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琦:修改后民诉法视域下的小额诉讼程序

作者:王琦发布日期:2012-10-11

「王琦:修改后民诉法视域下的小额诉讼程序」正文

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是对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呼吁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有效回应,其对及时化解小额纠纷、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提高诉讼效率等具有积极的意义,也符合世界各国民事司法便利化的趋势。

一、小额诉讼程序确立之背景及经过

在我国社会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型过程中,法院案件量急剧增加。在大量民商事案件中,小额债务、劳动争议、邻里矛盾、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纠纷占据了一定比例,而且近年来频出标的额仅为几元乃至几角的小额纠纷。在这种背景下,基于民事诉讼程序之多元属性,构建一种与案件性质、争议标的额、争议事项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相适应,使案件能及时妥当处理的小额诉讼程序是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热衷探讨的问题。在建议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的呼声中,2011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再次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改,并将增设小额诉讼程序作为本次修法的重点之一。

为此,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部署全国90个基层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201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首次审议,该草案第35条规定增设小额诉讼程序,即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初审后,诸多专家指出,不宜将小额诉讼的标的额确定为五千元这样的“绝对数”,于此在二审稿中规定为“一万元以下”。后来,在充分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标志着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正式确立。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价值

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62条之规定,小额诉讼程序是立法上为了案件审理的简便、迅速和经济,针对请求小额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有价证券的诉讼所规定的一种审理程序,属广义简易程序之范畴。小额诉讼程序作为多元化民事诉讼程序之重要组成部分,虽与简易程序有诸多相似之处,但小额诉讼程序是在权衡简易程序优劣之基础上,对其局限性弥补所确立的在多元化一审程序中,比简易程序更加简便的一种独立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于我国之确立,不仅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实现诉讼效益化和司法大众化,而且亦是对世界性司法改革潮流之有效回应。因此从民事诉讼法修正之视角而言,在多元化的民事一审程序中,立法确立小额诉讼程序具有其独特的价值:

1.保障当事人诉权。现代法治国家对国民诉权的保障是其建构诉讼程序制度的基本理念。民事诉讼一方面需要具备处理大规模且复杂案件的能力,另一方面亦需处理零星细微的案件。小额诉讼程序确保所有国民均能够接近司法,实现司法的亲民化与大众化,增进国民对司法的信赖。虽然我国诸多法律均规定了当事人的诉权,但因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等原因,致使诉权不能均等地被每一位国民所便利行使,为此应当建立适合于国民根据纠纷具体情形及时有效地选择利用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在制度安排上为国民行使诉权提供了有利平台,其价值在于通过程序的多元安排,保证当事人能够在发生纠纷时以更加便捷的方式进入诉讼,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选择符合自己要求之程序保护其受损权益,也充分体现了司法为民的思想。

2.实现程序效益最大化。所谓程序效益系指诉讼程序之收益与其成本间的比例关系,收益越大、成本越小,则效益越高。民事诉讼的普遍理想在于实现纠纷妥当、公正、迅速、廉价的解决。但是,20世纪以来,许多国家民事诉讼因诉讼费用过高、诉讼过程时间漫长等原因,导致民事司法制度运作困难,社会正义难以实现,无法满足现实需要,导致了民事司法危机。追求民事诉讼程序效益最大化,成为世界各国民事司法的共同目标。德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奥特马・尧厄尼西曾经这样说过:“无数的诉讼改革都是为了加快程序而进行的。即使在20世纪和在今天,要求加快诉讼程序的呼声也从未沉寂过。”普通程序将公正作为首要的价值目标,能最大限度地实现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但是,由于其程序设计严密、复杂、繁琐,需要花费较大的诉讼成本,从程序效益的角度看,并不是任何时候都具有优势。一般的简易程序,还有二审的程序规定,仍然不够简便快捷。小额诉讼程序将小额的纠纷案件按照特定的程序简便快捷地处理,并能一审终审,节省了不必要的开支,无论是对法院还是对当事人,都是非常有利的,体现了程序效益最大化的立法价值。

3.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将各类民事案件繁简分流,不同性质和特点的纠纷适用相应的处理程序,复杂的适用严格的普通程序审理,简单的适用简便快捷的简易程序审理,标的额较小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体现了现代民事诉讼中适用诉讼程序应与被解决的民事纠纷规模相适应的相称原则。这样,法院能够腾出时间和精力集中审理重大、复杂的民事案件,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适用

1.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条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必须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小额诉讼程序仅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之规定,“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符合这个条件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前提。

第二,案件标的额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也以确定金额的标的为适用条件。此次修改采用“相对数”标准而非绝对数标准,主要原因在于考虑到我国目前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不均衡,若以草案二审稿的1万元为基准,则有可能影响低收入群体的权益保障。因为1万元在我国东部地区可能是小额,而在西部地区可能是大额;在城市可能是小额,在农村则可能是大额。因此,在制定小额之标准时,立法机关充分考虑了我国东西部差异和城乡差别,此标准之确定较为科学合理。

2.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法院。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之规定,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简单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以及它派出的人民法庭。换言之,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3.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审判程序。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单独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独立的审判程序,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3章规定的“简易程序”,即与其他一般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的审判程序是一样的,所不同的是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程序在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中都不能适用。

4.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级。实行一审终审,是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小额诉讼程序的共同特征。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在对简易程序修正后增设规定:“小额事件之裁判原则上第一审确定,惟第一审裁判如有违背法令情事时,才准许当事人上诉或抗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也采取一审终审制,即基层人民法院以及它派出的人民法庭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事人不得再行提起上诉。若允许当事人上诉将影响小额诉讼程序高效的制度设计。

5.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应注意的其他问题。第一,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其诉讼标的额必须是明确的且符合规定的立案标准,不符合这一条件的,如离婚、收养等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则不能适用该程序。另一方面,并不是说只要诉讼标的额符合了修改后民诉法第162条规定的标准就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如果当事人双方对争议事实的陈述有较大出入,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存在原则性分歧,即便诉讼标的额符合了上述标准也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第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虽然相较于普通程序而言程序得以简化,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也要注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第三,法院已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出现何种情形,均不得转为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第四,下列案件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发回重审的;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

尽管小额诉讼程序已经确立,但是仅有一个法律条文的规定略显粗糙。考察各国立法,小额诉讼程序所具有的共同特征除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已经规定的标的额小、一审终审外,还包括:程序简便快捷,收费低廉,当事人之间的对抗相对弱化,法院职权主义介入较多,注重调解,实行调解、审判一体化,当事人亲自诉讼,口头进行,禁止反诉,且具有非专业化特征等。如果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需要体现上述特征,有待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

作者为海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出处:《检察日报》201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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