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卫佐:欧盟国际私法的最新发展

作者:陈卫佐发布日期:2015-09-27

「陈卫佐:欧盟国际私法的最新发展」正文

【摘要】欧盟立法者于2012年通过了关于遗产继承的《罗马Ⅳ规则》,从而在欧盟范围内实现了关于遗产继承的冲突规则、国际民事诉讼法规则以及与公证书和欧洲遗产继承证书相关的规则的统一。《罗马Ⅳ规则》确立了遗产继承的平行性和单一性原则,即被继承人最后惯常居所是主要的国际裁判管辖依据,在继承冲突规则上,主要统一适用被继承人最后惯常居所地法;在有限的限度内准许被继承人独自或与继承合同的他方当事人一起选择遗产继承的准据法或继承合同的准据法。应借鉴《罗马Ⅳ规则》来完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确定遗产继承准据法的相应规定。

【关键词】欧盟国际私法/《罗马Ⅳ规则》/遗产继承/管辖权/准据法

一 引言

2012年7月4日,在法国斯特拉斯堡通过了《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关于在遗产继承领域的管辖权、准据法、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证书的接受与执行以及关于欧洲遗产继承证书的设立的第650/2012号(欧盟)规则》(以下简称《罗马Ⅳ规则》),①并公布于《欧洲联盟官方公报》。②它已于2012年8月17日生效,并将于2015年8月17日成为可直接适用于各成员国③的欧洲联盟(以下简称欧盟)统一立法文件。④这是欧盟继合同之债(2008年《罗马Ⅰ规则》)、⑤非合同之债(2007年《罗马Ⅱ规则》)、⑥离婚与分居(2010年《罗马Ⅲ规则》)⑦等领域制定了可直接适用于各成员国的统一国际私法文件之后,在国际性遗产继承领域所进行的又一次重要立法活动,在欧盟范围内实现了关于遗产继承的冲突规则、国际民事诉讼法规则以及与公证书和欧洲遗产继承证书相关的规则的统一。

《罗马Ⅳ规则》是欧盟在国际性遗产继承领域的最新立法成果,体现了关于遗产继承的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的晚近发展状况和较高立法水平,值得中国立法者和国际私法学者关注。本文拟评析其主要规定,着重分析构成其基本原则的遗产继承单一性原则和受限制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将其冲突规则与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以期获得有益的启示

二 主要内容和适用范围

(一)主要内容

《罗马Ⅳ规则》由序言和正文两部分组成,正文共分7章84条,即第1章“适用范围和定义”(第1条至第3条)、第2章“管辖权”(第4条至第19条)、第3章“准据法”(第20条至第38条)、第4章“判决的承认、可执行性及执行”(第39条至第58条)、第5章“公证书和法院和解”(第59条至第61条)、第6章“欧洲遗产继承证书”(第62条至第73条)以及第7章“一般规定和最后规定”(第74条至第84条)。

在规范类型方面,虽然《罗马Ⅳ规则》的许多条文受到了1989年8月1日《关于死者遗产继承准据法的(海牙)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遗产继承公约》)⑧的启发,但与《海牙遗产继承公约》仅限于制定统一冲突规则的做法不同,《罗马Ⅳ规则》不仅规定了统一冲突规则,而且规定了统一的国际裁判管辖权规则以及关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则。在这一点上,《罗马Ⅳ规则》采取了1996年10月19日《关于父母责任和儿童保护措施领域的管辖权、准据法、承认、执行及合作的(海牙)公约》和2000年1月13日《关于成年人国际保护的(海牙)公约》等晚近的海牙国际私法公约的模式。不仅如此,《罗马Ⅳ规则》还增设了关于欧洲遗产继承证书的第6章。⑨

(二)适用范围和相关定义

《罗马Ⅳ规则》第1条规定了其“实质性适用范围”:《罗马Ⅳ规则》适用于死者的遗产继承,包括死者遗产继承的一切民法方面,亦即因死亡而发生的财产和权利义务的一切形式的转移,不论其系依死因处分进行的意定转移还是经由法定继承而发生的法定转移,⑩但不适用于税务、关税和行政事项(第1条第1款)。

根据第1条第2款,下列事项被排除在《罗马Ⅳ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1)自然人的身份、家庭关系和被其准据法认为具有类似效果的关系;(2)在不妨碍第23条第2款第c项和第26条的情形下,自然人的权利能力;(3)与自然人的生死不明、失踪或推定死亡有关的问题;(4)与夫妻财产制有关的问题、与被其准据法认为具有类似于婚姻之效果的关系的财产制有关的问题;(5)除因死亡而发生的扶养义务以外的扶养义务;(6)口头做成的死因处分的形式有效性;(7)在不妨碍第23条第2款第i项的情形下,以非继承方式(如通过无偿给予、具有生存者权利的共有制、(11)退休金计划、保险合同和类似安排)设立或转移的权利和财产;(8)适用公司法、社团法和法人法的问题,诸如构成性文书和规定在其成员死亡的情形下的份额种类的公司、社团和法人的章程所包含的条款;(9)公司、社团和法人的解散、消灭和合并;(10)信托的设立、管理和解散;(11)物权的性质;(12)在不动产权利或动产权利登记簿上的任何登记,包括适用于此种登记的法定要件以及这些权利在登记簿上登记的或不登记的效果(包括宣示性效果或构成性效果)。(12)

就“空间适用范围”而言,《罗马Ⅳ规则》适用于除英国、爱尔兰和丹麦以外的欧盟成员国(见“序言”第82点、第83点)。(13)就“时间适用范围”而言,《罗马Ⅳ规则》适用于2015年8月17日或之后死亡的自然人的遗产继承(第83条第1款)。

《罗马Ⅳ规则》第3条规定了一些概念的法定定义,包括继承、继承合同、共同遗嘱、死因处分(包括遗嘱、共同遗嘱和继承合同)、原籍地成员国、(14)执行地成员国、判决(广义)、(15)法院和解、公证书(16)以及法院(17)等。(18)

三 遗产继承的平行性和单一性原则

《罗马Ⅳ规则》力求达致在遗产继承事项上的国际裁判管辖权与所适用的法律体系(准据法)的平行性,并贯彻动产继承准据法与不动产继承准据法的单一性。在通常情况下,有国际裁判管辖权的是被继承人最后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机关,它们在多数情形下适用的是自己所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且该法律体系不但适用于动产继承,而且适用于不动产继承。由于这种平行性和单一性是通过指定被继承人最后惯常居所这一主要管辖权依据或主要连结因素实现的,故下文拟先介绍《罗马Ⅳ规则》以被继承人最后惯常居所为主要管辖权依据的国际裁判管辖权规则和以被继承人最后惯常居所为主要连结点的冲突规则。

(一)被继承人最后惯常居所:行使国际裁判管辖权的主要依据和确定准据法的主要连结点

《罗马Ⅳ规则》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惯常居所为欧盟成员国的法院行使国际裁判管辖权的主要基础和确定遗产继承准据法的主要连结点。

《罗马Ⅳ规则》本身并没有给惯常居所下一个定义。一般认为,一个人的惯常居所是其生活关系的中心,是其“家庭、社会和职业关系的重心”所在。(19)为了确定被继承人的最后惯常居所,受理遗产继承案件的机关必须对被继承人死亡前若干年和死亡时的生活的全部情事进行总的评价,并考虑所有相关事实要素,特别是被继承人在某国出现的时间长短和规律性以及在该国出现的条件和原因。考虑到《罗马Ⅳ规则》的特定目标,这样确定出来的惯常居所应与某国有特别密切和稳定的联系(《罗马Ⅳ规则》“序言”第23点)。

2.惯常居所地成员国法院的一般性地域管辖权

依照《罗马Ⅳ规则》第4条,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成员国的法院(或非司法机关或法律职业者,如公证人或公证处、登记处,(20)下同)原则上对于裁判全部遗产继承(即作为一个整体的遗产继承)有管辖权。换言之,只要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位于某一成员国境内,该成员国的法院即有管辖权。然而,这项地域管辖权是一般性的,而不是排他性或专属性的。依照第5条第1款,如果被继承人依第22条所选择适用于其遗产继承的法律体系是某一成员国的法律体系,则相关当事人可以约定:该成员国的法院对于裁判任何遗产继承事项有专属管辖权。同条第2款要求这样的法院选择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表达出来,必须附有日期,且须由相关当事人签字。任何以提供法院管辖协议之可持续记录的电子手段进行的通讯,均视同书面形式。(21)

3.作为遗产继承准据法的惯常居所地国家法律体系:一般规则与例外条款

《罗马Ⅳ规则》第21条第1款是一条关于遗产继承准据法的一般规则,它规定:除《罗马Ⅳ规则》另有规定外,全部遗产继承(即作为一个整体的遗产继承)的准据法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体系。可见,《罗马Ⅳ规则》在遗产继承准据法的确定问题上采“同一制”,又叫“单一制”或“单一性原则”,亦即不区分遗产中的动产与不动产,不论遗产位于何处,均统一地对遗产继承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体系。(22)就《罗马Ⅳ规则》而言,该法律体系在通常情况下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体系。但这条一般规则是有例外的。

《罗马Ⅳ规则》第21条第2款就是一条关于确定遗产继承准据法的“例外条款”,它规定:如果从案件的全部情事来看,被继承人在死亡时与第21条第1款所指定的法律体系所属国家以外的另一国家有显然更密切的联系,则例外地以该另一国家的法律体系为遗产继承的准据法。其例子如:某国所派遣的一名外交官在某外国工作数年后突然因公死亡,其最后惯常居所在该外国(驻在国)。第21条第2款的例外条款准许对该外交官的遗产继承不适用其最后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体系,而例外地适用其派出国法,因为从案件的全部情事来看,该外交官与其派出国有显然更密切的联系。

像之前的《罗马Ⅰ规则》《罗马Ⅱ规则》和《罗马Ⅲ规则》一样,《罗马Ⅳ规则》强调其冲突规则和它们所指定的法律体系在适用上的“普遍性”。依照关于准据法的第3章第20条,《罗马Ⅳ规则》所指定的任何法律体系,即使不是欧盟成员国的法律体系,也应予以适用。可见,《罗马Ⅳ规则》的冲突规则并未将其适用限定于欧盟之内的情形。也就是说,它们把自己理解成冲突法上的“统一法”(loi uniforme)。(23)这意味着自《罗马Ⅳ规则》适用之日(2015年8月17日)起,欧盟各成员国原有的关于遗产继承的冲突规则,不论它们来源于国内制定法还是国内司法判例,均将为《罗马Ⅳ规则》的冲突规则所取代。

《罗马Ⅳ规则》第35条是一条公共秩序条款,它规定:《罗马Ⅳ规则》所指定的法律体系的某一规定的适用,仅在其适用结果会明显地与法院地国家的公共秩序(ordre public)相抵触时,始得予以排除。像之前的《罗马Ⅰ规则》第21条、《罗马Ⅱ规则》第26条以及《罗马Ⅲ规则》第12条一样,该公共秩序条款采“结果说”:只有当《罗马Ⅳ规则》所指定的法律体系的适用会产生明显地与法院地成员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的结果时,才能排除该法律体系的适用。该公共秩序条款所使用的副词“明显地”(manifestement/manifestly)表明,公共秩序制度只能作为例外存在,而不得滥用,否则会危及欧盟统一冲突规则目标的实现。(24)

(二)国际裁判管辖权与准据法的平行性的例外

尽管《罗马Ⅳ规则》努力达致国际裁判管辖权与准据法之间的平行性,但当裁判管辖权规则以被继承人最后惯常居所以外的其他因素为依据而确定国际裁判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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