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延安:论死缓犯限制减刑的程序问题

作者:时延安发布日期:2012-10-29

「时延安:论死缓犯限制减刑的程序问题」正文

【摘要】《刑法》第50条第2款有关对死缓犯限制减刑的规定应理解为,人民法院在对死刑缓期2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时,根据其犯罪情节中的主观部分以及其在死缓考验期内的表现作出是否限制减刑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将限制减刑的适用置于定罪量刑阶段所依据理由缺少说服力。对死缓犯限制减刑的程序设计,应置于死缓变更程序中予以一并解决;通过完善死缓变更程序,在充分保障被执行人权益的前提下,妥善解决如何适用限制减刑的问题。

【关键词】死缓;限制;减刑;程序

《刑法》第50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八)》第5条第2款)对死缓犯限制减刑作出了规定。刑法虽是实体法,但其总则中有为数不少的法条都直接或间接的程序性内容。[1]不过,就该条款的性质而言,其却属于实体性规定,而非程序性规定。对死缓犯限制死刑的程序问题存在不同认识,主要争议点在于:[2]法院对死缓犯作出限制适用减刑的裁决,应于审判阶段中与定罪量刑问题一并考虑并在判决书中作出决定,还是在死刑缓刑考验期结束后,被执行人没有“故意犯罪”(第50条第1款)的情形下,法院在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时作出裁决?对此,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显然认同第一种观点。[3]根据解释,一些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程序中已对宣告判处死缓的罪犯适用限制减刑。[4]然而,该解释规定是否与立法规定的意旨相一致,是否符合死缓制度与减刑制度的法理基础,则需要深入加以分析。本文认为,该解释规定与立法规定的客观含义并不一致,其法理基础也值得推敲。虽然审判机关已循此裁判,但却无法形成具体、合理的执行效果。换言之,依该解释规定,法院宣告限制减刑只能是概括性的作出裁判,[5]而对于如何限制减刑则根本无法作出内容具体的裁判。笔者认为,应在死缓考验期结束后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时,由审判机关作出裁决,并对限制减刑的具体内容作出规定。

一、死缓犯限制减刑规定的立法目的及法理分析

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简称“草案说明”)[6]即可看出立法机关制定该条款的立法目的。“草案说明”第2条提出:“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严格限制对某些判处死缓的罪行严重的罪犯的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等罪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在《刑法修正案(草案)》第二次审议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交的汇报[7]中提出:“有的部门提出,不得再减刑的规定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和管理,建议保留刑法原来对这部分人可以减刑,不得假释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四条规定的对部分罪行严重的死缓犯罪分子‘不得再减刑’修改为‘限制减刑’。”

从上述“草案说明”可以明显看出,立法机关对死缓犯限制减刑规定的立法目的即在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然而,这一目的表述却有可商榷之处:从《刑法》第5条规定表述来看,其所确定的原则宜归纳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非罪刑相适应原则。[8]如何理解第5条中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看待国内许多学者所主张作为刑法学独立范畴的“刑事责任”,涉及到对刑法规范体系与学说体系的建构与塑造问题。从一定意义上说,作为独立范畴的刑事责任(并非犯罪要件或者阶层)的内涵兼具报应与预防,[9]也因此成为犯罪与刑罚两大范畴的“桥梁”。将《刑法》第5条归纳为罪刑相适应原则,一方面与条文表述不符,另一方面也淡化了该条所强调的预防机能。无论从逻辑上还是从实践上看,“罪”与“刑”从来都不可能直接相适应。最高立法机关采取“罪刑相适应”的提法,是否意在表明强烈的刑罚报应主义的倾向值得我们进行分析。[10]立法机关对死缓犯限制减刑的规定,其理论基础是国内学者所提倡的“减少死刑,提高生刑”的主张,[11]还是通过对无期徒刑或长期自由刑设定强制性实际执行最低刑期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的主张,[12]或者兼而有之?不可否认的是,从立法动机上看,该条款确实带有明显的报应色彩。

值得注意的是,《草案》第1稿中,立法起草部门建议,对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等罪行而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法院可以在对其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同时,决定“不得再减刑”。如果采纳该建议,则对其完全可以从报应主义(绝对主义)来理解;而新修正案采纳了“限制减刑”的观点,可见,立法机关亦着眼于预防,对该规定应从折衷主义(并合主义)来认识。[13]对于司法者来说,对《刑法》第50条第2款的适用,应更多地从预防的角度考量是否决定限制减刑,即通常所说的“向后看”,以犯罪人的改造可能和再犯可能为根据作出决定。

《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属于实体法规范,对其进一步的法理分析可以提出4个问题:(1)减刑对于犯罪人而言,是一种实体性权利吗?(2)法院决定对死缓犯限制减刑的根据是什么?(3)限制减刑是否属于量刑问题?(4)法院作出限制减刑决定的影响范围以及如何执行?对这四个问题作不同的回答,不仅关系到对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也直接影响到如何看待和设计其程序。

第一个问题是一个基础性问题。减刑确实关乎犯罪人的自由权利,然而要求并获得依法减刑本身是否属于犯罪人一种权利,则首先要回答“什么是权利”。[14]如果我们将刑罚执行理解为一种行政性管理活动,并将减刑和假释作为犯罪人改造效果的一种激励手段的话,那么,犯罪人要求并获得依法减刑,就很难说一种权利,而给予减刑更像一种“恩赐”。如有论者认为,减刑是对犯罪人的一种奖励措施,在制度层面上并非犯罪人的权利,但犯罪人仍然有要求公正、平等、人道对待的合法权利。[15]不过,如果将个体权利作为一种限制公权力的“力量”[16],服刑人依法可以提出,并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获得减刑,就应当被视为一种权利,[17]在这种情形下,刑罚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也应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服刑人给予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目前审判实践实质上将服刑人获得减刑视为一项实体性权利。“规定”第2条确认了被告人限制减刑裁判的上诉权。上诉权属于程序性权利,而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目的显然是为了维护其实体性权利,具体而言,就是维护其人身生命权利或自由权利以及财产权利。《规定》确认被告人具有上诉权,实际上是间接承认获取减刑为实体性的权利。审判实践的具体做法更强化了这一认识。判决是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18]“规定”第7条明确规定,限制减刑决定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前文提及刑事判决中,循此都将“限制减刑”作为判决主文的一部分。“限制减刑”既然属于实体问题,而又与犯罪人的自由权利直接相关,说明审判实践也是将服刑人获得减刑视为一项实体性权利来看待。

对第二个问题的澄清,则涉及到对限制减刑的程序建构问题。从《刑法》第50条第2款的表述看,其属于授权性规范,即立法机关授权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特定主体“可以”作出限制减刑的裁决。然而,法院作出限制减刑事实根据为何,却需要细细探究。结合刑事诉讼程序分析,刑罚裁量所依据的事实,应是截止审判阶段能够证明的各种事实,包括客观事实和主观事实,前者指犯罪构成事实和反映犯罪客观危害程度的事实,后者指能够反映犯罪人人格危险程度的事实。减刑属于刑罚执行制度。对被执行人是否以及如何给予减刑,其事实根据是犯罪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言之,是被执行人人格危险程度变化情况的事实,属于一种主观事实。

对死缓犯是否限制减刑,其所依据的事实应是主观事实,而非客观事实。虽然从立法动机上看,第50条第2款有着明显的报应色彩,然而,对该条的解释和适用必须充分考量刑罚预防功能。而对死缓犯是否限制减刑,应考虑被执行人的人格危险程度及再犯可能,而非其已经造成的客观危害程度。限制减刑所依据的事实,究竟以审判阶段能够证明的各种事实为根据,还是以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事实(即死缓犯在此期间的表现)为根据,抑或是兼顾两者?就第50条第2款的规定看,条文含义更倾向于兼顾两者,即一方面要考虑犯罪人是否属于累犯或者犯故意杀人罪等严重罪行及其程度,另一方面则应考虑死缓考验期间的表现。不过,按照“规定”的看法,法院裁判时只考虑前一方面,因而在审判阶段作出是否限制减刑的裁判,而不是对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时再作出裁决。

第三个问题与“限制减刑”规范的法律性质相关,其结论与第二个问题的结论具有因果联系。如果认为限制减刑的根据,是审判阶段能够证明的各种事实,那么,其应属于刑罚裁量的范畴,第50条第2款属于量刑规范,而如果认为限制减刑的事实根据为死缓考验期间被执行人的表现,则应属于刑罚变更的范畴,该条款属于刑罚变更规范。“规定”将限制减刑归入到量刑问题当中,但从第50条第2款表述看,作出限制减刑裁判的根据应兼顾这两方面的事实,具体而言,第50条第2款的前半句是适用限制减刑的前提,而法院裁决所根据的事实既包括犯罪情节,也包括其他情节(包括犯罪人在死缓考验期间的表现),因而有关限制减刑的裁决应在死缓减为自由刑阶段作出。

笔者认为,既然有关限制减刑的裁决应在死缓减为自由刑阶段作出,因而将限制减刑归入刑罚变更的范畴更为妥当。虽然限制减刑所依据的事实包括犯罪情节,但是,如果考虑《刑法》第48条有关适用死刑的实质条件(即“罪行极其严重”)的规定,这里的犯罪情节应指,能够反映犯罪人人格危险程度的事实,即主观事实,而反映客观危害程度的事实,则直接与是否适用死刑相关。主观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虽然也是犯罪人客观表现,但这些证据直接与人格评价相关,与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无关。虽然证据材料看似片断而零散的,但依此对犯罪人危险人格的考量应该是整体性的。对死缓犯是否限制减刑,其事实依据当然是被执行人的人格整体表现,因而即便将限制减刑归入到刑罚变更的范畴,这一论断与在死缓减为自由刑阶段考量被执行人犯罪情节中的主观部分也并不矛盾。

第四个问题的答案相对比较清楚。刑事裁判效力所及范围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犯罪人的人身权利等施以影响。刑罚宣告的判决涉及被告人权利的剥夺或限制问题,属于消极影响;而刑罚变更的裁定则有影响被执行人的服刑时间和方式,我国刑法中规定刑罚变更制度及相关规范,没有加重服刑时间的规定,因而刑罚变更的裁定形成对被执行人而言,属于积极影响。二是对法院自身的约束,即约束法院不得任意对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同一刑事案件进行再次审判(当然符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形除外)。三是对刑罚执行机关的约束。即对于生效刑事判决,刑罚执行机关应依法予以执行。法院对限制减刑的裁判,其效力范围所及也包括这三个方面。

不过,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进行裁判,就会令第三个方面处于虚置的状态。限制减刑,显然不是彻底排除对被执行人减刑的任何可能,而是在减刑方面对其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而这一“限制”的落实,应通过对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以及减刑后的实际执行时间的限制得以实现。而按照“规定”进行裁判,只能空泛地作出“限制减刑”的裁判,而刑罚执行机关如何予以“限制”,刑事裁决无法给出明确指示。《刑法》第78条第2款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50条第2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这只是对实际执行最低刑期作出规定,而对于有关“限制”减刑的其他问题,却无从找到明确法律根据。当然,最高司法机关(以及中央司法行政机关)可能还会就此作出进一步的规定,然而,那更像是对第78条的解释或适用作出规定,而与第50条第2款规定则似乎关系不大。

二、限制减刑应在死缓减为自由刑阶段给予处理

如果进一步分析《刑法》第50条第2款的语境及其与该条第1款的逻辑关系,并充分发挥限制减刑的功效,则在死缓减为自由刑阶段对犯罪人决定是否限制减刑更为适当、有益。

从《刑法》第50条条文表述看,法院作出限制减刑决定应在死缓减为自由刑阶段作出。对该条第2款(即限制减刑)的理解和解释,应在其所处语境下进行分析。第2款所处语境即应以结合第1款规定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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