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一军:完善刑事审判制度的宏观思考

作者:洪一军发布日期:2013-07-10

「洪一军:完善刑事审判制度的宏观思考」正文

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给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翻开了新的一页。强化人权保障、强化程序公正优先、树立现代刑事司法观念对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1]但是刑事诉讼的构架和公检法三机关的地位没有变化,针对刑事审判中的突出问题仍然缺乏一定程度的实证分析和宏观谋划。本文以刑事审判程序10年来运行的实际情况为视角,试图分析其变化的规律和影响其变化的原因,探究刑事审判实际运作存在的关键问题,提出理性完善刑事审判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实证分析:刑事审判程序近10年的运行现状

(一)总体情况:一审刑事案件持续上升、二审案件持平、再审案件持续下降

从2000年至2011年12年间,全国法院刑事一审案件从56万余件持续上升至84万余件,升幅达50%;而刑事二审案件一直维持在10万件左右,没有太大的变化;刑事再审案件则从2000年的9836件下降至2011年的3055件,下降了68.9%。

这一数据充分说明,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矛盾激增,犯罪高发,刑事一审案件不断上升。但是在审判压力面前,二审案件并没有随之上升,再审案件逆势下降,说明我们的刑事案件质量不断提升。刑事再审案件占刑事案件的比重由2000年的1.42%下降至2010年的0.38%,由1%有可能出错的比例下降为3‰。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应当越来越高,而不是相反。

(二)二审刑事案件改判率持续下降,抗诉处在正常范围

每年60至70多万件的刑事一审案件审结后,仅有12%-15%左右的刑事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的比例一直在70%以上,仅有20%以下的判决被改判,且二审改判率一直持续下降,由2000年的21.96%下降至2010年的14.44%,降幅达7个百分点。也就是说,6至7万件案件上诉后,不到9000件案件被二审改判。

而一审审结后,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仅为一审案件的2.5%左右,即2500件至3000件之间。即便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抗诉维持率仍在38%-45%之间。二审抗诉的改判率则出现小幅波动,由2000年的32.07%上升至2008年的46.65%,随后2010年又下降至28.46%,即使在抗诉改判的最高点,因检察院抗诉被改判的案件全国仅1200件。

(三)刑事再审案件绝对数量少、改判率低

二审终审后,提起刑事再审的案件启动主体主要是申诉人申诉和法院院长决定再审,基本上占50%以上,最高的2000年占87.98%,最低的2010年占48.72%,说明申诉是提起刑事再审案件的主要渠道。上级法院提审和指令再审以及检察院再审抗诉案件则呈现上升趋势,分别由2000年的7.94%、4.08%上升至2010年的27.92%、23.36%,上升了近20个百分点,说明上级法院和检察院加强了纠错的审查力度,大力纠正生效裁决的错误。

刑事再审的审理结果与加大纠错力度的努力相互印证,再审维持率由2000年的54.48%下降至2010年的29.59%,下降了24.89%,再审改判率则由2000年的20%上升至2010年的41.70%,上升了21.7%,再审发回重审率由2000年的7.25%上升至2010年的12.74%,上升了5.49%。再审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的提升说明对“确有错误”的把握标准更加严格,再审案件质量有所提高。比起全国4万余件的民事再审案件,3000余件刑事再审案件的绝对值是非常少的,即便在刑事再审改判的最高点,2010年改判率占当年生效刑事案件的1‰。

(四)重刑率与犯罪率背反: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

刑事诉讼控制和惩治犯罪的实效由重刑比例直观地反映出来。与一审刑事案件持续上升相吻合,全国刑事判决生效的被告人数由2000年的64万余人上升至2011年的105万多人,上升了35.83%;而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被告人则由16万多人下降至14万多人,重刑率由2000年的25.28%下降至2011年的14.21%,降幅达11个百分点。重刑率与犯罪人数的持续增长和刑事再审的加强恰恰相反,呈现逆势下降的趋势。这说明经过严格的一、二审、再审程序,从总体上看,我国刑罚已经向轻缓化发展。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中央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打击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的积极成果,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也与我国经济持续增长和社会保持稳定的客观环境相适应。

在案件的实际数据面前,我们的初步结论是人民法院为司法公正付出了巨大的努力,刑事案件整体质量是合格的。

(五)个案与整体的反差

2005年9月最高法院公布全国16起刑事冤案[2]并进行深刻剖析和反省。2007年最高法院统一收回死刑复核权,被视为是防止冤假错案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重大改革。然而,2010年因死者复活而洗冤的赵作海案[3]再次出现。2011年药家鑫案、李昌奎案在网络喧嚣的一边倒责难声中,两被告人均被执行死刑。这些个案掀起的波澜绝非偶然。尽管人们对舆论杀人的负面影响进行了反思,尽管药家鑫父亲提起对张显的名誉侵权案胜诉,但是刑事案件整体审判质量不断提升的客观实际被掩盖了,刑事裁判的合法性、公正性正在不断地受到质疑,成为困扰刑事审判的最大问题。是什么原因导致刑事案件成为人们宣泄对权力的质疑与社会不信任感的焦点?是什么原因导致刑事案件整体审判质量不断提升的客观实际与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评价存在巨大反差?这一系列问题影响着中国刑事诉讼法治化的进程,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并正确回应。

二、探究反差:刑事审判制度实际运作中存在的问题

当我们拨开错误的表象,从刑事一审、二审、再审总体关系的本质上看,一审程序后85%以上的被告人命运已经确定,高有罪判决率、低上诉率、低抗诉率、低二审改判率、低再审改判率“一高四低”的特征意味着刑事诉讼运作模式实质以侦查决定为中心,99.9%以上的有罪判决[4]靠强大的侦查结果来维持,尤其11年间近一半的刑事再审案件经过再审程序仍回到原点。具体分析,当前刑事审判存在以下突出问题。

(一)“围城效应”:刑事政策与民意之间的冲突问题

首先,重刑率的整体下降与国家刑事政策变化紧密相关。在“严打”转变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重刑率下降有深刻的背景。从1979年中央明确提出要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依法从重从快惩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开始,“严打”斗争坚持了24年,对促进社会长治久安、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一味依赖严打,忽视犯罪的有效预防和控制,难以从根子上解决犯罪的问题,反而出现“严打”的边际效应递减。边际效应递减是经济学的基本规律,通俗地说就是单位时间内消耗的物品越多,取得的效果越不好。“严打”也一样,每一次严打斗争过后,刑事犯罪案件并不会随着严打而迅速减少,反而出现新的犯罪高峰,并且气焰更加嚣张,以至于后一次严打的单位时间内投入资源要比前一次的多出2-3倍,当单位时间内严打需要投入的资源越来越高,而犯罪上升趋势并没有明显遏制或减缓时,单一的“严打”退出了历史舞台。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在《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更加注重犯罪的治本之策,运用综合治理的手段,消除犯罪的条件,增加犯罪的成本,降低犯罪的机会,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犯罪。这是我国刑事政策的重大转变,因为24年严打的实践已经表明仅靠刑罚惩治犯罪来解决社会治安问题是行不通的,刑事审判必须走向理性、法治的轨道。

然而国人的心理还停留在重刑主义上,认为“严打”才能阻吓犯罪,法院对严重刑事犯罪就是要重判多杀,唯恐打击不力,轻纵了犯罪,动辄就表示对社会治安状况尚失信心。并不掌握“严打”的边际效应递减问题,也不了解监狱等执行场所爆满而频繁运用减刑机制已经威胁到刑罚的确定性问题,更不知晓“两劳”人员重新犯罪率居高不下,逐年递增的问题。在严打期间,由于判决的被告人总数逐年增加,投监狱的人犯数量自然随之增长,监狱的容量短期内无法适应这样的增长,于是一方面“判得越多、减得越多”,每年每100名被判决的罪犯中约有69人被减刑,[5]就算无期徒刑15年也可以出狱;[6]另一方面“减得越多,重新犯罪越多”,令人惊讶的是,曾犯罪、曾被劳教的人员重新犯罪的增长速度还要远远超出减刑假释的增长速度,增幅达239%。[7]一般人认为,曾经犯罪的人应当最了解刑罚的威严,应当最体会失去自由的苦楚,应当在受罚后视犯罪为禁忌。但是实践证明恰恰相反,各色罪犯集中在一起,更容易相互勾结,促使形成犯罪人格,出狱后一旦难以融入外部环境,很容易再次犯罪,导致重新犯罪率不断上升。这就出现与国人心理相矛盾的结果。

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从来不敢旗帜鲜明地宣传重刑率下降的趋势,而是迎合国人的从重心理,强调“严惩”、“打击”等字眼以提升群众安全感。如果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开始,我们就对即使实行重刑主义,刑罚也不足以威慑遏制犯罪进行大力宣传,让国人逐步接受刑法的谦抑精神,缘何出现一片喊“杀”的群情激愤呢?这就出现了围城效应:国人站在城外喊杀;而城里的人知道杀多了不好,实施保留但严格控制慎重适用的做法,城里人和城外人缺乏有效地相互沟通,形成信息不对称,导致一项好政策得不到城外人的普遍认同。如何在定罪量刑上找到与犯罪形势相适应的切合点,既实现司法资源配置的最优化和产出效果的最大化,也让民众接受裁判,提高民众对司法的认同度是当前的重任。

(二)“黑白效应”:死刑与死缓之间的关系问题

刑罚是一种社会治理方式,针对犯罪后给社会带来的伤疤有压制型、自治型、回应型三种治理方式。刑事政策、尤其是死刑政策选择哪种治理方式并非简单的法律问题,而是一个社会公共政策的问题。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刑法理念基础是刑法谦抑。虽然强调重重轻轻相结合,但就其根本而言,更注重刑罚的轻缓化。以合法的暴力压制非法的暴力已经不再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首选,而是积极回应社会的各种合理需要和愿望,疏通怨愤,恢复犯罪带来的创伤,注重协调治理。刑罚趋轻、重刑率下降符合和谐社会的发展方向,是社会治理结构发育程度较高的标志,因为只有在一个发展程度较高的社会,刑罚目的认识进化,报应成分减少,教育成分增加;犯罪原因认识深化,加强了对各方面控制犯罪的信息整合和处理;政府能有效地对社会进行治理,才可以减低对刑罚、尤其是重刑的依赖。[8]然而,我国的刑罚体系存在着结构性缺陷,死刑过重,生刑过轻,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相符合,极大地妨碍了刑罚功能的正常发挥。一旦死刑改死缓,死缓虽然为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但是一死一生,轻重悬殊,在实际执行中死缓已经演变为与有期徒刑没有实质区别的自由刑,既成为被告人的救命稻草,又被斥责成裁量过于自由的工具,难以得到人民群众的认同。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此进行了大力修改,一方面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取消13个罪名的死刑;另一方面加重生刑的处罚力度,调整了死缓、无期、有期徒刑之间的关系,提高了对死缓犯减刑后的最低服刑期限,延长了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最低期限,故意杀人等严重刑事犯罪和累犯严格限制减刑,不得假释,提高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至25年等。同时明确了对未成年人、老年人从宽的范围和幅度,采纳了社区矫正、禁止令等非监禁刑的适用。诚然,法律的生命在于有效实施。通过调整刑罚结构增强刑罚的社会调控能力还有待实践的进一步检验,在较长的时间内,人民法院还要面对死刑与死缓之间的抉择,如何准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八),提高生刑的威慑力,降低社会公众对死刑的依赖心理,从而在情感上接受死刑的大幅度减少,尊重法院死刑改死缓的判决,是人民法院面临的巨大考验。

(三)“坍塌效应”:诉讼结构异化

诉讼程序的公正是由程序的公开、平等、中立而得到保障的。刑事诉讼中检察院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出公诉,被告人享有罪轻、无罪的辩护权,法院居中审查犯罪事实的真实性做出裁判,形成诉讼的等腰三角型,保证有罪的人得到追究,无罪的人不被冤枉。但是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权力过于强大,被告人的程序性、实体性权益缺乏相应的具体制度保障。刑事被告人虽然享有辩护权和获得律师帮助权,但是实践中操作起来颇为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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