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跃敏:传承与超越:举证时限制度的新发展

作者:熊跃敏发布日期:2012-10-16

「熊跃敏:传承与超越:举证时限制度的新发展」正文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证据一章中新增了举证时限制度。该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此条的增设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典正式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原则。

一、举证时限:从严格规定到缓和适用

通常认为,1991年民事诉讼法采行证据随时提出原则,当事人可以根据诉讼的进程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随时提出主张及证据。证据的随时提出虽有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但也造成诉讼延迟,不利于庭审的集中进行。故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首次明确了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法院不予质证。《证据规定》实施十年来,这项被学者冠以“四最”称号--最具有制度创新、最具有颠覆性、争议最大、实施阻力最大的制度并未实现立法者当初的意图,某种程度上甚至成为“备而不用”的条款。究其原因,主要是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逾期提交就导致失权的后果过于严苛,由此使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背离实体真实的可能性大增,裁判的正当性受到质疑。加之,以司法解释的方式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立法模式亦存在瑕疵,实务中每每有当事人以民诉法典无明文规定为由,认为法院依据司法解释认定证据失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此次民诉法修改一方面增加了证据适时提出的规定,使举证时限制度在法典中得以确立;另一方面,又根据实践的需求,对《证据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使举证时限制度从严格规定趋向缓和适用。修改后民诉法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是设定了当事人适时提出证据的义务。修改后民诉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由此可见,及时提供证据是法律为当事人设定的义务,违反及时提供证据的义务,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从一般层面理解及时的要求,可以解读为当事人应当根据诉讼进行的状况,适时提出主张及证据,尽可能减少非效率的、不合理的时间的浪费,即禁止懈怠。具体到修改后民诉法所规定的及时,似应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其一,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为当事人提供证据指定了明确的期限的,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即为及时。其二,法院没有指定具体的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应根据诉讼的状况,诚实而不拖延地提出相应的证据即为及时。

二是举证期限的确定。根据修改后民诉法规定,举证期限由法院确定。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与《证据规定》相比,修改后民诉法只规定了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而未明确当事人可否协商确定举证时限。这一修改也是审判经验的总结,实务中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几乎没有适用的空间。当然,从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视角出发,如果当事人通过协商,就举证期限达成一致,且不致造成诉讼拖延,法院也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三是举证期限的延长。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证据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设定了普通程序中举证的最短期限原则上不少于30日,而修改后民诉法并未规定举证的最短期限。不过,尽管修改后民诉法未明确举证的最短期限,但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应充分考虑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难易程度,确定相对宽松的时间限度,不宜过短。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时限的,通常法院也应当从宽掌握。

四是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这是《证据规定》与修改后民诉法在举证时限制度上的最大不同。根据《证据规定》,逾期举证,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外,法院不组织质证,产生证据失权的后果;而修改后民诉法则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规定了说明理由的义务,如理由不成立也并非一律认定证据失权,而是选择了多元化的制裁方式,包括不予采纳证据;采纳证据但同时给予训诫或罚款的处罚。修改后民诉法对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多元化规定改变了《证据规定》的单一后果模式,使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形选择适用。对逾期举证的缓和规制,符合审判实践的诉求,有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也能够满足立法者提高诉讼效率、强化集中审理的立法意图,值得肯定。

二、关于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适用

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内容是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修改后民诉法对当事人逾期举证规定了多元化的法律后果,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关于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适用,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如何认定逾期举证的理由是否成立。按照修改后民诉法的规定,逾期举证的当事人首先应当向法院说明逾期举证的理由,拒不说明或理由不成立的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对此,应明晰理由成立的判断标准。依循本次修法对逾期举证缓和规制的立法意图,对当事人提出的逾期举证的理由应从宽认定,即只要逾期举证存在合理的事由,主观上不具有拖延诉讼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便可认定逾期举证的理由成立,法院应准予提出。此外,对理由是否成立的认定还应注意证明标准的适用。由于此项证明的目的并不直接涉及事实的认定,而是属于程序事项,对证明标准的要求应适当降低,当事人的证明只需达到释明--法院确信其主张大致成立即可认定,而不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二是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选择。如果逾期举证的当事人拒绝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法院将根据不同情形,从证据失权、训诫以及罚款的制裁中择一确定。证据失权是对逾期举证最为严厉的惩罚;训诫或罚款则是将逾期举证定性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而采取的较为缓和的处罚。对于逾期举证的当事人究竟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实践中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取证的难易程度、是否有律师代理以及当事人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程度等因素裁量决定,且不同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各自适用的构成要件。需要说明的是,尽管修改后民诉法将证据失权列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之首,但由于证据失权的实质是证据提出权乃至证明权的丧失,对当事人影响最大。鉴于此,立法上应设置比训诫或罚款更为严格的条件;实务中对证据失权的适用也应慎之又慎。

三是证据失权的要件。由于修改后民诉法所规定的逾期举证的诸种法律后果中,证据失权最为严厉,法律应当对证据失权的认定设定明确的严格的条件,以寻求促进诉讼与实体正义的平衡。借鉴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与实践,在我国,法院认定证据失权似应同时具备以下要件:其一,当事人逾期举证且逾期举证无正当理由。在诉讼中,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提供证据指定明确的期限,且该期限能够保障当事人充分地收集提供证据,同时,法院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所涉及的证据应明确具体,在此前提下当事人逾期举证且逾期举证无正当理由才能成为证据失权的要件。其二,当事人逾期举证主观上存在拖延诉讼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仅是一般的过失,逾期举证不应施以证据失权的制裁。其三,法院对逾期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将导致诉讼的重大延迟,且逾期举证是诉讼延迟的唯一原因。其四,法院已尽释明义务,就举证范围及违反举证时限的后果等向当事人作了充分说明。此外,如果逾期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大意义,如采证将改变案件胜负关系的,原则上亦不宜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需要说明的是,即便当事人逾期举证符合前述失权要件,按修改后民诉法的规定,法院亦可不予认定证据失权,而改采训诫或罚款的强制措施。

三、关于举证时限的立法完善

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置已成为世界民事诉讼发展的普遍趋势。为求臻备,从修改后民诉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关于举证时限的立法有以下可待完善的空间:

其一,扩大举证时限的适用范围。目前的立法只是为证据的提供设定了期限,未来的方向,笔者认为应当为当事人的所有攻击防御方法的提出,包括事实主张、否认、抗辩、证据以及证据抗辩等设定期限,即攻击防御方法的适时提出。惟其如此,才能够真正实现提高诉讼效率、充实审理的目标。

其二,增设逾期举证的费用制裁。修改后民诉法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并未规定费用制裁。按照目前的立法规定,如果法院采纳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通过罚款的方式,使该当事人经济上受到损失进而对其逾期举证的行为进行制裁,但对于由此可能导致诉讼费用额外增加的对方当事人却没有相应的补偿,对对方当事人并不公平。建议增加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实施费用制裁,即在法院采纳逾期提供的证据的前提下,由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负担由此使对方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费用,并赔偿对方当事人蒙受的损失。费用制裁可以与训诫、罚款同时适用。当然,费用制裁的前提是对方当事人提出了补偿的要求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其三,完善对证据失权一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由于以促进诉讼为目的的证据失权制度与实体真实存在着一定的紧张关系,证据失权的适用应寻求促进诉讼与发现真实的平衡。为实现二者的平衡,立法必须为可能承担证据失权后果的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例如,举证期限的设定越具体、特定,则逾期提供证据的失权可能性越高;其他程序保障诸如法官在诉讼中对当事人应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充分适时的释明;对于可能认定证据失权的当事人预先告知失权的后果,并给予其发表意见的机会;法院在判决中就证据失权的认定阐明理由等。总之,尽管证据失权的后果较为严厉,但如果在程序保障充分的前提下,当事人逾期举证符合失权的要件,法院作出证据失权的制裁便具有正当性。

熊跃敏,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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