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泽选:刑诉法修改与检察制度发展

作者:向泽选发布日期:2013-06-26

「向泽选:刑诉法修改与检察制度发展」正文

【摘要】法律的制定或者修改,能够推动社会制度的嬗变。刑诉法的修改在推动其他诉讼制度发展的同时,也能够带动检察制度的发展。我国刑诉法的每一次修改,都使我国既存的检察制度逐渐接近本源意义上的检察制度。2012年修改的刑诉法,带来了检察侦查制度、公诉制度、诉讼监督制度内涵的发展,也将推动检察机关内设机构量的发展。概括刑诉法修改带来的检察制度的发展内容,对把握检察制度的发展规律,制定检察工作发展纲要具有指导价值。

【关键词】刑诉法修改;检察侦查制度;公诉制度;诉讼监督制度

法律是社会制度的主要承载体。法律的制定或修改,能够对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制度机制加以确认和固定,从而推动社会制度的发展变迁。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建立与发展,与我国政治制度的本质特征和社会结构的变迁紧密相关,但与我国法律制度的建构和嬗变也不无关联。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改,通过对制约国家刑罚权和人权保障的制度和机制的确认和固定,促进了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1996年刑诉法,通过对检察侦查管辖范围的修正,诉讼监督制度和检察权制约机制的确立,凸显了我国检察制度的监督特性。2012年刑诉法,使我国检察权所具有的对国家刑罚权的制约性特征更加突出,检察制度的中国特色也更加明显。客观描述刑诉法修改给我国检察制度带来的发展变化,对于准确把握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演变规律和未来走向,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拟对2012年刑诉法(以下称修改后刑诉法)给我国检察制度[1]带来的发展变化予以阐释。

一、刑诉法修改与检察侦查制度的发展

检察侦查制度,即围绕检察侦查管辖、侦查保障、侦查制约和侦查工作等方面制度规范的总称。修改后的刑诉法带来检察侦查制度的变化,表象上体现在侦查保障、侦查制约和侦查工作等方面,本质上会推进检察侦查模式的转变。强制性侦查措施和侦查制约的强化,会提升对职务犯罪的侦破力,并能推进检察侦查的规范化,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则会使检察侦查由犯罪惩治型向纠纷解决型模式转变。

(一)技术侦查、隐匿身份侦查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确立,使职务犯罪侦查保障制度更加完善

职务犯罪侦查保障包括侦查人力保障、侦查手段保障和经费保障等。侦查手段保障是突破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的关键性要素。基于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的智能性和隐蔽性特征,以及证明该类犯罪对言词证据的依赖性,只能依靠与犯罪嫌疑人拼体力、斗智力,加上不断的法律政策攻心,对涉案嫌疑人形成心理压力,迫使其交代犯罪事实,而获取案件的突破。这种传统的“一支笔、一张嘴”式的侦查预审,既是证明贿赂犯罪对言词证据的高度依赖造成的,更是由于缺乏侦破贿赂犯罪所需要的侦查手段,不得已采取的突破案件的策略和方式。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技术侦查、隐匿身份侦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确立,为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的侦破,增添了手段上的保障。

修改后刑诉法确立了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的技术侦查制度。技术侦查制度的确立,使得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的侦查多一个重要的手段保障,会逐渐改变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的侦查进路,使得依靠包括技术侦查措施在内的智能型措施直接获取犯罪嫌疑人实施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的证据成为可能,口供在突破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必然大大降低,讯问和询问会逐渐成为验证其他手段获取的证据的真实性的辅助措施。当然,制度规范中的法律,要通过执法者具体鲜活的实践操作,方能真正发挥效能。但不容否认的是,制度规范层面的静态规定,能够为执法实践提供理念和行为模式的引领,这也是不争的事实。

修改后刑诉法在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中确立了隐匿身份侦查的制度。尽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使用隐匿身份侦查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但根据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适用包括隐匿身份侦查在内的所有侦查措施。隐匿身份侦查包括广义[2]和狭义[3]两个层面。这里的隐匿身份侦查是在狭义层面使用的。狭义层面的隐匿身份侦查,包括贴靠侦查、卧底侦查和诱惑侦查等三种模式。职务犯罪特别是贿赂犯罪没有直接的被害人,犯罪有职务作掩护,行受贿双方通过权钱交易都得到好处,结成休戚与共的利益共同体,外人很难了解其交易内幕的特点决定,对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采取隐匿身份侦查的极端必要性。但贿赂犯罪的生发机理及其侦查破案的目标决定,采取隐匿身份侦查中贴靠侦查的模式最为恰当,如侦查人员通过隐匿身份,深入商品购销、工程发包、资源分配等活动中,探知涉案嫌疑人收受回扣、好处费等潜规则和具体证据;通过物色线人提供职务犯罪的信息;通过物色特定人员靠近行贿人,探知其行贿内幕;通过物色人员在看守所开展狱侦等,及时获取证明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的直接证据,一举突破案件。隐匿身份侦查实质上已经在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侦查实践中加以运用,但由于过去立法上没有明确,因无章可循在实践中运用起来也没有底气。修改后刑诉法以基本法律的形式对其作了规定,使隐匿身份侦查在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侦查中使用获得合法的根据。法律制度上的明确,既可以推进隐匿身份侦查的规范运作,最根本的是为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的侦查,提供了又一个侦查措施上的保障。

修改后刑诉法在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中明确了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制度。强制措施本身不属于侦查措施,但考虑到强制措施对侦查的特殊保障效能,也可将其视为检察侦查保障制度的内容。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特别重大的贿赂案件和涉案者无固定住处的贿赂案件,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对涉案者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强制将涉案者与外界隔离,增强涉案者心理压力的效能,必将发挥迫使其尽快交代犯罪事实的效果,因而能够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侦破提供更为有效的保障。当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身安全风险较大,容易发生嫌疑人逃跑、自杀等事故,应当高度重视并确保嫌疑人的人身安全。为此,就要谨慎选择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使其能够保证办案安全;要为指定居所装备必要的安全设备、监控设备和录音录像设备,消除居所内部和周边的安全隐患;要培养、训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管理人员,规范其监督管理流程。[4]尽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运行,还需要包括建造符合职务犯罪侦查需要的指定居所等其他措施的辅助,但该制度所具有的对涉案者的心理强制效能,无疑会加速摧垮涉案者的心理防线,而保障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尽早侦破,这是不用质疑的。

(二)辩护权的强化使职务犯罪的侦查制约制度更为完备

经过长期的实践探索,规制职务犯罪侦查权内外部制约制度的框架已经形成。但制约制度的某些内容还不很完备,譬如,直接对侦查权形成制衡的辩护制度,因律师会见嫌疑人需要侦查机关批准,并可派侦查人员临场监听,导致侦查环节辩护制度的疲软。修改后刑诉法对侦查环节辩护人地位的确立、律师会见嫌疑人时的批准豁免,使得职务犯罪侦查制约制度的内容更为充实。

修改后刑诉法明确了侦查环节受聘律师的辩护人地位,以及律师向侦查主体提意见的制度。在辩护与代理一章申明确了受委托律师侦查期间的辩护人身份,在了解犯罪嫌疑人涉案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基础上,有权向侦查主体提意见的制度。辩护人地位的确立,意味着受聘律师侦查期间是直接为涉案嫌疑人进行辩护的权利主体,而非过去的法律帮助人的身份。知情是辩护的前提和基础,受聘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了解案件情况,正是受聘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开始,而向侦查主体提意见,则意味着对侦查主体采取的违背法治精神的措施有权提出抗辩。这比过去刑诉法确立的侦查环节受聘律师只能为涉案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制度,对侦查权形成的制衡要有力得多。

同时,修改后刑诉法明确了侦查期间律师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制度。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除特别重大的贿赂案件,侦查期间辩护律师持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公函,即可直接会见涉案嫌疑人,看守所至迟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就得安排会见。这实质是为职务犯罪侦查设置了一个有力的同步监督者,对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的侦查取证,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它既要求做好证据的固定和证据补强工作,又要求谨慎适用强制性侦查措施,防止涉案嫌疑人翻供,以避免为辩护律师抗辩提供口实。这一制度设计,强化了被追诉者的力量武装,使得被追诉方与侦查主体一定程度上能够形成对抗和博弈,是过去的批准和派员临场监督式的律师会见嫌疑人制度对检察侦查形成的制约所无法比拟的。从力与反作用力的角度看,律师直接会见嫌疑人的制度,使得对检察侦查的制衡更为有力和无隙,从而使职务犯罪的侦查制约制度向前迈进一大步。

(三)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会促进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制度的完善

修改后刑诉法第五十条确立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该原则的本质在于承认每一个人都是自治、自决的道德主体。为维护个人的道德主体地位,必须禁止对涉案者施加外来的压力,但也并不因此而关闭涉案者与国家合作的大门。尽管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语境下的检察侦查不排斥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但此时的侦查讯问获得了一种全新的法律属性,犯罪嫌疑人不再负有协助国家查明案件真相的法律义务,是否进行陈述,作何种性质的陈述,完全取决于涉案者的自由选择。[5]在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规制下,要确保侦查讯问的实效性,就必须建立健全“鼓励涉案者陈述”的机制。而作为侦查手段使用的侦查讯问,只能是补充性的和辅助性的。这对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的侦查无疑提出了全新的要求。它不仅对侦查的进路和证据质量提出了新要求,还对现行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6]提出了革命性的改革要求。它要求把对涉案者进行讯问作为突破案件关键手段的侦查模式,变革为先使用包括技术侦查在内的侦查手段实施秘密侦查获取其他证据,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并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作为验证其他证据的有效性和深挖犯罪事实的辅助手段看待的新型侦查模式。[7]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引发的检察侦查进路的转变,必然会引起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制度的变化。它必然带来对侦查谋略的更加重视,强化侦查谋略在侦查中的地位和作用,加强引领和规制侦查思路和侦查谋略的制度规范建设;必然强化检察侦查的科技含量,加强侦查装备的现代化和信息化建设,促进指导和引领侦查装备建设的制度规范的完善;必然强化侦查指挥和侦查协作的智能化,强化侦查指挥和侦查协作的思路、重点和方式的制度建设;必然会促进激励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制度规范的完善;推进加强涉案嫌疑人合法权益保障方面的制度规范的建设;推进检察侦查风险决策机制下整体作战的制度规范的建设,等等。检察侦查工作制度的上述变化,反过来又会推进纠纷解决型侦查模式的最后生成。

二、刑诉法修改与公诉制度的发展

公诉制度,即围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不起诉、支持公诉、刑事抗诉等方面制度规范的总称。修改后刑诉法通过赋予检察机关公诉环节新的职权,或者扩充检察机关的裁量权,促进公诉制度的发展。

(一)三大权能的确立,赋予了提起公诉制度新的内涵

量刑建议权的确立充实了提起公诉的制度内涵。提起公诉应当包括定罪请求和量刑建议两大内容。我国传统的提起公诉制度仅定位于对被告人的定罪请求。修改后刑诉法没有直接规定“量刑建议”制度,但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的规定,暗含了对影响定罪与量刑的事实、证据分别审理后,再论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的精神,包含了定罪和量刑两个独立的程序。事实上,一个完整的审判,应该是在查清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后,再启动独立的量刑程序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审理,对影响量刑的证据和情节予以调查和认定,并且要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启动量刑审理程序,从而使量刑建议获得了合理的程序依托。修改后的刑诉法注意到了建立独立的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合理价值,但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又将量刑审与定罪审融合在一个程序之中。既然要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进行调查,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必然要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就必然要在对定罪问题提出请求的同时,对如何量刑提出意见和建议。可以说,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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