助长法官权力的滥用,也造成当事人撤诉权行使心理上的障碍。笔者曾访谈过一当事人的律师,他用一通俗流行的话表达了当事人无奈的心态。即:“法官让你撤,你不撤也得撤,法官不让你撤,你想撤也撤不了。”“一切有权力的人都易滥用权力,而且他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真理。”{5}民事撤诉结构中,法官处于裁判者的优越地位,加之权力过泛,过大,又缺乏约束,专横臆断自然难以避免。
第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撤诉制度是单一的许可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申请撤诉和拟制撤诉两种形态,在这两种撤诉形态的决定上都是单一的许可制度。申请撤诉由原告(上诉人)提出,法院裁定,拟制撤诉法院单方面根据原告或上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作出决定。二种形态的撤诉都不与被告发生任何关系,根据不考虑被告的利益,法院的裁定不受被告的制约。由于原告的起诉,被告不得不因此被带人诉讼程序,不得不花时间和精力进行答辩,不得不花钱请律师代理诉讼。“一纸诉状打破了他平静的生活,他可能因此而产生思想负担,他的邻居也可能因为他当被告而议论他甚至嘲讽他。{6}因此,被告一旦涉入诉讼,多少都有财产上,时间上和精神上的损失,同时,也因被告的应诉答辩,可能取得消极的确认利益。被告被原告和法院拖进诉讼程序,则法院的决定不受被告的任何制约,这是长期强调法院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而忽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的结果。撤诉结构的这种单一许可制,是缺乏监督与制约的制度,是强化权力的制度。
第三,法院对当事人合法处分的不当干预。当事人撤诉是处分自己程序权利的行为,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表现,在撤诉中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赋予了法院对撤诉的否决权,却没有规定法院否决的条件,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推而广之到撤诉中,也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撤诉,在实践中自然就引申出了所谓的撤诉不合法即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利益这一“莫须有”的理由,成为无情打击当事人自由意志,残酷剥夺当事人撤诉权的根据。因为,当事人处分其程序权利的撤诉中,根本就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问题。其理由是:第一,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民事主体的利益都是独立自主的,虚拟当事人通过撤诉来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没根据的。长期以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政企不分,企业实际上没有完全独立的主体资格,也没有独立主体意识和主体行为,也就没有独立的主体利益。在社会主义国家里,没有公权与私权之分,除了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是社会主义公有经济关系之外,即使公民个人的民事权利或者是从公有经济中产生的,或者是与社会主义公有经济息息相关,不再带有“私权”烙印。民事主体的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密不可分,溶为一体的关系,透视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不能独立,就其程序利益也是国家利益的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每一民事主体都是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实体,就是国营企业也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和独立的主体利益。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息息相关、溶为一体的观念只是在抽象意义上或政治意义上有其逻辑前提,在具体的市场经济运行中则是难以自圆其说。相反,每一市场主体则是自我利益,最大利益的追求者,透视到民事诉讼中,辩论式的诉讼体制就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心理和利益机制之上。在民事诉讼中,不仅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是独立的,程序利益更是独立的。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活动领域不应再受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关联性的影响,虚拟当事人的撤诉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由撤诉实质所决定,撤诉程序本身就不含有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撤诉就其实质而言,只处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不处分实体权利,当事人撤诉后实体纠纷并没有解决,还可以再行起诉。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无非就是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就实体利益而言.当事人的撤诉既不处分实体权利也没有解决实体纠纷,撤诉被准予后尤如当事人未起诉。民事诉讼奉行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不起诉不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而撤诉怎么就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呢?再说“无诉无审判”,退一步讲,假设侵犯了他人的利益,他人不起诉,法院又何以审判?就程序利益而言,国家设置民事诉讼程序需要一定的人、财、力的投人,就某一具体纠纷而言,一旦进人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提出撤诉,国家的程序利益就会受到损失。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事人(民事主体)是纳税人。就个案来讲,当事人撤诉又是以牺牲预交的诉讼费为代价,国家的程序利益损失因此而受到补偿。至于他人的程序利益根本无从谈起。第三,不能用撤诉程序之外的利益衡量撤诉行为本身是否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撤诉程序本身所蕴含的国家利益,只是国家设置和运作这一程序的人、财、力的投人与产出,本身不包含纠纷所涉及的实体利益。这样,法院对撤诉的审查只应审查撤诉申请本身是否符合程序法确定的内在品质或效力要件,而不应把撤诉程序之外所隐藏的客观利益作为衡量撤诉行为的标准。例如当事人在诉讼外达成和解协议,

上一篇 」 ← 「 返回列表 」 →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