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幸:民事强制措施的价值论分析

作者:彭幸发布日期:2014-03-10

「彭幸:民事强制措施的价值论分析」正文


内容提要: 在新《民事诉讼法》中,作为重要制度之一的强制措施未被给予足够的重视。这主要是由于没有正确认识到民事强制措施在法理上的价值冲突。因此,从价值角度研究该制度并进行相应改革,是时下研究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重要方式。我们不仅应改变理念,充分认识法的价值冲突的处理方法,而且要从具体措施出发,逐一进行完善。

关键词: 民事强制措施,公平,自由,秩序,效率

 

伴随着新《民事诉讼法》的出台,民事强制措施的价值定位以及由此产生的问题日益为学界所重视。民事强制措施到底是何性质?其主要体现的价值何在?《民事诉讼法》分配给它的“角色价值”是什么?民事诉讼法学界原本期待新《民事诉讼法》可以在解决民事强制措施未尽之处有所精进,然而新《民事诉讼法》仅稍作更改,添加了几种需适用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另外对罚款金额进行了调整。这些修改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民事强制措施的可操作性,但都没有在实质上解决问题。可见,正确认识民事强制措施,解决现有问题是当务之急。

 

一、法理学上的价值分析

对法的价值,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理解。价值表征了一种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关系,揭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其主体是人,客体是法。[1]

法学传统理论认为,法的价值首先指法的运用能够保护和促进哪些价值,同时指法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其次就是法自身所具有的价值因素,即形式上应有的品质。法的三个基本价值是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2]

法律中所存在的价值并不仅限于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种,但这三个价值最能体现法律的本质,也是一切法律所应具有的价值。具体到我国,则要加入效率价值。效率是诉讼之必需,也是我国一贯提倡的重要司法价值。这四者不是互相独立地体现在法律中的,而是作为一个整体在法律中发挥作用。认识法的价值属性是认识法的价值的重要途径。法的属性主要有属人性和社会性、客观性和主观性、应然性和实然性、特殊性和普遍性等。

(一)法律的公平价值

法学自诞生之日起就同公平、秩序之类的观念密切联系在一起,然而时至今日也没有形成一个普遍公认的公平概念。[3]公平观念的内容涉及社会、经济、政治、法律、文化、道德等方面,是人们在一定的社会现实的基础上概括和提升出的一套有关社会关系的理想模型或原则。罗尔斯将正义分为第一正义原则和第二正义原则。第一正义原则即平等自由原则,第二正义原则即机会平等和差别原则。[4]可见,法理学角度的公平价值远非公平的字面意思那么简单。

作为法律价值的公平是法制各个环节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具体包括五个环节,即立法环节、司法环节、执法环节、守法环节和法律监督环节的公平。每个环节又有特定的公平要求,如司法环节要求法官公正司法,不偏听、不臆想、不受贿等,而法律监督环节则把正义作为重要标准。同时,公平是法律权威的来源和根据之一,也是法律批判的动力之一。不能保证司法这道最后解决争端的防线的正义性,就必然会导致社会的动乱。

(二)法律的自由价值

法的自由价值是其社会群体属性的一种体现。自由是指人在主体尺度与客体尺度大都同意的状态下进行思想和行为选择的范围和能力。[5]它高度发展的主要标志和根本条件是每个人的全面发展。法律自由价值的实现涉及很多内容,如保护被告人的程序权利、认可原告的撤诉权利等。

认识到法的自由价值,就不得不承认法在各种渊源中为了保护价值所作出的基本定位。关于法律如何确定自由,主要有伤害主义原则、法律家长主义原则和冒犯原则三种方式。伤害主义原则以伤害到他人为自由的界限。法律家长主义原则禁止自我伤害,即对于自我的伤害也不属于个体的自由。冒犯原则则是从某些行为未达到伤害的标准,但却冒犯到他人的角度出发的。这三种确定自由的方式各有道理,但都有盲区。法理学角度的自由不应该仅仅着眼于对他人或自己的伤害,而应更多考虑自由可能造成的结果,大致量化自由的界限。

(三)法律的秩序价值

从静态看,秩序是指自然、社会的事物和人处于适当的位置,形成固定的、有规则的、合理的关系;从动态看,秩序意味着自然、社会运动过程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秩序之于法律正如红绿灯之于城市交通。秩序是法律得以实施的重要内容,无秩序是法律混乱的表现。因此,法律需要秩序,并且通过自身的完善保障秩序的实现。

(四)法律的效率价值

受法律经济学的影响,从价值层面上说,所有的制度都应以有效运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这就决定了法本身应具有最大限度实现资源的有效运用,以最小投入换取较大效果的价值目标。这也是最朴素的法的效率价值的表述。法的效率就是在程序和司法投入方面达到最大性价比,提高公平实现的速度和强度。

综上所述,法律的价值内涵丰富,对法律具有指导作用,主要包括正义价值、自由价值、秩序价值和效率价值。这些价值共存于法律体系之中,彼此之间经常会发生冲突。如何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解决价值冲突,是摆在法学研究者面前的难题。

 

二、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价值分析

(一)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应有价值

强制就是使人不得不放弃自己的意志而服从他人意志的一种力量。当一个人被迫采取行动以服从于另一个人的意志,即实现了他人目的而不是自己目的的时候,便构成强制。[6]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就是法院为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排除诉讼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妨害行为而行使的一种职权手段。

一般认为,诉讼程序的价值包括两个方面: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内在价值即诉讼的公平和效率,外在价值即诉讼的结果和程序价值。而作为《民事诉讼法》重要内容的强制措施,自然也包含这些价值。

1.强制措施制度的公平和自由价值

强制措施自其在《民事诉讼法》中出现,就自然承担了维护诉讼公正的法律责任。一般认为,诉讼程序的理想在于追求公正,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就是促进诉讼公平的一种手段。当法官在进行法庭审判和案件司法处理时,违反《民事诉讼法》进行的不法行为将受到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制裁。这就是立法希望构筑一个公平正义的司法过程的体现。

强制措施的公平和自由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于故意扰乱法庭秩序、影响法官公正司法行为的制裁。在诉讼过程中,经常会有一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企图得到有利于己方的结果而做出一系列行为干扰法官的审理,这些行为都会对诉讼过程产生影响,而且多是负面影响,比如在法庭大声喧哗、做出各种伤害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毁坏不利于己方的证据等。无疑,这些行为阻碍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如果不对其进行规制,必将使诉讼追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受到干扰。第二,在庭审外进行各种不法行为,如妨害取证、执行、先予执行、保全等,将受到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严厉制裁。民事诉讼的正义不仅仅体现在庭审过程中,民事诉讼全过程都应坚持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统一。司法人员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生效判决能够得以执行,会进行先予执行、保全以及取证。暴力或非暴力的不合作都有可能使宝贵的涉案财产、证据遗失,从而使真相难以还原,想要通过诉讼得到正义支持的当事人将受到损失。因此,对这些行为的规制是强制措施公平价值的重要体现。

2.强制措施制度的效率价值

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寻求救济的重要方式,然而,正义的实现都具有时效性。如何在保证公正的同时提高效率,是我国诉讼法学界的重要论题。当然,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也必须体现其应有的效率价值,实现诉讼程序整体的有效进行。

效率价值在整个诉讼法中具有重要地位,但是,在各个具体制度中则需要多加权衡。诉讼的限时性决定了诉讼周期不是无止境的,再复杂的案件也必须有解决的时候。在强制措施制度中,如何既有效规制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不法行为,又维持诉讼流程的延续性和高效性,是值得深思的问题。所以,法律规定对于妨碍取证的行为人可以罚款、拘留等,意在通过这些手段加速执行方式的运行。而对阻碍法庭查清事实的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也是为了确保诉讼的时效性。另外,故意哄闹法庭、妨碍程序顺利进行的行为人也会被采取必要的强制手段,以免造成诉讼的中断或拖延。

由此可见,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效率价值是其作为诉讼程序重要组成部分的应有之义,也是法律赋予它的基本价值之一。

3.强制措施制度的秩序价值

通常我们说的民事诉讼的秩序价值就是其程序价值,是指民事诉讼作为一个程序性行为,对实体法的辅助作用。法律程序本身就是一种秩序。当事人参与诉讼,必须自愿服从这种秩序。如果违反了秩序规则,则需要另一种秩序即强制措施的制裁。[7]因此,其维持诉讼秩序的价值也是强制措施的必要价值。秩序价值不仅体现在对直接干扰法庭审判秩序的行为的规制上,还包括对阻碍法庭查清案件事实的行为的规制。另外,案外人不予协助调查、执行,同样会引起强制措施的适用。也就是说,按照立法本意,强制措施应是旨在维护诉讼秩序、贯穿诉讼全过程的对各种案件审理、执行造成阻碍的行为的规制手段。

(二)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价值困境

虽然按照前文所述,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应该同时体现公平、自由、效率和秩序价值,但这只是司法上的希冀,实践中并未完美体现这几个价值,甚至离完美去之甚远。这一方面体现在强制措施总体的价值冲突上,另一方面则表现在各具体强制措施围绕应有价值的改良不善上。

从价值准则的层面上看,强制措施的价值冲突主要体现在公平和效率的冲突,公平、效率和秩序的冲突以及秩序和自由的冲突三个方面。比如,民事诉讼讲求效率,这就要求对于违反诉讼要求的行为给予较严厉的制裁,使之不会阻碍诉讼程序的进行,或者将这种阻碍减到最小。但是出于公平价值,法院又不得不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诉求。诉讼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所以,不履行特定义务或违反特定程序的行为都要受到强制措施的制裁。制裁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却有可能影响实体的公正和诉讼的效率。由惩罚引起的诉讼程序拖延问题也非常严重。

另外,强制措施种类的设定不足以达到促进诉讼价值实现的目的。秩序的维护和自由的实现在诉讼过程中的冲突在所难免。目前我国强制措施种类较多,有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传、拘留五种。对较轻的不法行为,训诫或责令退出法庭往往起不到制裁的效果,而且会拖延诉讼;但若使用较重的拘留和罚款,又显得惩罚过重,反而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还有可能造成社会矛盾。

各强制措施在微观上的冲突也明显存在。第一,拘传的适用广受诟病,因为其设定了原告不出庭是行使诉讼权利,而被告不出庭将受到法律制裁这种不公正的规则。这一强制措施不仅不能体现诉讼的公平价值,也无法体现诉讼的效率、秩序和自由价值。它不仅剥夺了被告人放弃诉讼权利的资格,而且拖延了诉讼时间,反复通知和适用拘传使诉讼的进行及当事人权利的自由行使都受到了负面影响。第二,责令退出法庭同样体现了公平和效率价值的正面冲突。当事人被责令退出法庭后,庭审无法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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