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剑秋 莫苇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制度探索

作者:谈剑秋   莫苇菁发布日期:2013-05-08

「谈剑秋 莫苇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制度探索」正文

未成年人是特殊的犯罪群体,对这一群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已成为司法界的统一认识。由于涉罪未成年人相对成年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较小,他们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决定其可塑性较强,因此如何通过加快办案速度,减少刑事诉讼带给涉罪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尽早使他们回归社会,需要司法机关进一步统一认识,完善机制,发挥最佳联动效应,推动该项机制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落实。

一、快速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价值分析

快速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目的在于,通过快速办理案件,减少涉罪未成年人的诉讼时间,减轻其对抗心理,对于被羁押未成年人更体现在避免刑期“倒挂”,[1]减少其被“二次污染”的可能性,最终达到对所有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效果的全面覆盖。

(一)快速办理案件系挽救未成年人的重要方法

贝卡利亚在论及刑事诉讼的及时性原则时谈到:“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2]对涉罪未成年人而言,因羁押失去自由产生的痛苦和对未来判罚捉摸不定的猜测是折磨其心灵的两把利刃。哪怕对于适用非监禁强制措施的涉罪未成年人来说,未知的惩罚也会成为他的一个极大心理负担。推行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通过办案时间的缩短,对羁押的涉罪未成年人防止了审前的过长羁押,尽量避免羁押期间“交叉感染”,以及羁押本身给他们带来的不利影响,同时避免了羁押时间超过实际判处刑期的情况发生。对非羁押的未成年人也能避免长时间所受讼累,造成人格精神受创,产生悲观失望情绪,有助于未成年人尽快回归社会。新刑诉法第275条对犯罪记录封存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快速办理案件,能使涉罪的未成年人在终结诉讼后,尽早地平等地享有与其他正常人一样的权利,回归社会。

(二)快速办理案件系化解社会矛盾的有效途径

在现代法治社会里,对被追诉者的司法处遇是国家、社会、个人利益三者并重,即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与教育改造犯罪人三位一体。[3]司法对犯罪人的处罚,不仅体现对犯罪人的刑罚处罚,同样重要的是如何使犯罪人承担起救济、补偿受害人物质财产以及精神人格损害的责任,以此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犯罪人与受害人的关系。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及时促使涉罪未成年人主动承担个体责任,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赔偿,使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秩序、人际关系在短时间内得以恢复,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减少不和谐因素。尤其对那些非羁押未成年人,案发前有的已有固定工作和收益,快速办理案件更能促使他们早日重返工作岗位,以自己的保障收入,及时足额地对被害人的物质精神损害作出经济补偿。

(三)契合新刑诉法框架下对效率与公正的兼顾

陈光中教授曾就诉讼效率的理念问题提出,“效率包括追求过程的经济合理性与追求结果的合理性。”[4]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迅速简约可能带来一定的弊端,但是其弊端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弥补,而不应成为否定迅速简约原则的理由[5]。新刑诉法增加一编规定未成年人的特别程序,从专人办理、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羁押评估、附条件不起诉等方面做了详尽的规定,处处彰显着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和教育挽救。快速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质,要求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充分维护涉罪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依法快速办理,也就是只缩短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阶段办案期限而不遗漏任何法定诉讼程序和不侵犯任何法定诉讼权利的基础上,促使他们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完全符合新刑诉法给予未成年人特殊处遇的立法精神。

二、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期限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自1995年起先后出台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确立了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遵循公正、及时原则。特别是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12月28日颁布的《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第4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快速办理。这些规定运行以来,总体效果较好,但仍存在一定不尽如人意之处。

(一)侦查阶段

一是缺乏专办机制。目前上海市公安机关还未全部实现未成年人案件专办机制。有的办案人员缺乏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经验、不掌握办案的特殊程序,对未成年人案件采用与成年人案件基本相同的办案程序和模式,由此消耗了大量的办案时间。二是将可以快速办理的刑事案件与非适用快速审理的刑事案件混同办理。

(二)检察阶段

一是监督渠道不畅。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或非羁押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信息掌握不够,对公安机关是否存在随意延长刑事拘留时间,未优先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作案而未分案办理等情况,缺乏有效途径开展监督。二是引导意识不强。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意识不强,部分需第一时间收集的证据由于错失时机,增加了补证、退查的次数。对捕后或退查要求补充证据的,未能及时跟进了解办案进度。三是特殊工作滞后。近年来对未成年人开展的特殊检察工作,如社会调查、心理测试、法律援助、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讯问等,往往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才得以开展,未能充分利用捕后两个月的侦查期,使得办案速度大大放缓。

(三)审判阶段

一是操作性细则缺失。上海市公检法司2010年联合制定的《关于对本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对未成年人案件移送作了原则性的要求,并未细化具体的移送期限,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该期限不应包含在审限内,因此未及时将案件移送到指定的法院,一定程度造成了审限的延长。二是法定审限延长。数据表示,2011年上海市某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18起未成年人案件,平均用时12.3日。新刑诉法规定对普通程序案件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简易程序案件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新刑诉法正式实施后法定审判期限的延长,势必会对法院的审判用时,包括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用时造成影响。

(四)公检法三机关联动方面

一是联动制度的缺失。“两高”和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关规定,确立了及时简约原则,但对案件的适用范围,不适用的情形等未形成统一认识。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有关规定虽详细规定了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应当快速办理的操作规则,但该规定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推动和监督作用相对有限。二是联席会议作用发挥不够。公检法的联席会议没有形成制度化,一类问题往往得不到及时统一和解决。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年龄证据的收集、固定,对公安机关网上下载的人口信息是否需附照、是否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是否必须收集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何种情况下需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骨龄鉴定等情况没有达成必要的统一。另外,对未成年人的定罪标准等认识也不够一致,往往造成这些案件游离在罪与非罪的两可之间,补侦、退查次数增多,虽未超过法定期限,但严重影响了快速办理期限。

三、构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从侦查到审判的,陕速办理通道

构建快速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通道,是以加强侦捕诉审各环节的协调配合,提高诉讼效率为目的,旨在弥补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的不足,在立法层面尚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从司法实践层面探索完善快速办案机制。以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为例,2012年1月至7月共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5件9人,通过试行快速办案通道,案件办理期限从平均117.4天下降为95.9天,诉讼周期缩短了18.3%。

(一)侦查阶段是构建快速办案机制的基础

侦查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的前沿,所用期限也最长,直接决定了案件质量和诉讼用时,由此完善该阶段的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1.推行专人办案机制。《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22条以及新刑诉法为此作了专门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承办人来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其自己的特点,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也不同于成年人犯罪,这对承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任务的办案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承办人应当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

2.遵循分案办理原则。案件类别和办案程序的繁简分立是从总体上提高效率的有效途径。[6]将案件以是否适用快速办理条件进行划分,实行繁简分流,采用不同的收集固定证据的方法,减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次数,对次要证据的收集尽量简化,以节省办案时间,及时将案件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或审查起诉,提高工作效率。除涉外或重大敏感案件、未成年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能,或其他可能影响办案工作正常进行而不宜分案办理的以外,将未成年人与成年同案犯分案办理,并告知涉案未成年人,使其及早消除顾虑,减少对抗,配合司法机关顺利开展诉讼活动。

3.增强特殊保护意识。侦查机关应进一步增强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优先快速办理意识,避免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与成年人刑事案件采用相同的办案时限,办案模式,即使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适用快速办理机制,也应本着及时迅速的原则,加快办案速度。杜绝对涉罪未成年人随意延长提请批准逮捕期限及停止计算羁押期限的情况发生。同时要明确被采取非羁押措施的涉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只要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不能因为办案期限不受提请批准逮捕、捕后侦查期限的限制,而拖延对该类案件的办理。

(二)监督检察是构建快速办案机制的核心

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处于承上启下的中间环节,又是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检察机关要以充分发挥自身职能为基点,适当向前向后延伸,协同侦查、审判机关共同做好该项工作。

1.主动出击掌握信息。主动与侦查机关沟通,及时掌握涉罪未成年人的刑事拘留情况,并对侦查机关采取的羁押措施、羁押期限实行排摸监督,对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三类延长提请批准逮捕的情况,发现一例纠正一例。对符合快速办理和分案条件的案件,及时督促侦查机关尽快提请逮捕。

2.提前介入适时引导。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及时了解案情、引导收集固定证据。在保证案件质量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集中力量收集、固定主要证据,尽量缩短侦查期限;对涉及多种犯罪事实的,符合逮捕条件的可先行提请批准逮捕,提高诉讼效率。同时充分发挥《要求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及《补充侦查提纲》等文书的作用,并即时跟进了解办案进度,适时引导,确保高效高质完成补侦工作,做到公正合法且及时迅速。

3.全面推进特殊工作。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的诉讼工作作了专章规定,一些特殊工作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当前,部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工作已前伸至侦查阶段开展,如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效果良好。下一步将把社会调查、非羁押措施评估、心理测试、对未委托辩护人的涉罪未成年人落实强制性的法律援助等特殊工作,向侦查阶段全面推进,使得案件侦办初期即全面及时了解掌握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保障涉罪未成年人获得辩护人提供的法律帮助,强制措施适用得当,从而确保案件的快速办理。

(三)审判阶段是构建快速办案机制的关键

审判阶段是对案件作出处理结果的阶段,同时也关系到快速办理机制的最终成效。

1.细化程序性规定。在每个基层法院均设立少年法庭,有效避免案件移送迟缓。如全面设立少年庭条件尚不成熟,检法应会签协议,明确案件移送时间,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即向对口的法院移送案卷材料之日起24小时内,由该法院将案卷材料移送指定管辖的法院。

2.加快简易程序案件办理。新刑诉法第208条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作了修订后,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均可适用。可见,修订后的刑诉法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即使同样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罪名的不同、事实的繁简和证据收集的难易,也必定存在差别,因此应做到繁简有别,才能加快审判进程。审判机关应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别及所用期限作出更具操作性的细则。

3.有效应对审限延长。审判机关除了应制定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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