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行勇:完善刑事诉讼中交叉询问规则之构

作者:甄行勇发布日期:2013-04-12

「甄行勇:完善刑事诉讼中交叉询问规则之构」正文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较多的吸取和借鉴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的一些要素,形成了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相融合的刑事审判模式,如规定了控辩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对被告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交叉询问,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了交叉询问应当遵循相关性、禁止诱导性和不得威胁证人等规则,旨在增强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削弱庭审中的职权主义职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是我国该《刑事诉讼法》对交叉询问的主体、范围、顺序和所遵循的规则等规定得比较笼统和简单,与交叉询问的实施相配套的证据等规则又没有完全建立。因而在司法实践法庭调查中的交叉询问大都是对被告人发问和对书面证言质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从知晓,庭审的对抗性大打折扣;即使有证人出庭作证进行交叉询问,对哪些发问控辩双方可以提出异议或审判长应当制止也缺乏可操作性,限制了控辩双方诉讼权利的行使。本文试图从实现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目的以及实现保证实体真实和程序公正的两大目标出发来论述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交叉询问规则和健全与交叉询问规则相适应的证据等规则之必要性及提出一些构想。

一、完善刑事诉讼交叉询问规则和相关证据规则的必要性交叉询问规则是英美法系中的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对各自传唤的证人进行盘问时所应遵循的一整套规定,与之密切相关的规则有意见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和品格证据规则等。[1]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借鉴了英美法系对抗制的一些审判方式,但没有系统地建立相应的法律规则,因而司法实践中法庭调查流于形式和具有随意性,控辩双方的力量不对等,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完善和健全适合我国国情的交叉询问规则和配套的证据等规则是必需的。

(一)实现程序公正和诉讼民主的需要

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是指裁判结果的公正,它包括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等。程序公正是指诉讼的过程公正,它包括法律的制定应当体现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和法官保持中立以及诉讼程序的运作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程序公正就没有司法公正。诉讼民主是指法律规定的控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诉讼制度应当合理以及诉讼参与人能够积极参与诉讼并在诉讼中充分地行使权利和受到人道的待遇,它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价值的重要取向,是一个国家实行法治的标志。[2]而完善和健全交叉询问规则和配套的证据等规则就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和诉讼民主。首先,在交叉询问过程中,控辩双方的活动只要没有违反交叉询问规则和证据规则,法官只能依照既定规则进行判断,不得随意对其进行干预和控制,避免了法官内心确信的主观随意性。这样法官能够保持中立,平等地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和主张;控辩双方在庭审中也能够发挥其积极性和主动性,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其次,在交叉询问制度下,辩方作为与控方具有完全平等的诉讼地位,他不仅有权提出本方证人,而且有权对控方证人进行发问和对其证言进行质疑;他还有权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要求排除对其不利的证据。这样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体现了对被告人人权的尊重。第三,实行交叉询问能够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在交叉询问制度下,控方尽可能通过有效地举证、询问和运用证据规则来证明指控事实和对被告人定罪的正确;而辩方可以运用证据规则和利用诱导询问、迂回询问等策略和技巧,通过对控方证人的反询问和发现对方违反证据规则之处来获取有利于己方的证据,证明控方的指控事实存在合理疑点,以增强己方的防御力量,削弱控方的指控以实现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

(二)查明事实真相和证据真伪的需要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客观真实论和法律真实论之说。客观真实论认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客观真实。法律真实论认为受认识能力等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近似于或接近于客观真实,不可能是真实事件的重现,它是依照程序运用证据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3]但由于证据有真有假,有虚有实,故查明和认定的法律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有一定距离甚至相反。因此只有用能反映事实真相的证据才能使认定的案件事实尽可能达到客观真实。而完善和健全交叉询问规则和配套的证据等规则就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和证据真伪。首先,在交叉询问制度下,由于实行直接言词原则,证人的询问是由控辩双方面对面进行的,控辩双方能从不同的角度去观察问题和发现问题,如从证人的感知、记忆、表述以及与本案的关系等角度通过主询问和反询问的方式引导证人全面陈述案件的事实和情节,从而揭示证据真假虚实,挖掘出事实真相。其次,控辩双方实行交叉询问能用质疑的方法,从相对的立场寻找对方证据中的缺陷,特别是被告人最了解事实真相,他对证人的质询常能击中要害,使对方证据中的虚假之处暴露无遗;同时交叉询问的反询问有权进行诱导性询问,诱导性询问通过对证言的可靠性进行全方位的质疑和反驳,更有助于使证人有意地编造和无意的误述得到充分的揭露,以查明证据的真实性。故交叉询问被一些英美学者誉为发现真实的最重要的法律装置。[4]第三、在交叉询问制度下,由于实行证据裁判原则,控辩双方各自调查系争事实和搜集证据,而刑事诉讼的结果与他们有切身的利害关系,他们为维护各自利益,会积极而负责任地调查证据,力求发现有利于己方的证据,然后在法庭进行争辩和澄清,这样法官既能听到不利被告人的证据,又能听到有利被告人的证据,使法庭调查更趋向客观。

(三)顺应刑事诉讼世界趋势和融合英美法系审判模式的需要

大陆法系审问制审判模式和英美法系对抗制审判模式各有特色,互有长短,当今两者更呈现相互借鉴、吸收、融合的发展趋势。但总的说,推行对抗制审判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只是适当借鉴大陆法系审问制审判方式的合理内容,如赋予法官在庭审中一定限量的主动权,可以说在借鉴时显得谨慎和保守;而奉行审问制审判方式的国家则大量引进和借鉴对抗制审判模式的合理内容,如有些国家甚至基本采用对抗制庭审方式,这是两大法系审判方式出现融合趋势的主流。[5]因此,在程序公正已被视为是刑事诉讼的绝对价值的今天,不能不说对抗制庭审方式更有它的优势、生命力和合理性。而完善和健全交叉询问规则和配套的证据等规则就能较好地顺应刑事诉讼世界趋势和融合英美法系审判模式。第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采取对抗制审判模式,但诉讼制度大多仍沿袭旧的规定,没有完备的交叉询问规则和证据规则,而对抗制审判模式要求应制定系统的证据等规则,因为控辩双方直接向法庭举证,必须要有相应的规则,才能保证事实的真实和诉讼的效率。故完善交叉询问规则和证据规则既是完备法律,又是对抗制审判模式的内在要求。第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庭调查实行交叉询问,但不管是主询问还是反询问,法律规定一律禁止诱导性询问,这与对抗制审判模式进行交叉询问时反询问方有权诱导性询问规则背道而驰,因为恰恰是通过诱导性询问可以发现证人陈述的虚假之处和对事实予以澄清,故完善交叉询问规则并与对抗制审判模式的规则保持一致是种合理选择。第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仍赋予法官太大的裁量权,法官能较为自由地认定证据,主导庭审活动,如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官不必顾及控辩双方的意愿,径自作出同意与否决定,这不仅制约控辩双方的权利,而且易发生法官权力滥用,且与英美法系法官在庭审中的作用大相径庭,故借鉴对抗制审判模式的有关规则,对我国法官庭审中的权力适当约束符合刑事诉讼的世界趋势。

二、完善刑事诉讼交叉询问规则和相关证据规则的构想

英美法系对抗制审判模式虽有它合理的价值,但也有它致命的弱点。美国前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告诫说:我们的诉讼制度对于一个有素养的民族来说,耗费过甚、太令人痛苦、太具破坏性、效率过于低下;被大多数美国人认定是双料杀人犯的橄榄球明星辛普森被判无罪更是引起人们对美国对抗制诉讼制度的反省。[6]故完善和健全我国刑事诉讼中交叉询问规则和配套的证据等规则应着眼我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条件,基于民众对惩罚犯罪和追求正义的愿望,考虑保护人权和程序正当的现代法治理念,而不应对抗辩制审判模式不加选择的照抄照搬,以使我国刑事审判方式真正体现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以及程序正当和实体真实有机统一。故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交叉询问仍然应该是控辩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遵循一定的规则,在法庭上通过质疑、辩驳等方法对言词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进行审查,从而影响认证的一种诉讼活动。它是质证的一个手段,必须有系列的规则予以保障,这就涉及到交叉询问的主体、范围和顺序以及相关的规则,下面予以阐述。

(一)交叉询问的主体、范围和顺序

交叉询问的主体是指哪些人有资格在法庭上对言词证据进行质询以及是哪些言词证据在法庭上被质询,它分为交叉询问的询问主体和被询问主体。1.公诉人担负证明所控犯罪事实的任务,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他们通过发问证明指控事实,以使犯罪人受到追究,应是交叉询问的询问主体。被告人虽处于被追诉的地位,但他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因为法律赋予其辩护权;辩护人因法律规定的辩护制度存在而辅助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他们通过发问影响法庭,以证明被告人罪轻或无罪,也应是交叉询问的询问主体。法官是法庭的主持者,又负有查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对于控辩双方发问不到或不清楚之处可以进行发问,法官应是交叉询问的询问主体。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因为有公诉人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指控,加上他们的观点可能与公诉人存在冲突,他们参与对刑事部分的事实发问可能造成法庭秩序的无序和混乱,故他们不宜成为交叉询问的询问主体。2.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包括辩方证人,都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他们的陈述是否具备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需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因而他们既是交叉询问的被询问主体。(被害人、被告人既是询问主体亦是被询问主体)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可靠,鉴定人是否具备资格等需要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对鉴定人询问以确定该鉴定结论是否作为证据采纳;侦查人员制作的讯(询)问、勘验等笔录的制作过程及其内容的真实性等需要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对侦查人员询问来发现其矛盾和不实之处。故鉴定人和侦查人员是交叉询问的被询问主体。

交叉询问的范围包括适用对象范围和适用程序范围。实行交叉询问目的是维护正当程序和寻求实体真实,而通知证人等到庭质询需要一定的财力支持和耗费大量的时间,故对每件案件的言词证据都进行交叉询问既不现实又无必要,应限于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法院在给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应讯问他对起诉书的意见,若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意见,表明他既承认犯罪行为又承认行为的责任,即选择了认罪,法律应当尊重其对个人权利的处分,故此类案件没有必要传唤证人等到庭质询,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发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确立此类案件简化审理是适宜的。当然此类案件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若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或部分犯罪事实否认或对定性有异议,此类案件应传唤证人等到庭质询。2.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之一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类案件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已供认,犯罪情节又较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意义就不大,故此类案件也无必要传唤证人等到庭质询。

交叉询问的顺序是指庭审时控辩双方各自向法庭举证和对言词证据质询的次序,它是法庭调查的一个阶段。为了保证庭审举证、质证包括交叉询问的有效性,应当设置两个程序:一是庭前证据开示程序。即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在法官的主持下,开庭前各自向对方开示己方证据,以确定举证、质证的范围包括传唤证人等到庭的名单。二是被告人答辩程序。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由被告人、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这种陈述对无罪的被告人有强加犯罪和诱导其供认犯罪之嫌,有违公正性;而对有罪的被告人让他再陈述犯罪过程与起诉书重复,拖延了诉讼。故改为答辩更为客观公正,被告人只须对指控的罪名同意与否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承认或否认以及是部分承认或部分否认表明意见和态度,以明确控辩双方争议的事实即可。然后法庭调查进入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包括交叉询问阶段。1.首先公诉人主讯问被告人,被害人再对被告人进行补充性主询问,旨在使其供述对控方有利的事实;后由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其进行反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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