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平安:民事审判改革探略

作者:田平安发布日期:2014-03-30

「田平安:民事审判改革探略」正文


改革一词,是当今中国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使用频率最高的两个汉字。自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改革方针以来,先是在农村尔后在城市,一场解放思想、改革开放的伟大革命浪潮席卷着神州大地,其势如暴风骤雨迅猛异常。十几年来,各行各业进行的改革已经并正在使大江南北、长城内外发生天翻地覆的变化:国民生产总值平均增长速度达到了9.7%;国民收入平均增长速度达到8. 4%;全国居民的消费水平,1978年为175元,1990年达到了714地;1980年综合国力排名于美、苏、日、西德、英、法等国之后居第八位,目前已经升到了第六位。[1]对此,连资产阶级政治家们也不得不惊呼:“巨人醒来了。他的时代已经到来,他的确要惊动世界了。”[2]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取决并服务于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法律制度。经济体制的伟大变革,必然要求并导致上层建筑领域的法律制度的相应变革。民事审判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正是顺应这种要求,正酝酿或进行着改革的试点。政治家应指导它,老百姓应关心它,法学界责无旁贷地应为其呐喊助威、出谋献策。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全方位多角度地界定民事审判改革的内涵与外延;阐述改革的深层次缘由;探究民事审判改革的目标、模式,设计民事审判改革的运行轨迹。

 

历史表明,原始社会成员是。“同饥其饥,共寒其寒”,不存在“系统地采用暴力强迫人们服从暴力的特殊机构”[3]。当时的社会也有冲突,但解决冲突的基本方式是氏族组织在公共道德的支配下“仲裁”或冲突双方的暴力决斗,根本不存在审判。

审判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出现的。众所周知,生产力的逐步发展导致阶级的萌芽,阶级矛盾的不可调和致使国家产生。统治者为了维护其统治地位“除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4]。专门听讼止争执行法律的机关即为审判机关。所谓审判,就是国家审判机关对一定范围社会问题按特定程序进行查明和判处的活动。这种活动的初、中期形态的显著特征是审判权的依附性;审判受制于行政,法大不如官大。

近世所谓民事审判,即由法院根据民事法律依照法定程序审理与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该活动的特点有

其一,活动的组织者是法院。当今世界主要存在三种诉讼模式,一为“职权主义”,二为“当事人主义”,三为“混合主义”,无论哪种模式都离不开法院。区别在于法院作用发挥的程度。没有法院参与,不能称为审判,充其量是“准审判”[5]。

其二,活动的对象是民事案件。这是区别刑事审判、行政审判的分水岭。

其三,活动的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审判是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与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外化形式,在实现和完成民事审判目的的过程中,客观上将体现它自身的三大功能。

其一,确认功能。即通过审判确认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状况的功能。当事人纷争的形成是基于双方对同一事物理解、实现的歧见,攻者说有,辨者言无。审判就是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运用国家特殊的强制力沉淀假象,揭露真实,恢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庐山真面”。审判本身并不创造权利和义务。详细地说,确认功能包含三方面内容:第一,确认当事人诉前的权利义务状态;第二,确认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不可更改性和不可动摇性;第三,确认当事人特定民事权利义务异化结果一,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二,制裁功能。制裁是一种依法的惩罚。它是指法院对本该承担责任的当事人的一种强迫。例如责令赔偿、责令具结悔过和征收诉讼费用。制裁功能的实现有助于弘扬正气,惩恶扬善,匡扶正义。

最后,预防功能。按传播学原理,社会群体意识和行为方式与信息源和传播媒介关系十分密切,一定的信息会促成主体一定的行为,有声的传播会造成无声的意识流。作为一个完整过程的民事审判必然给社会输送信息,影响社会主体的行为和行为方式。民事审判特有的依法性肯定会感染外界、教育公民,从而减少纠纷的发生,有效防止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

新中国的民事审判发端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成型于建国之后,发展于改革浪潮之中。应当说,几十年来,民事审判在服务于和服从于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根本利益方面,在实现民事审判三大功能方面,发挥过并仍在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任何忽视或有意无意地贬低它的作用的观点都是错误的,也是站不住脚的。

但是,毋庸讳言,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民事审判赖以运作的基础是计划经济。因此,它不可避免地会深深烙上计划经济的印记。时至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日,这些“印记”在某些方面便不可避免地演化为“弊端”:

弊端之一是人民法院对诉讼事管得太多,统得过死。计划经济的长期结果使企业和个人自身的独立利益没有与其生产效益直接联系起来,个人吃企业的大锅饭,企业吃国家的大锅饭,外部缺乏竞争压力,内部一举一动须经国家首肯,统得过死的企业不能根据市场供求变化而灵活调整生产。计划经济的此种典型特征反映在诉讼领域就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对诉讼事管得过多、过死、过严、过细。造成从起诉到执行,一切几由法院大包大揽、包打包唱,“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畸形局面。如果说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纠纷少官司少,法院的“统”尚能勉强应付的话。那么,在市场经济的今天,面对纷繁的纠纷民案,法院想“统”也力难从心了。

弊端之二是重调轻判,中华民族历来有“和为贵”的思想土壤,基于此,在民间、在法庭普遍流行一种“和稀泥”式的调解,怒目相对的当事人、经第三者苦口婆心――劝导,最后弃刀卸甲、握手言和。对于化解矛盾而言,应当认为这是一件好事,问题在于,法官主持的民事审判是求公正求效益,能调则调、该判则判,本是情理中事,但事实恰恰相反:为“避免矛盾激化”、“方便执行”、“安定团结”,法院把一些本应判决的案件统统纳入无休止的调解轨道之中,不少地方甚至将“调解”率的高低作为衡量法官水平高低的制度,作为评先进发奖金的标尺!

这种重调轻判的惯性心理和惯性作法不但与民事审判的功能相悖,而且与民事审判的宗旨相背,不但在理论上荒谬无据,而且与市场经济的快节奏格格不入。

弊端之三是重视实体法轻视程序法一个国家的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乃是统法阶级便于操作运行的意志反映。实体法规定公民一,法人和社会组织的权利、义务,程序法界定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诉讼权利、义务,二者视角有别、本质同一。作为执法者的法官,本应一视同仁,但中华法系重实体轻程序的劣性效应却深深影响着我国的审判实践。君不见“先结后立”、“以结代立”、“不结不立”、“不按时开庭”、“不当庭宣读笔录”、“当事人送传票”、“办公室开庭”、“庭审程序颠倒”的现象不是屡屡出现在法庭之上一吗?至一于“法官仪容不整”、“动辄训斥当事人”、“审限过长”之现象几乎比比皆是。有人甚至提出:只要结果正确程序疏忽无伤大雅!这是十分有害的。程序法实体法都是国家大法,违反实体法是违法,违反程序法也是违法,在建设法治国家的征途中,凡违法均在摒弃之列,况且,有大量案例表明,对程序法的践踏亦往往导致对实体法的适用错位。

弊端之四是民事审判运作过程中人治成份过浓,法治成份太淡。法官是执法者,其天职是服从法律、捍卫法律,任何人治行为,理应遭到法官的拒绝和反对,然而,相当长时间以来,审案的法官无权,不审案的官却有权,官大一级真理多一分,官小一级真理少一分,“依法办事”在某些地方、在某些方面几成口号。本来,按《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组织形式一是“独任制”,二是“合议制”。无论何种“制”,承审法官都应该有职有权,但事实恰恰相反,内部的“请示、汇报、定调、照办、研究―执行”已成法官行为模式。

凡此等等,不能不说是计划经济某些弊端在民事审判上的集中折射和反映。

 

根除计划经济折射在民事审判上的弊端的良方是改革。只有改革才能发展生产力,只有改革才能使民事审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改革、完善司法制度和行政执法机制,提高司法和行政执法水平”。据笔者观察,法学界在民事审判领域必须改革的问题上认识是完全一致的,略有歧见的是如何界定这场改革以及如何进行这场改革。目前,有一种比较流行的说法即认为民事审判领域的改革仅仅是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召开了“研讨审判方式改革座谈会”[6],此后有人撰文提出“对民事、经济审判方式大胆进行改革”[7]对此界定,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民事审判改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审判方式的改革”。

众所周知,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和法院的审判活动是构成民事审判系统的三大组成部分。简单地说民事审判改革只是“审判方式的改革”无异于宣布是对该系统中的法院活动来一番改头换面。退一万步说,即使限于法院的审判活动改革,也不能单纯认为是指“改革审判方式”,事实上,它不可避免地包含法官执法意识改革,证据制度改革、审判制度改革和监督机制改革等等。

再则,民事审判领域改革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系统工程。它必然囊括民事诉讼立法、司法、守法等环节;它必然涵盖法官、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各阶层成员行为方式、思想意识的革命和变化;它既有实的规范又有虚的内容,既有精神的也有物质的配套变革。

当前理论界和司法实际部门热衷于谈论审判“方式”的变化,诸如“一步到庭”[8]“直接开庭”[9]“繁简分流”[10]、“听证式庭审”[11]等等,不能不认为有一定的片面性,长久下去,极易误导或夭折民事审判改革。有鉴于此,笔者主张应准确、完整地界定民事审判领域的变革,这场改革只能是民事审判改革,不能也不应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民事审判改革的依据是什么?民事审判改革是在民事诉讼法规定范围内进行抑或在规定之外探索运行?对此,法学界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以为,改革是一场革命,不可能也不应该将其局限于一个固定的一成不变的笼子内。因为民事审判改革是改不利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之误,是革不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之弊。为此,就不能循规蹈距,就不能迈方步。小平同志说得好;“没有一点闯的精神,没有一点冒的精神,没有一股气呀、劲呀。就走不出一条好路,走不出一条新路,就干不出新的事业”[12]。故主张民事审判改革纯系彻底实施民事诉讼法一说似嫌保守,不足为取。

民事审判改革过程中可不可以应不应该吸取国外的成功经验?回答应是肯定的。马克思主义认为,一个民族的法律文化既是该民族自己的又是属于世界的,各民族在向前发展的过程中应当而且可能借鉴外来文化的合理成份,“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一概排斥、拒绝接受外来文化的优秀因素并不是马列主义态度。基于此,江泽民总书记在会见第十六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代表时明确指出:“要注意吸收国外司法制度的有益成果,推进我国法院自身建设和改革,努力发展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13]

由是观之,当前进行的民事审判改革,既要以民事诉讼法为据,又不能绝对拘泥于民事诉讼法的个别规定。该执行的须执行,该突破的要突破,不完善的要补充,不妥当的要修改,对国外法律文化的优秀成份应大胆借鉴,勇于吸取。

民事审判改革的目标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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