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旭:传统中国民事纠纷处理背后的德治理念及其超越

作者:牛旭发布日期:2014-03-23

「牛旭:传统中国民事纠纷处理背后的德治理念及其超越」正文


内容提要: 我国传统民事纠纷的处理,采与西方两当事人公平对抗不同的“三当事人主义”,纠纷解决的形态呈千变万化的脸庞。而背后支撑它的理念则是,审判不仅仅是为解决纠纷而存在,更是推行人伦教化的根据地,审判官更俨然以“父母官”自居,打着为民做主的旗号,包办了纠纷的解决。这里见不到当事人为私权自治而奋斗的主体性,一切系于法官一念之间。在现代社会价值多元的情况下,个体主体性越来越得以彰显,“三当事人主义”下的德治理念已如昨日黄花,需要改弦更张。因此,从德治迈向法治,倡导司法独立方符现代法治理念。

关键词: 三当事人主义,德治,法治,司法独立

 

一、问题提出

(一)西方国家的民事纠纷处理

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民事纠纷处理的诉讼制度都建立在“对抗式辨论原则”之上,双方当事人在一种高度制度化的辩论过程中通过证据和主张的正面对决,能够最大限度的提供关于纠纷事实的信息,从而使中立和超然的法官有可能据此做出为社会和当事者都接受的决定来解决该纠纷{1}。

这种纠纷处理是以当事人为中心设计的,相信当事人自己有能力解决自己的纠纷。其背后的思想是认为,“当事人主义”不过是民法中私权自治在诉讼制度上的一个投影而已,反映的是要求自由、自我负责及自我管理之市民社会价值观,乃要求对个人财产及私权自己处分及管理;反映在民事诉讼法之制度设计上乃采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等原则{2}。法官尽管主持着程序的展开,却始终要求其处于被动的注视与倾听的地位,不能积极深入地介人双方的举证活动。当法官认为事实已经清楚,或已经没有办法再进一步查明真相,就可以下判决。但是,该判决一般只能是承认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否定另一方的,即采取“非黑即白”的形式{3}。

如果用图示的话,西方的纠纷处理可能有以下几种结果。

假设满意用―表示,不满意用__表示,甲方当事人可能有两种对纠纷处理结果的态度,即―和__。乙方当事人亦同。则他们的组合就有四种:1、甲满意,乙满意,*。2、甲满意,乙不满意*;3、甲不满意,乙满意*;4、甲不满意,乙不满意*。

由于只能一方胜诉,所以最终的选择要么是2;要么是3。

(二)传统中国纠纷处理

传统中国是一种“调解型”的审判文化,审判是以围绕法官来设计的,法官以五声听狱,通过调查,全面把握案情,然后形成内心确信,说服当事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活动主要是形成供状(陈述情节)和招状(表示认罪)。司法官不必受复杂的证据法的限制,当事人对法律的援引和解释也没有发言权。法律适用完全系于司法官的一念之间,不必经过法庭的争辩。从而律师也就没有必要设置{4}。

在这里,法官的中立并不十分重要,甚至反而与司法官的功能相冲突,如果司法官超然于事实之外,在中国的语境下,反而根本就无法深入案情,形成为各方都接受的解决方案,以昭折服。而且为说服当事者,法官经常有必要就案件的具体内容表明自己的意见。在感觉一方有理的时候,甚至和有理的一方共同对抗另一方的情形也时有发生。

在这里,不象西方那样“法”才是裁判的唯一准绳,而是情、理、法同时进入司法官的视野。裁判也不仅仅是对已发生的纠纷进行解决,而且着眼于未来关系的修复;裁判表面上的当事人好像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但在法官的眼里,整个社区都是潜在的当事人,裁判应不局限于小小法庭,而是促进整个社区人伦教化的舞台,具有强烈的“剧场效应”。因此法官的目光在法律文本、儒家经典、整个社区的风习、当事人的意志之间游移,甚至咨询当地的士绅、有名望的老人,以期形成为大众接受的判决。

肩负着保一方平安,出身儒者,尊儒家经典为圭,以天下风教为己任的,以推行人伦教化为目标的“民之父母官”,和西方的法官不介入案件相反,很难置身事外。

例如南宋时期对妇女在一些情况下控制财产的权利,大多数地方官持肯定的见解,但激进派在那里常诉诸道学派对儒家经典的诠释,理直气壮的罔顾法律和习惯。英语里有句法谚,建议律师说“如果事实对你不利,就争执法律的部分;如果法律对你不利,就争执事实部分。”理学的从众把这种想法再进一步,事实上等于主张说如果法律与事实都不利的话,就拿正统儒家的教条来理论{5}。

“父母官”对于“子女”是有道义责任的,这使得中国的司法官不同于西方的法官,他有义务也有利益介入当事人的纠纷。这样就形成了与西方两当事人公平对抗不同的“三当事人主义”,纠纷解决的形态呈千变万化的脸庞。

假设满意用―表示,不满意用表示――,甲方、乙方当事人和法官可能有两种对纠纷处理结果的态度,即―和――。从三方当事人的态度里任选一个组成三方组合,可能的结果就是:2×2×2=8,即:

明眼人一看就知道这是中国的八卦图,在加上中国人不喜欢全有全无的零和游戏,而倾向于或多或少的利益调整以及双赢游戏,上面的八卦再微调进行两两组合,就成了:8×8=64卦。

周易的哲学观对于我们破解中国审判调解文化具有解码器的功用{4}P12-128。

(三)小结

西方的裁判结果只有四种,除掉不可能的部分,实际只两种结果。而我国由于采“三当事人主义”,裁判的结果却幻化出无数,如同《小子兵法》当中指出的那样,水无常势,兵无常形,变化如天地,不绝如江海。

本来是要把现实生活变动不居的复杂关系,化约为可预测的诉讼审判结果,为流动的生活找到一块不动的价值礁石,而在我国却成了以复杂的诉讼审判制度来应对变动不居的生活现实复杂关系,形成所谓“双重的复杂系”。当事人形不成准确的预期,商品制度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制度始终无法形成,基于经济竞争的不安定性的危机感和传统伦理观结合在一起,庶民为求安全保障,便通过血缘和地缘的社会团体形成了连环保证的“承包秩序”。

 

二、传统纠纷处理的背后

传统纠纷的处理结果之所以变化纷呈,关键是法官的介入,作为“第三方当事人”,参与了诉讼。法官为什么要介入?这是解开中国法律审判文化的钥匙。

(一)法官的介入是传统中国“承包秩序”下的法官责任

中国的政治哲学认为,天地受同一原则的支配,这原则就是道,即自然秩序的创造原理。

“道”在人类当中创造了政府,从混乱中建立了秩序,这种自然的秩序本质上是阶级性的,不讲求平等;治者治人,受治者服从,男尊女卑,少屈于长,劣听从良,乃是事物的本质。

天子是天择有德之人,赋予其王命,以统御万民。皇帝要对天负责,假如他未能恪尽职守,就要遭天谴;而经由一个长长的授权链条,又将其责任授予各级官僚,直至家族的族长、家长,后者要对前者负责。后者同时也分享着韦伯笔下皇帝的卡里斯玛权威。这种权威,就是一种围绕权力设置的等级制度,诚如Wittifogel指出的:“中国的社会分层,关键是权力,做官的人是统治者,其余的是被统治者,无论如何,在等级体制中,地位是首要的决定因素”。{6}P11这种围绕权力设置的等级制度象瞿同祖先生所指出的那样,是同心圆式的差序格局,当然是越离皇权越近,分享的卡里斯玛权威越多,实惠就越多,责任也越大。

这样从皇帝到各级官僚形成一个长长的“承包秩序”链条。皇帝是总承包商,各级官僚及家族族长、家长是各级的分包商。而在“承包秩序”中如何处理不平等的治者和受治者的关系,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在这方面秦朝提供了反面的教训,秦所以暴兴暴亡是其崇尚法家之治,其君民之间是一种冷冰冰的统治与被统治的对抗关系,是“马上得天下之后,马上治天下”观念下典型的“暴力权威”。汉在反思秦的得失后,深刻的体会到“暴力权威”的不稳定性,于是儒家理论的重要性浮出水面。

儒家不同于法家处理不平等的治者和受治者之间的关系时所采的赤裸裸的“暴力权威”,认为在小农社会里,家庭是一个天然存在等级和权威的场所,这种不平等的权力关系却可以基于骨肉亲情的调节而使冲突与摩擦降至最低,在把这种家庭关系向外延伸,扩充到整个社会秩序,于是社会中的等级和权威都蒙上了伦理道德的色彩{7}。自此以后奠定了中国社会的伦理道德秩序传统,垂千年而不坠。这种外儒内法,王霸并用,法家的儒家化统治技术,是孔学对中国文化的伟大贡献。

在此基础上,秦时以严刑峻法面目出现的无情统治者,汉以后摇身一变,成了慈祥的“家父”。千百年来中国民间社会的思想,例如“民之父母”形容国君,将地方行政首长尊为“父母官”,颂扬官员“爱民如子”,有意无意间,揭示了人民对行政官僚的依附,以及人君与官僚对人民的道义责任和道德身份{8}。

在民事纠纷处理中,考虑到地方行政官兼理司法,以拟制血亲“父母”的身份,处理子女的纷争,相信一定会明镜高悬,不偏不袒,公正裁判的;另一方面子女也完全相信父母官的英明神睿,完全可以仰赖,双方形成“共犯心理”。这就等于是人民把希望完全寄托在统治者的统治良心与反思理性,因而也就能明白历代统治者在选拔人才时特别注重德行的考察,所为何来―正是中国千百年来科举信仰支撑着这一制度的运作。

总之,“父母官”的道德身份为司法官介入纠纷提供了道德基础;裁判的形成完全依赖司法官的调查后的内心确信,当事人仅只提供部分的证言与证物,对规范的适用无缘置喙,加之律师制度不发达,在操作层面上为司法官介入纠纷提供了现实基础。

(二)法官的介入是“德治”的要求

自汉以降,儒家建立了“德治”这一政治合法性的架构,在理论辩护的主题上鲜明显现为“内圣外王”的机制。“内圣”既涉及到对于发自内心的仁义理智之类的道德规范的自觉;也涉及对于历代相沿成习的礼治传统的伦理秩序的体认。“外王”不仅涉及到“推己及人”的伦理功夫的强化,更涉及到“斯有仁心,故有仁政”的政治关联的实践,从内圣到外王,恰好构成了一个德治的从理论辩护到政治操作的转换过程。这也使德治必须既关照伦理秩序,又关照道德境界,更关照政治运行是否合乎伦理道德规范的政治合法性建构,所必须做出的双向选择{9}。

这种“内圣外王”的功夫,通过读书人应试做官,制定出自儒者之手的法典,礼教思想大量地进入法律,形成法典的儒家化;儒者做官得天天处理各种司法问题,儒家的礼治思想便又在日常生活当中“飞人寻常百姓家{10}”。

这样,传统中国的法律论述,始终安排在“内圣外王”的架构治下来加以处理,从而使自己因此始终必须依附在儒家的三纲五常的既定道德论述当中。这种始终将法律论述当成一种道德性的措置,以专门来促进人伦教化,实现三纲五常的做法,可以说正是传统中国法律独树一帜的特殊文化格局所在{11}。

实际上,传统社会立法机关的成文法规的数量是极其有限的,法律并不主要是成文法规的集合,而是职司裁判的法官、行政官员,或者在传统社会中实际拥有司法权的家族长老,他们在儒家思想的关照下的伦常观念和一般的行为准绳。

所以,民事纠纷处理,就是地方官“自我实现”与履践其“外王”的政治抱负的人生舞台,对于纠纷而言,它并不是旁观者,毋宁有其法益存在,他本身内在于纠纷之中,若当事人所作所为不符合纲常名教,即使当事人没有意见,审判官也决不会答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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