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瑟夫拉兹:以规则来推理

作者:约瑟夫•拉兹   雷磊译发布日期:2010-10-17

「约瑟夫拉兹:以规则来推理」正文

法律推理(legal reasoning)有什么特殊之处?在何种意义上它与别的推理不同?它是如何区别于医学、工程学、物理学或者日常生活中的推理的?回答从最激进的到最温和的都有。激进论者认为有使法律区别于所有其他学科的特殊或不同的法律逻辑或法律推理方法、推理模式。与其相反的是温和论者,他们认为法律推理并无任何特殊之处,理智在所有领域都一样。按照他们的见解,仅仅是法律的内容使其自身与其他研究领域相区别,而其推理模式则是在所有的研究领域都普遍适用的同一种。

那些持有温和的讽世态度的人对于激进观念在律师中的盛行不会感到惊讶。毕竟,法律越是特殊,高收费就越显得正当――在如此多的国家这种高收费使得法律对除富人以外的广大民众来说遥不可及。但是,我们不准备进行这种社会学上的反思。无论谁固执于因特殊法律推理模式的存在或缺位而获得或失去什么,在此所要探究的唯一问题是:是否存在这种独特的推理模式。

在各种相互对立的立场中包含着一些真理,这点并不令人惊讶。温和论一方所提重要的观点在于逻辑的核心部分不具有、也不可能有领域特性。大量的论据证明了这一点。我将略述其中之一。推理规则(rules of inference)并不独立于意义规则(rules of meaning),以及将内容归属于概念和命题的规则。相反,它们是联结语词涵义和概念内容的部分要素。概念的内容部分决定于应用于它们的推衍关系。“a 是绿的”必然伴随“a 是有色的”,它部分决定了“有色”和“绿”的含义。因此,如果法律、道德、物理和医学等等都各自服从于不同的逻辑规则,那么,它们要么使用不同的术语,或者要在不同的意义上运用相同的语词。事实上,虽然一些术语对于不同领域而言是特殊的(如“夸克粒子束(quarks)” 、“归复信托(resulting trust)” ),大多数情况下我们在所有领域都运用同一种语言,认为相同的词被医生、律师、公共汽车售票员、会计等不同人使用时会具有不同含义是荒谬的。

然而,并非所有的推理模式都属于逻辑的核心部分。考虑到其他部分,假定不同领域间可能存在某些差异更为令人信服。许多通常被称作“归纳推理”(inductive reasoning)的推理形式存在于以地方性经验或局部概率为基础规则的伴随集合体中。也许有具领域特性的推理模式存在于非演绎性证明规则之中。法律应用于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法律论证从思维的各个领域中吸纳推理模式,但它们会将有所发展。法律思维会有一些额外而特殊的推理模式。

在本质上,法律具有能极大地影响法律推理品格的特征。我认为这种特征有三个:一是每个国家的法律都构成一个法律体系(a system of law);二是法律由规范或规则(norms of rules)组成――若非完全地也至少在显著程度上来说是如此;三是应用和遵守法律要求或预设了解释(interpretation)。认为这些特征单独属于法律是错误的。它们为一系列主要宗教和其他社会组织所分共享。它们是所有制度化规范系统的标记,在较低程度上也显现于其他规范性领域中。但它们是法律的核心,它们赋予法律(还有宗教等)推理以特殊品质。法律的系统性(the systematic nature of law)、规则依赖性和解释相关性(dependence on rules and interpretation) ――法律的这三个特征是紧密交互关联着的;作为结构性特征,它们据信影响了对法律推理而言普遍性的推理模式。换言之,法律推理正与任何其他推理一样,但进一步它同样表明了法律自身的特征,这些特征反映了法律的结构性(也可以说是形式性)品格。

如你们所见,我在结构规范性特征的一些方面发现了法律的特殊之处。许多人更乐意挑出它的一些社会制度性特征。二个层面的分析并非毫无联系。法律的结构规范性方面影响着它的社会制度性品格,反过来当然也同样如此。不能武断地对法律这二方面的关系下结论,也不能在它们之间假定一种一对一的相互关系。它们的关系是――也长久被意识到是一个具有重大干系的主题,对此我们理解得很不充分。这仅是我眼下专门强调所提及的结构规范性特征的原因之一。

在规则、解释和系统性三者之中,第一个特征――规则,是最基本的。因为规则在法律中扮演着中心角色,它具有系统性;解释则在法律推理中扮演着关键角色。为了理解这一点我们需要理解规则如此特殊之处是什么,以及它们如何决定了推理的模式。

规则在实践商谈(practical delibeation)中扮演着怎样的角色?它们是如何影响行动和行动的证立的?看起来规则是行动的理由。某人会恰当地提出其行动为某项规则所要求来作为其采取行动的理由,某个行动也因遵守某项规则而被证立。然而,规则与绝大多数其他理由不同。绝大多数理由是说明什么是某个行动中善(好处)的事实,这种善使行动变得适恰:或给人以快乐,或保护人的健康,或使人获得钱财,或增进人的智知。或消减一个国家的贫困,或使一对陷入困境的朋友和好,如此等等。那么遵守某项规则的善是什么呢?

这是眼下我所要研究的问题:当不能指出行动的善时,规则如何可以构成行动的理由?我将这种有待解释的现象称为规则的不透明性。 我将集中论述一种规则――由人制定并要求无条件服从的规则。 我将着墨于被有意制定为规则的规则。对其而言正确者对其他人定规则而言亦然,但对其他由理由构成的规则(reason-constituting rules)而言则可能不然。

并非所有的规则都是理由。当我们论及作为某项规则而行事时,一些“规则”标明了规则性。规则性或许是、但不必然是理由。换言之,仅仅规则性本身不足以构成理由。 “规则”有时用来标记一切规范性命题,后者是任何描述什么是应当做的命题 ,尤其是那些有关普遍观念的自然表述的命题。这样的规则也不是理由。它们是对什么是我们有理由所做之事(或真或假)的陈述,但我们在独立于规则之外拥有这些理由。许多规则就如食谱,它们是如何行事的指示:怎样烤蛋糕,怎样组装家具,怎样给听众留下深刻印象,怎样解开结,怎样从迷境中找到出路,或者怎样在国际象棋比赛中获胜。这些规则陈述了附条件的理由(conditional reasons)。也就是说,它们自身并非理由,它们所陈述的仅是为那些拥有某种其他理由的人提供的理由。如果你有理由烤蛋糕你就得以这种方式去烤,因为蛋糕就是这样烤的,如此等等。

与我们所集中关注的规则更接近的是那些有时被称作“构成性规则”(constitutive rules)的。国际象棋的规则,即那些决定怎样的走法被允许而非怎样赢得比赛的规则,据说对于这类比赛是构成性的。通常,据说构成性规则也不是理由。我认为它们是理由,但它们是(它们的存在构成了)附条件的理由。假如你准备下国际象棋,进一步,假如你有理由下国际象棋,它们就是这样或那样下棋的理由,也是你必须这样和那样下棋的理由。

许多构成性规则本身就是由人制定的,但并非所有都是。它们中的许多是附条件的理由,而这些条件是可以避免的。某人可以不参加国际象棋比赛,至少原则上他可以不在某个国家居住或者选择某个职业。一些构成性规则则不同。数学和逻辑的规则(在古术语中)是思维的规则或规律,由判断(或判断的中心种类)所构成。我们不能制定也不能避免它们。只要我们继续思考,至少必然会发现它们中的一些。但它们同样被当作设置了条件的理由,即使这些理由决不能通过除了从理性思维中选取之外的其他任何事物而得以避免 。

所以,让我回到我将要集中论述的规则上来。这些规则是不附条件的理由(unconditional reasons),它们是由人制定的。我说过,核心的问题在于:假如从表面来看它们并不指向为之作理由的行动的任何价值,假如它们是不透明的,规则如何可以是理由 ?一种回答是问题本身建立在错误假设之上。所有的规范性陈述 (用另一种表述来说,它们就是规则)都是不透明的。它们表明我们应该做什么。

表明这样或那样行事之善的则是评价性规则 。规范性陈述具有不透明性是毫无疑问的。我的困惑来自于这样一种主张:即规则(一些规则)本身就是理由 ,而不仅仅是关于什么是我们有理由所做之事的陈述。它(这一困惑)的解决办法是对前提的否定。假如规则从来都不是理由,那么困惑就不存在了。

这最后的观点应当得到理解。但是,我们应该从以下假设出发:规则是理由,因为它们通常这样被看待。然而,如果这一假设导致了进退维谷和自相矛盾,它就是不可靠的,除非其会导致其他境况。在研究人定规则的不透明性难题的过程中,我将肩负起为规则是理由的观点辩护的任务,也将解释它们如何可以是理由,尽管它们具有不透明性。

当与另一个问题叠加在一起时,规则的不透明性难题显得更为尖锐:人们如何可以仅仅通过依主观意图行动而创造出理由?这第二个问题听起来一定比较熟悉。它产生于其他一些与规则无关的事例。最为显著的是,它与合同或协议有关,但当然同样也与允诺、以及所有其他自愿性的承诺有关。但承诺和协议同样是不透明的。我允诺今晚不睡觉的事实是否表明今晚不睡觉的行动中存在着某种价值和益处?最低限度上我们能够确言,如果确实如此,它也与我将宿夜不眠照顾一位病友这一事实的意义方式不同。由人制定的规则、协议和承诺之间的相似性对回答第二个问题有所裨益,通过这一点也有助于回答第一个、也是我们主要的问题。

协议、承诺以及我正集中论述的这种规则之间的一个相似之处在于:我们可以对它们中任何一者提二个不同和相对独立的问题。这些问题在不同的背景中惯常用不同的方式来表述,但它们都是以下二者的翻版:(1)它们是有约束力和有效的规则(协议或承诺)吗?这些问题等同于“人们应当遵守它们吗?”(2)它们是善、明智、正当的规则(协议或承诺)吗?

一项规则,或一个允诺,或一项协议可能是有约束力的,违反它也许是错误的,它也许是行动的有效理由。但它也可能是一项恶的规则,从来不应被制定出来,应该尽可能快地得到修改。我将指出,规则、协议和承诺存留了一个潜在的规范性裂缝(normative gap),这个裂缝介于评价(evaluative)和规范(normative)之间,也即是介于它们的价值和规范力量之间。

将其与“普通的”理由做对比。一部小说深刻和精妙是阅读它的理由。此处我们不能将评价和规范,以及以下二个问题分离开来:“它是否是善的?”和“它是否有约束力或有效?” 如果深刻和精妙是小说的优秀品格,那么它们就是理由。与规则、承诺和协议的情况不同,(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有效原因与作为善或有价值之间、规范和评价之间不存在裂缝。

为何存在这种差别?认为(对这一原因的)解释与规则、承诺和协议是由人制定这一事实有关的看法似乎有理。既然它们是由人制定的,除非通过适当的规范性测试(normative test)它们不能成为理由。并非一切由某人意图作为理由为自己(当通过允诺和私人规则时)或他人(当通过其他种类的规则时)创造出的事物都是这一种理由。

这一论点是正确的,也许与对规则在实践理性中地位的估计有关,但它不能解释规则的约束力特质与规则的善性或正当性相分离的现象。为何不进行一项测试呢:如果规则、协议和允诺是善和明智的它们就因此具有约束力,如果不是,它们就不具有约束力吗?为了解释为何有瑕疵的规则、协议和承诺仍然可以具有约束力,我们需要依赖于某些比它们是由人制定的这一事实更深层的原因。

为了解释规范性裂缝,我们应该从关注它的轮廓和影响开始。首先,裂缝不是绝对的,也不可能是绝对的。当我们问“是什么使规则具有约束力”时,答案会回到评价性考量(evaluative considerations) 上来。国际象棋俱乐部大师赛的规则也许是有约束力的,因为俱乐部事务由其委员会来管理比以其他方式组织或放任自流要好。

当然也有可能并非如此。可能虽然赋予俱乐部委员会制定俱乐部内部管理规则之权力的规则具有约束力,但它们并不是好的规则。例如,将事务留待会员大会而非由委员会来决定或许更好些 。果真如此,那么这就仍是受到限制的规范性裂缝的另一种表现。此时裂缝存在关涉俱乐部的章程,即那些设立委员会以及规制规则制定活动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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