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卫东 王国征:论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

作者:陈卫东   王国征发布日期:2014-04-18

「陈卫东 王国征:论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正文


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是一个涉及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理论和实践的重要问题。目前,在我国检察理论和实践中,对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从公开发表的书刊看,人们极少甚至可以说还没有使用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这一概念。为完善我国检察理论,为检察实践服务,本文试对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主体、客体和内容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我们认为,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是存在的。从字面上可以看出,它事实上包括两个概念: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和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由于这两个概念的内容基本相同,同时也为了论述上的方便,我们便合称之为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

所谓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是指经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检察机关与法院、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检察机关在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必然同法院、诉讼参与人之间发生各种关系。这种关系经由《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所规定的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规范所调整,便形成了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其特征如下:

1.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是以其特定主体――检察机关为主导的法律关系。

这体现在:各种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都表现为检察机关同人民法院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尽管法院、诉讼参与人都在同一诉讼中实施行为和进行活动,但它们彼此之间并不发生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法院、诉讼参与人只能同检察机关之间形成这种法律关系。因此,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如同一个扇面,它由检察机关与法院诉讼参与人分别发生的多个具体的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组合而成。

2.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法律关系是既分立又统一的多重性法律关系。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在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之间形成了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同时,检察机关对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在检察机关与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了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不仅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与检察机关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互不依附的,而且检察机关与不同的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也是不尽相同,相互独立的。因此,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是一种分立的法律关系。但是,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又是一种统一的法律关系。无论是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的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还是检察机关与不同的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都统一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

3.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和民事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民事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指由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调整的在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以诉讼权利、诉讼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法律关系。可见,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与民事行政诉讼法律关系都是受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调整的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就检察机关与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的法律关系来讲,它既是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又是民事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从而在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之间形成了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同时,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又是通过一定的方式以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实现的,从而在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又形成了民事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但是,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毕竟不同于民事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民事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仅仅是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诉讼参与人之间并不会形成民事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不仅要以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和法院之间形成既是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又是民事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关系,而且还要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进行法律监督,从而形成一种法律关系。检察机关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这种法律关系,和其同法院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它只是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一样,有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二、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它包括: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诉讼参与人。

1.检察机关

在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中,检察机关是起主导作用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关于人民检察院任务的规定,都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法律监督的职权。《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以上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的职权。正是由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才产生了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人民检察院自然成为该法律关系的主体。

2.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行政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行政案件行使审判权。但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行政案件行使审判权并不是毫无约束的。人民法院必须依照民事实体法、行政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行使审判权,进行审判活动,以保证实体法和程序法得以实施。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为了保障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实施,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这样,就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形成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因此,人民法院是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的主体。

3.诉讼参与人

诉讼参与人可以从两种意义上来理解。广义上的诉讼参与人指除人民法院以外所有参加诉讼的人,既包括诉讼参加人,也包括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诉讼参加人是指当事人以及与当事诉讼地位相似的人,包括当事人、共同诉讼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和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狭义上的诉讼参与人,仅指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他们的诉讼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为了保障有关法律规定得以执行,人民检察院对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进行法律监督,从而在人民检察院与诉讼参与人之间也形成了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诉讼参与人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三、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本身,它和主体的权利义务紧密相联。由于各个主体之间的地位和权利义务不同,因此,具体到各主体之间的客体也各自相异。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的客体包括法院的审理行为、审判人员的行为、法院的裁判行为,调解行为和执行行为;人民检察院和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客体主要是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

1.法院的审理行为

第一,人民法院是否依法受理案件。《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1条分别规定了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应符合的条件。凡是符合起诉条件的当事人,都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这些关于起诉受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必须遵守。对此,检察机关有权进行法律监督。

第二,人民法院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审理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民事审理活动和行政审理活动规定了严格的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必须按照法定的诉讼程序来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如果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就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合法性。人民检察院有权监督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的诉讼程序审理案件;以保证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得以遵守。对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的程序,人民检察院有权采取一定的形式予以纠正。

第三,人民法院是否保障诉讼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8条和《行政诉讼法》第7条规定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一方面意味着,在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不允许任何一方享有诉讼上的特权;另一方面要求人民法院切实保障和便利诉讼当事人能够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过程中,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享有哪些诉讼权利,一视同仁地给当事人提供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均等机会,不能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不能只给一方当事人提供行使诉讼权利的便利条件而不给另一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或者提供的机会有多有少。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是否保障诉讼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进行法律监督。

2.审判人员的行为

人民法院的审理行为是通过审判人员的行为来实现的。人民法院应当指派具有一定业务素质和廉洁奉公、作风正派的审判人员来审理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为了保证诉讼的合法性,公正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的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对于不具备法官业务素质的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换。对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人民检察院不仅可以作为提出抗诉的理由,而且还要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3.法院的裁判行为

裁判行为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实体争议问题和程序争议问题所作出的具有权威性的判定性行为。它是人民法院审判行为中最重要的行为。根据裁判行为所解决问题性质不同,可以把裁判行为分为判决行为、裁定行为,决定行为。

判决行为,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对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实体问题所做出的具有权威性的判定性行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行为,是在证据充分、案件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的程序,正确适用法律的过程。判决行为是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法律关系的重要客体。人民检察院要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行为进行全面的法律监督,包括作出判决行为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作出判决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制作的判决书是否符合法定格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有权对生效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一是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二是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是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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