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泽选:检察权运行机制与检察权配置

作者:向泽选发布日期:2013-02-05

「向泽选:检察权运行机制与检察权配置」正文

【摘要】检察权是建构运行机制的逻辑前提,检察权运行机制功能的正常发挥,又能够验证检察权的配置是否合理,并能为检察权的优化配置提供依据和进路。而从检察权运行机制顺畅运转对检察权配置的要求看,现行检察权的配置还存在一些应予改进的问题。要确保检察价值目标的实现,就必须分别对推动检察权宏观运行机制和微观运行机制运转的主体所享有的职权进行完善,为此,就必须合理调配微观运行机制中各主体享有的职权,赋予内设机构负责人一定范围的决策权,厘清宏观运行机制中各主体应当享有的职权,赋予上级检察院信息获取权、工作部署权、办案指挥权等权力,明确下级检察院独立的办案权、质疑权和请示权等职权。

【关键词】检察权运行机制;检察权配置;逻辑关联

检察权运行机制是实现检察职能和检察价值目标的重要载体,但要确保检察权运行机制功能的正常发挥,前提条件就是要赋予和厘清检察权运行机制中推动检察权运行的各主体应当享有的职权。检察权运行机制功能的正常发挥以及检察价值目标的实现,对推动检察权运行各种主体的资格及其应当享有的职权提出了相应的要求。怎样按照检察权运行机制运转规律的要求,为推动检察权运行的各主体配置相应的职权,就成了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不能不关注的问题。检察权的运行涉及检察系统内外两个领域,检察权在检察系统内部的运行,包括在同一检察院内部和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运行。检察权在检察系统外部的运行,是指检察权在侦查、审判和刑罚执行等领域的运行。限于篇幅,本文的研究,仅限于检察权在检察系统内部的运行,即从检察权在检察机关内部运行的视角,探讨检察权运行机制与检察权内部配置之间的逻辑关联,及其对检察权内部配置的要求。

一、检察权运行机制与检察权配置的逻辑关联

检察权是为实现检察职能和检察价值目标而赋予检察机关的权限,但要确保检察权按照检察规律的要求运转起来,并能顺畅地实现各项检察职能,就必须建构合理的与实现检察价值目标相吻合的检察权运行机制。为检察机关配置特定的检察权,是建构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前提,检察权运行机制是促使检察权运转,并实现检察职能的工作系统中各要素相互作用的机理或者模式,但在实践操作层面,检察权运行机制要真正发挥功能,就必然要在其运转过程中把国家法律配置给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具体化为各项检察权能,并会对检察权的宏观配置和内部配置提出相应的要求。这应当成为把握检察权运行机制和检察权配置逻辑关联的基本准则。

(一)检察权是建构检察权运行机制的逻辑前提

检察权运行机制是为兑现检察权的内容及其目标服务的,是检察权的动态化表现形态,因此,检察权是建构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前提条件。在检察权运行机制和检察权的逻辑关联上,是先有检察权,再有检察权运行机制。检察权的本质属性,要通过检察权的运行机制表现出来,有什么属性的检察权,就会有什么样的检察权运行机制。检察权的内容及其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决定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内涵和具体形态。在我国,法律监督是检察权的本质属性,这一属性要通过检察权运行机制的运转体现出来。同时,检察权又是一个复合概念,在检察权下面还有检察侦查权、公诉权、批准和决定逮捕权、诉讼监督权等具体权能,也因此决定,在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大概念下面,还存有检察侦查机制、公诉机制、批准和决定逮捕机制、诉讼监督机制等。但无论是检察权运行机制,还是具体的检察权能机制,他们所体现的必然是检察权或者具体的检察权能的内容,反映的只能是检察权或者检察权能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要求。也就是说,只有按照检察权或者具体的检察权能运行规律的要求,建构相应的检察权或者检察权能的运行机制,方能确保检察权内容的实现。如果建构的检察权运行机制不能反映检察权或者具体的检察权能运行规律的要求,就会出现检察权运行中的障碍现象。实践中出现的冤错案件,最根本的原因之一是建构的检察权运行机制没有反映检察规律[1]的要求所导致的。要从源头上确保检察权各项功能的正常发挥,杜绝检察权运行中的差错现象,就必然要从检察权运行机制上予以完善,确保建构的检察权运行机制能够体现检察权的内容及其要求。

(二)检察权运行机制是检验检察权配置是否合理的重要途径

检察权运行机制在本质上是推动或者影响检察权运行的各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模式或机理(或者称工作流程结构图)。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实际运转需要各相关权力主体的推动,各相关权力主体要发挥推动检察权运行机制实际运转的效用,就必须享有相应的职权。如果给检察权运行机制各相关主体配置的检察职权科学合理,检察权运行机制其他程序性要素的确立,也符合程序和实体理性要求的话,则能够使检察权运行机制符合逻辑的实现检察权的内容及其价值目标,否则,检察权运行机制的运转则会走向其反面。也就是说,如果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实际运转,能够将检察活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有机结合起来,则说明对检察权运行机制中各相关主体配置的检察职权,以及检察权运行机制中其他程序性要素的建构是科学合理的;如果不能发挥保护和保障双重功能的话,则说明对检察权运行机制中各相关主体的职权配置或者其他程序性要素的建构存有缺欠。从另一个侧面可以理解为,在检察价值目标相对恒定的情况下,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实际运转,可以成为测量检察职权配置和其他程序性要素的试金石,既可以发现检察权运行机制中各相关主体的职权配置是否能够满足实现检察价值目标的现实需求,也可以检测出检察权运行机制中其他程序性要素的建构是否符合检察理性的要求。

(三)检察权运行机制能够为检察职权的优化配置提供进路

在检察权运行机制和检察权的逻辑关联中,既要看到检察权对检察权运行机制建构的决定性效用,又要看到在检察价值目标恒定的情况下,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实际运行轨迹是相对固定的,并且对推动检察权运行的各权力主体应当享有的职权也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只有检察权运行机制中各权力主体的职权配置,以及检察权运行机制运转轨迹的设定,契合了检察权运行机制运转的应然性要求,才能确保检察权运行机制的运转,能够实现检察权的基本内容和检察价值目标,也就是说,检察权运行机制对推动机制运行的各权力主体的职权配置具有制约和导向的功能。根据应然层面的检察权运行机制对职权配置的要求,可以对实然层面的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各要素是否合理进行检测和调整。通过既存的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实际运转,可以发现检察权运行机制中各权力主体的职权配置,有哪些不能满足实现检察价值目标要求的地方,按照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应然性要求应当做哪些改革。在此基础上,要根据检察权运行机制对职权配置的应然性要求,对现存的检察权运行机制中各项不合理职权配置进行纠偏,对偏离检察权运行机制应然性运行轨道的职权配置和其他不合理的要素及时进行矫正,把不符合或者远离应然性运行轨道的职权配置和其他要素,及时拉回到检察权运行机制应然性运行轨道的要求上来。检察权运行机制对职权配置的引导、检测和调整功能,可以为完善检察权运行机制中的职权配置找到合理恰当的切入点。

二、检察权运行机制中职权配置存在的问题

现行的检察权运行机制是在长期的检察实践和检察改革中探索建立起来的,能够实现各项检察权的基本内容,确保各项检察功能的正常发挥,在总体上符合检察权运行规律的要求,能够反映和体现出我国检察权的本质属性。但现行的检察权运行机制也并非白璧无瑕,检察实践中发生冤错案件的原因,除了检察执法主体主观方面的缘由,最根本的在于检察权运行机制中推动检察权运行的各主体的职权配置和权力界限上还存在与检察权运行规律的要求不相适应的地方。

(一)推动检察权运行的各主体享有的职权界限不明晰

享有特定的职权是各权力主体推动检察权运行机制运转的基本前提,这要求按照各权力主体在检察权运行机制运转中的地位和作用,为其配置界限明确便于操作的职权。现行的检察权运行机制中,无论是检察权的宏观运行机制,还是检察权的微观运行机制,都一定程度地存在为各权力主体配置的职权不明确、不具体、不均衡,或者权限不清晰的弊病。在检察权的微观运行机制中,检察活动由普通检察官具体实施,但制度规范上并没有赋予其独立的职权,每实施一个检察活动,每推动检察权往前运行一步,都要获得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的授权。各内设机构负责人并不直接从事检察活动,制度规范也没有赋予其特定的职权,却要指挥或者分派普通检察官的执法活动,对普通检察官办理的案件或者其他事项进行审查。但由于对普通检察官执法审查不是法定的职责,也没有明确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造成检察实践中审查标准和审查形式的不统一,这些都可能造成检察权运行机制运转中的权责不明,导致检察权微观运行机制运转的不规范甚至发生冤错案件。在检察权的宏观运行机制中,宪法和法律只是笼统地规定上下级检察院之间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并没有具体明确各上级检察院享有的具体职权,也没有规定上级检察院在何种条件和情形下以何种形式对下行使领导权,更没有明确下级检察院在检察权宏观运行机制中是否应当享有一定的职权,导致下级检察院在检察权宏观运行机制的运转中只是被动地执行,这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宏观运行机制的运转效果。

(二)各权力主体推动检察权运行的条件不很明确

检察权运行机制是依靠各权力主体的推动往前运行的,推动检察权运行机制运转的多个主体之间相互配合密切合作,才能确保检察权运行机制功能的正常发挥,这就要求具体明确各权力主体推动检察权运行机制运转的基本条件,规定每个主体具备何种条件以及在何种情形下,即可推动检察权运行机制往前运行。但现行的检察权运行机制要么只是笼统地确定其运行的模式或者机理,要么只是明确了某个或者某几个权力主体享有的职权。在检察权宏观运行机制中,只是明确了上下级检察院之间领导与被领导的运作模式,没有明确上下级检察院各自行使职权的条件。在检察权微观运行机制中,只规定检察长负责和检察委员会集体领导的决策模式,相应地,只明确了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享有的职权。即便如此,有些规定也很抽象概括,如,检察委员会审议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但何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并没有具体界定,由各地在执法实践中具体把握。可以说,现行的检察权运行机制是通过处于主导地位的权力主体的职权行使,带动处于其下位的主体行使相应职权,以此推动检察权运行机制的运转。由于各权力主体行使职权的条件不具体不明确,导致检察权运行机制的运转,带有一定程度的主观色彩,也因此难以把握和认定每个主体在检察权运行机制运行中应当发挥的作用,造成检察权运行机制运转失灵,检察执法中出现冤错案件或者其他违法情形难以追究错案责任。

(三)推动检察权运行机制运转的主体间的职责界限不很明晰

要确保检察权运行机制在法治轨道上运行,除了赋予各权力主体特定的职权,还要明确各权力主体间的关系和应当承担的责任。但现行的检察权运行机制中,各权力主体在推动检察权运行机制往前运行中所处的地位,应当发挥的作用、相互间的关系,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都不是很明确,譬如,在检察权微观运行机制中,法律将推动检察权运行的各项职权分别赋予了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但没有明确检察长、检委会和其他主体如内设机构负责人、普通检察官在推动检察权微观运行中的相互关系,以及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在检察权宏观运行机制中,上级检察院在推动检察权往下运行中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如何处理检察院和党委、人大等的关系(注:党的领导、人大的监督等是对检察权运行机制运转施加积极影响的重要因素。这要求在检察权运行机制运转中,要正确处理好与党委、人大等的关系,遵循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与接受党委领导、人大监督的原则。检察权运行机制的运转必须坚持党委领导和接受人大的监督,这是前提。但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主要是人事管理和政治领导,是一种权力监督,是为检察权的依法运行提供政治保障,而不是对具体检察活动的领导和包办,不是对具体检察办案活动的监督。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不会也不应当妨碍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在其宏观和微观机制运转中,要自觉服从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这是应当从制度规范层面上予以明确,实践中必须坚持和遵循的。),都没有具体明确。由于这些因素没有制度规范予以具体明确和划分,即便明确了推动检察权运行机制运转的各权力主体的职权界限,也不能完全保证检察权运行机制的运转符合法治、效率等的要求。

上一篇 」 ← 「 返回列表 」 →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