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欣:当代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变迁

作者:梁欣发布日期:2012-12-11

「梁欣:当代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变迁」正文

刑事诉讼模式变迁是指刑事诉讼模式所发生的新变化。从刑事诉讼历史发展来看,伴随着社会变迁的刑事诉讼模式变迁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微型变迁,其中有的表现为潜移默化,难以察觉;有些表现为剧烈变动,但它们都不是与传统体制决裂,所以是量的变化;另一类是巨型变迁,这是指突破传统体制束缚的变化,所以是质的变化[1](P.116)。总体上来看,当代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变迁属于微型变迁,其中既有潜移默化的刑事诉讼文化的传播,也有规模较大的制度移植,由于世界范围的制度变革和全球化趋势,当代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也正酝酿着突破与转型。

一、刑事诉讼模式变迁的结构

刑事诉讼模式的变迁是体现在意识形态、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刑事诉讼价值、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和诉讼构造等刑事诉讼模式的文化结构要素当中的,正是各个要素的变迁诠释了当代中国刑事诉讼模式及诉讼文化变迁的内在逻辑。因此,把握当代中国刑事诉讼模式变迁的表征和轨迹,也应从其结构要素和结构模式入手,按照这一阶段的时间脉络梳理各个要素或微妙或显著的变化,才能勾勒其总体轮廓。

(一)刑事诉讼发展历程的回顾

1.1949年建国――1976年文革结束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央政府选择的是全能主义政府的治理模式,以实现社会的整体目标[2](P.164)。新的刑事诉讼制度是在废除国民政府六法全书之后,在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注:中国共产党在20世纪30年代开始创建革命根据地,建立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以及其他根据地。红色割据政权受到苏联法律体系的影响,制订颁布了效仿苏联法律的部门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于1932年颁布了《审判部暂定组织及审判条例》,建立了系统的司法组织及司法制度。这个时期的刑事诉讼有以下特征:第一,诉讼职能不分,未实现控审分离。审检合一,执行检察职能的人员附设于审判机关。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临时最高法院以及各级裁判部均设有检察部门,负责侦查、预审、公诉以及出庭支持公诉。在鄂豫皖苏区,革命法庭下设审判委员会、国家公诉处、审判委员会负责审判,国家公诉处负责侦查、预审。第二,赋予被告人辩护权。根据地处于贫穷的农村地区,没有城市地区设立职业律师的条件。但根据地规定被告人在庭审阶段可以委托他们信任的人为其辩护。参见汪海燕著:《刑事诉讼模式的演进》,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第230-231页;第三,刑事审判遵循群众路线,即“依靠人民、联系人民、便利人民。”依照中国共产党的意识形态,法律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在这种思想的支配下,根据地的刑事审判制度强调审判要与人民群众相结合,群众可以参与审判,而参与的方式一种是法庭在作出判决之前征求当地群众的意见,另一种方式是群众直接参与审判。此外,群众路线的另一个标志是公开审判制度,当然公开审判不同于现代意义上的审判公开制度。公开审判最显著的特征是:审判不在固定的法庭进行,而是在公共场所进行,是“公审大会式的审判”。这种审判方式强调方便人民,不拘泥于形式主义。实际上,这种群众路线与中国文革期间法律虚无主义盛行,以公判大会,批斗大会的形式取代正式审判不无关联。)1949年2月,中共中央宣布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旧司法彻底决裂。新政权当时力图使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在法律及规则的约束之下。新中国成立,百废待兴,1950年开始的镇压反革命运动是新中国刑事司法系统迎接的第一次挑战。在这次运动中,中共中央认为司法机关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宽大无边的倾向,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即对反革命分子判得轻、对反革命案件由于法律“文牍主义”所限,故办得慢、对反革命分子管的松[3](P.138-139)。为了纠正上述现象,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具体规定了惩治反革命的宽严标准。但随着条例的颁布,镇反运动矫枉过正,出现了扩大化的趋势。镇反运动在中共党史中有过多次,根据地时期镇反运动的发动者基于纯洁队伍或清除异己的考虑,动用党内斗争,使用军事力量来完成肃反。而1950年开始的镇反运动与以往的最大差别在于采用了法律的形式,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程序,通过理性的方式来做出判决。虽然人民法院对反革命案件的审理有不尽人意之处,但毕竟与以往采用纯政治手段相比有了不小的进步。镇反运动之后,新政权颁布了一系列涉及刑事诉讼的法律法令,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颁布了《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1954年12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拘留、逮捕条例》。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公安机关分别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三机关相互配合、分工负责、相互制约原则;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改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为垂直领导,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开审判;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等[4](P.48-496)。上述法律的颁布,使新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具有了现代法律的基本特征。此时的刑事诉讼制度是作为新政权通过法律治理或者通过程序治理的政治治理技术而存在的[5](P.151)。

1957年党的整风运动演变成为反右派运动,法律虚无主义开始在我国漫延,人治成为主流话语,尽管国家也有法律,但是掌权者可以置身于法律之外,凌驾于法律之上,以言代法,以权压法[6](P.212)。在浓厚的法律虚无主义影响下,法治的基本原则,例如法律至上、司法独立、无罪推定、罪刑法定都处于被批判、否定、遗弃的地位。(注:1958年,毛泽东在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说:“民法、刑法那么多条谁记得了。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我们的各种规章制度,大多数,90%是司局搞的,我们基本上不靠那些,还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在会上,刘少奇说:“到底是法治还是人治,看来实际靠人,法律只能作为办事的参考。”参见蔡定剑著:《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2、93页。)公检法三机关受到法律虚无主义的严重破坏。在反右运动中,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被批判为“以法压党”,“审判独立”被视为反党谬论[7],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被批判为“矛头对内”,在公检法三机关关系上,以“支持第一,制约第二”的原则来取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而注重或严守司法程序被认为是旧司法传统。1958年大跃进运动当中,全国司法工作同样也要大跃进,当时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同步跃进。在三机关的关系方面,片面强调三者的协调关系,办案时三机关“联合作战”,实行所谓“三马齐出动,拧成一股绳,下去一把抓,回来再分家”的工作方法。某些地方采取所谓群众路线与专门机关相结合的办案方法,即“三机关”(公、检、法)合作,“三员”(预审员、检察员、审判员)办案,所谓“一员代三员”、“一长代三长”结合辩论充分发动群众,检举揭发犯罪,就地逮捕、就地起诉、就地审判[8]。反右运动之后,相当数量的法院领导干部及业务骨干被划为右派。另外,在这一阶段,律师制度也被取消(注:我国1954年《宪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被告人有权委托律师为其辩护。),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无法委托律师为其辩护。1957年反右运动使大批律师成为右派,1959年全国各地的律师机构被关闭。196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合并于公安部、实行合署办公,由公安部党组统一领导,到文革时代,三机关合署办公的局面不再。(注:1966年,中央文革小组成员,权倾一时的江青将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称为都是从资本主义国家搬过来的,建立在党政之上的,多年与毛泽东对抗的官僚机构,江青提出:“公安部门除了交通警、消防警之外,其他的全部军管。”参见蔡定剑著:《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1页。)1968年最高人民法院军代表、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代表,内务部军代表及公安部领导小组向中共中央及中央文革打报告,即《关于撤销高检院、内务部、内务办三个单位,公安部、高法院留下少数人的请示报告》,毛泽东同志批示“照办”,就此检察制度被废除。检察机关公诉职能被所谓群众专政指挥部、公检法军管小组及人民革命委员会保卫组所代行。1975年四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这等于从法律上正式确认检察机关的消亡[9](P.259)。

2.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1996年刑诉法修改

文革十年使中国陷入政治动乱以及经济危机,1976年“四人帮”被粉碎之后,国家开始恢复社会生活的正常化。全能政府治理模式也开始得到反思,1978年宪法确立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使国家的权力体系回归1954年宪法的框架。尽管该法仍未摆脱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指导思想,但重新构建国家政治结构,保障公民的自由及权利,调整国家与公民正常关系的思路已经显现。正是在这个背景下,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中国社会在各个领域开始进行广泛改革。这种改革所表现出来的基本趋势,就是要打破单一的纵式社会结构模式,克服整个社会关系政治权力化的弊端,使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发生转变。中国开始了法制重建的过程,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逐渐得到了恢复,刑事诉讼制度也步入了重新建构的过程。1979年7月全国人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这是1949年建国以来颁布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注:我国曾于1957年起草过刑事诉讼法草案,后被搁置。)。该法的颁布结束了我国刑事诉讼活动长期无法可依的状况,在我国民主与法制的建设历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1981年1月,《光明日报》发表社论《学会使用法律武器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社论说:“过去,长期以来我们比较习惯于用搞政治运动的办法对反党反社会主义的势力和各种刑事犯罪分子进行政治斗争。如果说,在无产阶级革命时期(包括革命胜利初期)……采用搞运动的办法,尚可称必要和可取的话……现在和今后要求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情况下,继续沿用过去的那一套政治运动的办法,也就成了不必要的和不可取的了。我们应该并且可以学会运用法律武器(包括罚款、重税一类的经济武器)与反党反社会主义的势力和各种刑事犯罪分子作斗争。”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从根本上变革了中国的传统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体制,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逐步呈现出新的格局;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强调实体真实主义,主张刑事审判必须实事求是,人民法院并非仅在基于公诉人及被告人所提出证据的基础上做出裁判,而且要承担收集、调查证据的责任,通过积极地搜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而对其做出有罪判决。另外,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确定无罪推定原则,当时的理由是认为无罪推定原则是唯心主义的表现,不枉不纵,追求客观真实才是刑事诉讼的最高境界。

3.1996年新刑诉法修改――2012年刑诉法再修改

20世纪90年代以后的当代中国市场经济改革向纵深发展,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带来了中国当代社会的转型,全能主义国家统辖下的同质社会结构已经烟消云散,在很大程度上,市场成为了国家与社会的中介。中国的市场经济是以对外开放为先导的,这就决定了中国摆脱了闭关锁国的状态之后,以积极的姿态加入了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当中。处于全球化进程中的中国,其自身的法律系统也要受到这个趋势的影响。自由、平等、权利等观念日益强烈,中国进入价值多元、利益多元的时代,反映在政治生活领域的一个突出的表现是全能主义国家逐步后退,市民社会逐步形成的过程,应当看到,伴随着社会转型,法治已逐步成为当代的主流话语,而且已经成为我们这个时代的意识形态[10](P.82)。与此同时,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运行了不到20年的时候,自身存在的问题逐渐暴露出来,在实施过程中产生了较多问题。因此,修正该法典成为理论界及司法实务部门的共识。经过近三年的论证和专家建议稿的起草,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作了重大修改与完善:(1)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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