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芬:浅谈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认知

作者:莫芬发布日期:2012-08-18

「莫芬:浅谈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认知」正文

【摘要】“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证明”。这是一句源于西方诉讼学的古老法谚,经过漫长的历史演变成了当今的司法认知规则。何为司法认知,认知什么,怎么认知?一直以来都是国内外诉讼专家探究和争论的焦点。司法认知作为一项诉讼规则,在国外颇受重视,但在我国却难觅其踪,鲜有规定。在审判实务中,关于司法认知的操作也相当困难,不仅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而且混论不堪,给案件审理和当事人带来的不必要的负担。本文从司法认知的基本概念入手,具体分析了司法认知的含义、特征、性质、对象、程序规则及效力等,并结合国内外立法实例,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的建议。希望能对司法认知的概念有一个清晰的解释,并对司法审判实务有所帮助。

【关键词】民事诉讼;司法认知;认知对象;免证事实

一、民事司法认知概述

1、1民事司法认知的概念和特点

司法认知,是由英文“judiciallognition”翻译而来的,其英文涵义是指“一切事实必须予以证明的总原则了例外。换言之,某些事实不需要证明,法官援用本规则时将宣告:本院在审判上知道此事。”[1]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和现代诉讼证据裁判主义原则的过于绝对化,所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可能从零开始解释。司法认知作为一种协调机制应运而生。

美国学者认为:“争执之所在,或为法律,或为事实,或兼此二者。然必须为实在之争执,而并非想象或假定。法院对于假设案件,无责亦无权决定之。”[2]《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当事人在法院已自认的事实及显著事实,无需证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对法院显著之事实,不需证明。”由此可见,司法认知在国外都已有了明确的立法,概念也很明确。司法认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也逐渐受到关注。对于司法认知度概念,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毕玉谦教授认为:“民事司法认知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法院依职权对有关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采用司法认知时,即可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3]李学灯认为“法院对于应适用之法律或某种待定事实,无待当事人主张,亦予斟酌,无待当事人举证,即予认知。”[4]卞建林教授认为:“司法认知是指,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某一待认定的事实,法官依申请或依职权初步确认其为真实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5]关于司法认知的定义,还有许多说法,在此不一一列举了。从以上观点我们不难看出,司法认知的目的就是确认某一特定待证事项的真实性,并以此作为证据。争议的内容就是认知的对象的界定。我们知道,既然是作为一种认定证据的规则,那么这个对象必须是能够“不正自明”或者是显而易见的,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并且是业已存在的。正因为其具有客观性,无可辩驳性,才有可能成为司法认知。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司法认知,是指在民事诉讼的审判过程中,法官对于案件审理应适用的某些特定事项,按照一定的程序,依职权或依申请确认其真实性,并将其作为审判案件的证据,从而免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一种诉讼规则。

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民事诉讼司法认知有以下特点:

第一,主体唯一性。从表面来看,司法认识的主体是法院,但笔者认为法官才是司法认知的真正主体,决策者。在自由心证和职权主义双重模式下法官的内心确信贯穿着案件审理的始末,认定案件事实是法官的职责,算然说“认定事实应根据证据”,但以现阶段的学理与实务看,法官才是真正的唯一的主体。

第二,对象的特定性。司法认知的对象具有客观性、公知性、确定性和关联性。不管当事人认识与否,它以已经是一种客观存在,一种无可辩驳的事实,因此才符合司法认知的要求,正因为其有严格性,所以范围是特定的主要包括事实和法律。关于司法认知的对象我们将在后文具体分析。

第三,程序的法定性。程序时公正的保障,也是查明案件真相的基础。司法认知只有经过合法的程序才能保障诉讼的有序和稳定、可预见性。这也是法的价值的体现。不论是从国家还是个人的角度,程序正义都表现在司法的正当化和对司法权的监督、约束。从而产生社会公信力,进而维护法制的和谐。最重要的是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司法的威严。

第四,可反驳性。一般来说,司法认知的效力是绝对的,它的本意是确认客观实际,是无可争议,无可辩驳的。但是我们不能不考虑到,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即使是法官也不可能穷尽一切事实。审判实际上是一种判断,既然是判断就有可能出错。因此我们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司法认知应当允许当事人有条件的反驳。此条件为时间上和内容上是限制:只有在判决结果出来之前当事人才有权反驳,并且有充分的理由和相关资料。这其实是一种司法救济,时常被人们忽略。所以司法认知应当允许抗辩,这才符合现代社会的诉讼精神。

1.2民事司法认知的重要性及可行性

英国证据法学者thayer曾说:“在缩短和简化程序方面,司法认知有巨大的作用,在有能力的法官手里,是一个有用的工具”这句话精辟的揭示了司法认知的重要作用。在经济时代,效益是根本,诉讼效益更是当今各国所追求的。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证据制度的构建完善与否一直影响着诉讼制度,司法认知的出现符合了这一趋势。司法认知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通过司法认知法院避免了不必要的重复审查,当事人避免了重复举证,从而缩短了诉讼时间,达到了公正和效益的双重目的。正如贝斯勒教授所说:“经济效益问题是我们在对法律进行评价时所要考虑的一项重要因素,没有正当的理由,人们为能使程序在运作过程中的经济耗费增大,同时,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任何一位关心公共福利的人都有理由选择其经济耗费较低的程序。”[6]

正因为司法认知有如此重要性,所以被世界各国所青睐。对于我国来说,司法认知是舶来品,是法律的移植,其在我国具有可行性,表现在:

第一,司法认知符合我国的诉讼模式。现阶段我国基本上形成了由当事人主导的,由法官予以协助的协助当事人处分型诉讼模式。而民事司法认知的过程正是当事人和法官共同主导的过程,它既尊重当事人的辩论权和处分权,又确保法官在审判中的引导地位。所以对于认清事实真相,提高诉讼效率有显著作用。因此必然为法院和当事人所认可和接受。

第二,经济的发展和群众观念的进步,是我国建立司法认知的良好背景。我国是法制国家,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思想的不断进步,迫切要求效益与公正的审判。而日新月异的生活也使得案件的审理对象更复杂和广泛,需要认知的内容不断增加。因此建立完善的司法认知体系是形势的需要。它增加了法院解决纠纷的能力,达到了法与社会的平衡。

由此看来,司法认知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产物,是诉讼经济价值的体现,是司法公正与效益的结合。在如此良好的趋势下,我国必然对此逐步建立和完善。

二、民事司法认知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就司法认知在证据法中的性质而言,角度不同,得出的结论也不同。从诉讼行为主体看,它是法官的一种认证行为,是法官在审判案件时的一种职权行为;而证据法规则的角度来看,它又是认证规则之一,是裁定证据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因此它是一种特殊的规则,有必要与其他问题区别开来。

2.1司法认知与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始于古罗马上的“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无之。”即现在普遍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在德语中,证明责任分为行为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上的证明责任,是一种负担,一种义务。在英语中,证明责任常被分为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证据的责任两种。高桥宏志说:“法律预先规定的当某一事实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所承受的不利负担,就是证明责任。”[7]而我国学者也基本赞同两分法,认为证明责任应该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当其所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负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由以上的分析和前文对司法认知的理解可看出,司法认知与证明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一个是诉讼规则,一个是法律责任,性质根本不同,它基本上属于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其关系是此消彼长。具体来说,二者的主体不同。认知的主体是法官,证明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是不能混淆或替代的;其次对象不同。司法认知的对象相对广泛,既包括法律,又包括事实,而当事人一般只能对事实问题进行举证。所以不能简单的把司法认知划入证明责任的范畴。

2.2司法认知与免证事实

免证事实,顾名思义,就是指不需证明的事实。它具有相对性,仅仅是指在本案中无需证明的案件事实。总的来说,免证事实是由法院裁判确认的,无需当事人或公诉机关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它与司法认知有一定的相似性,其诉讼效果都是免除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最显著的区分在于,司法认知仅仅是免证事实的一部分,两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长久以来,许多学者都混淆甚至等同了两者的关系,这是错误的。除了司法认知外,免证事实还包括自认、推定、预决的事实等,下面具体分析。

2.2.1司法认知与自认

民事诉讼上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予以承认其为真实的陈述或表示。一般意义上的自认仅指诉讼上的自认,即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自认以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为基础,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不论承认的事实真实与否,法院在所不问;而反观司法认知却是以客观性、真实性为前提。虽然他们在结果上都是免除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其确定性是不同的,而且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司法认知会把自认排除掉。[8]

2.2.2司法认知与推定

推定,字面解释为经推测而断定。“推”是前提和基础,“定”是目的和结果。从法律概念上来说,推定是法官依据自己的经验习惯,从已知的某一案件事实,推测出另一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既然名为推测,就不可能完全正确,因侧它应当允许当事人反驳。而司法认知却不同,表现在:基础不同。推定是一种假设,司法认知时一种对客观存在的证明;效力不同。推定是相对的,它的结果允许质疑和反驳,而司法认知一经确定便产生绝对效力,只能通过救济途径提出上诉。

2.2.3司法认知与预决事实

预决的事实是指,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在往后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便可预先决定其真实性,不需再证明。这点有些类似于国外的判例法。预决的事实与司法认知最明显的区别是是否需要证明。显然司法认知是“不正自明”的,而预决的事实仅表现为在本案中不需证明,其实它早就被证明过了。并且这一事实仅表现在法律已生效的文书上,不包括其他的案件事实。无论是在范围还是效力上,司法认知都优于预决事实。

三、民事司法认知的对象

认识司法认知的对象是明确司法认知的关键,是灵魂。它关系到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免除,决定着当事人的诉讼结果。如果不保护好它的范围,便失去了司法认知的根本意义,所以研究司法认知的对象十分重要。

3.1国外相关立法

英国证据法上的司法认知被表述为“一切事实必须予以证明的总原则的例外”审判时法官只需宣告“本院在审判上知道此事”即可。由于英国的法律法规,习惯原则非常繁杂法官的自由心证对案件影响巨大,因此英国的司法认知范围较为宽泛。英国民事证据法及判例规则将司法认知分为四类:(1)众所周知的事实。该事实具有普遍性,为一般公众所知悉。(2)经调查后审判上知悉的事实。主要是指通过其他参考资料易于得打证明的事实;(3)英国法、欧共体法、国会的立法程序。这些属于法官职务上必须知悉的事实;(4)成文法的某些规定。注意啊是指文书上的签名、盖章等。

美国以判例法为主,近年来随着两大法系的不断深化和交流,美国的成文法也发展起来了。《美国联邦证据法》第201条规定:“适用司法认知的,必须不属于合理争议的范畴,包括(1)在审判院管辖内众所周知的事实(2)能够被准确的确认和随时可借助某种手段加以确认,该手段的准确性不容置疑。[9]《加州证据法典》第451、第452条将司法认知分为必须被认知的问题和可疑被认知的问题,并作了详细的规定。美国学者还进一步将司法认知的对象分为对事实的认知和对法律的认知。可见美国对司法认知的学理研究十分深入而且具体明确,在审判实践中有巨大的作用。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司法认知的研究相对落后。《德国民事诉讼法》291条规定:”对于法院已显著的事实,不需举证。“第290条规定:”外国的现行法、习惯法和自治法规,只限于法官所不知道的,应予以证明。“并明确允许法官有依职权调查举证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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