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格非:品格证据在性骚扰民事案件中的运用

作者:纪格非发布日期:2013-06-11

「纪格非:品格证据在性骚扰民事案件中的运用」正文

内容提要: 美国近年来在“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妇女利益”的社会政策的影响下,品格证据的使用规则在立法方面出现了向受害人一方倾斜的趋势:在性骚扰民事案件中禁止使用受害人的品格证据,允许使用加害人的品格证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 411―415 条确定的品格证据使用规则通过判例法进一步精细化,力图在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力量对比关系。我国在对待性骚扰案件中的品格证据的问题上,也可借鉴美国的经验。品格证据的使用应当严格贯彻“关联性”、“相似性”、“有限性”原则,同时应加强品格证据使用的程序保障制度的建设。

关键词: 品格证据/性骚扰/受害人利益倾斜/证据使用规则

随着女性权利意识的觉醒以及立法对妇女权益保护力度的加大,性骚扰民事侵权案件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往往难以取得被告对自己实施了“骚扰”行为的直接证据,而被告则通常提出自己一贯行为端正、品行良好,或原告举止轻浮、名声不好的证据为自己辩护。虽然此类证据一般会因与案件无直接联系而不被采纳,但是人们有理由担心这些证据很可能会对法官认定事实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实践中,性骚扰民事侵权案件极低的胜诉率似乎也印证了这种担心。那么是否应该通过立法禁止在性骚扰民事案件中使用关于品格或名声证据呢?笔者认为这样做也是不妥的。一方面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1]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性骚扰案件的受害人通常以侵犯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在这样的案件中原告如果主张名誉权受到侵犯并提出赔偿要求,则关于原告名誉的状况将成为案件的争点,法院必须查明其名誉受到破坏的程度,此时如果禁止当事人提出关于名誉的证据,相关事实将无法证明。另一方面,现代社会学的研究成果表明,品格虽然不能决定性地影响人的行为,然而品格与行为之间确实存在某种程度的联系。特别是某些与性相关的犯罪或侵权行为,加害人的特殊性格或癖好确有可能在某种程度上预示其重复实施侵犯行为的可能性。[2]因此,如果能够正确使用品格证据,必将有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法官正确认识案件事实。

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通过立法方式对性骚扰进行规制的国家,拥有迄今为止最为完善且精致的性骚扰防治及救济法律体系,并因此成为许多国家效仿的对象。[3]在性骚扰案件的品格证据的运用方面亦是如此。传统上,美国的证据制度对品格证据的使用持怀疑和谨慎态度,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一般不允许采用“品格决定行为”这一推理方式。然而,近年来在“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者利益,维护妇女权利”的社会政策的影响下,品格证据的使用规则在立法方面出现了向受害人一方倾斜的趋势。这一趋势可以概括地表述为:禁止使用受害人的品格证据,允许使用加害人的品格证据。

美国在立法领域的上述变化使得许多女权主义运动的支持者欢欣鼓舞。但是,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最终要通过法院的裁判才能够得以落实。特别是在判例法国家,更是如此。法官的司法理念与立法相结合,决定了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真实图景。美国司法界由于受到传统的“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理念的影响,始终关注着如何通过品格证据的使用,在性骚扰民事侵权案件中实现“平等保护”的法律理想,而非某一社会政策。立法者所倡导的向受害人利益倾斜的司法政策通过判例法的阐释后,变得更加细密、严谨,因此,欲了解美国性骚扰民事案件中品格证据的使用规则,立法与判例是两个必须同时予以关注的视角。本文将通过上述两个视角,介绍美国性骚扰案件中品格证据的使用规则和判例,对其立法及司法的实际情况加以分析,以期对我国的立法完善提供借鉴与参考的依据。

一 美国性骚扰民事案件中运用品格证据的立法

用某人过去的品性或性格特征作为证据来证明此人在特定情况下仍会实施相同的行为或表现出同样的特征,这样的证据在英美法系被称为品格证据。[4]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 条即明确规定,不可采纳品格证据以证明行为。[5]在刑事诉讼中,运用品格证据认定事实具有不可靠性,同时易导致裁决者的偏见、歧视,因而各普通法国家对品格证据的采用持谨慎态度,一般认为品格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因而不能采纳。同样,在民事诉讼中,按照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在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或虽无过错但法律有特殊要求时由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在这一前提下,当事人的品格与民事责任的承担与免除并无关联性。比如,某人一贯粗心大意并不能成为证明其行为存在过失的依据,而某人品格高尚也不能用于证明他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这是因为,在上述两个例子中使用品格证据都采用了“某人在某种场合是按其品格行事的”这样一种推理方式。之所以禁止使用品格证据,是因为用品格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是危险的,它使审判者不是依据被证据证实的事实做出判断,而是凭有关人员品格的好坏奖励好人、处罚坏人。[6]

然而,对品格证据危害性的上述认识随着立法政策的转变悄然发生了变化。这一变化首先表现在刑事诉讼领域。20 世纪开始,美国的刑事政策开始更加关注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尤其是对性犯罪案件的被害人给予了更多的保护。为了适应新的刑事政策,1978 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强奸盾牌条款”,即《联邦证据规则》第 412 条。该条规定,有关被害人过去性行为方面的名声或评价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而在此之前,此类证据是可以采纳的。然而,由于 1978 年新增的第 412 条用语含糊,规定冗长、复杂,因此引起了许多争议。同时,1978 年的“强奸盾牌条款”仅适用于刑事诉讼中,没有同时考虑对民事案件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因而为立法的进一步完善留下了空间。

1991 年,随着《民权法案》的颁布,美国国会开始考虑对《联邦证据规则》第 412 条做出修订,修订的主要内容是将“强奸盾牌条款”的规定适用于民事案件中。根据修改后的《联邦证据规则》,在涉及所谓性行为不端的一切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中,下列证据无可采性:(1)用以证明所称被害人从事过的其他性行为的证据。(2)用以证明任何所称的被害人的性癖好的证据。[7]与 1978 年“强奸盾牌条款”的规定不同,现条款中“其他性行为”和“性癖好”涵盖的范围极其广泛,其中“性行为”包括涉及身体行为或暗含着性交或性行为的所有活动,例如,性病、避孕等等。而“性癖好”包括不直接涉及性行为或思想的证据,但证据提出者认为对事实认定者而言可能具有性内涵的证据,比如关于衣服的式样、言谈风格以及生活方式等等。美国联邦立法咨询委员会认为做出上述修订的理由在于,避免性骚扰案件中的原告因诉讼而暴露隐私、受到羞辱或使陪审团受到传统的关于性行为思维方式的干扰,做出不利于原告的事实认定。[8]显然,修订后的品格证据规则,对受害人保护的力度大幅度提高,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性骚扰类民事案件在诉讼程序中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的可能性,使被害人能够“有尊严”、“体面”地维护自己的权利。[9]

当然,美国国会也同时考虑到限制使用被害人品格证据可能对被告造成的不公。因此作为例外,《联邦证据规则》第 412 条第(2)款规定,在民事案件中,为了证明任何所称被害人的性行为或性倾向而提供的证据,在下列条件下具有可采性:如果根据本证据规则,该证据另外具有可采性,并且其证明价值实质上大于对任何被害人造成伤害的危险、以及对任何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公正偏见的危险。有关所称被害人声誉的证据,仅当在辩论中该被害人已经予以认定的条件下,具有可采性。这一规定事实上将采纳被害人品格证据的裁量权交给了审理案件的法官,体现了立法的灵活性。但是即便如此,按照立法的精神,“排除被害人品格证据”仍然是基本原则,如确需采纳这些证据则必须有充分的理由,满足第 412 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联邦证据规定》第 412 条规定的裁量权与该规则中其他裁量权有着很大的区别。比如《联邦证据规则》第 403 条规定:“虽然证据具有关联性,但是若其证明价值实际上被下列因素超过,即导致不公正、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或者考虑到不适当拖延、浪费时间或不必要的出示重复证据,则仍然可以排除该证据。”不难发现,第403 条与第 412 条至少有两个方面的不同:一方面,第 403 条的核心内容是采纳一切有关联的证据,除非该证据可能导致不公正、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等,而第 412 条则恰恰相反,它的主旨是排除被害人的品格证据,除非该证据的证明价值实质上大于对任何被害人造成伤害的危险、以及对任何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公正偏见的危险。另一方面,根据第412 条,法官在考虑是否采纳某一被害人的品格证据时,需要在被害人的利益以及证据的使用给诉讼证明带来的利益之间进行取舍,而根据第 413 条,法官在排除有关联性的证据时,主要考虑的是该证据的采纳与诉讼证明的各种价值,如公正、效率等是否协调、一致。总之,《联邦证据规则》第 412 条通过清晰界定法官行使采纳品格证据的裁量权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忠实体现并贯彻了维护受害人权益的立法政策,为法官的司法行为提供了比较明确的标准。

与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大的趋势不同,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的权利却因司法政策的转变而受到限制。为了配合 1994 年生效的《暴力犯罪控制与法律执行法(Violent Crime Control and Law Enforcement Act)》,国会为《联邦证据规则》增加了第 413 和第 414条。根据这些规定,当被告被指控犯有性侵犯或猥亵儿童罪时,有关被告人实施其他一宗或几宗性侵犯或猥亵儿童犯罪的证据具有可采性,并且可以因其对任何相关事项有影响而予以考虑。之所以做出如上修正的理由很明显: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采纳所有能够说明指控或被告人否认的可信性的重要证据。同时作为新增条款,《联邦证据规则》第415 条第(1)款则针对民事案件中被告的品格证据的使用规则做出了规定:在一起有关的民事案件中,如果关于损害赔偿与其他救济的诉讼主张是基于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有关强奸犯罪或儿童色情犯罪的所称犯罪行为而提出的;则根据本证据规则的第 413 和第 414 条的规定,关于该被告人实施另一起或几起强奸犯罪或儿童色情犯罪的证据,具有可采性,可予以考虑。显然,与对待原告的品格证据的态度不同,《联邦证据规则》第 415 条规定了在性骚扰民事案件中,被告实施过其他性犯罪行为的证据具有可采性。

对于被告人品格证据使用规则的上述变化引发了许多争议,一些人认为目前的立法侵犯了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导致控辩双方力量对比的失衡。[10]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对《联邦证据规则》第 412 条适用于民事案件的变化持反对意见,并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极力消除上述修订对被告人的权利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但是,无论如何,在美国性骚扰案件中,对原告的品格证据与被告的品格证据采取截然相反的使用规则已经成为立法现实。同时,由于美国属于判例法国家,所以除了立法的规定外,法院通过判例对品格证据的使用规则进行的进一步补充和解释也十分重要。下文将通过美国性骚扰案的判例,解读在此类案件中品格证据使用的具体规则。

二 被害人品格证据的使用

在美国,性骚扰通常被界定为不受欢迎的性接近、性好处的要求,其他具有性内容的言辞或身体动作。[11]根据美国就业机会平等委员会(EEOC)的规定,构成民事侵权行为的性骚扰可以分为交换型性骚扰和敌意工作环境型性骚扰两种。其中交换型性骚扰是指以对他人要求性好处为条件来交换其工作、教育等有关利益。[12]敌意工作环境型性骚扰是指对他人进行违背其意愿的性利益要求或其他干扰其工作、学习等正常进行,制造一个使他人感到敌意或冒犯的工作环境。[13]无论何种类型的性骚扰,作为原告,在性骚扰侵权民事案件中通常需要证明的事实包括:第一,被告行为的“不受欢迎”。行为是否受到欢迎涉及受害人的主观感受,所以一般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此时,被告常用的防御手段是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受欢迎的,某人的行为是否受欢迎,往往会因行为对象的不同产生很大的差异。因此对于被告而言,完全不允许其使用关于原告品行、性情方面的证据,的确会使其防御手段受到影响。第二,行为的普遍性与严重性。在美国,如果原告提起敌意工作环境型性骚扰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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