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水君:刑事诉讼规则在反贪工作中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胡水君发布日期:2013-07-05

「胡水君:刑事诉讼规则在反贪工作中的理解与适用」正文

【摘要】此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修订的大量内容涉及反贪工作,主要包括案件管辖、辩护与代理、证据制度、强制措施、初查和立案、侦查、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等方面的相关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和广大反贪干警必须深入学习理解、熟练掌握,并在执法办案中严格贯彻执行。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刑事诉讼规则;反贪工作;管辖;强制措施

为正确贯彻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对原《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作了全面修订,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为便于各级检察机关反贪部门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规则》,现就与反贪工作相关的重点内容解读如下:

一、关于案件管辖

各级检察院办理反贪案件,首先要依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案件管辖,这是依法对案件行使侦查权的基础。确定案件管辖时,应当依次确定不同侦查机关之间的职能管辖、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级别管辖和同级检察院之间的地域管辖。根据《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但上级检察院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下级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检察院立案侦查;下级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检察院立案侦查;上级检察院还可以指定下级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

近年来,各地在反贪工作中有效运用侦查一体化机制,上级检察院根据办案需要,采取交办、提办、指定异地管辖的方式改变案件的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在整合利用侦查资源、排除办案的干扰阻力等方面取得了良好效果。由于刑诉法对案件的审判管辖有明确规定,上级检察院立案侦查环节指定异地管辖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如果拟在侦查案件的检察院所在地审判,就需要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审判管辖。在办案实践中,为了便于侦查部门配合起诉、审判,做好补充侦查等工作,绝大多数指定异地管辖的案件都通过协商指定审判管辖在侦查案件的检察院所在地审判。为了规范协商指定审判管辖工作,《规则》第18条中增加了一款:“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指定异地管辖,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应当在移送审查起诉前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的相关事宜。”在贯彻执行这一规定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两点:一是要规范上级检察院指定异地管辖、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环节指定异地管辖有利于排除办案的干扰阻力,根据办案力量和水平等合理调度案件,但是如果指定异地管辖过多、过滥,随意性较大,不仅有违刑诉法关于案件管辖的原则,也存在异地办案增加办案成本、引起赃款赃物利益分配冲突等方面的弊端和问题。同时,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过程比较复杂,有的协调起来比较困难。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任务中明确要求检察机关规范职务犯罪案件管辖,高检院在与最高人民法院沟通协商、达成基本共识的基础上,专门研究制定了规范上级检察院向下交办案件和指定异地管辖的规范性文件,明确了指定异地管辖案件的范围和确定案件交办、指定管辖单位的原则等,文件印发后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二是在具体操作上,在立案侦查环节指定异地管辖的案件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前就必须做好协商指定审判管辖工作,而协商指定审判管辖过程复杂,需要较长时间,承办案件的检察院应当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前至少十五日,逐级提请作出指定管辖决定的上级检察院与同级法院协商指定审判管辖,与法院协商指定审判管辖由公诉部门具体负责。对于纪检监察机关查明主要或者部分犯罪事实后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的案件,上级检察院侦查部门拟将案件指定异地立案侦查并在当地起诉、审判的,应当向公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必要时与法院有关部门进行沟通,以便顺利指定审判管辖。

此外,《规则》第18条还适应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改革的需要,增加了一款规定:“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将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是高检院经中央批准、为了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实行的一项重大改革。这项制度实行以来,有效解决了过去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把关不严、同级监督制约不力的问题,提高了职务犯罪案件提请逮捕、审查逮捕的质量,各地职务犯罪案件的不捕率均有不同程度的上升。但实践中有的地市级检察院采取规避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制度的做法,将按照分级管辖规定应由本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交由下级检察院办理,这种做法即使达到了逮捕犯罪嫌疑人后成功突破案件的目的,也是不可取的。这次《规则》规定分州市院将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检察院管辖,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批准,这样就从程序上弥补了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制度的漏洞。在具体操作上,指定管辖的审批工作应由上一级检察院侦查部门负责,上级检察院侦查部门应严格审查把关,杜绝借此规避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制度的做法。

二、关于辩护与代理

关于权利告知。要严格按照规则规定履行权利告知义务,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和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规则》第3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人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第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审查逮捕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其要求,并记录在案。第41至43条对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的有关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第54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同时,根据《规则》第57条的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公检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十六种行为提出申诉或者控告。这就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在办案中必须强化人权保障观念,严格执行《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权利告知义务,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和辩护律师的各项诉讼权利,确保程序合法、没有瑕疵。

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许可辩护律师会见问题。刑诉法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规则》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一,明确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具体标准,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刑诉法之所以将许可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案件规定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就是要严格限定许可会见的适用范围。从近年来检察机关查办的贿赂犯罪案件统计数据看,涉案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约占6%―8%,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数额标准定为50万元以上,符合立法精神,能够为各方接受,是比较适当的。“有重大社会影响”,主要是指县处级以上干部职务犯罪要案,但是并非所有的县处级以上干部职务犯罪案件都属于“有重大社会影响”,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也并非仅限于县处级以上干部职务犯罪案件,是否属于“有重大社会影响”,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社会关注度来把握。“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是指关系到国家安全、国防、外交或者重大经济利益等。在办案中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标准必须从严掌握,不能随意降低标准,扩大许可会见的适用范围。第二,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羁押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第三,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人民检察院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这就是说,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也并非侦查期间一直不允许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如果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解除会见须经许可的限制并通知看守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侦查终结前至少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以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和辩护律师会见权的保障。

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统一接待和资格审查。《规则》第35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申请、要求、意见和有关书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对外接待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既是检察机关便利诉讼的一项举措,同时也是加强案件管理、强化内部监督、保障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一项制度设计,反贪部门要与案件管理部门加强协调,严格按照《规则》规定办理相关业务,并接受案件管理部门的监督。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未经案件管理部门直接与反贪部门及办案人员联系的,应当告知其履行案管部门接待程序。刑诉法规定,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根据《规则》第44条的规定,案件管理部门接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时应当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对办理业务的辩护人,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规则》第39条还特别规定,检察人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检察人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检察人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人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该条是依据《检察官法》第20条对检察官离任后担任辩护人及检察官的配偶、子女担任辩护人作出的限制性规定,目的是贯彻利益冲突回避原则,保证执法公正。反贪部门如果发现辩护人不符合担任辩护人的条件,应当不予办理相关业务,并及时通知案件管理部门。

关于辩护人涉嫌妨碍诉讼犯罪的处理。反贪部门在办案中发现辩护人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或者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处理;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指定其他检察院管辖,不得自行并案侦查。

三、关于证据制度

关于行政机关移送证据材料的审查认定。《规则》第6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材料,应当以该机关的名义移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办案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和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司法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涉嫌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较多,在移送证据材料的审查认定上应当把握三点:一是应当以监察机关的名义移送;二是言词证据必须依法重新收集,即使是被调查人自书的文字材料也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三是经审查证据材料的收集符合法定要求,作为证据使用能够保证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于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规则》对非法证据的审查认定与排除作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首先,明确了刑讯逼供、其他非法方法的定义。《规则》第65条中规定,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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