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贻飞:论社会调查报告对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鉴

作者:汪贻飞发布日期:2012-07-08

「汪贻飞:论社会调查报告对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鉴」正文

【摘要】与“以犯罪行为为导向”的定罪程序不同,量刑程序是一种“以犯罪人为导向”的刑事诉讼程序,因此,为实现准确量刑,量刑前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尤为重要。我国少年司法改革对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启动与实施、内容、调查程序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等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积累了诸多成熟经验。未来,我国普通刑事诉讼中量刑程序的改革可以从少年司法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以及其衍生制度中汲取经验。

【关键词】社会调查;量刑程序;庭审结构;量刑证据;量刑辩护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与进步,因量刑不公而导致的司法不公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已经作为最高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中确定的一项改革目标,{1}而最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又再次强调要“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1]。以此为契机,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纷纷为量刑制度改革献计献策。[2]学者和司法实务界人士逐渐认识到:定罪与量刑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不同的。定罪程序主要是运用证据分析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满足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满足,则定罪问题业已解决,定罪问题面向的是“过去”,是一种“以犯罪行为为导向”{2}的刑事诉讼程序,是对犯罪人“过去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评判。而量刑则是在定罪问题解决之后,法官在综合考虑刑罚的目的和功能、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被告人的品格特征以及能否重返社会等因素之后,确定的刑罚幅度,量刑程序面向的是犯罪人的“未来”,是一种“以犯罪人为导向”[3]的刑事诉讼程序,是为改造、矫治被告人而进行的活动。

考虑到定罪与量刑之间的本质区别,为实现准确量刑,法官在量刑时有必要了解被告人潜在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再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可能性,被告人的这种潜在社会危害性主要通过被告人的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教育状况等方面的信息表现出来,因此,在量刑前对被告进行社会调查殊为重要。就被告人背景调查来讲,我国普通刑事诉讼程序[3]中并不存在这种制度,但各地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案件中却普遍地探索和尝试使用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这些经验或许可以为我国普通刑事诉讼量刑程序改革提供某些借鉴。

二、我国未成年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是指: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过程中,在调查案件所涉的犯罪事实的同时,由专门机构对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家庭环境、犯罪背景等进行专门调查分析,并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评估,其后形成比较系统的社会调查报告并将其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参考的制度。我国上海市长宁区司法机关从1997年开始,便成立专门机构从事少年刑事案件的调查工作,{4}各地紧随其后,也纷纷开始尝试在未成年审判中引入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制度之所以能够引入我国少年司法,主要具有以下背景:首先,近代刑法理论的发展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引入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近代刑法理论强调刑法处罚的个别化和刑罚目的的“再社会化”。由于“我们每个人在出生时都受到一定的生理和心理方面的遗传,并在生活中表现出来,这就构成了人类活动的个性因素”,{5}(P197)因此,对犯罪人的处罚应当强调犯罪人的个人特征,即刑罚应当强调个别化。而刑罚“再社会化”则强调刑罚的“教育功能”和“感化功能”,{6}(P406)“对犯罪人的刑事惩罚最终是希望其能够重新成为社会正常一员,因而惩罚必然需要具备尊重其人权、人格和尽力帮助其回归社会等改造性的特殊要求,这又是刑罚的惩罚必须与人格改造性质相统一的客观属性”。{7}要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和在社会化,我们有必要掌握被告人的详细背景,对被告人进行有针对性的社会调查。其次,未成年人应当受到特殊保护的理念为社会调查报告的引入提供了理念支持。“一个价值目标或一种理念的确定,对整个司法公正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8}从世界范围来看,少年司法的特殊理念主要有“国家监护权理论”和“儿童的特殊保护观念”,虽然,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上述理念,但是这两种理念却也深深地影响着中国的少年司法改革,促使法官进行社会调查报告的探索。再次,“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是社会调查报告引入少年司法的政策支持。刑事政策是“立法者根据各个国家的具体情况而采取的预防犯罪、保护公民自然权利的措施”,{9}“其实质是刑事政治,即首先在政治层面上考量如何对付犯罪”。{10}我国少年司法的指导方针是“教育、感化、挽救”,而仅仅依赖司法机关所查明的犯罪事实,无法为教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人提供完整的依据,只有精准的社会调查报告才能让这种教育和矫治有的放矢。第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特质是社会调查报告引人少年司法的生理学基础。未成年人处于特殊年龄段,其知识结构、思想情感、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因此未成年人的不成熟性是导致其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此外,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病态现象,尽管有其自身原因,但更多在于家庭、学校、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因此,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全面调查其家庭情况、学校情况、社会交往、个人经历等方面,寻找诱发其犯罪的主客观因素,充分利用有利条件,用最佳的处理手段让其回归社会。第五,我国立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关于少年司法的特殊规定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引入少年司法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我国没有关于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具体规定,但是相关司法解释中却揭示了“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第11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一)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主体

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启动与实施,目前各地操作不一,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模式:第一,在法院少年庭内,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之外,设立一名相对固定的社会调查员,负责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这种模式以河南省兰考县法院为代表[4]。第二,少年法庭的法官向承担未成年社会调查责任的中立第三方(包括地方司法所、社工站、共青团权益部等机构)发出委托调查函,由这些机构的工作人员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重庆沙坪坝法院、上海长宁法院、合肥包河法院以及昆明盘龙法院都采用了这种模式。第三,由少年法庭的法官亲自进行社会调查,这种模式以沪州江阳法院为代表。此外,有些地方的少年法庭委托律师或者检察官进行社会调查,但考虑到调查主体的身份、立场、利益和思维习惯等可能对调查报告客观性产生不利影响,比如律师的调查可能更关注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收集,而公诉人的调查则可能偏重于收集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所以这两种调查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已很少使用。

(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关于社会调查的内容,尽管各地法院制作的社会调查表格内容、项目、顺序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但是总体说来,其所要包含的内容却大同小异,即包含事实和建议两个部分,其中事实部分至少应该包含导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及反映其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因素。详言之,一份完整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结构,其在家庭中的地位和遭遇,与家庭成员的感情和关系,家庭的教育和管理方法;②成长经历,即有无犯罪前科,成长过程中对其产生重大影响的人或事,如勒令退学或父母离婚、早逝等;③性格特点、道德品行、智力结构、身心状况、在校表现、师生关系及同学关系;④在社区的表现及社会交往情况;⑤就业情况及在单位的工作表现情况;⑥犯罪后的行为表现,这主要包括在犯罪后是否自首、立功、坦白交待、积极赔偿被害人或退回赃物,积极避免、减少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⑦分析犯罪的原因;⑧就量刑以及后期的帮教矫治措施提出建议等。其中①至⑥属于事实证据部分,⑦和⑧是对事实的分析与建议。[5]

(三)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程序

关于调查报告的审查程序,各地法院采取的方式有所不同。有些法院要求至少一名社会调查人员代表在法庭审判中出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有些法院不要求社会调查人员出庭,而是由庭审法官当场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并当场询问控辩双方的意见;有些法院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且由于是法官亲自调查或者亲自委托中立的第三方进行的调查,因此报告的中立性能够得到保障,所以一般不在法庭上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而直接作为自己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的参考材料;还有一些法院则将社会调查报告交予控方或者辩方,由该方宣读,并接受对方的质证。总体来讲,大部分法院都肯定辩护方享有知悉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以及对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反驳和质证的权利。

(四)社会调查报告在少年司法中的作用

从我国少年司法实践来看,社会调查报告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作用:首先,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其目的是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成长的经历、生活环境,分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探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为司法机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正确处理案件提供重要依据”。{11}其次,社会调查报告是法官量刑的重要参考依据,特别在拟判被告人管制、缓刑和免除刑罚的情况下,法官必须对被告人的详细背景信息进行认真审查,并据此评估其是否具有再犯新罪的可能性。再次,社会调查报告也是少年法庭进行法庭教育的重要依据。{12}我国少年司法秉承“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寓教于审”是少年司法的一大特色,法庭教育则是少年审判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法官要能够真正地“教育和感化”被告人,首先必须找出其“感化点”,有的放矢,否则便会事倍功半。鉴于生活经历不同,每个人“感化点”各异,因此法官只有通过社会调查,详细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成长背景、社会交往状况以及实施犯罪的动因等信息之后,才可能归纳出“感化点”。最后,社会调查报告也为各地少年法庭在宣判后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回访、跟踪帮教提供了有效的参考材料,同时也为社区矫正组织进行庭后帮教提供了基本方向。

(五)我国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与美国量刑前调查报告之比较

现代量刑前调查制度始于19世界40年代的美国,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和完善,美国的量刑前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在整个普通法国家最为典型。我国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在创立之初,参考了美国的量刑前报告制度,但是经过多年的实践操作以及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之间的磨合、改进,目前,我国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与美国的量刑前调查报告制度之间存在很大的区别。

1.调查报告的制作主体。与我国社会调查报告主体的多元化操作实践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是有固定、独立、隶属于司法机关的人员实施。以美国为例,量刑前调查报告由缓刑监督官(probationofficer)负责进行。{13}缓刑监督官是司法机关的雇员,接受法官委派,独立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其所作社会调查报告一般会被法官采纳,并直接作为法官量刑的依据。

2.调查报告的内容。美国量刑前调查报告一般包含以下几项内容:①犯罪行为,主要包括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有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是否有主动接受罪责的行为;②被告人的犯罪前科状况,主要包括少年犯罪裁决情况、被法院定罪的情况、其它犯罪行为、被不起诉情况;③量刑选择,即可适用于此种犯罪行为的几种量刑方式,包括监禁、监督释放、缓刑等;④犯罪人的个人特征,包括家庭关系、社区联系、精神和心理健康状况、生理情况、教育情况、职业技能、雇佣状况等;⑤罚款与赔偿,包括被告人的赔付能力、量刑指南上规定的罚款情形、成文法上的相关规定;⑥可能导致偏离量刑指南的事实要素;⑦辩诉交易的影响;⑧量刑建议,综合被告人的个人情况、罚款和赔偿情况、可能导致偏离量刑指南的事实要素以及辩诉交易的影响等方面的内容,提出准确的量刑建议。{14}

尽管我国的社会调查报告与美国的量刑前社会调查报告中都包含了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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