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早兴:美国刑事法中的能力减弱辩护及借鉴

作者:赖早兴发布日期:2013-04-20

「赖早兴:美国刑事法中的能力减弱辩护及借鉴」正文

《法商研究》2012年第5期

【摘要】“能力减弱”是美国刑法中的一个辩护事由。该辩护主要基于精神病或缺陷否定犯罪成立要件中的犯意要素,以否定控方指控的罪名,从而达到罪轻辩护的目的。该辩护起源于苏格兰的普通法。虽然该辩护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存在一些争议,但现在已被部分美国州法院采纳。一般在法院开庭审理前由被告方告知法院将提出该辩护,然后提交精神病或缺陷的证据。庭审中一般由被告方对自己能力减弱辩护承担证明责任,由事实裁判者裁定其精神病或缺陷是否影响到被告人无法形成指控犯罪所需的特定犯意,并作出是否减轻刑事责任的判决。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刑事法中的能力减弱辩护对我国刑事诉讼中基于精神病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辩护制度加以完善。

【关键词】美国刑事法;精神病或缺陷;能力减弱辩护;借鉴

在美国刑事法中,能力减弱辩护是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正如有学者所说:“尽管能力减弱辩护(Diminished Capacity Defense)的历史时间不长,但给学者和法学专业的学生带来了麻烦和疑惑。”[i]从实践看,由于关于能力减弱这一概念存在司法混乱,许多州关于“能力减弱”的法律不明确[ii],对待能力减弱辩护态度各异。本文试图对美国刑事法中的能力减弱辩护作粗略的介绍,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借鉴思路。

一、能力减弱辩护的界定及分类

(一)能力减弱辩护的界定

“能力减弱”通常是指被告人心理能力无法达到犯某罪所必需的心理状态;有时又称之为部分精神病辩护,即使被告人的心理状态达不到精神病辩护时,它允许案件的事实裁判者在减轻处罚或降低犯罪程度时考虑被告人的心理状态缺陷。[iii]被告人以“能力减弱”为理由提出的辩护即能力减弱辩护。

对于能力减弱,我们可以作以下几个方面的理解:

1.能力减弱与犯意相关。能力减弱是指心理能力的减弱。心理能力包括意识能力和意志能力。前者就是被告人犯罪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刑法上的意义等方面的认识;后者是被告人基于这种认识对自己行为所持的态度或控制行为的能力。而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本身就是犯意的内容。

2.能力减弱与被告人的精神因素相关。人的心理能力与心智和精神因素相关。如果行为人的智商低,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会与常人有异;精神不正常也会对人的心理能力产生影响。当被告人患有某些精神病或具有精神缺陷时,其心理能力会减弱。但这里的精神病或精神缺陷与精神病辩护中的精神病不同,前者是达不到法定标准的精神病或精神缺陷。能力减弱辩护允许被告人在没有充分的精神病辩护的情况下主张自己因心理能力减弱而不能形成指控犯罪所需的犯意。[iv]

3.能力减弱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能力减弱通常导致被告人认识能力或意志能力降低。因此,能力减弱的法律后果往往是重罪改为轻罪,或处罚上减轻。正如有学者所言:“这一制度下,被告方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心理缺陷或障碍导致无法形成犯罪所需的心理要素,例如:预谋和故意。能力减弱辩护的后果,在杀人案中,是减轻犯罪的程度而不是宽恕他的罪行。”[v]

虽然基于能力减弱的辩护也与精神因素相关,但它与精神病辩护有明显的区别。这种区别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能力减弱辩护并非能针对所有的犯罪提出。精神病辩护可以针对任何犯罪提出,即无论行为人实施了什么样的危害行为,只要其行为时因精神病而无认识能力或控制能力,他就可以提出精神病辩护。但实践中,能力减弱辩护一般只针对诸如谋杀罪这些具有特定犯意的犯罪提出(在模范刑法典模式下理论上可以针对任何犯罪,笔者后文会论及)。正如有学者所言:“精神病辩护与能力减弱辩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使用两个概念的司法区,精神病辩护适用于所有的犯罪,而能力减弱辩护仅仅是确立被告人不具有形成特定犯罪所需的犯意的能力的方式。有时能力减弱辩护是罪轻辩护,例如被告人因为责任能力减弱而被认为不构成一级谋杀罪,因此自动地构成低级别的杀人罪。”[vi]

2.能力减弱辩护是为了减轻刑事责任的程度,精神病辩护是为了无罪判决。精神病辩护虽然也与心理状况相关,但成功的精神病辩护完全否定刑事责任,寻求无罪判决。能力减弱辩护通常不否认自己成立犯罪,因为精神病或缺陷的影响无法形成指控犯罪所需的特定犯意,不构成所指控的犯罪,但可能成立较轻的犯罪。因此该辩护的后果主要是减轻罪责的程度,一般不是对指控作无罪辩护。[vii]

3.成功的能力减弱辩护不存在被告人的关押与治疗问题,而成功的精神病辩护并不会使被告人因无罪判决而释放,通常会被强制关押并接受治疗。

(二)能力减弱辩护的分类

美国刑事法学界一般将能力减弱辩护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从否定犯意的角度进行辩护,第二类是从责任减轻的角度进行辩护。

对于第一类,学者们使用了不完全一致的称谓[viii],我们可以将其称为“否定犯意的能力减弱辩护”。该类辩护中,允许刑事被告人在审判中提出心理异常的证据,否定具有所指控犯罪的心理要素,并因此而免于被定所指控之罪;或者减轻所定罪的程度,即使其行为符合更严重罪行的所有客观要素。在否定犯意的能力减弱辩护模式下,要求陪审团考虑患有精神病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心理异常是否有碍其形成成文法规定的特定心理状态。尽管法院可以在任何要求证明心理状态的犯罪中采纳这种辩护,但法院一般将其限制在具有特定犯意内容的犯罪中。实践中一般是在杀人案中被告人主张自己的心理异常阻止其预谋或故意的形成。

不过,宾西法利亚大学摩西教授认为,否定犯意的能力减弱辩护不是一种独立的辩护种类,甚至不应当称之为“能力减弱”辩护,因为被告人只是提出自己心理异常的证据,表明由于不具有所要求的犯意而不成立所指控之罪。[ix]

对于第二类,学者们也使用了不同的称谓[x],我们可以称之为“部分责任能力的能力减轻辩护”。在该辩护模式下,当陪审团相信患有精神病的被告人的行为的可罚性低于常人实施同样的行为时,允许陪审团减轻对心理错乱的被告人的惩罚。在这一模式下,被告人声称因为心理异常而不能对所证明的犯罪承担全部的责任,即使犯罪的外在因素全部得到了证明,由于不能承担全部责任而应当判较轻的罪或至少要处罚较轻。法院允许陪审团将被告人的精神错乱作为一个正式的减轻情节,以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罚。这种类型的辩护只在少数几个州被采纳,而且一般是在谋杀罪的辩护中适用,其目的是将谋杀罪减轻为过失杀人罪[xi]。

二、能力减弱辩护的源起及存废之争

(一)能力减弱辩护的源起

美国刑事法中,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两方面的要素:危害行为与犯意。如果控方将被告人外在的行为和内在的犯意均证明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那么被告人的犯罪就表面上成立了。[xii]犯意作为犯罪成立的重要内容是控方必须证明的部分。如果控方只将危害行为证明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对犯意没有尽到证明责任,陪审团或法官将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正如有学者所言:“即使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犯罪表面成立的通常要求……如果行为的发生是无意识或意志不受被告人控制的结果,那么被告人无罪,也不应当受到惩罚。”[xiii]

在普通法中,美国法院曾经发明了大量的描述不同程度刑事责任能力的犯意的词汇,例如恶意、邪恶的内心、蓄谋恶意、预谋和故意。[xiv]美国模范刑法典将犯意归纳为四种:蓄意、明知、轻率和疏忽。[xv]控方不但要证明被告人犯意的种类,还要证明其内容。以蓄意为例,根据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条第(2)款第(2)项(a)的规定,蓄意是指:“(1)行为人有意追求构成某罪的某一要素或故意导致该要素的发生;(2)某一犯罪要素涉及附随情况,行为人知道这一情况的存在,或他相信或希望其存在。”在刑事诉讼中,控方证明被告人蓄意实施某行为时,必须证明被告人积极追求某一犯罪构成要素或附随情况,或故意导致该要素或附随情况发生。

根据美国刑事诉讼的证明规则,当控方将犯罪的表面成立要件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后,被告人或辩护人就要提出无罪或罪轻的主张并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xvi]。被告人可以基于正当化事由或可宽恕事由主张自己无罪,也可以主张自己罪轻。在可宽恕事由中,精神病是一个重要事由。被告人患有精神病,辩护方以此为由进行辩护,如果该精神病达到了法定精神病的标准,法院将作出“因精神病而无罪的判决”。但实践中,一些精神病或缺陷导致的心理紊乱并非均能达到精神病的法定标准,因而不能成立有效的精神病辩护。但这些精神病或缺陷又对行为人的心理能力产生作用,以致其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与常人有异,其是否能形成构成某些犯罪所需的犯意,就存在疑问。

正因为如此,当被告人患精神病或缺陷且不符合精神辩护的情况下,就要一种有别于精神病辩护的制度来质疑控方指控犯罪的成立。这样,“能力减弱辩护”这一制度就产生了。许多学者认为,基于精神病辩护的法定标准过高,一般精神病或缺陷无法达到该标准,但又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故而需要一个新的制度来完善辩护制度。例如,有学者认为,法院采纳能力减弱辩护,其目的是改善精神病辩护中的迈克・纳顿规则的局限性,以避免将死刑适用于心理缺陷的杀人者,也是为了刑事责任追究上的个别化。[xvii]还有学者认为,如果被告人所患的精神病达不到精神病辩护的标准要求,那么在现有的刑法下将承担全部的责任。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采纳能力减弱辩护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软化精神病辩护制度中迈克纳顿(M''Naghten)规则过于的僵直”。[xviii]

从历史源起上看,能力减弱辩护是起源于英格兰的普通法中[xix]。加利福尼亚州法院首先在美国采纳这一制度,因此由于能力减弱辩护制度的存在,精神病专家的证言既可以用于精神病辩护,也可用于确定被告人的犯意或能力的大小。[xx]后来,在一些司法区,除了精神病辩护外,被告人也可以提出能力减弱辩护,被告人可以证明自己缺乏指控犯罪所必需的特定犯意,而成立自己的能力减轻辩护。[xxi]

(二)能力减弱辩护的存废之争

1.理论界争议

对于能力减弱辩护是否应当作为一种法法律制度而存在,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主张废除的人最担心的问题是其辩护事由与精神病或精神缺陷相关,而这通常又不是法律专业的人士可以把握的。这可能为被告人逃避惩罚提供借口[xxii]。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能力减弱辩护受到各种批评,因为它允许被告人基于模糊的精神病学证据和含糊不清的无心理能力标准逃避自己的刑事责任。”[xxiii]“它允许运用极为宽泛的专家证言,而这些证据与决定刑事责任能力无关。”[xxiv]“总之,精神健康专家经常胡言乱语,他们提供的证据经常非常差劲,这使一些州限制这种证据的使用完全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xxv]也有学者从犯罪行为的实害结果的角度主张废除这一辩护。例如有学者认为,实体刑法为每个人规定了易于遵守的道德和法律的标准。即使有的人存在理性或自我控制方面的问题,但作为一个法律上有责任能力的人来说,避免违反这些规定也不是一件难事。只要定罪和量刑的功能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什么样的行为而惩罚他,而不是因为他是什么人而惩罚他,那么同样惩罚那些行为符合同样罪名并达到法律责任能力最低标准的人,就不会有什么非正义存在。因此,自控能力和理性能力小的人也有必要遵守法律的规定,当犯罪中所有的要素都已经齐备,案件表面成立了,那么他就应当被认为具有全部责任能力。犯罪表面成立了的案件中的被告人根本上具有平等的责任能力,尽管他们的性格、精神状态可能存在不同。以同样的犯意实施同样犯罪行为的人应当裁定犯有同样的罪行并受到同样的惩罚,而不应当考虑案件的背景、心理或情感条件,或其他通常被认为是有必要减轻的其他事实。因此,不应当存在能力减弱辩护。[xxvi]

也有学者对此持不同意,例如哲斯勒教授认为,精神病辩护与能力减弱辩护只是程度的差异。正如我们因为犯意程度的不同而不同地惩罚犯罪人一样,没有理由在能力减弱的情况下忽视这种差异。能力减弱辩护中提供的证据并不比精神病辩护中提供的证据不可信。只要陪审团要解决责任能力的问题,就没有理由对部分责任能力的主张置之不理。[xxvii]在费舍尔诉美国[xxviii]一案中,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富兰克林马菲认为:“不能将人的精神状况绝对地分不精神正常与精神不正常”,“在精神正常与精神不正常这两个极端中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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