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丰收:完善与保障辩护权――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

作者:薛丰收发布日期:2014-01-13

「薛丰收:完善与保障辩护权――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正文

【摘要】 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我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但是,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刑事诉讼痼疾,严重妨碍了现代司法文明的进程,损害了公正司法的形象。本文从完善与保障辩护权的角度来探讨遏制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

【关键词】刑讯逼供 辩护权 控辩平衡

随着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权保障理念的不断深入发展,侦查机关滥用权力的弊端已成为众矢之的,特别是近年来由媒体曝光的佘祥林案、聂树斌案、杜培武案以及赵作海案,已严重妨碍了现代司法文明的进程,损害了司法公正的形象。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刑事诉讼痼疾,向来被我国法律所禁止,然而司法实践中却仍然屡禁不止,被看作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最大的不公。从控辩平衡理论的角度审视目前我国侦查阶段的讯问现状可以发现,对侦查讯问过程缺乏行之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机制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辩护人基于犯罪嫌疑人的委托而具有的辩护权正是对侦查权的天然制约和监督。

一、刑讯逼供的危害

刑讯逼供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犯罪嫌疑人、社会公众都会造成各种各样的危害,具体表现为:

(一)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严刑拷打获取口供,致使其基本的人身权利、人格尊严、意志自由受到剥夺和侵犯,不但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同时也给其家庭带来了难以弥补的伤害。

(二)侵害了正当程序的价值理念

正当程序作为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其基本的涵义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追活动中,必须遵循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其核心理念在于限制国家权力,防止国家司法权力的滥用,保护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根据正当程序观念,刑事诉讼不仅应追求结果的公正,而且应注重过程的公正,即程序正当。刑讯逼供作为一种极端的诉讼手段,尽管其在某些情形下可能有助于发现案件事实,但这是以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为代价的,不符合正当程序观念的要求,是对正当程序这一价值目标的极大损害。

(三)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刑讯逼供会造成人们对执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损害人们对司法程序正义功能的预期。司法公正得不到保证,当事人和公众不仅心理上不认同,对裁判产生抵触情绪,甚至会以破坏性的方式抵抗裁判的执行,司法权威必然受到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对自我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失去信心,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刑讯逼供的现实原因

(一)刑事司法传统观念的影响

由于历史的原因,长期以来办案机关缺乏证据意识和权利保障意识, 有时不顾实际地追求“破案率”,“重口供、轻物证”、“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根深蒂固。侦查人员观念上不够重视证据, 认为诉讼程序只不过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工具,其意义和价值仅仅在于为实体服务,当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互冲突、难以同时实现、必须作出价值选择时,案件的实体真实就成为首选的目标,产生从结果的真实性推导过程、手段的正当性的错误观念。

(二)沉默权的缺失

自从“人权保障”入宪以来,我国刑事法律已确立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指导原则,然而作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权利之一的沉默权在我国仍停留在理论层面。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在于我国刑事司法仍偏重以国家为本位,忽视个人权利,且侦查技术落后,沉默权难以被保护。沉默权作为现代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体现了保障人权、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价值。因此,沉默权制度的构建是一项不能沉默的任务。当然,通过保护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来实现司法公正,仅靠沉默权制度远远不够,还需要其它制度作保障。

(三)刑事诉讼制度不健全

我国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对刑讯逼供、诱供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已明文禁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但是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仍暴露出很多问题,例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困难、看守所等羁押场所缺乏中立性、举证责任不明确等。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颁行已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对遏制刑讯逼供、严防冤假错案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其有效实施还有待于我国司法体制的进一步深入改革。

(四)辩护权难以得到保障

追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绝对强势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自身法律观念和法律知识的缺失难以进行自我辩护,所以迫切需要辩护律师的帮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我国因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实现诉讼结构的当事人化。1996年修正的现行刑事诉讼法以控审分离、控辩对抗为基点改革了庭审方式。 然而,经过十几年的实践,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些改革举措却难以贯彻落实,主要体现为会见难、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难、控辩双方平等失衡,维护律师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难。

三、完善与保障辩护权的意义

非法证据排除是一种事后惩戒机制,只能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根除刑讯逼供绝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功能。一方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是在审判阶段适用,而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却发生在之前的侦查阶段,用事后的监督来遏制刑讯逼供缺乏及时性和有效性。另一方面,刑讯逼供发生在前,非法证据的认定和排除在后,一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是对司法成本的浪费,所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应当越少越好。 笔者认为,最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方法,应该在侦查阶段,即刑讯逼供的发生阶段进行同步的监督,不给刑讯逼供产生的机会,或者至少减少其产生的机会,才是一种有效且有效率的做法。

辩护律师承担着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任务,在追求案件公正处理,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是维护辩护权、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是加强对侦查工作的外部监督,制约公权力,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

(一)保障辩护人行使辩护权,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辩护权作为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极其重要的一项权利,其实现程度影响着诉讼进程和诉讼结果,可以从侧面折射出一个国家的人权保障状况。我国法律肯定了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辩护的权利,而进行辩护的基础是对案件事实即对案件证据的了解、掌握。然而,司法实践中很难形成充分有效的辩护,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辩护制度及其执行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的律师制度恢复较晚,在建章建制方面上存在一些缺陷。 例如,律师很难在不被监听的环境中会见犯罪嫌疑人,调查取证、查阅案卷也都存在困难,律师的辩护意见得不到重视,以上种种现状表明律师行使辩护权只是形式上的参与,远未达到充分有效的程度。现实中甚至很多律师不愿意办理刑事案件,致使刑事辩护率下降,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二)有助于法官全面掌握证据,确保司法公正

对案件事实的全面把握是正确裁判的前提。如果辩护人能够针对侦查机关的证据提出意见或者提供新的证据线索,则有助于掌握案情,补充证据,使证据变得更加扎实、可靠;如果辩护人能够在定罪和量刑问题上进行充分有效的防御,则有助于法官兼听则明,正确适用法律。

(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的执业活动与检察机关的司法活动具有对立统一的关系,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律师充分行使会见、阅卷、发表辩护意见等权利,能全面了解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证据,并及时展开调查核实,一是避免在审判阶段因需退回补充侦查而导致的延期审理的情况;二是减少非法取证情形的出现,避免浪费司法成本;三是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充分保障辩护权能够使很多问题在审判阶段前得到消化处理,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

四、辩护权的完善

(一)建立侦查讯问阶段律师在场制度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的律师以讯问在场权,侦查讯问完全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具有较强的封闭性。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就基本上处于与外界隔离的境地,这无疑为少数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取口供提供了可能。律师在场能够有效防止刑讯逼供和其他违法讯问现象的发生,保障侦查讯问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和诉讼权利;能够规范侦查讯问行为,提高讯问的技巧、质量,维护司法人员依法办案的形象;能够保护侦查人员免受错误的攻诘,对依法办案的侦查人员起到证明和保护的作用。

然而,构建侦查讯问阶段律师在场制度存在现实困境。一是律师资源不足以开展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工作。目前我国从事刑事诉讼业务的律师较少,且地区分布不够均衡,律师的数量和分布暂时无法满足这一制度设计的需要。二是可能对办案效率造成较大影响。律师在场势必增强犯罪嫌疑人与讯问人员之间的心理对抗,可能直接导致侦查难度加大,零口供的案件增多,需要更多力量投入到实物证据上。而且不能排除到场律师不适当妨碍讯问的行为,不利于讯问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别是在复杂案件如有组织犯罪中,律师在场可能构成对侦查的妨碍。在当前尚不完全具备推行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的情况下,仍然要探索建立其他一些和律师在场制度具有同样功效或互有长短的替代性措施或制度,如羁押场所的中立、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等。《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拟确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的制度,然而只有赋予证据效力,才能使其真正发挥作用。

现阶段确立律师在场制度确实会遇到一系列的困难,但不能否定律师在场权制度的内在价值。实行律师在场权制度,侦查人员最初可能会感到不太适应,但这是改革传统侦查模式和实行现代侦查模式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和成本。一旦辩护律师在场制度在中国确立,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将会发生一场深刻的变革:推动侦查技术的进步,改善侦查的方法,促进优秀法律人才的培养,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优化律师职业体系。辩护律师在场制度符合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要求和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

(二)完善会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扩大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一是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凭“三证”即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时必须经过侦查机关批准。二是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而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情可以派员在场。律师法在律师会见权方面的规定取得了较大突破,但遗憾的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实施效果并不尽如人意。据四川省律师协会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2010年7月1日发布的《四川省律师会见权与阅卷权行使现状》显示,仅有6%的律师认为会见权实施得很好。

目前律师在行使会见权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主要有:一是侦查机关派员陪同的比例较大。二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存在大量变相限制会见的情形导致会见难以实现。三是律师在看守所等待会见的时间普遍过长。四是会见手续没有得到有效简化。特别是在侦查机关的监视下进行会见,违反了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与律师难以进行完全自由的交流,更妄谈要求律师就侦查机关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控告,这样的会见权是不完整的,没有实质意义的。

(三)完善阅卷权

律师通过查阅案卷了解控方的证据材料、熟悉案情,是行使辩护权的前提和关键。然而关于律师阅卷权,我国立法之间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较多冲突。刑事诉讼法第36条将阅卷的范围限制在为“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律师法第34条将阅卷范围规定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律师法规定的范围明显更大。尽管律师法扩大了律师的阅卷权,但是阅卷范围仍不明确,各地具体实施的做法不一致。

关于审判阶段的阅卷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可以只向法院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我国刑事诉讼法如此改革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法院先入为主,保障公正审判,这是符合世界发展趋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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