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华:修正后刑事简易程序适用问题研究」正文
为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根据司法实践需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认罪”案件,即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的案件。其中,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同时,为强化制约和检察职能,修正案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都应当出庭。笔者在此就相关问题作一解读。
一、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问题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的条件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告诉才处理的以及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次修正后的简易程序条件是,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这一修正无论从罪名还是刑期上,几乎涵盖刑法规定的绝大部分罪名。范围大大扩大。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只要求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而不要求其对被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较多或者较为复杂,如连续犯等,即使其自愿认罪,也可能交代不清全部的犯罪事实。对此,只要其能够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不影响追究刑事责任的,即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第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是指被告人自愿承认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并不要求被告人完全承认被指控的罪名。有些情况下,被告人虽然知道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可能并不清楚其行为究竟构成何种罪名,如竞合犯等。况且,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法释[2004]2号《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被告人是否认同指控的罪名一般不影响简易程序的适用。第三,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是指被告人被指控的一罪或者数罪,可能被宣告判处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是实际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故而,上述情况应当理解为法定刑可能为三年以上而实际宣告刑在三年以下的案件。
简易程序中是否包括自诉案件,笔者认为,修正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取消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所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第三类自诉案件,即使该种情形可能要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按现行法律规定也可适用简易程序。综上,自诉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鉴于被告人生理上有残疾,特别是视听系统的疾患导致辩解能力的缺失,通常不能正确理解控方主张及答辩要领,即使有辩护人辅助,也可能影响被告人对自身权利的充分保护。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法律上称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与盲、聋、哑的有一定的相似度,可能不能够完全理智地表达自己的意见,故而,根据刑诉法修正案的规定,也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这类案件社会反响较大,社会关注较多,为避免因关注者可能对简易程序的误解而引发对司法公正的猜疑,对此类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共同犯罪案件涉及到共犯之间的刑事责任的确定与分担问题,因此,如果共同犯罪案件中有被告人不认罪的,则全案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这是法律规定的兜底条款。实践中出现上述三种情形以外的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例如,被告人虽“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无罪的两种情形,即“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和“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作这两种判决对证据的要求较高,因而对法庭举证、质证、辩论和认证的程序要求比较严格。又如,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是事实比较简单、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显然不具备这些条件。再如,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意味着控辩双方就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有原则性的分歧。[1]此外,两高《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外国人犯罪案件,不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外国人犯罪的案件,一般而言,涉及的程序相对复杂一些,特别是涉及到通知外国领事馆、安排外国领事探视等问题,加之外国被告人对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和程序可能因为理解问题而影响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故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所以,笔者认为,对上述这几类案件均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二、简易程序的启动问题
1、人民检察院建议权。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征得被告人同意,并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上,增加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这一项规定,故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首先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并连同卷宗证据材料一起移送人民法院。
值得探讨的是,被告人是否有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是否应当享有程序建议权?第一,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已是一大进步,只是没有赋予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刑事审判涉及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重大问题,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有罪。而简易程序从某种角度而言,限制被告人的一些诉讼权利,以换得从轻处罚的利益,但这对被告人的辩护不利,其实,笔者认为,“同意”与“要求”并无实质差异,均是对诉讼的一种选择权,只是前者被动而后者主动,而对选择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所以,给予被告人程序建议权在诉讼理论上是可行的。第二,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8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同意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这一规定值得借鉴。所以,被告人也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自诉人是否具有简易程序适用的建议权。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对于自诉案件没有涉及,笔者认为,从司法公正及诉讼效率出发,可以赋予自诉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但同时也应征得被告人的同意。
随之而来的是,辩护人是否应当享有程序建议权。对此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辩护人应该享有独立建议权。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可以借鉴。第二种观点认为,辩护人不应该享有独立的建议权。理由如下:其一,辩护人可以通过被告人行使建议权。辩护人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提起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其二,辩护人不享有独立的建议权可以避免辩护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冲突。根据法律规定,辩护人具有相对独立的辩护权。其三,如果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而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两者会发生冲突。同时,赋予辩护人独立的建议权,会增加程序操作的复杂性。笔者认为,辩护人不享有独立的建议权,但其可以通过被告人提出建议。
2、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或自诉人起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拟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应书面征得被告人同意,并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或自诉人。
3、在基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被告人认罪,并提出要求适用简易程序的,只要没有刑事诉讼法第209条禁止性规定,笔者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即简化相关的环节,因为,被告人认罪,被告人可获得酌情从轻处罚,且诉讼成本可以降低,兼顾公正与效率。
在实务中,如果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如何确定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意思表示是理智且自愿的,人民法院应当征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才能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因为关于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可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先后有不同的态度,两高两简程序执法意见曾认为,出于对于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全面保护的考虑,一般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一审未成年人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判文书样式,从某种角度认可未成年被告人可适用简易程序。但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考虑,如果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适用,或者无法征得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意的,不得适用。如果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如果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而由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但不得代为未成年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故也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对于年满七十五周岁被告人,可能不能够完全理智地表达自己的意见,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前,可以征求被告人近亲属的意见,作为考量的依据。
三、具体程序的简易问题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判人员在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后,应依次宣布案由、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讯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1、公诉人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3、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说明。但笔者认为,如果被告人要求知道质证内容的,应当允许。同时,应当特别注意的是,简化的只是形式,涉及到定罪和量刑证据的实质内容应当充分进行质证和辩证,以防止部分被告人基于利益驱动贪图从轻处罚而在一审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而获得实际从轻利益后再行上诉,并推翻原供。如果由于原审质证不充分或不扎实,则会徒然增加二审诉讼负担。对于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 4、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辨论。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可以参照上述简化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简化审理的内容仅限于法庭对被告人的讯问和无异议证据的出示、认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基本环节不能省略。同时,不能省略的还有:
第一、有关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的程序不能省略,如当事人基本信息的核实、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权等。
第二、进一步核实被告人是否自愿适用简易程序的程序不能省略。有的被告人庭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但开庭后不同意,应尊重其该项诉讼权利而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三、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在许多环节上有所简化,但是被告人在庭审中诉讼权利,如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申请新的证人、鉴定人到庭作证权、辩论权、最后陈述权必须同样注意保障。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刑事诉讼法均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第一审程序公诉案件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是否仍应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判的案件与普通程序的公诉案件一样,应当先期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