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菲:从监管角度审视刑事诉讼中被羁押人员的权利保障

作者:郭菲发布日期:2014-01-22

「郭菲:从监管角度审视刑事诉讼中被羁押人员的权利保障」正文

 

【摘要】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个人尊严和合法权利进行正当保护,既是公平正义法律价值的追求,也是我国人权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看守所为主的刑事羁押主体应当正视当前对在押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分析在羁押过程中侵害犯罪嫌疑人权益的外因和内因,以羁押监管角度明确其监管行为本质为刑事诉讼中的行政管理行为,并以此为出发点,从保障机制、预警机制、监督机制和救济机制等方面探讨建立和完善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体系。

【关键词】刑事诉讼;监管行为;行政属性;被羁押者;权利保障

 

我国2012年10月9日发布的首部《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中,将加强人权保障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并着力从遏制和防范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律师执业权利,限制适用羁押措施,维护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等十个方面努力把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落到实处。这充分显示了我国在司法领域保障人权的决心,其中专篇着重描述了近年来在维护被羁押人各种权利方面作出的努力,表达了司法领域对被羁押人权利保障的重视。同时也揭示了在看守所为主的刑事羁押监管场所[1],被羁押人员的权利保障还有一段务实的长路要走。

 

一、刑事诉讼中被羁押人权利保障境况堪忧

“躲猫猫”、“冲凉死”、“睡觉死”、“喝水死”[2]等刑事诉讼中非正常死亡事件屡屡被媒体披露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被羁押人员的权利保障开始受到重视并逐步有所改善,但从现实看,依然有众多信息表明被羁押人员的权利保障境况不容乐观。

(一)刑讯逼供和“牢头狱霸”威胁着被羁押者最基本的生存安全

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等人身权利得不到应有保障是目前刑事诉讼监管过程中最严重的问题,其与监管过程中的刑讯逼供或者“牢头狱霸”有直接或间接的关联。

刑讯逼供是刑事诉讼中最黑暗和难以消除的现象,产自封建社会,却没有随着人类文明的进程而消失。刑讯逼供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侵犯了被羁押者正常合法的权利。“想让痛苦成为真相的试金石,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中蕴藏着检验真理的尺度。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3]在实践中,承担主要刑事羁押职能的看守所内屡屡发生的刑讯逼供,严重损害着被羁押人员的生存安全,成为看守所监管过程中的一个顽疾。

“牢头狱霸”对被羁押者人身权利和尊严的损害,比刑讯逼供更加隐蔽,手段更为恶劣,有些单纯缘起被羁押人员之间的矛盾,有些掺和了监管人员管理教育因素,甚至还有“牢头狱霸专业户”[4]为刑事侦查提供线索的情况,因此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绝不逊于刑讯逼供,如“躲猫猫”事件。“牢头狱霸”的侵害行为,看似被羁押者之间的问题,暴露出来的是羁押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管理思想的狭隘,是监管失职的表现,加剧了对被羁押者权利侵害的程度。

(二)亲属会见权和律师帮助权受限损害了被羁押者的救济权利

《看守所条例》第28条规定: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法条明确规定了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羁押人员具有亲属会见权与通信权,但实践中,要取得办案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同意,一般很难或者几乎是不可能的。出于犯罪侦查和案件审判的需要,犯罪嫌疑人一旦进入被羁押状态,在案件未结、判决未生效之前,几乎不可能与亲属见面。这种隔绝的状态带来的结果就是被羁押人丧失寻求安全保护和诉讼的权利,近亲属对被羁押人的生活和生存环境一无所知,只能寄希望于辩护律师的帮助。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5]明文规定了辩护律师有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及参与刑事侦查的权利。而实践中,出于刑事侦查的目的考虑,被羁押人员的律师会见权并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参与侦查活动更是受到各种不成文的惯例限制。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会见律师带有一定的排斥性,认为律师的会见会给侦查取证工作带来负面的影响,往往会多方约束和限制律师的会见,或者会见次数、时间和谈话内容受到限制,或者借故拖延安排会见的时间,或者以案情涉及国家机密等为由不予安排律师会见,或者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安排。而在律师的实际会见中,被羁押人出于对辩护律师的不熟悉不信任和害怕被打击报复的心理,也会隐瞒一些信息,被动地放弃寻求帮助的权利。

亲属会见权和律师帮助权的限制严重地损害了被羁押者寻求帮助的权利和进一步实施救济的权利,是对基本权利的二次损害。

(三)监管条件的落后是对被羁押者的权利保障的漠视

尽管《看守所条例》第5章专门规定了看守所生活和卫生方面的制度,但由于地区的差异,某些地区监管场所的生活居住和卫生条件并没有得到切实的贯彻执行。硬件条件落后,由于经费紧张导致监管设施老化,医疗、卫生条件差,活动空间狭小,伙食标准较低。管理理念等软件的落后也使羁押主体不重视被羁押者的权利保障,只要能“管得住、逃不了、不死人”,被羁押人是否吃饱、有病没病、卫生条件差一些,一般都被忽略不计。这种对基本权利保障的漠视,对于自由受限的被羁押者来说,不仅是身体健康权的损害,更是人格尊严的伤害。

(四)隐形变相超期羁押加剧了对被羁押者权利的侵害

羁押时限很大程度依附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羁押期限的延长完全服务于案件侦破、公诉甚至审判工作的需要。对被监管人羁押的目的除了必要的保证诉讼需要外,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侦查、公诉和审判工作的需要。同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侦查、起诉、审判每一个环节,办案人员均有权申报延长被监管人的羁押期限。尽管刑事诉讼法对羁押期限有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但现实中隐形、变相超期羁押的情况还是比比皆是。

尽管引起超期羁押、变相隐形羁押的原因并不全在看守所等羁押主体,但超期羁押对被羁押者权利的侵害,后果更为严重,除了其本身是对被羁押者应该享有的人身自由权的侵犯,另一方面由于人身继续被限制在某个特定的场所内,自由被限制,客观上为刑讯逼供、牢头狱霸侵害、救济权受损以及其他权利受损的可能性继续创造条件,加剧了对被羁押者权利的侵害。

 

二、从监管角度审视被羁押人员权利保障缺失的原因

在描述被羁押人员权利侵害的各种境况时,发现刑事侦查是导致被羁押人员权利受损的一个重要原因。而负有刑事羁押和监管安全责任的羁押机构,以看守所为例,应当以保障被羁押人员的人身安全为己任。缘何放松或忽视对被羁押人的人身权利保障,或成为侵害者?笔者认为,可从羁押主体的监管角度,从内外两个方面分析审视其原因。

实践中,羁押机构偏重“侦查”效率轻“管理”,这是内因;对刑事诉讼领域权利侵害进行监督救济的制度单一薄弱,则为外因。

(一)羁押机构的监管职能和侦查职能混乱

根据《看守所条例》第3条规定,看守所的任务为:对在押人员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在押人员进行教育;管理在押人员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共四项。从这里可以清晰地看到:看守所的职能表现为维护和保障监所安全和秩序,保障刑事侦查起诉审判并非其本身应有的职能,实为职能实现后的目的。而实践中,看守所却被现实地承担着配合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收集犯罪线索、证据,以及“挖余罪、揭同伙”等等侦查任务。为数不少的省市公安机关还制定可在看守所开展侦查破案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在看守所内成立狱内侦查机构,这事实上赋予了看守所侦查权。[6]

看守所侦查权的实际享有,使看守所事实上同时承担着监管功能与刑侦功能,更多的情况下,为追求刑事侦查的高效率,往往忽视监管职能中所包含的维护监管安全秩序,出现对被羁押人员人身伤害的事故。正是监管羁押职能和刑事侦查职能的共存,甚至重“刑事侦查”轻“刑事羁押”的易位,使看守所在公安机关审讯以及在亲属、律师会见时,出现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阻碍会见等违法违规现象,侵害了被羁押人员的应有权利。

而重“刑事侦查”轻“刑事羁押”的根源,与刑事诉讼中羁押机构与刑侦机构同属公安机关管辖有着根本的联系。根据《看守所条例》第5条规定,看守所隶属于同级公安机关,这一隶属关系,给刑侦工作带来很多的便利。如果共同上级机关过分地看重刑事侦查的效率,必然会牺牲监管安全秩序,将看守所当成刑事侦查活动一个重要场所,要求其服务甚至直接参加刑事侦查,确保整体刑事侦查的成功,维护公安机关的整体利益。一旦刑事侦查目标占据了重要的地位,被羁押者的权利和自由必然会被牺牲,刑讯逼供、牢头狱霸、超期羁押、亲属会见权和律师帮助权的限制不可避免。

(二)对监管行为的监督机制单一、低效

即使内因不可避免,如果有强效的监督机制,亦可实现对被羁押者受侵害的国家强制力救济,对潜在的侵害行为产生“杀一儆百”的威慑力。但目前,我国关于刑事羁押监管行为的监督机制极度薄弱。仅有《看守所条例》第8条[7]和公安部《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33条第1款[8]对此作了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为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主体,但如何实施监察、如何确定法律责任等都没有具体规定。具体实施中,检察院的监督也处于比较尴尬的地位。

1.检察监督缺乏具体实施准则。《看守所条例》和《实施办法》虽然确立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主体资格,却没有规定监督的程序、权限和有效手段。检察机关在具体操作时缺乏实施准则,同时导致实践中检察监督仅限于口头及书面的纠正违法通知及检察建议,不具有强制性。纠正违法通知及检察建议更像是检察机关单方的行为,对于监管场所是否作出相应的改正缺少约束手段。

2.监督和监管职责混淆。一些检察机关尤其是驻监(所)检察室位于监管场所内,与监管场所的关系,更多的是只讲配合,不谈监督,不能充分地履行作为监督者的职责。有些情况下甚至忘却了自身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和职责,将自己混同于一名监管场所工作人员,参与监管工作,造成被监管人不敢也不愿向检察机关反映权利被侵犯的问题,使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更多流于形式。

3.检察监督带来的救济,途径比较单一,没能形成常态。检察机关发现看守所监管违法后,其处理方式一般按照刑事诉讼侵权的救济途径进行,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进行赔偿。这对权利被侵犯的被羁押人来说,救济的方式太过被动,方法单一。即使是通过刑事赔偿的途径进行,检察机关对看守所的违法监管,往往通过专项整治活动的方法去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没有一套完整的常态运行机制。监督形态停留在事后补救,不能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预警通知和检察建议,不利于监管场所内被羁押人的权利保护。

因此,检察机关对看守所监管行为的法律监督,从制度规定和工作流程都严重滞后于当前严峻的看守所被羁押人权利保障形势,检察监督的主体单一、形式和途径固守成规、效果不显著,没有形成常态,被羁押人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存在缺失。

 

三、监管行为应界定为刑事诉讼中的行政管理行为

要想从根本上改变刑事羁押监管中的人权保障缺失状态,首先应当界定刑事羁押监管行为的行政法律属性,理清羁押监管主体的职能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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